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特价”就不能是“品牌”?

由于装修建材市场专业性较强,不少消费者更多是通过商家的宣传、介绍来了解产品,并由此作出对比选择。这就要求商家必须真实、全面、准确地向消费者披露商品的质量、性能、品牌等信息,如果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将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李女士到某建材市场选购新房装修需要的木地板,经过一番比较,李女士最终选定了某枫公司门店销售的“某益”品牌木地板,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地板购销合同》,购买了柚木地板100多平方米,共花费10万余元。


该批木地板铺设不到一个月,李女士发现木地板已经出现了瓦状变形。李女士立即对拆下的地板包装和全屋的木地板进行检查,这才发现某枫公司运过来的柚木地板并非“某益地板”品牌产品,而是一批无出厂日期、无厂商品牌、无标识、无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 图片来源于网络,与本案无关

李女士随即电话联系某枫公司的销售人员,销售人员承认其交付的确非“某益”品牌木地板,提出可为李女士全部更换回该品牌的木地板。


李女士认为,某枫公司以不明品牌产品冒充“某益”品牌木地板的行为构成欺诈,遂将某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木地板购销合同,并要求某枫公司返还购买木地板款项10万余元,同时进行三倍赔偿。


某枫公司辩称,其确是“某益地板”的经销商,已取得相关授权,但不代表该公司只能销售该品牌的木地板产品。公司在门店招牌及《地板购销合同》中采用“某益地板”字样,只是为体现主打品牌的辨识度,这属于公司运营策略也是业内通常做法。李女士选择的是店内的“特价”地板,其对自己购买的地板并非“某益”品牌应心知肚明,其提供给李女士的木地板上也没有标注“某益地板”的字样和商标,不存在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欺诈行为。


 裁判结果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某枫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一审判决:某枫公司向李女士全额退款并进行三倍赔偿。


某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某枫公司作为一家木地板专卖店,其店铺招牌明显标注木地板品牌为“某益”品牌,其销售人员在向李女士推销案涉木地板时,发送的多张木地板样图含有“某益地板”字样。在选定木地板产品后,双方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上明确载明为“某益地板购销合同”,并加盖了“某益地板广州专卖店”印章,这一系列表现足以使李女士相信其所购买的木地板为“某益”品牌。某枫公司辩称李女士购买的是“特价”产品,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告知李女士案涉木地板的品牌等重要产品信息。


同时,在李女士就此事向某枫公司主张退货赔偿时,双方的电话录音中某枫公司销售人员确认其隐瞒了案涉木地板并非“某益”品牌地板,开庭时也当庭确认其交付的木地板无相关品牌。综上,法院结合李女士的主观认知和合同订立、履行的客观事实,判定某枫公司存在欺诈,支持李女士要求某枫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商业经营,诚信为本!经营者在销售相关商品时,应真实、全面、明确地告知、披露商品的质量、性能、品牌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商家故意对消费者隐瞒关键信息的不诚信行为,不仅会降低其商业信誉,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需要付出相应经济代价。消费者也应结合自己的实际需求挑选适合自己的产品,并对产品质量、品牌等进行全面审慎的检查和确认,最好能够用书面形式记载下来,以便在事后发生纠纷、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   源丨广州市法院新媒体工作室

素   材 | 商事庭  天河法院

通讯员 | 陈文铂 朱俊雅  彭佳  钟晓丹

责   编 | 谢君源

编   辑 | 汤楚茵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