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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银租合作的业务模式及法律风险防范

2017-08-03 作者:刘力铱 天驰君泰法律评论

商业银行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融通业务合作,不仅有利于缓解商业银行流动性相对过剩的困扰,也有利于拓宽租赁公司的融资空间;同时,租赁公司在融物方面的专业技术和经验,也是商业银行防范融资风险的保障。现就银租合作的模式及法律风险防范简析如下。

一、银租合作的五类业务模式

银租合作主要有五种模式,一是传统的保理型业务模式,即银行购买租赁资产收益权;二是银行理财型业务模式,即银信租合作,信托先购买租赁资产收益权,再转让给银行,由银行的理财资金进行对接;三是“租赁+保理+代付”模式,租赁公司形成租赁资产后,由某银行为其办理保理业务,买断租赁债权,但银行并不实际付款,而是委托同业代理付款;四是银行直接投资、入股融资租赁公司;五是银行顾问型模式,由于资金、授信额度等限制,银行难以向客户放款,但可以推荐给租赁公司实现融资,银行收取相应顾问费用。对企业来说,融资的功能体现在盘活固定资产、加速设备折旧、促进产品销售、调节企业税负、优化财务报表等方面。

(一)保理业务合作模式

银行为租赁公司保理业务是当前银租合作最主要的业务模式,该模式下,银行购买租赁资产收益权,为租赁公司提供保理融资。


银行提供的租赁保理业务类型包括:


1、普通融资租赁保理,是指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租赁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况下,银行受让租赁公司和承租人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未到期应收租金,并为租赁公司提供相应的保理服务;


2、回租型融资租赁保理,是指在租赁公司与承租人采用“售后回租”方式形成租赁关系后,银行受让上述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应收租金,并为租赁公司提供相应的保理服务;


3、结构性融资租赁保理,是指在租赁公司与供应商、承租人分别签订供货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银行根据上述交易即将形成的租金为租赁公司提供保理融资;租赁公司在取得银行融资后对供应商履行付款义务,促使上述交易达成,租赁公司由此获得租金收取权,并以应收租金偿还银行融资。


银租保理业务流程如下:

①租赁公司与供货商签署设备买卖合同;

② 租赁公司将该设备出租给承租人;

③ 租赁公司向银行申请保理业务;

④ 银行给租赁公司授信、双方签署合同;

⑤ 租赁公司通知银行和承租人进行债权转让;

⑥ 银行受让租金收取权益,给租赁公司提供保理融资;

⑦ 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给银行;

⑧ 当租金出现不能给付情况时,供货商提供回购担保。

(二)银行理财业务合作模式——银信租模式

这种模式下,先由租赁公司和设备供应商、承租人完成租赁业务,形成租赁资产(租赁合同下的租金收入);然后由信托公司发起信托计划,购买该租赁资产。银行发行理财产品,投资信托计划。租赁公司在信托计划到期日无条件溢价回购信托计划下的融资租赁资产。


在该种合作模式下,银行没有使用自身的存款资金,而是和信托公司合作,发行了理财产品,从而拓宽了银租合作的资金渠道,是近年来银租合作的一种新模式。


具体的流程如下:

(1)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募集理财资金;

(2)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专项信托计划,银行用理财资金投资专项信托;

(3)信托公司用信托资金向融资租赁公司购买租赁债权;

(4)期满后,融资租赁公司向信托公司回购租赁债权;

(5)信托公司向银行返还信托资金;

(6)银行向理财产品投资人返还投资及收益。


(三)“租赁+保理+代付”模式

租赁保理业务是传统的银租合作模式,近年来,银租合作在这种业务模式的基础上有所创新。例如“租赁+保理+代付”就是一种新的模式,这种模式下租赁公司形成租赁资产后,由某银行为其办理保理业务,买断租赁债权,但银行并不实际付款,而是委托同业代理付款。


例如,2012年中信银行嘉兴海宁支行与荣年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年租赁”)合作成功办理了杭州分行辖内首笔融资租赁保理他行代付业务,金额1860万元。具体过程是中信银行嘉兴海宁支行与荣年租赁公司开展银租合作,由荣年租赁公司对海宁水务集团下属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再由海宁支行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买断荣年租赁该笔应收租赁债权,最后委托同业对该笔国内保理业务代理付款,首笔融资租赁保理他行代付业务金额1860万元,其后又成功办理了第二笔,金额为1000万元。 


中信银行嘉兴海宁支行银租合作模式的成功创新,开辟了银租合作新领域,拓宽了银租合作范围,推动了银租合作金融业务发展,为海宁支行依托同业平台支持主线业务发展提供了新途径。

(四)银行直接投资、入股融资租赁公司

2003 年,中行就已尝试与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联手,为海南航空提供航空租赁服务。


为了绕开限制,2006年12月18日,中银以9.65亿美元的现金收购新加坡飞机租赁公司的100% 已发行股本,成为中国第一家入股租赁行业的商业银行。


早在2006 年上半年,民生就已在国内率先推出“银租共赢计划”,同时成立了租赁金融服务部,目前其融资租赁领域的合作规模在全国金融同业中处于前列。


2007年2月,银监会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发布,允许商业银行作为主要出资人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中国银行业自1997 年被要求退出金融租赁业后再度被许可重新进入。


2008 年,招行、工行、建行、民生、交行五家银行银行获准成为首批筹建行,分别设立了招银金融租赁、建信金融租赁、交银金融租赁、工银金融租赁及民生金融租赁。之后,有更多的银行通过设立、收购等多种形式,涉足融资租赁公司。

