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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组织卖淫收嫖资1200万元 成功辩护不予起诉丨茂通头条

2016-11-24 姚呈祥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

卖淫单据15648张,涉及金额达1200余万元,茂通刑辩团队成功辩护最终不予起诉。

办案手记

周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委托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辩护人。2011年4月,公安机关突查周某承包的康乐中心,该中心经理孙某被当场抓获并最终被追究组织卖淫罪的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11年,周某潜逃。

当时公安机关查获的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洗浴中心的卖淫单据15648张,涉及金额达1200余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其将会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这一结果对当事人及其家属影响非常严重。潜逃多年后,周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我们接到这个案子后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

周某随后被检方批捕。到审查起诉阶段我们积极调查并到检察院阅卷丶组织研讨,就该案的证据进行多次的论证,并向检察院提交了我们的辩护意见。经过检察院2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最终因证据不足不予起诉,周某无罪释放。

案件情况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某家属的委托,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提供法律帮助。当时公安机关查获的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洗浴中心的卖淫单据15648张,涉及金额达1200余万元。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

当时公安机关查获的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洗浴中心的卖淫单据15648张,涉及金额达1200余万元。像这种情况一般要判10年以上,并且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关系的一个人已经判刑,且判11年。 

律师意见

1孙某某的供述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供述或者陈述均可证实,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张某某和孙某某有具体分工,孙某某负责所有人员的招聘、培训、管理、使用等,不需要和任何人商量。

而张某某则负责员工的管理包括:员工的招聘、管理、提拔等全部工作。孙某某供述被告人周某让他来管理小姐, 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孙某某的这种说法,反而在孙某某的口供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供述中可以证明这些小姐的招聘、管理、培训等全部工作都由孙某某一人负责,与被告人周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人周某只是整个康乐中心的老总,而不是桑拿中心的老总。

2除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孙某某的供述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周某参与此犯罪活动,仅是部分工作人员见过他,或仅仅听说他是老总。

但仅凭这些证据不能说明被告人周某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目前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明周某参与此犯罪活动,仅是部分人员见过他,或听说他是老总,而没有直接证据(如文字材料,召集开会、安排具体工作等)证明他是桑拿部的负责人。也就是说有关证人仅是听说或者感觉被告人是桑拿部的负责人,缺乏判断依据,存在疑点。

3关于签单和免单也不能说明被告人周某参与犯罪,其签单、免单是收取租金(承包费)的一种形式,

2011年4月23日从孙某某办公区域搜出技师服务单15648张,作为桑拿部经营收入的重要凭证,理应由老板保管掌握,这么重要的经营管理的核心依据,却由孙某某保管,而不是由周某来掌握经营场所的财政大权。因此,更能确定被告人周某不负责桑拿部的任何事务,没有参与桑拿部的经营和管理。

4工作人员供述被告人周某在一楼棋牌室有间办公室,并放着保险柜,但并不能证明该办公室是被告人周某一人使用,也不能证明保险柜的钱是被告人周某拿走的。

相反,工作人员中很少有人见过被告人周某,因此,无法证明那间办公室只有被告人周某一人使用,更无法证明是被告人周某从保险柜里把钱拿走。

5孙某某供词说被告人周某给她定提成和薪水,但从孙某某的银行卡明细中,可以证实她的口供并不真实,

事实上收入远远高于口供中的数目,高达数百万元,由此说明孙某某是承包者之一,而不是单纯的管理者。

6该案件疑点重重,直接证据中仅有孙某某的证词,既没有张某某以及其他直接参与承包人员的证词也无其他客观证据与孙某某的证词相印证,无法认定孙某某证词的真伪;

而服务员和收银员的供词中都说到:他们是通过电话或者公司配备的对讲机得知“刘总招待”,也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电话及对讲机中讲的刘总就是周某?因此,没有证据能证明周某构成组织卖淫罪。

7在犯罪经营管理活动中,孙某某和张某某都是使用的假名字,而被告人周某使用的是真实的姓名。

因此,孙某某和张某某为了赚取更多的利润,向被告人周某隐瞒其犯罪行为,是有计划和预谋的,而被告人周某并不知情。

8被告人周某只是把场所租给张某某和孙某某,收取租金,没有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没有领导、指挥的行为。

没有召集,雇佣、强迫、引诱等控制手段进行卖淫行为,没有对卖淫者制定制度,培训,发放工资,因此,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9无直接证据证明周某获得卖淫所得的利益,不谋求利益而组织卖淫不符合常理。


10根据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周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容留卖淫罪在主观上应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卖淫而仍然予以容留,并且在客观上有容留的行为。

被告人周某不认可对卖淫行为知情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有容留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也不能足以指控周某构成容留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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