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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人,家门口的公园怎么办?你说了算~


建设美丽合肥,需要人人出~

《合肥市公园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啦
@合肥人,快来给家门口的公园“支支招”——
关于征求《合肥市公园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合肥市公园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也可以登录合肥市司法局网站,查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自即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之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22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fsfjlfc@163.com三.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市司法局网站互动交流-征集调查模块微信公众号后台直接留言。


关于《合肥市公园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现将《合肥市公园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订《条例》是建设美丽合肥,谱写生态文明新篇章的需要。

公园绿地是生态文明建设和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改善城市生态、人居环境、增强城市竞争力、提升市民绿色福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年来,市委市政府响应国家“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要求,通过实施城区绿化大会战和城镇园林绿化提升行动等一系列举措,城市公园绿地持续发展,逐步形成具有合肥特色的公园体系。通过制定《条例》,对规范我市公园绿地的规划与建设、服务与管理等方面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可以切实加强城市公园体系建设,固化城市公园体系建设成果,实现公园从侧重景观效果向强调服务多样性、使用舒适性、功能复合性转变,从重建设向建管并重、管养并重转变,使城乡公园的结构体系更加完善、功能设置更加合理、管养方式更加科学,有效推动园林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助力“绿色美丽合肥”建设。

(二)制订《条例》是提升公园绿地服务品质,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需要。

1992年,合肥与北京、珠海被评为首批国家园林城市,绿色自此成为合肥的鲜明特征和靓丽名片。近年来我市城市园林绿化持续发展,绿量显著增长,绿化品质不断提高,较好地满足了公众对绿色休闲等方面的需求。但总的来说,与建设精品城市、打造品质园林、争创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条例》的制订将全面规范公园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服务等各个环节,通过立法转变公园绿地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既注重公园绿地建设的面积和数量,也注重公园绿地管养的质量和水平,充分展现公园绿地公共服务的内涵和品质。

(三)制定《条例》是提升公园绿地管理法治化水平,解决突出问题的需要。

随着我市公园绿地事业不断向前推进,在公园管理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为更好地促进公园事业发展,需要结合合肥的实际情况,制定一部针对性更强、保护措施更细的地方性法规,为城市公园管理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和依据。



二、《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分五章,包括总则、规划和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三十六条。

(一)明确了监管体制及管理职责。一是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二是规定市林业和园林部门是公园管理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本辖区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条例的实施。三是规定了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二)关于规划和建设。明确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规定了侵占公园绿地等一系列禁止性行为;明确公园建设规划、设计要求,规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园主管部门做好设计方案审查工作;要求公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项目从招投标到竣工验收审计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三)关于保护和管理。一是健全管理机制。规定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公园登记注册、普查清理、督查整改等动态监管机制,建立全过程监督管理体系。二是明确管护单位职责。公园管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制订公园管理细则,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等。规定变相经营等公园运营管理中的一系列禁止性行为。三是规定公园对公众开放,并明确禁止开展噪声扰民、商品展销、游商兜售,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其他废弃物等活动。

此外,草案还对公园名录管理、有关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


全文如下

(向上滑动查看内容)


