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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法院发布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近年来,广州法院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广州金融高质量发展,助力发展新质生产力,不断夯实实体经济为本、制造业当家的根基。2023年,广州法院共受理各类金融案件119846件,同比下降17.25%;审结140143件,同比上升6.8%。


今天,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个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涵盖金融借款、保险、委托理财、融资租赁、保理、信托、票据等各类金融活动,涉及依法认定金融活动民事责任和严厉惩治金融犯罪等各方面内容,体现了广州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司法裁判规范金融市场秩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保障广州金融高质量发展。
















案 例 一

依法保障保理人有效行使追索权

——商业保理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基 本 案 情


某公司与商业保理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商业保理公司就某物流公司对某公司的应收账款向某物流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某物流公司作为某公司供应商与商业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合同明确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约定商业保理公司向某物流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某物流公司对商业保理公司未受偿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后商业保理公司向某物流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某物流公司将其对某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某公司在应收账款到期后未向商业保理公司还款。商业保理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追索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抗辩称其仅对某公司无法履行的应收账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商业保理公司应在穷尽一切手段未获清偿时才可向其追偿。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保理人有权在未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求偿权的情况下直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故某物流公司应向商业保理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融资利息和逾期利息。




典 型 意 义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近年来,保理业务在金融市场不断发展,已经成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重要途径。案涉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保理人不承担应收账款坏账担保义务,在应收账款到期而无法受偿时,保理人可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和有追索权保理的制度设计,认定保理人有权在未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求偿权的前提下直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为保理人高效受偿扫除了不必要的障碍。本案支持保理人回收融资款,维护了保理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持续发挥保理行业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加强应收账款管理、降低经营风险的功能。


  













案 例 二

借款人违约情节显著轻微,借款合同继续履行

——某银行与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 本 案 情


梁某为购买商品房与某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梁某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336期,梁某按等额本息每月还款4962.34元并以其购买的住房设立抵押;梁某若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某银行有权要求梁某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履行数年后,梁某出现逾期还款,银行在梁某逾期3个月后要求解除案涉《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由梁某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91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等,梁某则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结果 

二审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梁某虽出现逾期还款行为,但短暂逾期后又积极偿还了部分逾期款项。且在诉讼中,梁某表达了一次性清偿逾期本息并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其余本息的积极意愿,其亦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经法院主持调解,银行与梁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梁某一次性清偿逾期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合同继续履行。




典 型 意 义

涉及住房贷款的金融纠纷案件,因借款人出现资金困难而逾期还款的情况时有发生,既影响金融机构金融债权的实现,也关乎人民群众的民生大事。本案中,借款人逾期还款时间不长,后续积极筹措资金清偿欠款,其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且借款人亦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影响银行方合同目的实现。通过法院的调解工作,银行与借款人达成了继续履行贷款合同的调解协议,在维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的同时,把对借款人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对于保障金融和房地产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 例 三

否定不合理变相高息,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 本 案 情


某公司为中小微企业。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某公司购买标的物并出租给某公司,合同约定标的物价款为100万元。双方还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指定,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并约定每月租金金额。某融资租赁公司扣除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服务费38500元、首付租金11280元、保险费2642元后,实际向某公司支付款项仅为747578元。后某公司无力还款,某融资租赁公司诉请某公司支付合同项下19-35期全部未付租金509000元及第1-18期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因某融资租赁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就其扣收的服务费具体提供了何种服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代收保险费后缴纳了相应保险项目费用,故以收取服务费、代收保险费为名扣收的款项属于变相高息,增加了某公司的融资成本,不应得到支持,某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应计付的违约金基数也应作相应调整,遂判决上述费用在未付租金中予以扣减。




典 型 意 义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在保护资金融出方合法利益的同时,对其收取的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通过穿透式审查依法严格认定,确保司法监管纵向到底,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服务费、代收保险费,但未能举证就其扣收的服务费具体提供了何种服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代收保险费后实际缴纳了相应保险项目费用,增加了用款企业的融资成本,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等费用属于变相高息,不予支持。切实降低了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也规范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依法合规经营,促进金融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案 例 四

规范信托公司依法履行信义义务

——某科技公司与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基 本 案 情


某科技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双方成立事务类集合资金信托,某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指令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用于购买某公司流通股权。某科技公司下达交易指令,要求某信托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至21日以不低于10.50元/股的价格出售股票,期间指令要求的价格条件成就,但某信托公司未执行该指令。案涉股票最终按某科技公司指令以8.66元/股的价格成交。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信托公司赔偿因未执行第一个交易指令造成的差价损失。信托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主动管理责任,未执行第一个交易指令是因证券账户未开通网上交易功能。经法院向证券公司调查,证券公司称某信托公司开户时不开通网上委托交易权限,只保留柜台委托,某信托公司可通过柜台委托进行二级市场交易。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信托为事务管理类信托,某信托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信义义务,承担账户管理及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职责。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金融机构,某信托公司应在开通证券账户时一并开通网上交易功能,即便未开通网上交易功能,某信托公司也可通过柜台委托进行二级市场转让交易。某信托公司在开户和交易两个环节,均未能履行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违反受托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同时,因某科技公司自主决定以较低价格卖出案涉股票,对本案投资损失发生亦有责任,故判决某信托公司按照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对某科技公司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 型 意 义

