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已受行政处罚的”中的“已受”如何理解?
(四)“已受行政处罚的”中的“已受”如何理解?
刑法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这里的“已受行政处罚”中的已受究竟是指已接受还是指已经受到并履行行政处罚呢?
打个比方,张全蛋娱乐公司偷税,被税务机关稽查到,然后做出补税加滞和罚款的决定,结果全蛋公司把税和滞纳金交了,但是因为公司亏损,没钱缴罚款,不过公司对罚款表示接受。
这时候,全蛋公司算不算已受行政处罚呢?还是必须全蛋公司把罚款也缴清了,才算已受行政处罚呢?
对于这个问题,首先,就要从刑法的减轻和免罚情节上来说起了。
一般来说,刑法是对于相对人犯罪后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会视情况给予减轻甚至免罚。
而回到偷税,偷税中的危害后果按偷税法条规定,是造成了少缴税款,也就是说,因为少缴税款,企业占用了本应属于国家的税款资金,从而形成了国家税款流失的危害后果。
因此,对于这种危害后果,如果当事人能够主动消除,即把国家流失的税款和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滞纳金)补缴给国家,那么就属于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从而具有减轻或免罚的情节。
而同时,对于行政罚款,由于这只属于行政处罚,并非刑法偷税中企业造成的危害后果,所以并不需要必须缴清罚款。
但是,对于罚款,企业如果是接受并积极主动去缴纳(不管有没有钱缴,至少态度上是积极的),代表了企业认罪服罚的态度,按照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大原则来说,自然也属于减轻或免罚的情节。
因此,从刑法免罚情节原理来说,上面提到的“已受”行政处罚只能是指已接受,而不是指必须缴清罚款。
其次,从立法目的来说,人大公布的《关于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中写道:“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也就是说,在人大公布的刑法偷税免罚条款中,专门说明了,是指接受行政处罚,而并非专门指必须缴清罚款。
再次,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也就是说,从最高检和公安部发文来看,也是认为如果是不接受行政处罚,才会立案涉及刑罚,强调的也是接受行政处罚,而并非必须受到行政处罚且履行完毕,只要接受行政处罚,但因为客观原因履行不能的,同样属于免刑罚不立案的范围。
总结:对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中的已受,无论是从刑法减免刑原则来说,还是从立法目的来说,还是从现有司法解释来说,都是指接受,而不是指必须履行完毕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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