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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媒体首发 | 陈文海: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从一起成功无罪辩护看刑事合规

陈文海 司法兰亭会 2022-10-02
(感谢陈文海主任题字)


陈文海 |  北京鑫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2015年8月,笔者受聘担任陆远遥合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多次依法进行会见,了解案情,向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必要的咨询帮助,并在立案之初、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及向检察机关报捕后,先后两次出具书面法律建议和意见,要求相应办案机关对陆远遥不要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除及时阅卷详细掌握案件情况外,又多次向公诉部门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强烈建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远遥作出不起诉决定,直到被告人陆远遥被取保候审。

此后,辩护人全程参与了案件的庭前会议和法庭审理,对公诉证据进行了认真质证和辩论,全面系统地发表被告人陆远遥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过全面审查判断,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远遥构成合同诈骗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陆远遥无罪。被告人与涉案当事人章树峰及其公司等之前的法律行为属于经济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法院最终全面采信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陆远遥无罪。

本案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到法院依法作出无罪宣判,前后历时三年。法律以其公平正义之魂,终于还被告人陆远遥以清白无罪之身。

【本案的基本事实】

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报案人、被害人一方)自愿投资乙方位于台安市王后大道66号院落改造项目,投入金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乙方将公司股权50%过户给甲方,项目权益按股权比例分配。三年后,乙方保证甲方投资收益不低于100%。此后,如乙方不能完成上述协议目标,甲方将持有乙方公司100%股权。

此后,甲方将2600万元款项汇往乙方账户,乙方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申报项目开发改造手续,包括规划设计、拆迁安置、土地变更等事项。

几个月后,市政府召开规划工作会议,明确涉案土地范围内统一规划,成片开发,先前的一切开发事项全部停止。接着,受金融危机影响,房地产市场严重疲软,陆远遥所在公司陷入严重经营困境。

为此,陆遂将被害人甲方所汇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征地的欠款、贷款,及其他关联公司业务。甲方几经讨债,陆及其公司无奈,只好把涉案公司股权全部变更为甲方持有。

此后一个时期,甲方虽然把陆公司名下的土地变更至自己公司名下,但因为无法变现,始终没有拿回当初合同期待的投资回报。遂通过上访及报案等方式,以合同诈骗举报陆远遥及其公司,声称被骗金额5200万元,终致本案发生。 

转眼几年过去,回望当年本案跌宕起伏的辩护过程,辩护人深感在新时期的刑事辩护工作中,加强对企业刑事合规法律业务进行研究探讨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

本案中,辩护人围绕刑民交叉问题和刑事合规现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辩护工作。

一、强化刑事合规理念,准确界定涉案法律事实的本质属性,从总体上确定案件的辩护突破口。

辩护人经过反复阅卷,认为本案中涉案的2600万元款项,无论是借款还是投资,都属于二被告和章树峰一方的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应以刑事侦查方式介入其中。

一方面,在被害人众德利公司以公司及章树峰个人名义和被告人之一的陆雷最早签订的双方《项目投资协议》中,一开始就明确约定:“甲方(报案人、被害人一方)自愿投资乙方位于台安市王后大道66号院落改造项目,投入金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这个约定,是本案形成的全部前提条件。

接着,这个合同又约定了乙方将公司股权50%过户给甲方,项目权益按股权比例分配,但保证甲方投资回报不低于100%。我们知道,投资经营行为的本质是投资各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而在本案涉案的这个原始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投资,首先获得了被告人公司50%的股权,不仅不承担任何的投资风险,相反还必须得到不少于投资100%的收益。

类似这样有保底条款的投资联营协议,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0年11月《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纷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就被界定为无效协议,当事人的投资和所谓的债权(实为约定收益)根本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返还。

另一方面,假如真是如众德利一方说的是投资,就应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陆远遥经营公司的亏损,甲方同样应该予以承担,何来利润一说?同样需要说清的是,章树峰一方直到今天在法庭上仍然在固执地不顾事实真相,硬称自己是2600万元投资,那么,如果真的是投资,章树峰及其钢管公司,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和资质?又具体以什么方式实施了具体的投资和开发行为?本案当中均无任何证据资料。

而被害人与被告人于2014年5月2日、11月7日分别签署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中通篇认可的都是被告人对他们的欠款,多次提到本金、还款、利息,这些书面文件能够证明的不是借款是什么?难道投资还要作为欠款、借款来还本付息?