(五)银行顾问型合作

银行由于受到资金、授信额度等限制,有时难以向客户放款,但可以推荐给租赁公司实现融资,银行收取相应顾问费用。


二、银租合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银租业务与传统信贷业务相比,法律关系更为复杂,银行对于实际用款人( 承租人) 的监控略显无力,将面临如租赁物实际控制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等风险,就法律风险防范来讲,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合适的融资租赁公司

市场上运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很多,包括: 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 外商投资或内资企业) 、租赁公司等,其名称相近,但经营范围及风险防范能力却大相径庭。相比之下,金融租赁公司成立之初便有银行( 主要股东) 背景,其内部风险管理严格,且只有金融租赁公司在业务范围中明确了可以“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为确保业务主体依法合规,我们建议:

1

与金融租赁公司的交易模式


从业务范围来说,只有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中明确了可以“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因此,为规避风险,银行如果直接受让租赁资产的话,必须把转让方限定为金融租赁公司。

2

与融资租赁公司和其它类型的租赁公司的交易模式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和其它类型的租赁公司,银行不能直接受让其债权,必须通过信托投资公司,采用“银信租”的方式才能完成交易。


如果不注意主体上的区别,有可能导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加强对租赁物的保护,防范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引发的风险

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再交易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一直是困扰融资租赁业务的一项顽疾。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因此,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始终客观存在。


对有明确登记机关的飞机、轮船、企业厂房等租赁物,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归属。


但对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而言,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对出租人而言,其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消失殆尽。


在实践中,出租人不得不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来保护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显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及租赁属性,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有明确的抵押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以避免租赁物被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的风险。但此类行为能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仍属不确定状态。


为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问题给予了积极的回应。


根据该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四种例外情形:一是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是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是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为了防范此类风险,我们给银行提出如下建议:

1

办理融资租赁登记


要求出租人将融资租赁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尽管其法律效力有待商榷,但有胜于无。

2

在租赁物上做出明显标记


对租赁的机器设备等物权,银行和出租人可以在租赁物上做个明显的标记,让善意第三人一眼就可以看到该设备的所有权已不属于承租人。

3

例行检查,极早发现善意第三人


银行从事银租合作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银行必须随时派人对租赁物的状况和承租人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潜在的善意第三人后,要主动告知租赁的事实,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现。

(三)构筑租赁资产隔离防火墙,规避来自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律风险

不论采取哪种合作方式,银租合作期间银行只享有债权请求权,对租赁物不享有物权,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融资租赁公司所有。


在此情况下,如果第三方对融资租赁公司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或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融资租赁公司破产,都有可能危及到租赁物的安全。如果租赁物被提前执行,那么承租人就可以不付余下的租金,银行的债权就无从保障。


为了防范来自于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我们建议银行在做银租合作业务之时,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以银行的签字盖章日期为生效日。


银行先不签字盖章,如果出现上述风险,银行随时可以签字盖章,这样租赁物的所有权就归银行所有,就可以对抗上述风险。如果合作期间没有出现上述风险,则银行无需签订此合同。

(四)实际用款人(承租人)违约的风险及其控制

银租业务与传统信贷业务相比,法律关系更为复杂,银行对于实际用款人( 承租人) 的监控略显无力。在银租业务中银行受让租金后,银行对实际用款人仅享有“租金支付”的请求权。二者之间缺少一个事由,可以让银行更多的掌握融资用途,进行贷后日常管理。


为了防止实际用款人(承租人)不还款或不按时还款,应采取以下措施:


1、尽量选择优质的承租人;

2、选择有担保的债权,如果没有担保,可以让承租人设立必要的担保。

3、采用有追索权的保理,规避承租人信用风险。一旦承租人违约,银行可向融资租赁公司追索。

4、在“先买后租”的融资租赁模式下,由承租人承诺所有权对价资金的资金用途,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所有权价款时,通过银行委托支付,并授权银行监督资金使用用途符合承诺。银行通过类似“委托贷款”的方式介入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为银行监控实际用款人提供合同依据。

5、设立应收租金监管帐户,在承租人不还租或租赁公司不回购时,银行有权从各监管帐户直接扣收。

(五)银行在与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合作时,要注意我国法律对该类公司的特殊规定

融资租赁行业在国外已经十分发达,在我国才刚刚大规模发展起来,所以外资企业均看好我国的租赁市场,纷纷投资设立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截至2013年底,全国在册运营的各类融资租赁公司(不含单一项目融资租赁公司)共1026家,其中,外商租赁公司就达880家,占到86%。


然而,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境内没有太多的资产,其业务受到了限制,多数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采用“外保内贷”的方式解决融资问题。为此,我国对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有以下特殊的法律规定:

1

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根据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总额=总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委托租赁资产。


融资租赁公司从银行取得的全部融资均计入风险资产,所以银行在与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合作时,一定要计算其风险资产,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与其合作。

2

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借款不受“投注差”的限制


为了控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负债规模,商务部和国家外管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借款有“投注差”的限制,即外商投资性控股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6倍。 


但是,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并不受上述“投注差”的限制,仅受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的限制。

3

关于外保内贷问题


外保内贷应当首先符合上述风险资产总额的管理规定。


在外汇管理上,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签订外保内贷合同时,无需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在签订了合同之后,银行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报送数据不属外债登记)。只有在境外保证人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才纳入外债管理。


综上,融资租赁公司应在境外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以实际承担的金额,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担保履约额纳入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债规模管理。


责编:李辉

美编:张莹

作者简介


 刘力铱  律师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资本市场部合伙人  



刘力铱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

北京市金融局资本市场专家服务团队专家、北京市律师协会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专委会委员、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金融创新委员会委员

擅长投融资、公司及资本市场法律事务。在证券、公司并购重组、私募投资基金等方面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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