信义义务是信托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石,一方面要求受托人一切从维护受益人利益出发,不得从事利益冲突行为,尽到忠实义务;另一方面要求受托人具备行业内合格从业者的专业技能,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中,法院认定事务管理类信托中受托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信义义务,肯定了信义义务的法定性,并综合考量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的专业技能、证券市场交易规则等因素,认定信托公司未执行委托人交易指令的行为违反注意义务。本案裁判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引导受托人切实提升尽责履职能力,有助于规范信托机构从业行为、保障信托行业平稳健康发展。


  













案 例 五

依法认定合同效力,

并就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提出司法建议

——某小额贷款公司与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 本 案 情


张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10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为规避广东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关于“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的规定,要求张某以陈某和另案被告的名义各借款500万元,并由张某作为担保人。因陈某未按期偿还借款,该小额贷款公司诉请陈某及担保人张某承担还款责任。陈某抗辩,案涉借款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且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款项由张某实际使用,故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张某则抗辩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与不同名义借款人签订多个借款合同向同一借款人出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监管关于小额贷款分散经营风险控制的规定。该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分散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风险,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不应据此否定合同效力。遂判决陈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担保人对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出判决同时,法院向金融监管机构就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发出司法建议,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




典 型 意 义

小额贷款行业践行普惠金融发展理念,助力中小微企业融资发展,是现代金融服务体系的重要一环。本案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管理规定,背离了小额贷款公司小额、分散的属性,诱发了风险,其行为不利于小额贷款行业规范、健康、有序发展。本案在考量管理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规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合同效力,保护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时,为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深化诉源治理,我院向金融监管机构发送了司法建议,旨在纠正违规行为,引导小额贷款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助力金融高质量发展。


  













案 例 六

保障企业通过保险机制分散出口风险

——某保险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 本 案 情


某进出口公司与不同外国公司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出售货物,并就不同买卖合同分别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多份出口信用保险,约定如买方无法支付货款则由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货物出口后,因新冠疫情全球蔓延,多份买卖合同的买方均无法支付货款。某进出口公司遂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以海外买家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增加了赔付风险为由主张某进出口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并拒绝赔付。某进出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并未限定某进出口公司的出口贸易模式,亦未约定某进出口公司需要告知保险公司海外买家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而且海外买家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不会必然增加出口风险,因此某保险公司以某进出口公司投保的多份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所涉海外买家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为由主张某进出口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并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缺乏依据,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某进出口公司支付保险金。




典 型 意 义

出口信用保险作为国际通行的贸易和投资促进工具,具有防风险、促融资、拓市场、补损失的作用。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欠付货款的赊销型贸易较为普遍。本案中,法院综合案涉买卖关系背景、保险合同约定等因素,认定某进出口公司已尽审慎经营义务,因保险公司并未要求投保人告知海外买家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故保险公司以某进出口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缺乏依据。本案支持出口企业通过出口信用保险分散买方违约风险,减轻企业经营风险,充分发挥了保险业经济减震器和社会稳定器功能,维护了出口信用保险鼓励和促进对外贸易的目标价值,提振了我国企业大胆走出去的信心。















案 例 七

依法确认供应链融资交易效力

——某信托公司与施工人、

某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基 本 案 情


施工人为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施工,享有工程款债权,某房地产公司开具关联公司承兑的票据支付工程款。根据某房地产公司与某信托公司达成的融资协议安排,施工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某信托公司,票据作为对应工程款债权的结算工具同时背书转让给某信托公司,某信托公司设立集合资金计划募集资金以支付受让债权的对价。票据到期后,某信托公司提示付款被拒,遂向出票人某房地产公司、承兑人、背书人施工人发起追索,请求连带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关利息。


 裁判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易模式是否合法。施工人向某信托公司转让的工程款债权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某信托公司基于与施工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取得作为债权结算工具的票据,不属于经营票据上付款请求权的违规行为,某信托公司为合法持票人。某信托公司选择行使票据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故判决票据债务人连带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关利息。




典 型 意 义

本案的交易模式属于供应链融资交易,被大型房企广泛运用。本案准确认定资金方受让债权,同时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取得票据不属于经营票据上付款请求权的违规行为,交易模式合法有效。本案裁判为供应链融资交易提供法律预期,助力拓宽企业融资渠道缓解融资困难,引导社会融资行为规范运行,为金融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案 例 八

