律师视点 |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律师刑事辩护的机遇与挑战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主题,构划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下司法制度改革的宏伟蓝图。所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具有明确问题意识的改革举措,必将深远地影响并有力地助推我国刑事法治的整体发展,其贯彻落实对于保障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意义重大。
本文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为视角,对律师刑事辩护的机遇与挑战略抒管见。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解读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
诉讼理论界前几年已有此提法,也有称之为审判中心主义,是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过分看重案卷移送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而提出来的。
毋庸讳言,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当中“以侦查为中心”所导致的庭审形式化大行其道。法院审判案件,证人、鉴定人不出庭,合议庭裁判案件全凭侦查机关所收集的案卷材料定罪量刑,很多虚假证据、非法证据难以通过庭审发现和排除,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所难免。
显然,这种实际存在的诉讼制度不利于发挥庭审在审查事实、认定证据、确定案件性质和应处刑罚中的决定性作用,不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人权,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
(二)以审判为中心符合诉讼规律、刑事司法规律
以审判为中心是法治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
《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规定已经将审判作为刑事诉讼中心地位突出的无以复加,这是由审判的最终裁判性质所决定的。
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围绕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展开,但只有通过审判才能对定罪量刑结果作出终局性裁断。
“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正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规律的充分体现。以审判为中心完全符合刑事司法的规律,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所决定的。
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天然具有客观中立的立场,在审判活动中综合考虑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居中作出裁判。而侦查与起诉以追诉犯罪、惩治犯罪为目标。社会所渴望的是审判结果的公平与公正,而从未对侦查和起诉也怀有同样的期待。
(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质内涵
1、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突出司法审判居于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
着眼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都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标准,因而,这就对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下称《意见》)就明确提出“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
毕竟严格证明标准,既直接关涉案件的实体处理,也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紧密联系。
只有依法高标准开展诉讼活动,才能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没有背离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也不是以法院为中心,而是要充分发挥法院司法审判的终局裁判功能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和引导作用。
2、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赖以实现的有效途径。
中国刑事审判中存在着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
在这一审判方式下,公诉方通过宣读案卷笔录来主导和控制法庭调查过程,法庭审判成为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程序,不仅各项控方证据的可采性是不受审查的,而且其证明力也被作出了优先选择。
不抛弃这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任何以加强庭审功能为宗旨的司法改革将没有存在的空间。
相较侦查、审查起诉而言,审判是定罪量刑的重要环节,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要取得实效,就要避免庭审虚化,坚定不移地革除“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义无反顾地作出庭审实质化选择。
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建立控辩对抗平衡机制等等,如能重视发挥庭审的实质作用,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就能够为公正裁判奠定可靠基础。 应当说,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赖以实现的有效途径。
3、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彰显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
依法治国是全社会的共识,并且早已载入宪法,而公正则是法治的生命线。
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起着重要的示范与引领作用。相反,司法不公则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近年来刑事司法领域频频出现的冤假错案就严重透支了中国司法的公信力。
司法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就要有针对性的回应民众呼声和社会关切,这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伴随中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刑事诉讼因其与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密切相关而日益为人们所关注。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使全社会逐步形成尊重司法审判的普遍认同,充分认识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从而彰显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律师刑事辩护的机遇与挑战
没有刑事辩护律师的广泛参与,刑事法治难有高水平、高层次的发展。
因此必须正确认识律师在刑事诉讼尤其是刑事审判中的重要作用。公正的裁决固然由法庭作出,但一定是建立在控辩双方的充分质证和全面、深入辩论基础上。
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法庭审判的实质化改革得以有效落实。以此为契机,律师的刑事辩护呈现前所未有的历史机遇,与此同时,刑辩律师也必将面临极为艰巨的挑战。
有理由相信,律师作为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一只有生力量,在此次改革中定能大有作为。可以想见,直接言词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法律援助制度、诉辩协商制度等能否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渐次落实并贯彻实施,则不仅关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成效,更是有效推进刑事辩护制度,充分重视和发挥律师刑事辩护作用、体现人权保障水平的试金石。
(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交叉询问规则、全面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造成诉讼活动的实际重心前置到侦查阶段,这是审判活动流于形式的根本原因。
司法实践中,在全案卷宗移送制度下,法官庭前阅卷已了解案情和诉讼证据,容易形成预断而在庭审中过于重视控方证据和理由,从而影响公正裁判。
正是这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导致庭审时辩护律师发表质证、辩论意见不时被打断。实现以直接言词为导向的审判方式改革则是去除这一沉疴的良方。只有证人、鉴定人出庭,直接言词原则才得以贯彻。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有专门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并未根本解决。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证人才能出庭,这一规定赋予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对于哪些情形证人必须出庭,立法并无规定,因此导致证人出庭范围无法明确。律师提出证人出庭申请,法官认为不需要,无需说明理由。
有学者认为,只要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该证言影响定罪量刑,原则上只要控辩双方提出申请,法官都应当通知证人出庭。
完善交叉询问规则,实现有效质证才是庭审实质化的核心,否则证人出庭作证的作用便被无端消减。我国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无法实现交叉询问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发现功能。
证人出庭作证与交叉询问的实现使得全面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成为必要。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两项具体的原则,即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形式向法庭提出,调查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
