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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亭法共体评论十一]蒋华林:律师也要为冤假错案负责?

2016-03-12 蒋华林 司法兰亭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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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苏泽林大法官在接受《新京报》专访时谈到:“…为什么以诉讼为中心,而不是以法院为中心,就是要保证公正。我有一个观点,司法公正不是法院判出来的,而是我们的司法共同体共同运作产生出来的。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法律人,这里有警官、检察官、律师、公证鉴定等。所以表面上司法公正是在法院,但整个是一个链条。一个冤假错案出来,法院当然要负责,但也要包括侦查人员,检察机关,也包括律师、鉴定机构等方面的责任。”(参见涂重航、王昱倩:“苏泽林:法官检察官待遇要跟上”,《新京报》2016年3月11日。)

对此,笔者谈几点商榷意见:

第一,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按宪法法律规定,本应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其中,所谓的制约、监督,要么没有,要么是非法制约、监督,即常出现以监督之名行干预司法独立审判之实。一个如此不正常的、背离法律主旨的“大兵团协同作战机制”办理出来的冤假错案,当然不应仅仅追究法官一方的责任。就此,我赞同苏大法官的共同体责任说法。

但苏大法官也许还有未尽言之处,即更应该揪出幕后黑手,如为人诟病多时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这恐怕才是一系列冤假错案背后的真正“操盘手”、“发动机”!在这双黑手之下,外人看来强势的公检法机关也只不过是非公义心下的工具而已,三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更是荡然无存。

第二,苏大法官模糊了一个核心议题。理想中的、制度意义上的法官,以及“以诉讼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要求我们的法院、法官作为“社会纠纷的终局裁判者”与“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承担起严格审查侦查、公诉等工作的合法性的义务,比如事实的认定、证据的核查、法律的适用、程序是否合法等。在此义务下,法官应该理直气壮地根据法律与良知做出裁断。法官居于法律之下,但在公安、检察、一切组织及个人之上!这应该是确立法官错案终身责任的同时又必须给予的职权与地位保障。

如果这一司法格局与法治常识,都无法牢固树立,我们的司法将永远处于改革漩涡中而得不到安定。这恐怕才是司法改革的“急所”所在。因此,法官当然应该享有极大的社会尊荣,法官的工资待遇当然也应予提高并不得随意克减,但相应地,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也应承担更大责任,而不是平行责任,这才符合责权利统一原则。

第三,苏大法官在访谈中论及律师也应承担一定的错案责任,这至少于法无据。从道义上讲,那些形式派、勾兑派、呵呵派、忽悠派律师,确实可能对冤假错案的产生,难辞其咎。

但从近年来被平反的诸多冤假错案来看,非常多的辩护律师都曾在法庭上为被告人作过无罪辩护或提出过诸多证据质疑。但公检法诸人士那时并不把律师当共同体成员看待,似乎共同体只是公检法三家的事。他们更多地在内心深处将律师们视为捣乱、使拌、胡闹的“异己分子”和“麻烦制造者”。当然也就不大理会辩护意见,主动或被动地强硬下判,最后难免酿成了一桩桩骇人听闻、惨绝人寰的冤假错案。

笔者想请问的是:如此以来,难道还要律师承担错案共同责任吗?(不管是法律上,还是道义上的)依笔者看,按照有关部门案件刚侦破就急不可耐召开大会论功行赏做法,冤案平反后,是不是也应该召开向无罪意见律师的道歉会,或者干脆开大会表彰过去那些提出过无罪意见的律师呢?当然,律师去不去参加,那得看人家律师的愿不愿意了……

最后,让我们重温一下《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不难发现,不管是分工负责,还是配合制约,其最终目的都是“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不是其他,更不是执行某些非法律意志。

这就告诫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等在内的法律共同体,只有尊崇、信仰、恪守法律,一切以法律为标尺,才能为社会及时运送正义;也只有以法律为信条,我们法律人才能真正地捍卫权利、赢得尊荣。即使要追究错案责任,也要遵守法律的规定、恪守法治的精神。


作者:蒋华林,广东财经大学教师。

编辑:朱桐辉,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版式编辑:武亚芬,南开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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