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首发 | 陈海平、刘丰:死刑辩护万例大样本分析——从“有”辩护到“有效”辩护
(感谢张法官题字)
陈海平 | 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院长助理。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国家公派日本一桥大学访问学者。曾在燕山大学任教16年,历任法学系副主任、主任;曾任秦皇岛市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发表学术论文40余篇,其中《新华文摘》转摘1篇,《人大报刊复印资料》转载3篇,CSSCI及核心期刊论文11篇;主持国家社科基金、司法部、中国法学会、中国博士后基金等项目20项。
刘 丰 | 燕山大学法学硕士,中国雄安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发表于《河北法学》2019年第6期,原题为:从“有”辩护到“有效”辩护:死刑辩护的万例大样本分析。
感谢陈老师授权新媒体首发。也感谢他2018年12月“燕大法律讲坛”的邀请,促使编者开启了电子数据法学习之旅。
实证调研发现:死刑案件已基本实现辩护全覆盖,可谓“确有”辩护,一审强制辩护全面落实,二审辩护覆盖面不断扩大。
深度考察可知死刑辩护效果堪忧,实为“低效”辩护:指定辩护聊胜于无,委托辩护难孚众望,辩护理由严重形式化,辩护意见对裁判影响力极弱。
强化死刑辩护,走向“有效”辩护,尚待多措并举:提高死刑辩护准入门槛、扩大公设法援律师规模、提升辩护意见的影响力、引导辩护薪酬绩效化。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死刑案件的强制辩护,梳理相关立法规范,观察相关制度实践,可得三点结论:
第一,律师权利保障不断加强。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比较原则,司法实践出现律师执业“三难”问题,2008年《律师法》作出规定尝试解决,因办案机关抵制,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权利保障才明显改善。
第二,指定辩护不断扩展。1996年确立的死刑案件指定辩护,立法并未明确适用于二审程序,实践中长期以来限于一审程序;2007年《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以下简称“《确保死刑质量意见》”)将指定辩护扩展到一审被判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二审程序;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展至一审判处死缓案件的二审程序;2017年《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启动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
第三,辩护质量逐渐受关注。随着死刑复核权回归最高法院,死刑案件辩护质量越来越受关注,2007年《确保死刑质量意见》明确要求提高辩护质量,随后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结合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实践,多次专门出台规范性文件强化律师辩护保障。
“有效辩护”已成刑事辩护的关键,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有效辩护”尤其关键。确立死刑案件强制辩护已20余年,强调保障死刑辩护质量已10余年。笔者拟立足自建的“死刑案例数据库”,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开展死刑辩护保障“回头看”,推动死刑辩护保障“向前进”。
一、死刑辩护的实证观察:“确有”辩护
死刑辩护问题一直受到学界关注,但由于实证资料不易获取,既有研究往往多多倾向于理论探讨,实证研究相对薄弱。本文立足于8166份死刑裁判文书,其中,一审案件6135例、二审案件2031例,从中提取了辩护类型、辩护意见、辩护效果等信息。期望通过审慎、全面的实证研究,揭示死刑辩护实际,探讨死刑辩护保障。
(一)辩护全覆盖待发力
死刑案件有强制辩护制度保障,死刑案件审判必须有辩护人参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派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调研发现:一审被判死刑的被告人均有律师辩护;一审原判死刑立即执行的二审案件,强制辩护全部落实;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死刑案件,指定辩护比重都不小,一审被判死刑的被告人近半数未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的需求颇高;一审原判死缓的二审案件,近3成的被告人没有辩护人(见下方表1、图1)。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死刑二审案件的强制辩护有一定改善。近年来出现两种新情况:一是实践中指定两位辩护人,二是指定辩护和委托辩护并存于同一被告人。
(二)指定辩护聊胜于无