规范银行金融服务行为,

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梁某与某银行委托合同纠纷案


基 本 案 情


梁某在具有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席位及交易业务代理资格的某银行处开立贵金属交易账户,经该交易账户从事贵金属延期交易业务。交易过程中,因某银行对梁某的交易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双方就某银行强制平仓行为有无过错、某银行提供代理服务过程中有无违反适当性义务等问题产生争议。梁某诉至法院,要求某银行赔偿其因被不当强制平仓导致的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贵金属延期交易是一种标准化合约,采用保证金交易模式,合约保证金比例未超10%,具有较大的杠杆放大作用,在可能获得高收益的同时也存在着资金损失的高风险,属于一种高风险等级的投资活动。结合上海黄金交易所的相关管理规定,某银行应当对参与该交易的客户设置准入条件,区分专业投资者和普通客户,对普通客户应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市场知识教育和风险揭示,提醒客户审慎参与相关交易。某银行未能举证其已对梁某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以评估梁某是否适合进行贵金属延期交易,及曾向梁某告知贵金属延期交易的主要风险因素,应认定其提供金融服务时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且某银行未与梁某就贵金属延期交易代理业务签订具体协议,其以自行规定的保证金比例要求梁某追加保证金,否则当日予以强平的行为,不符合上海黄金交易所对会员强行平仓执行标准及方式的有关规定,某银行对梁某的强行平仓行为存在不当,应对其不当平仓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典 型 意 义

适当性义务是指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由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本案中,法院通过认定某银行在提供高风险等级的贵金属延期交易服务中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未将适当的服务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未与消费者就交易活动签订具体明确协议,判决某银行赔偿消费者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通过强调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明确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规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荐、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的行为,有效引导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保护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真正做到让“卖者尽责”,让“买者自负”。















案 例 九

违反监管规定订立的场外配资合同无效

——张某诉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基 本 案 情


本案是股票市场场外配资交易引发的纠纷。张某为进行股票投资,向王某寻求场外配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提供400万元作为保证金,王某按1:2的配资比例向张某出借800万元;王某提供用于买卖股票的证券账户,并将前述总共1200万元资金转入证券账户中,由张某自行操作证券账户进行交易,买卖股票产生的收益及风险均由张某自行承担,王某则按固定比例收取利息;当证券账户内总资金亏损至1100万元时为警戒线,王某有权平仓。合同签订后,张某买卖股票产生亏损并触及平仓线,王某进行平仓并取回出借的资金及相应利息。双方发生纠纷,张某起诉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以及王某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实质上属于场外配资合同,因王某不具有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资质,故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张某作为有投资经验的用资人,其通过场外配资的方式进行股票买卖,所产生的投资损失应自行承担。王某在不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向张某进行配资,收取超过法定标准的资金占用费,超过部分应予返还。故判决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王某向张某返还超额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典 型 意 义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投资者因买卖股票而产生的融资需求日益增大,但融资融券业务属于特许经营业务,由此滋生了绕过金融监管的场外配资行为。所谓场外配资交易,可以通俗的理解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之外的借钱炒股现象”。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本案中,王某为不具有融资融券资格的自然人,王某、张某违反国家关于融资融券业务须特许经营的规定订立场外配资合同。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该场外配资合同无效,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损失。该案依法否定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通过司法裁判有效保障金融监管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案 例 十

严惩涉众型经济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

——汤某、谢某、罗某集资诈骗案


基 本 案 情


2017年,被告人汤某、谢某等人通过注册成立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经营某手机APP,通过网络、宣传资料、视频等方法对外宣传为国资委授牌公司,并投资经营养老产业园、影视文化等大型项目,吸引投资者在该手机APP缴纳会费注册成为会员和充值投资,以1000元人民币起投,可获得充值数额10倍以上至20倍的云豆,并按照1云豆兑换1元人民币的等价,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将资金退还到投资人的会员账户。通过上述手段,A公司短时间内吸纳大量资金。2018年1月,该APP平台停止对客户提现,要求投资者将未提现的云豆转到A公司参股公司的动物银行或区块链项目,实际上云豆转投后不能变现。2018年6月,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关闭,工作人员失踪,该APP平台停止运作,后台数据已被覆盖。经审计,已报案414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9297万元。在A公司运营期间,被告人罗某应汤某要求,向汤某提供本人多个银行账户以及多人账户用于所谓公司“走账”,汤某陆续将巨额资金转入罗某提供的上述账户。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汤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明知汤某转给她的资金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帮助其转移、转换,情节严重,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分别判决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名集资参与人。一审宣判后,无被告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 型 意 义

本案是以“消费返现”为噱头进行非法集资,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拆东墙补西墙,用新会员充值的钱去支付老会员的高额返利。人民法院坚持依法严厉打击涉众型金融犯罪行为,坚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积极维护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本案警示投资人注意审慎投资,控制投资风险,在高息诱惑前保持理性,认真甄别投资信息真伪利弊,如发现有非法集资等不法行为,应及时止损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   源丨广州市法院新媒体工作室

素   材 | 金融庭  刑二庭

责   编 | 张雅慧

编   辑 | 汤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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