实际上,本案公安机关据这些投资协议形成的立案侦查,是介入了不该介入公民个人及单位之间的民间经济纠纷,违反了公安部89公(治)字30号文件《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通知》的规定精神。退一步说,如果不把这份协议界定为投资协议,那么就是名为联营投资,实为借贷的民间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更不应该插手干预,以办理刑事案件的形式追缴民间欠款。

二、着眼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本着慎重用“刑”的原则,重点阐述处理涉案纠纷应当采取的法律途径是民先刑后,就优先通过民事诉讼手段加以解决纷争。 

本案的基本表现是被告人“欠”款,本质上属于经济纠纷,应该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在双方(报案方当时是以公司名义)最早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后,为解决报案人的投资回报,双方多次协商,签署过多份协议(其间陆远遥家一辆价值上百万元的奥迪轿车也让报案人一方开走抵债),一直在寻求解决之道。

其中,2014年5月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乙方陆远遥便把台安公司70%(已经完成50%的转让)、海南公司10%的股权过户给甲方章树峰作为还款保证;被告方清官承诺在2014年11月2日前归还甲方款项。同时约定,乙方被告人一方在6个月内未归还欠款,甲方章树峰有权处置台安公司100%股权,并享有海南公司10%的股权。

同一天,甲方公司和章树峰个人又同被告人一方签署了协议书,认定甲方被告人一方已经将投资于台安公司的2600万元的成本及收益转让给章树峰,双方无债权债务及任何经济关系,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作废。虽因各种原因,上述两个协议没有得到落实,但却印证了双方在协商处理投资或欠款纠纷这样一个基本事实。

2014年11月7日,在同一天时间内,作为甲方的章树峰(报案人),先后同乙方陆远遥、丙方陆雷签署了两份协议。一个是具有实质内容《股权转让协议》,另一份是具有程序和结论性质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根据前者约定,丙方陆雷将其持有的台安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甲方,乙方陆远遥负责解除台安公司被查封扣押的公司64号、66号院部分资产等等。本协议履行后,甲方的债务全部抵销。

而在同日签署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又进一步确认以上述11.7《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依据,并声明过去的其它协议全部作废。此协议后不久,台安公司的全部股权就全部变更为甲方章树峰所有,即当初的甲方不仅拥有了最早协议中投资开发的66号院,而且拥有了不属于原协议范围内的64号院。虽然这两个院子的土地资产设有抵押权,但其权属已经归属甲方所有。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早在庭审当年的4-5月份,涉案的64、66号两个院,已经经过被告人的工作,法院已经解除查封,银行还贷工作也在积极协调过程中。从法律上,作为举报人一方的章树峰已经获得了更加全面的所有权。不仅如此,双方在每次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都约定了纠纷的解决办法首先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才诉请甲方或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这种管辖约定,也显然是针对双方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后的民事诉讼而言,约定的是对欠款不还的救济方式。而公安机关把这种显而易见的经济纠纷予以立案,并对被告人一方采取强制措施,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尤其需要说明的是,2015年8月,章树峰一方作为众德利公司完全的控制方,为了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就对涉案的两个地块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涉案的王后大道64号包含楼房4座,总价2418.6万元;而66号总价为3044.72万元,两地块合计5463.32万元。而众德利公司全部股权早在事发的2014年12月其股权已经完全变更为章树峰一方所有。

也就是说,仅以两年前这个预估的地价结果测算,报案人一方所得到的资产也已经远超过他们当初2600万元的所谓“投资”款。虽然当时权益中存在土地抵押等瑕疵,但双方按协议约定实现股权全部变更,章树峰获得了全部土地,却是不争的事实。

土地本身的估值,就已经远远大于2600万元出资,更何况开庭审判时已经没有查封扣押手续在案了。这样的案件,怎么能按合同诈骗为处理呢?理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救济手段予以解决。

三、紧密围绕被告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这一核心,通过对客观证据剖析论证,否定被告人涉罪的主观可能。

从全案的过程来看,被告人一方的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一方面,被告人完全不具备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主观故意。从涉案土地来源看,这是被告人通过合法渠道拍卖所得,当时有完善的土地拍卖手续,被告人为此支付了近1800万元相关费用。

拍得土地后,被告人为保证能够及时开发,在原审批文件过期的情况下,一方面全力清理遗留住户,为开发创造条件。另一方面积极协调,继续申报有关手续。但因为工作难做,仅清理原住户就用了3年时间,特别是在后续工作中,因为政府规划要“联片开发”,进一步导致开发工作陷入困境。