有学者对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实证调研发现:指定辩护成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主要手段,尤其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案件中甚至成为压倒性的辩护方式[1]。笔者对8166例死刑案件的调研发现亦能佐证:死刑一审指定辩护共有3001例,包括一名指定辩护人2853例和两名指定辩护人148例,占比44.4%。死刑二审指定辩护的共有861例,包括一名指定辩护人813例和两名指定辩护人48例,占比35%。如此高的指定辩护率直观说明了法律援助在死刑辩护中的重要性。可以说,指定辩护对死刑辩护的影响巨大,其效果直接影响着死刑辩护的整体质量。
形式而言,我国死刑被告人基本都能得到律师辩护,但辩护效果并不理想。此种现象由来已久,有学者10年前的实证调查即揭示:不少法官认为,有些辩护人在庭审中不负责任,尤其是在指定辩护案件中,敷衍了事,甚至根本不阅卷就出具辩护意见,辩护词更充满简单的套话,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2]。
笔者对死刑案件主审法官的问卷调查显示:比较两次问卷调研,可见死刑指定辩护取得一定进步(见下方图2、图3),但对指定辩护评价不高的情况仍未有明显改善;笔者在“死刑案例数据库”辩护信息采集中也发现,很多指定辩护人在法庭调查中仅提出“认罪”“坦白”“初犯”“偶犯”等辩护主张,在法庭辩论中除了常规的“请求从轻”“原判量刑过重”等外也提不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三)委托辩护难孚重望
笔者实证调研显示:委托辩护的效果虽好于指定辩护,但依然难孚重望。观察8166例死刑案件:在二审死刑案件中,二审裁判变更率方面,委托辩护的优势较明显;但在一审中却难以得出类似结论,3718名被告人委托辩护,2966人被判死缓,获得较轻裁判的可能性是79.7%,3001名被告人指定辩护,2334人被判死缓,获得较轻裁判的可能性是77.8%(见上方表1)。
笔者以为,委托辩护并无明显优势可作如下解释:在二审裁判变更率不高的情况下,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而言,一审裁判基本意味着终审裁判,大多数罪行严重的被告人一般会委托辩护人,相应地,获得更严厉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能性也更大。
我国死刑辩护整体效果不佳的现实,学界早有认知。有学者直言:“实践中死刑案件的辩护意见质量却不容乐观。从辩护意见的形式上看,很多疑难复杂的死刑案件辩护意见尤其是指定辩护律师提交的辩护意见篇幅较少,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辩护词仅有区区一页纸,有的还是在庭审过程中匆匆手写完成的”[3];某法官认为:“有的法律援助律师很少会见,在审查起诉阶段不提任何辩护意见,在庭审上抓不到痛处,没有起到帮助被告人的效果。有的律师甚至提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意见”[4]。
二、死刑辩护的质量审视:“低效”辩护
面对我国死刑辩护现状,笔者惊诧于死刑辩护效果之低下,对此只能说虽“确有”辩护,却是“低效”辩护;类型化总结辩护理由可见,“不走心”、严重形式化等现象非常突出;分析裁判意见对于辩护意见的回应可知,辩护对死刑适用的影响甚微。以上问题究其根本,均可归结为死刑辩护保障不足。提高死刑辩护质量,必须了解死刑辩护的实况,摸清问题症结所在,才有望进行制度优化。
(一)死刑辩护的效果特别不乐观
笔者类型化总结死刑辩护,死刑案件的辩护意见可分为六类:刑轻辩护、罪轻辩护、罪轻刑轻辩护、无罪辩护、无异议、未知。调研发现(见下方表2):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无罪辩护更是少之又少,刑轻辩护比例均高居榜首,分别占74.2%、63.8%,正如左卫民教授的论断,很多辩护人均倾向于采用刑轻辩护、柔性辩护[5],较少触及案件实体部分。这可能与死刑案件涉及法益重大,侦诉机关更为着力,案件事实更为清楚、案件证据更为扎实有关。
根据裁判结果对辩护意见的回应,笔者将辩护效果分为四类:全部采纳、部分采纳、未采纳、无视。数据显示(见下方表3):无论是一审死刑案件还是二审死刑案件,全部采纳比例极低,部分采纳比重较大,完全不采纳的的情况很普遍,一审有48.6%,二审高达73%。
进一步考察可知,部分采纳也多为“初犯”“偶犯”“自首”“坦白”等非实质性、显而易见的量刑主张,难以对死刑适用产生重大影响力,也无法体现辩护人的辩护能力。总体来看,死刑辩护效果特别不乐观。
辩护制度设计不甚合理、加之落实不力,合力催生了死刑辩护的低效。究其本源,笔者以为主要原因有二:
第一,死刑辩护无准入门槛,鱼龙混杂。有些死刑辩护律师水平有限,无能力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只能因循保守、无为的辩护策略;有些辩护律师未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训练、辩护技能有限,无力在事实认定、证据采纳和法律适用上施展拳脚,只能提些“无功无过”的辩护意见。
第二,指定辩护的内在局限与配置缺陷。指定辩护制度最致命的局限在于自身无法保证律师参与的广泛性与有效性,面临人才供应不足、地区分布不均的难题。指定辩护制度还存在配置缺陷,如经费保障不足、新人律师居多且缺乏经验[6].
