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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2020合肥人最关注的维权问题,你品你细品~


有人说,作为消费者,走过最长的路,就是骗子的套路,在消费中,你都入过哪些坑?最关注那些问题?


今年,在这个全民抗击疫情的315,也暴露出很多关于疫情期间的维权事件,伪劣口罩、合同解约、个人信息泄露……我们发现,如今,大家不仅仅是单纯“买买买”中的消费维权,而是关注更加多元化、实时化。


今天,大司兄扒开了合肥律协“数据库”,一起来看哪些法律问题最热门~


Q问题一:消费者购买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系假冒伪劣产品或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如何主张赔偿?A

律师解读:

一、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系假冒伪劣产品或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遭受损害的,可以向上述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消费者可以选择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主张,也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主张下列赔偿:1.赔偿购买商品价款;2.额外增加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3.赔偿由此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4.主张前项赔偿数额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如经营者构成犯罪的,消费者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执笔人:赵永英,合肥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合肥市消费者维权律师团团长)


Q问题二:受疫情影响,消费类的合同是否适用不可抗力?A

律师解读:
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回应媒体提问时明确了因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属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各方均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提出解除消费合同并主张退还定金或预付款的,应当及时向经营者告知解除合同的要求,应当根据消费合同订立的时间以及内容区别对待:
1.如经营者确未因消费合同而遭受损失的,如购买了新鲜食材、订购了特制品等,根据公平原则,经营者有权要求消费者共同承担实际损失,同时应当提供遭受损失的证据。
2.如经营者并未因消费合同而遭受损失的,应当全额退还消费者的定金或预付款。
疫情下消费者与经营者均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失,双方应相互体谅、共克时艰,公平友好协商解决问题。


(执笔人:赵永英,合肥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合肥市消费者维权律师团团长)


Q问题三:微信朋友圈或个人名义兜售的医用口罩能买吗?A

律师解读:
1.我国不允许个人销售医用口罩。个人销售医用口罩可能构成行政违法或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于医用口罩分类和管理的相关规定,医用口罩分为三种,分别是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都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
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制度,需要向当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申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且经营医疗器械必须有相应资质的质量管理人员、符合标准的贮存库房等。
由于个人是无法申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所以即使这些医用口罩产品都合格,个人也不能随意出售医用口罩,个人出售医用口罩,可能会构成行政违法,如果情节严重甚至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2.疫情期间,个人高价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普通口罩属于违法行为,严重的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八项第一目的规定:
个人在疫情期间销售普通口罩价差率超过2020年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均构成哄抬物价的行为。行为人构成哄抬物价但未构成犯罪的,将依法将被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人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最高可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个人在朋友圈销售明知不符合标准的口罩的,可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依法严惩制假售假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4.在朋友圈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涉嫌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律师建议:
经营口罩尤其是医用口罩售卖,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经营资质,普通人在朋友圈、微信圈内销售口罩风险极大,稍有不慎轻则受到行政处罚,重则构成犯罪。消费者,为了保障自身的安全,尽量不要在朋友圈交易口罩。消费者如必须购买口罩,应在有经营资质的实体店或网站上购买,并且保留相关购买凭证。


(执笔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消费者维权律师服务团成员)


Q问题四:消费者如因疫情防控措施被要求提供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倒卖,消费者该如何维权?A

律师解读:
1.消费者有权要求信息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制止未经许可使用信息。
2.消费者可拨打12315、12321、12345或向市场监管部门、消协等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3.如消费者发现有人利用消费者信息涉嫌刑事犯罪的,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
4.消费者还可通过提起诉讼或仲裁进一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执笔人:李春,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消费者维权律师服务团成员)


Q问题五: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和经营者承担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是如何规定的?A

律师解读:

该法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该条明确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第二十九条: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对收集的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并采取技术等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可能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该条确定了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须遵守合法、必要、约定的原则,经营者须承担信息保密及补救义务,未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商业信息。


(执笔人:李春,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消费者维权律师服务团成员)


Q问题六: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哪些?A

律师解读:

1.民事责任。第五十条: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2.行政责任。第五十六条: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将处罚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3.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规定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他人的,从重处罚。


(执笔人:李春,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消费者维权律师服务团成员)


来源:合肥律协

编辑:吴昊、金红芳

审核:张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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