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律师说法防疫之行政法篇
疫情当前,如何合法应对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引起的新问题和新变化?合肥律师解读疫情防控法律知识系列上线!近日推出《合肥律师说法防疫之行政法篇》,依法战“疫”,我们同行!
关于患者和疑似患者等的义务和权利
1、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不服从管理时,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2、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的工作范围是否应当受到限制?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由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具有高度的传染性,因此新冠肺炎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在治愈或排除新冠肺炎诊断以前,应当接受隔离治疗或观察。
3、患者和疑似患者的医疗费用如何承担?
答:针对此次疫情特点,国家医保局决定对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等患者采取特殊报销政策。
一是将国家卫生健康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覆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全部临时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二是保证及时支付患者费用,特别是发挥医疗救助资金的兜底保障作用,打消患者就医顾虑。对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减少患者流动带来的传染风险。
三是对集中收治的医院,医保部门将预付资金减轻医院垫付压力,患者医疗费用不再纳入医院总额预算控制指标。
二、关于社会公众的义务
1、对于疫情防控,单位和个人主要有哪些法定义务?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对于商业、服务业经营者,还应当按照《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085-2003)的要求采取相关措施。
2、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患者或疑似患者怎么办?
答: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3、经营者有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罚?
答: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经营者如有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主要有: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4、对疫情造谣、传谣者会承担什么行政法律责任?
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5、出、入境的人员在疫情防控中应承担什么法律义务?
答: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三、关于政府及相关机构的防控措施
1 、针对新冠肺炎疫情,政府可以采取哪些应急处置措施?
答: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1月20日发布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冠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因此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政府可以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A 、隔离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隔离措施中的场所须为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对象为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同时,政府应向被隔离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所在单位应继续支付工资报酬。
B 、紧急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五项紧急措施:(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2)停工、停业、停课;(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C 、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4条和《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6条的规定,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以下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1)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2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3 )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4)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5)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8条的规定,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施:(1)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2)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3)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4)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5 )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生处理。
D、紧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等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E、其他措施
如《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规定的封锁疫区措施、第46条规定的尸体卫生处理措施、第55 条规定的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以及在必要时可而采取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 条规定的十类应急措施等。
2 、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遵循哪些程序规范?
答:有以下三个方面应当注重:
A 、隔离措施的报告和批准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B 、紧急措施的公告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采取紧急措施须遵循两个程序:一是只有在必要时才可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采取,否则应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二是采取紧急措施后必须予以公告。
C 、被调集人员的报酬、征用房屋的补偿与返还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第2款,紧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等措施需要对调集人员给予合理报酬、对征用房屋、设施给予合理补偿、及时返还征用的物资。
3、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依据是什么?
答:《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其中,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并有扩散趋势。
(3)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7)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因此,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属于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启动一级响应。
4、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疫情防控具有哪些监督管理职权?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5、医疗机构对患者或疑似患者采取隔离措施是否有法律依据?
答:有。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可以适用前述规定采取隔离措施。
6 、对于政府应急处置措施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该如何救济?
答:应急处置措施是一种暂时的强制性行政应急措施。应急处置措施限制的是公民或组织的部分权利,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全体公民和社会整体的权利。为了应对突发事件,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各种应急措施,其性质是国家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性的行政手段,是一种行政行为。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7、政府应急处置措施对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的影响?
答:对于诉讼、行政复议、仲裁,因本次疫情已构成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3条的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对于诉讼、仲裁活动因政府应急处置措施而不能正常进行的,构成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法定事由。同时,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各地法院相继发布了专门的通告或通知,对立案、诉讼服务、执行、信访接待等工作方式进行调整,当事人可按照相关通告或通知采取相应的方式。
对于行政复议活动,若案件确因疫情防控期采取的一系列应对措施导致复议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中止案件审理的决定,对于因疫情防控期采取的应对措施,可能导致行政机关除疫情防控之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而导致的超期、无法(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参照适用程序中止等法律规定,不作为超期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处理。
8 、疫情防控期间,公民散布疫情谣言、谎报疫情等行为,应承担何种行政法律责任?
答:如已被报道的:造谣嚼大蒜可治疗疫情、PS诊断报告造谣疫情、自称“ 从湖北武汉来的,要来祸害别人” 等行为,已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 项规定的“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 ,应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9、疫情防控期间,公民人流相对密集的公共场所拒不佩戴口罩,应承担何种行政法律责任?
答:佩戴口罩可以有效阻断病毒传播,目前湖北武汉、黄冈、黄石、孝感等地政府均已发布疫情期间公共场合必须佩戴口罩的通告或命令。如《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实施佩戴口罩有关措施的通告》等,在公共场所拒绝佩戴口罩的,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项的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同时,对于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如不佩戴口罩,可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4项的寻衅滋事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0 、故意泄露、传播涉及病人、疑似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应承担何种行政法律责任?
答:故意泄露、传播涉及病人、疑似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属于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1、疫情防控期间,贩卖、交易食用野生动物或野生动物制品作为食用的行为,应承担何种行政法律责任?
答: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为严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阻断可能的传染源和传播途径,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禁止野生动物交易活动。疫情防控期间,贩卖、交易食用野生动物或野生动物制品作为食用的行为构成《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2 项规定的“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上述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2 、疫情防控期间,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宣称其可以预防、治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有什么法律后果?
答: 此类行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根据《广告法》第 55 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13 、疫情防控期间,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口罩等防疫物资的行为应承担何种行政法律责任?
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存在多种行政法律责任。根据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切实保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的通知》(国药监法[2020]3 号)医疗器械领域重点查处以普通或者工业用防尘口罩冒充医用口罩、回收利用过期失效或者已使用医用口罩等非法制售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等防护产品,以及生产销售未经注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
目前市面上的医用口罩一般按照“ 第二类医疗器械” 进行管理,因此医用口罩产品本身需要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同时销售医用口罩一般也需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销售。因此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防疫物资的,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63条第1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合肥市律师协会声明:
本指引仅为我们根据新冠病毒疫情期间所出现的特殊情况,就相关法律法规及对司法实践的理解所整理的概括性指引,不构成合肥市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对阅读者的特定事项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阅读者如遇有特定法律事项需要解决,我们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由于我国的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及政府部门不断会针对新冠病毒的疫情情况出具新的立法、司法解释及新的政策。如在本指引之后有新的法律规范或政策意见与本解答不一致的,请以新的法律规范或政策意见为准。
在新冠病毒疫情结束后,我们针对特殊情况下的指引内容也会因此变化,在此特别提请使用者注意。
来源:合肥律协
编辑:吴昊、金红芳审核:张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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