笔者实证调研发现:律师事务所接到指定辩护指标后,往往会交给一些业务量少、无经验的年轻律师办理,而一些业务经验丰富、能力强的律师为完成指标不得不承办指定辩护的死刑案件时,往往难以做到尽职尽责,出庭辩护往往应付了事。指定辩护的内在局限与配置缺陷,致使既有的指定辩护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很多情况下仅为一种形式性的辩护存在,何以奢求辩护效果。
(二)死刑辩护的理由严重形式化
笔者逐一提取一万例死刑案件的辩护理由发现:死刑案件辩护理由严重形式化。对辩护理由进行类型化总结可知,认罪、悔罪、初犯、坦白、自首成为最高频的辩护理由(见下方表4)。
其中,一审中仅提出认罪、悔罪、初犯、偶犯、坦白,未提出其他辩护理由者844件,占比12.5%;二审中仅提出认罪、悔罪、初犯、偶犯、坦白、量刑过重,未提出其他辩护理由者232件,占比9.4%;甚至还存在辩护意见成功回避显而易见的减轻、从轻理由的情况,如王文达故意杀人案[(2013)昌中刑初字第15号)]辩护律师未提“民间纠纷”(判决书以此为由轻处),杨通国故意杀人案[(2013)铜中刑初字第84号)]辩护律师“对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未提“坦白”(判决书以此为由轻处)。
有学者曾指出[7]:实践中死刑辩护似乎已经形成某种固定的“套路”,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初犯、偶犯等,辩护律师往往采取一些消极性的辩护策略,而非“有的放矢”地进行积极性辩护。众所周知,被尊重或采纳的辩护意见,必须是经过对事实、证据进行逻辑缜密的分析后,极富说服力的说理性表达。
可死刑辩护的现实却是:主要以认罪、坦白、初犯、偶犯等辩护理由,根据案情排列组合成的一套“模板”,面对侦查机关搜集的累累证据,以及被制度“武装到牙齿”的公诉人,以这套“模板”对抗,认真态度高下立现,辩护效果自然堪忧。
任何有效的辩护主张,都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事实、案件信息的充分掌握之上,辩护人拥有知悉这些信息的必要条件和能力[8],是辩护准备的前提。随着辩护权的制度保障不断强化,辩护人的信息知悉和获取状况并未有明显改善。深入分析,笔者以为,除了有些辩护人无能力提出实质性的辩护理由外,主要还是辩护人“不走心”,即辩护人有能力、无动力。
其根源在于备受诟病的辩护薪酬制度。委托辩护服务从市场经济角度看是一种法律消费,应遵循市场规则,但行业管理部门却设置收费上限,不易体现价值的劳动和扭曲的价格政策,使律师精英群体纷纷离开刑事辩护领域[9]。指定辩护经费不足甚至需要辩护人“倒贴”,严重削弱了死刑辩护人的工作积极性。
近年来,法律援助的经费总额虽然不断增长,依然无法满足法律援助服务的需求[10]。辩护人不是慈善家,辩护质量不能完全寄希望于对辩护人的道德绑架。此外,我国没有无效辩护制度或辩护效果评价机制的约束,如何辩护全由律师自我道德约束,委托辩护尚且有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监督,而指定辩护则基本没有外来可靠约束,致使“辩多辩少一个样”,并不触及辩护律师个人利益。
(三)辩护意见对裁判几无影响力
从形式上看,律师辩护率不低,但考察裁判意见对辩护理由的回应可知,辩护意见对裁判结果几无影响力。理论而言,从犯罪构成、证据层面提出辩护意见,进而成功辩驳控方指控,最能体现辩护的实质作用。对于死刑案件,侦控机关在侦控环节更为着力,在无罪率原本就极低的司法习惯下,死刑案件寻求无罪辩护的难度超级大,寻求罪轻辩护也殊为不易,即便是采纳率较高的刑轻辩护意见,但也存在初犯、偶犯等非实质量刑影响因素造成的采纳率“虚高”。辩护质量不高致使法官习惯于轻视辩护意见。
有调查表明,相当一部分法官潜意识里对律师仍是心存抵触,有意无意地贬抑律师作用[11]。笔者对死刑案件主审法官的问卷调查也显示:法官对死刑辩护的期待并不高(见下方图4)、不少法官对辩护意见好感度不高(见下方图5)。
有学者发现,一些辩护意见得到采纳的案件,法官的采纳方式颇为耐人寻味。当有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时,许多法官往往也不愿在判决书中坦诚接受律师的意见,或降格采纳或变通处理[8]。
此情形多出现在早年案件中,随着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稳步推进,观念层面的问题已经在逐渐淡化,笔者认为还需更多的制度支撑:死刑辩护无准入门槛,因为准备和能力差异造成控辩双方无法有效对抗,控辩意见可采性差距悬殊;辩护效果评价机制缺失,辩护针对性较差,辩护意见含糊笼统,把握不住辩护发力点,与被告人自行辩解并无二致,体现不出律师的专业优势[12];法官对辩护意见不够重视,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推动下,法官对待辩护律师参与、辩护意见的态度均有所转变,但仍有近50%法官认为律师参与死刑案件无重大意义。在法官对辩护意见“好感”不足的情况下,辩护意见很难发生作用。