合肥市公园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城市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园定义】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备良好绿化环境和较完善设施,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公园绿地,包括开放式公园和封闭式公园。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类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等活动。第四条【发展原则】  公园事业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充分利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名录管理】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编制公园名录。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保护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公园名录编制、公布、调整的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 【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第七条 【部门职责】 市林业和园林部门是公园管理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本辖区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公园建设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财政、水行政、交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工作。第八条【社会参与】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城市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禁止占用】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因重大建设工程需要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或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就近补偿相应的公园用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征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报批。第十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开发、市政建设等名义侵占公园绿地;(二)出租公园用地;(三)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四)以改造、搬迁等名义将公园迁移到偏远位置;(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经过论证、公示后依法批准搬迁的公园,其原址的公园绿地性质和服务功能不得改变。第十一条【建设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好现有公园,有序建设新公园,合理改造提升、扩建老旧公园。第十二条【编制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便民、求实、发展的原则,依法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建设数量达标、分布均衡、功能完备、品质优良的公园体系。第十三条【规划要求】  公园建设规划,应当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并符合下列要求:(一)适应城市防灾避险、历史人文和自然保护以及社会公众多样化需求;(二)与城市道路、交通、排水、照明、管线等基础设施相协调,统筹地下空间合理利用等发展需求;(三)公园周边的建设不得影响其景观和功能,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四)合理设置自行车停放场地、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限制公交车之外的机动车通行,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五)加强对原有公园的保护、改造,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城中村改造、城乡统筹建设、弃置地生态修复,建设社区公园、街头游园、郊野公园、绿道绿廊;(六)城区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五平方米、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七)公园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绿线和蓝线管理,保障公园用地性质及其完整性。第十四条【设计要求】  公园设计应当以人为本、尊重科学、顺应自然、低碳环保,符合节约、生态、功能完善的要求。(一)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二)新建公园具备文化娱乐、科普教育、健身休闲、调蓄防涝、防灾避险等综合功能,并在改造、扩建时不断完善;(三)融合本地历史、文化、艺术、时代特征、民族特色、传统工艺;(四)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地形、地貌以及湿地、生物物种等资源和风貌;(五)以乡土植物适生植物以及本地区苗圃培育的健康、全冠、适龄的苗木造景,合理配植乔灌草等;(六)物种多样、季相丰富、景观优美。第十五条【方案审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园设计方案的审查,不断完善综合功能,突出人文内涵和地域风貌,避免千园一面。第十六条【禁止性行为】  公园的设计、建造应当严格控制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等配套设施设备,以及大广场、大草坪、大水面、游乐设施等,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公园建成游乐场所;(二)盲目建造雕塑、小品、灯具造景、过度硬化等高价设计和不符合本地实际的域外设计;(三)建造偏离资源保护、雨洪调蓄等宗旨的人工湿地;(四)盲目挖湖堆山、裁弯取直、筑坝截流、硬质驳岸等;(五)擅自损毁、移植现有的古树名木和树龄超过五十年的大树;(六)大量引进未经试验的外来植物;(七)违背自然规律和生物特性反季节种植施工、过度密植;(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新技术应用】  鼓励和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及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第十八条【监管措施】  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项目从招投标到竣工验收审计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养护、监理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工程质量、诚信等情况,及时公布违法违规企业名单及处罚结果。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管理机制】  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公园登记注册、普查清理、督查整改等动态监管机制,制订公园建设管理的措施、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加强指导、监督,并进行考核。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存在违规行为的公园提出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检查清理情况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过程监督管理体系,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第二十条【主管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积极开展生态保护等实用性、前瞻性研究,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专业化水平,推进公园管理维护专业化、精细化。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制定公园养护管理技术规范; (二)建设数字化管理平台,提高保护效率和公园综合管理效能;(三)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公园等级类型和功能的不同,实行差异化管理;(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第二十一条【管护单位】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其管护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园管护单位受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二条【管护单位职责】  公园管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制订公园管理细则,规定公园管理人员、服务人员、游人等的行为准则;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公园内各项设施设备安全运营;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应当合理设置防灾避险设施,在出现灾情时及时开放、功能完好;建立自律自治和举报监督机制,及时受理群众举报,接受公众、媒体监督;引导社会各界参与公园的维护、管理。第二十三条【管护单位职责】  公园管护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向公众开放餐饮、展示、娱乐等服务性设备设施;(二)按照功能分区合理设置游览休闲等项目;(三)组织开展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和文化节、游园会、书画展等文化娱乐活动; (四)加强卫生保洁以及公园内山体、水体、树木花草等保护管理,保持公园内水质清新、设施干净、环境优美。(五)加强游园巡查,制止和清除黑导、野泳、野钓、烧烤等行为;(六)加强对旅游团队的管理,讲解人员持证上岗,对历史名园、遗址保护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湿地公园等实行专业化讲解;(七)限制宠物入园,宠物专类公园除外;(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第二十四条【经营要求】  公园是公共资源,禁止任何与公园公益性及服务游人宗旨相违背的经营行为。公园的运营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公园内设立为少数人服务的会所、高档餐馆、茶楼等;(二)违反规定利用园中园等进行变相经营;(三)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资产转由企业经营、将公园作为旅游景点进行经营开发;(四)违反规定增添游乐康体设施设备以及将公园内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风险评估】  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或者设置游乐项目应当首先开展安全风险评估,严格审查和公示,必要时组织论证和听证,并依法实行报批。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公园内禁止开展下列活动:(一)低级庸俗的活动;(二)噪声扰民、商品展销、游商兜售;(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以及救援、维护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公园;(四)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五)在建(构)筑物、标志标牌、树木上涂写、刻划;(六)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垂钓、烧烤、宿营;(七)恐吓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八)伤害、捕杀动物;(九)擅自砍伐、移植公园内树木;(十)损毁、采挖花草,损坏各类设施、设备;(十一)营火和在禁火区使用明火;(十二)算命、占卜等活动;(十三)散发商业性广告宣传品;(十四)公园管护单位公示规定的其他影响园容、景观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  公园应当对公众开放。实行封闭管理的公园因特殊情况需要关闭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园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一)不按照依法批准的公园规划和设计方案建设的;(二)不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的;(三)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城市公园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 (二)侵占、出租城市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城市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 (三)各类建设项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城市公园用地的。(四)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城市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一)向城市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城市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 (二)向城市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城市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三)城市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 (四)设置广告影响城市公园景观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 依照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绿化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确定由其他行政机关集中行使的,相关公园违法行为由其他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合肥市司法局立法处

编辑:李斌、任芳影

审核:张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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