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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案例:借款对象特定,不宜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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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行为人借款对象总共为七人,七人均为特定对象。再者,其向各被害人借款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亦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转贷等违法活动,并末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案例索引

(2018)湘12刑终200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30日,原审被告人廖某所挂靠的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属会同县会同河小寨桥建设项目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廖某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廖某。因修建该桥缺少启动资金,廖某通过妻子黄某结识了在“会同县海联信息中介服务中心”从事中介的杨某2,并告之中标小寨桥工程需要资金的信息。经杨某2介绍,廖某认识了李某1。之后廖文与李某1及李某1的朋友宋某1在怀化见面,廖某就工程项目的前期情况向二人作了简介,时因工程项目尚处公示期,双方未达成借款协议。2012年2月,廖某向李某1、宋某1提出借款,李某1、宋某1在核实廖某中标的工程项目后,决定各借100万元给廖某。同年2月23日,李某1、宋某1与廖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1、宋某1借款200万元给廖某,月利率5%。二人均提出须在廖某承包工程的工地做事以便监督资金流向。李某1因本人资金不足,便将廖某中标工程需要资金的信息告知其好友闫某、石某、赵某1、向某1、宋某2并邀约共同投资。李某1以本人名义先后借给廖文104万元(其中含李某160万元、闫某15万元、石某13万元、向某16万元、赵某110万元,四人均以李某1的名义和账户汇款给廖文的)。宋某1则陆续借给廖某共计145.2万元。李某1、宋某1二人借款给廖某后,为监督资金的流向,李某1在工地给廖某开车,宋某1负责工程项目财务工作,均领取相应的工资。施工期间,李某1又分别介绍廖某向宋某2借款10万元、赵某1借款10万元、杨某1借款10万元、向某1借款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50‰或70‰不等。闫某因之前以李某1名义借钱给廖某,且每月能够按时收到李某1转交的利息,便决定追加投资,后直接通过银行汇款借给廖某10万元。廖某分别支付李某1利息34.04万元(包含闫某、石某、赵某2、向某1、赵某1五人以李某1名义借款给廖某所得利息)、宋某1利息25万元、向某1利息2万元、杨某1利息0.5万元、宋某2利息1.5万元。廖某因妻子黄枝花欠高利贷,债权人到其承包的小寨桥工地索讨高利贷,影响到工程正常施工。为此,2012年11月3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某3与廖某及李某1、宋某1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廖某、李某1、宋某1三人共同承包小寨桥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所得利润均享、风险均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廖某离开工地前往他处务工。小寨桥工程后由李某1、宋某1二人继续做至竣工并结算。廖某在支付上述各出借人利息后,因资金链断裂,未能偿还上述各出借人借款本息。经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在2012年2月至9月期间,涉嫌吸收李某1、宋某1、宋某2、赵某1、杨某1、向某1、闫某等七人资金共计309.2万元。


另查明,杨某2参与经营的“会同县海联信息中介服务中心”无金融中介服务资质。廖某承包小寨桥工程期间,另中标会同县人行道板工程,廖某与李某1、宋某1三人合伙承包该工程,向某1先后在会同县人行道板工程工地、小寨桥工程工地做水电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同时具备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四个条件的,才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同时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审被告人廖某向李某1、宋某1等人的借款行为是否具备上述条件。首先本案证明廖某委托杨某2向社会公布其需要资金信息的证据,只有证人杨某2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只能够证明杨某2介绍了李某1一人给廖文认识并借钱给廖某,没有证据证明杨某2将廖某需要资金的信息对外进行公开宣传,且杨某2参与经营的“会同县海联信息中介服务中心”并无金融中介服务资质,介绍李某1与廖某认识并未收取中介费,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廖某本人或委托他人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需要资金的行为。本案中杨某2给廖某介绍了李某1,李某1又介绍了宋某1、闫某、杨某1、赵某1、宋某2借款给廖某,虽然是“口口相传”,但本案“口口相传”仅集中在特定的亲友之间,且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并非以公开宣传的形式吸收资金,不宜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其次李某1、宋某1以参与项目管理为条件借款给廖某,二人成为单位内部人员的目的是为监督资金流向,并非廖某以吸收资金为目的,而将二人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事实上李某1、宋某1也参与了小寨河工程项目管理并与廖某一起成为承包合伙人,且本案证明廖某明知李某1向其他人融资的证据不足,故李某1、宋某1二人应为特定对象;向某1是受聘请在会同县人行道板工程工地负责水电工作的,后又在小寨大桥工地上做水电工,应视为单位内部员工,为特定对象;闫某、杨某1、赵某1、宋某2四人与李某1之间均系熟人、朋友关系,李某1后成为工程的承包合伙人后,又介绍闫某、杨某1、赵某1、宋某2四人借款给廖某,均系相对特定的具体对象,而并非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应认定为特定对象,故本案廖某借款对象总共为七人,七人均为特定对象。再者,本案廖某向各被害人借款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亦没有证据证明廖某实施了非法转贷等违法活动,并末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综上,原审被告人廖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抗诉机关提出“一审认定廖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判决廖文廖某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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