三、死刑辩护的优化保障:“有效”辩护
学界对有效辩护的讨论可谓火爆,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有效辩护”是指律师接受委托或指定担任辩护人后,忠于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尽职尽责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及时精准地提出各种有利于委托人的辩护意见,与有权作出裁决结论的专门机关进行富有意义的协商、抗辩、说服等活动。在严控死刑适用渐成基本共识的时代背景下,死刑案件必须走向“有效辩护”,以提升辩护质量为标准,多措并举,共同努力,为死刑辩护提供全方位保障。
(一)设置死刑辩护准入门槛
辩护准入这一概念并不陌生,我国对此早有探讨。在2008年“中国刑事辩护30年暨刑事辩护准入制度”国际研讨会上,冀祥德、汪建成等学者与多名律师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分析论证了我国建立刑事辩护准入机制的必要性。考虑到我国刑事辩护覆盖面有限,引入准入机制可能会出现刑事辩护率更低的情况,在刑事辩护领域全面推行准入制度难度较大,其可行性也尚需探讨。有学者提出从死刑案件开始,分步骤、分层次地设立刑事辩护的准入制度[13]。
笔者赞同在死刑领域率先实行辩护准入,既能严格把关死刑辩护质量,又可为刑事辩护准入制度全面推进“探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金斯伯格说过:“在审判中得到良好代理人的不会被判处死刑”[14],死刑是剥夺人生命和尊严最残酷的刑罚,其审慎程度可见一斑,死刑领域设置辩护准入门槛实为必要。
我国也曾有为专门执业领域设立资格制度的先例,1993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为证券行业律师设定准入资格。2013年司法部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中提出,要求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特别是要对死刑案件的辩护人资质进行严格审查。这一规定反映立法对死刑领域的辩护准入理念的支持。
许多西方国家都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律师强制辩护制度,如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一般都要求,死刑被告人至少要有两名律师为其辩护,一名应为死刑方面的专家,另一名则应精通诉讼事务[15]。并通过制度改革不断强化死刑辩护的有效性[16]。再如日本一直关注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不似寻求如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另辟蹊径保障辩护的有效性,律师界呼吁: 设立“死刑案件担当律师联合会”,为死刑案件提供最优辩护[17]。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参考域外相关经验,笔者以为设置死刑辩护准入门槛的必备要素有三:
第一,准入条件。应当对死刑案件辩护人的资质予以限定,可以通过考试方式选拔后进行资格认证,严格且专门的考试和资格认证,不仅可以从客观上强化死刑辩护律师的专业知识水平,而且有助于增强死刑辩护律师的职业感和精英意识。
第二,退出机制。已获格认证的死刑辩护人,出现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形、以及自愿退出死刑辩护领域时,经由法定程序后,由司法行政机关终止其死刑辩护人资格。
第三,监管机制。立足中国辩护律师队伍建设现状,与死刑辩护准入机制同时推进,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对已取得准入资格的死刑辩护人进行专项监督,监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其政治表现、业务开展情况、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
