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谱!告上法院!深圳一员工离职后,竟被老东家这样通报
深圳一员工离职后
发现前公司竟在公司群发邮件
通告自己涉嫌“犯罪”
还被写下不实评价
近日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公布了这样一起案例
该公司被判道歉及赔偿
先后被两任职公司“通报”
当事人称系捏造事实
据介绍,罗某曾在A公司任关务经理。2021年10月11日,罗某申请离职并与A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在罗某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完离职手续后,A公司并未按约定及时向罗某出具《离职证明》。
10月19日,B公司人事经理通过公司内部邮箱向200余名员工群发邮件,主题为“关于离职员工罗某行政处罚通告”,称罗某在职期间,存在盗窃公司商业秘密、与供应商串通收取虚高价格造成公司损失的行为,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等,被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电子邮件落款为B公司。
同日,罗某收到A公司邮寄的《离职证明》,其中亦载明罗某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罗某认为A公司和B公司毫无证据、捏造事实,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使自己遭受极大的精神打击,遂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
法院审理:
两公司表述缺乏事实依据
判处道歉并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两被告称原告存在所谓“违法”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表述属实,且亦未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罗某进行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有关诉讼,故两被告上述表述均缺乏事实依据。
两被告均明确,两公司共用同一位人事经理,但不存在混同用工,邮件落款系工作失误,邮件收件人均为A公司员工。B公司向200余名员工群发邮件传播罗某的不实内容,对罗某的社会评价造成恶劣影响。而A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虽未在公司内外进行传播,但该证明系员工后续应聘时新的用人单位必然要求提交的文件,属于A公司对外发布的声明文件,显然会降低罗某的社会评价。
综上,法院认定两被告以诽谤的方式侵害罗某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
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影响及范围等因素,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各自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判令被告B公司将书面赔礼道歉内容向全体员工群发邮件或在公司内部公告栏张贴三个工作日。一审判决作出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此外,罗某已另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重新出具《离职证明》。
法官说法:
勿轻易发布未经证实的消息
或构成侮辱诽谤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B公司向员工群发含有诋毁罗某形象的电子邮件,A公司在本应客观记载员工工作经历的离职证明中增加负面主观评价,相关行为均影响了他人对罗某的社会评价,造成了罗某名誉受损,属于以诽谤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提醒,名誉是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在网络信息时代,任何未经证实的消息一旦发出,就存在迅速扩散的风险,造成不可逆转的负面影响。公民个人或组织之间存在矛盾纠纷,应通过自愿协商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切勿捏造事实、侮辱诽谤、恶意散播,否则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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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大件事(nandusz)、N视频报道
采写:南都记者 吴灵珊 通讯员 熊晓婷 彭梓涛
编辑:张盼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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