对上述情况,就是后来接受公司的章树峰一方也是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因此,这种不能开发,纯属政府和政策原因,不是被告人一方为非法获得他人投资而故意为之。更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人一方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另一方面,整个签订和履行合同行为过程中,被告人一方没有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不论是签署协议,还是后来的协商解决问题,被告人一方,从未向对方隐瞒任何涉案情况,也没有虚构事实去欺骗对方。对于解除66号、64号抵押一事,陆远遥也考虑通过经营海南公司等其它公司项目的利润来支付抵押,便可以获得解押,才和对方签下保证条款。但这并不是欺骗或隐瞒真相,当初谁也没有料到房地产市场这样波诡云谲。

退一步说,即使是被告人一方想赖账,暂时不还,对方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涉及刑事犯罪或合同诈骗问题,更不能以追究犯罪的方式讨还债务。因为从法律意义上讲,赖账不是犯罪,是可以依靠法律和证据,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寻求解决之道的。

简单地说,本案是能够通过还钱就解决的经济纠纷,根本不属于刑事犯罪的范畴。很显然,本案虽然看似刑民交叉,但本质上仍是民事经济纠纷。依据案件本身的事实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一方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在本案刑事部分审理过程中,涉案双方有多次协商解决的意愿,通过民事协商渠道解决存在极大可能。

辩护掌握的情况表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及案发之前,被告人一方曾经通过转让海南公司的股权来为对方挽回损失,且曾经签署过协议,但最终还是没有解决。究其原因,是因为被告人海南公司的主要资产,是位于海南某地的黄金地段、使用期限为70年的65亩商业用地。该段土地因为政策调整等原因,庭审中正在重新办理开发审批手续,有着非常巨大的利润空间。

2014年初,同等地段使用权50年的工业用地,拍卖价格即为500多万元一亩。而被告人海南公司这65亩商业用地的单价约在700万元/亩,总价值约5亿元。即使按40%股权算,大约价值也在2个亿左右,其价值远远超过报案人要求被告人一方所归还的款项。

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案发初期,报案人一方是利用被告人一方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有利条件,要挟被告人一方签下极不平等的股权转让协议,以无偿获得巨大的资产。即使被告人一方同意将这40%的股权转让,这也是乘人为危、显失公平的行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由此可见,并非被告人一方不愿意通过转让海南股份进行赔偿以解决经济纠纷。

问题在于,一方面,对方最早提出的5200万元的赔偿数字,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投资的保底条款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赔偿不应当是5200万元,更何况众德利公司股份已经100%归甲方章树峰及其公司所有。另一方面,章树峰一方提出的海南40%股份归其所有的主张,远远高于被告人一方的欠款。

其实,在早期双方的调解过程中,只要甲方章树峰实事求是地降低所要海南股权比例,被告人一方可以让步,双方和解,整个债务链完全可以打开,甲方章树峰的权益仍然可以得到最大限度地维护。

同时应当看到,虽然被告人是在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与众德利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但这种做法并非骗取钱财。因为负债经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何况当时虽然不能开发,但被告人始终在积极申报有关手续,案卷材料反映出市政府一直在积极开会解决这些问题。

从广义上讲,这些清理老住户、申报土地储备、进行建设规划、通过环保测评等,即使负债经营等,是做好开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恰恰证明二被告不具备诈骗钱财的主观故意。更何况现在土地已经解封,银行贷款正在归还。

因此,本案还是应当以民事诉讼或协商方式解决为宜。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犯罪行为。

案件庭审结束后,法院经过数月的审慎处理,准确把握了全案本质特征,正确认定案件法律性质,本着既解决问题,又最大限度维护涉案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陆远遥无罪。

辩护人认为,所谓的企业刑事合规,涉及的刑事案件,本质涉及的应当还是刑民交叉涉案事实。

对此,辩护人一定要首先对案件性质进行准确界定,选准辩护工作的入门和突破口,在案件实质究竟是民事行为还是刑事犯罪上做足功课,做充分的准备。从案发过程,事件经过,法律关系内涵,调处案件的手段,办理案件的法律及社会属性等多方面展开论证,力争实现刑事辩护在刑事合规及刑民交叉案件上的新突破。

(注:文中所涉案件当事人姓名,均已经做了异化处理,非案件当事人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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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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