综上可见,死刑领域设置辩护准入门槛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二)扩大公设法援律师规模
人才严重短缺,经费补贴不足,使得我国死刑法律援助辩护常常面临着无经验的新人律师“趋之若鹜”、有经验的老手律师“避之不及”的尴尬局面,“不走心”辩护、辩护理由形式化等情形屡见不鲜。学界热议通过制度移植,仿效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保障法律援助类案件的辩护质量。公设辩护人是指国家直接雇用律师专职从事辩护服务。
早在2010年,司法部即已启动了公设辩护人制度试点,上海浦东新区、江苏扬州、福建厦门等地首先启动,“公设辩护人”试点已在争议中前行多年。2016年3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专职律师”落地,公设法援律师可谓正当其时。
与传统法律援助律师相比,公设法援律师具备天然制度优势。主要表现为公职性、专业性、监管性。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试点的公设辩护人项目中,公设辩护人较之社会辩护人相比更具有公信力,更能保护被追诉人的权益[18]。公设法援律师制度具有辩护服务质量保障与法律援助成本控制两大功能[19],对弥补传统法援经费短缺、部分地区法援律师数量不足以及提升死刑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质量均有助益。
考察域外刑事法律援助实践可知,美国和台湾地区均采用多元化模式,台湾地区刑事法律援助现已形成公设辩护人制度、“法律扶助基金会”律师扶助与义务辩护律师的“多元并存”格局。[20]
结合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效果低下、人才分布不均、经费保障不足等现状,应当借鉴域外经验,实行“社会法援”“公设法援”并举的模式,扩大公设法援律师规模是当务之急。
从国家责任的角度来看,法律援助的责任(义务)主体应当是国家[21],扩大公设法援律师规模,具有立法基础,我国的财政收入也有能力提供经济保障。在公设法援律师的选任、监管等架构设置上,可以参照法院、检察院系统人员选任模式,以国家和地区公务员统一考试的形式进行。
制度的初创阶段总是最为艰难,在我国公设法援律师制度建立之初,应当在法律援助相关领域经验丰富的司法部统一领导下,出台科学的监管考核机制和管理办法,保障公设法律援助质量。长远来看,为了保证公设法援律师的独立性,可以考虑借鉴当前司法改革中法院、检察院的去行政化改革,公设法律援助业务可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统管。
(三)提升辩护意见的影响力
据前文所述,死刑辩护实践中,辩护意见“不走心”、辩护理由严重形式化,辩护意见对裁判结果几无影响力,严重制约着我国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对此,有学者提出建立死刑案件无效辩护制度[7]。也有学者认为,无效辩护制度是源于美国法的特殊制度安排,有对抗式诉讼模式、陪审团审判、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诉讼价值观保驾护航,在我国目前不宜通过建立无效辩护制度倒逼律师辩护质量的提高[22]。笔者赞同无效辩护制度缓行的主张,现行诉讼模式和司法习惯下,引入无效辩护制度的可行性还需进一步探讨。
死刑辩护意见质量不高、死刑辩护效果评价机制缺失、法官对辩护意见重视不足,是死刑辩护影响力有限的主要原因。在我国司法大环境下,解决死刑辩护质量难题,应当以辩护效果最大化为核心,通过制定死刑案件辩护标准、设置辩护效果评价机制,辅之以监管惩戒措施,督促辩护律师审慎提出辩护意见,强化辩护意见质量,为提升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提供刚性保障。
同时,通过制度加强法官对辩护意见重视程度,保障辩护意见发挥其应有作用。简言之: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时,有辩护标准、效果评价机制约束;法庭回应辩护意见时,高度重视并且充分回应,不予采纳须说明理由。
引领法官认真对待辩护意见。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以员额制为中心的法 官职业化、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去行政化等改革举措不断落地生根、开花结果,死刑案件裁判模式正在发生重大转变,法官对高质量辩护意见的需求日渐凸显,认真对待辩护意见的氛围正在酝酿。