该原则要求相关证据必须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一一举出,给对方充分质证权,法院判决亦应建立在当庭质证基础上,否则不得作为裁判依据。全国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要求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对刑辩律师而言这是机遇,更是挑战。仅凭过往的经验积累无法应对,必须有针对性的加以训练。
(二)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毋庸讳言,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言词证据采取的是无条件排除的态度。从源头上扼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实现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
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也对刑事诉讼全程排除非法证据予以确认。从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设计上讲,虽然审判人员既可在庭前会议、庭审过程中主动适用,也可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后适用。
但操作层面缺乏非法证据的明确标准以及法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供遵循,因而在排除与否的问题上完全依赖裁判人员的自由裁量。
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根本无从落实,这是令人担忧的。中国特色辩护制度下,作为辩护人为了强化非法证据排除的必要性,恐怕不仅需要从程序方面强调证据的证据力,还需要从实体上对证据的虚假性进行论证。
尽管个案当中非法证据排除异常艰难,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也不能放弃努力。希望有关司法机关统一认识,确立标准,早日出台排除非法证据的规范性文件。
如前所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
《意见》明确提出,“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结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这就为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提供了制度依据和程序安排,并且在《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终结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规定基础之上,要求“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
这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侦查理念的可喜进步。注重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建立重大案件律师在场权制度是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的有益尝试,必将有效扼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使非法取证无法完成。相信广大律师一定会为这一制度的建立作出自己的贡献。
(三)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无论是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还是新《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可见,疑罪从无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法律制度。坚持疑罪从无是刑事诉讼中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阶段都应当贯彻落实的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尤其要求审判机关要坚守防范冤假错案的司法底线,把好疑罪从无的最后关口。这就要求不仅要提升法官的疑罪判断能力,还要提升疑罪从无判决的司法宣示,更需确保疑罪从无判决的社会接受度。
在赵作海故意杀人案中,由于无法核实死者身份,律师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作了无罪辩护,但最终法院还是作出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判决。应该说,在每一起冤错案件背后,都有刑事辩护律师高声疾呼的身影。
在审判中心、庭审实质化的程序要求以及“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司法运行机制实施的条件下,法官司法行为的错误率可能增加,但只要不是司法舞弊,不是重大过失,追责不能过于简单苛刻,这也是保证“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制度改革以及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良性发展、顺利运行的必要条件。
唯其如此,方不致使得疑罪从无原则在审判实践当中的被虚化,审判人员也才能将无罪推定原则真正贯彻落实于个案当中。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不仅使得侦、诉、审三者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也将会对诉辩审关系产生深远的影响,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可能成为常态。在这一改革进程中,作为中国法治建设的一支先锋队伍,当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问题时,辩护律师要义无反顾切实发挥辩护职能,起到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生力军作用。
(四)贯彻控辩平等的刑事审判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藉庭审实质化得以实现,庭审实质化离不开庭审控辩双方的实质对抗。
无论是证人、鉴定人出庭情形下的交叉询问,还是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的证据合法性辩驳,无不体现出控辩双方实质对抗的特性。这在客观上要求法官居中,控辩平等。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只具有建议性和事后性,控方不能以法律监督名义影响庭审进行,更不能凌驾于法庭之上。
辩护权是刑事司法中的首要人权保障 ,相对于强大的指控权,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不仅对于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有益无害,而且大量的冤假错案从反面印证,正是由于法庭没有做到兼听则明,有违中立原则,忽视辩护意见,才铸成大错。
设置控辩双方平等参与法官中立裁判的庭审模式蕴含着司法智慧,这一刑事审判原则必须贯彻好。坚定不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庭审是决定性环节。只有保障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才能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证人、鉴定人出庭,做到举证、质证、辩论在法庭,判决形成于法庭,从裁判结果上切实保障实体公正。
(五)建立诉辩协商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必然会影响庭审效率,增加司法成本。
然而这一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最终汇聚到法院,繁简分流后很多轻微案件通过进入认罪认罚机制得以迅速及时解决。
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随后在全国十八个城市相继展开,这无疑是完善案件繁简分流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实践证明具有可行性。
这一审理环节的繁简分流,为实现复杂案件进行实质化审理创造了有利条件。《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16年9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授权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试点期限为两年。
上述改革试点方案包括“实体上从宽”和“程序上从简”两个要素,涉及现行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与2014年开始的部分地区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关系密切。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根据不在于效率,而在于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实践所表达出来的融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的“协商性”“交易性”,以及由此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与发展可能带来的转型机遇。
在深入推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中国特色认罪认罚案件诉辩协商制度已指日可待。在法官参与下,由诉辩双方通过适度公开的方式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就量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从而减少不必要的对抗。不难看出,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中国刑辩律师将面临崭新的舞台,充满机遇与挑战。
三、结语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宏大而庞杂的系统工程。这一改革进程不仅涉及司法理念的更新,更涉及诉讼制度的构建,还涉及既有配套机制的彼此协调。律师刑事辩护的机遇与挑战将伴随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始终。可以期待,律师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必将作出更加重要的贡献。
作者简介
孙明经 律师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高级合伙人
孙明经律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业务以刑事辩护、代理、顾问为主,长于解决法律领域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个人代表专论《三鹿奶粉案中的定罪量刑问题研究》,《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撰稿人、《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编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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