目前审判委员会还分享着死刑案件的部分裁判权,可以通过合议庭准确传达辩护意见和辩护人列席审委会等方式参与裁判,相对来说,列席审委会效果更为直接,但目前实现的可能性并不大,不妨借鉴最高法院的做法:审判人员庭上如实记录辩护意见、律师庭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产生裁判结果时认真研究、裁判文书阐明是否采纳及其理由。如此处理,虽然与理想制度相去甚远,但较以往完全任由法官“凭良心”传达要有保障得多,对案件裁判结果产生影响的可能性也要大得多。
(四)辩护薪酬实行绩效管理
我国刑事辩护的收费制度的弊端日显。指定辩护经费短缺的问题已成学界和实务界共识,很多地方死刑指定辩护人的补贴是象征性的,往往不足以支付交通费、通讯费等,在辩护成本都无法保证的前提下,辩护质量更是无从谈起。
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刑事诉讼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死刑案件,有关该规定对死刑辩护的影响,有学者立足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分别计算了死刑辩护和民事代理的费用,并得出结论:从事死刑辩护的律师最高收费也只是相当于代理标的为50万元民事案件的律师费[9]。
实践中,这种极不合理的薪酬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不走心”“无动力”或“出工不出力”等辩护局面。因此,优化死刑辩护薪酬制度,既是提高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积极性的必然要求,也是提升死刑辩护质量的必要保障。
在死刑领域进行辩护薪酬改革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死刑案件涉及法益更为重大,诉讼后果影响巨大,律师的辩护难度更大,对辩护能力和努力的要求也更高,依照“按劳取酬”的原则,应当制定符合死刑辩护实际的薪酬制度,激发律师对死刑案件的辩护热情。
同时,优化死刑辩护薪酬制度,有助于彰显“死刑辩护”作为律师职业顶峰的庄重形象,重塑死刑辩护律师的职业成就感与尊荣感,从而吸引高素质、经验足的律师回归到死刑辩护队伍,使死刑辩护主体可持续发展,不再是新律师的“练兵场”。
死刑案件保护领域,可以尝试辩护薪酬的绩效管理。具体而言,指定辩护领域,主要分为“基础薪酬”和“加算补贴”。“基础薪酬”是支付履行辩护职责所进行的必要费用,如会见、阅卷、发表辩护意见等成本支出。“加算补贴”是针对疑难复杂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具体分析案件的辩护实际,根据辩护行为、辩护效果支付的激励性补贴,由指定辩护人根据既有制度申报,审核报销。指定辩护期间如有违规行为,可不发或少发“加算补贴”。
这方面,日本已有很成熟经验可循:不但逐年上调国选辩护人的薪酬基准,还通过绩效薪酬管理,摒弃过去计件付酬制,代之以关注辩护行为、辩护效果的绩效薪酬制度,指定辩护质量明显提高,死刑案件的指定辩护人,其收入相对律师日常收入亦算可观,相对于社会其他群体收入堪称丰厚。
委托辩护领域,除了依靠市场规则调节的“基础薪酬”外,辩护人与委托人还可约定“奖励薪酬”,在某一预期诉讼结果达到时,委托人需要依照约定支付给辩护律师奖励费用,若辩护行为达不到约定,则无权请求“奖励薪酬”。通过对辩护薪酬实行绩效管理,能够形成辩护激励机制,从而调动辩护律师积极性,从根本上解决刑事辩护热情不足的难题。
结语
死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其剥夺罪犯的生命权,极度严厉且不可恢复。辩护,一个沉重而又永恒的话题,体现被追诉人不容剥夺的自然权利与防御本能。兼合二者的死刑辩护,有着明显区别于一般辩护的独有特性。完善死刑案件的辩护保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虽然我国死刑案件的辩护还与理想预期相去甚远, 虽然改革还面临重重障碍,虽然死刑辩护的现状依然不能令人满意,但是,“期望司法过程现在就完全理性化,无论如何都是一种应被抛弃的无稽之谈。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拒绝竭尽全力”[23]。
可喜的是,死刑案件的辩护保障已经在路上,也许还需要时间,但可以肯定:在严控死刑的政策引导下,在学界共同推动下,死刑辩护必将走向“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