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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他人苹果余额,是否构成犯罪丨茂通原创

2017-12-20 李晓明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谢某等人利用网络软件获取他人苹果ID账户和密码,并将苹果ID账户和密码提供给所谓的收鱼人,由收鱼人将苹果账户内的余额通过游戏充值的方式将苹果账户内的余额消费掉。针对该案件,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并要求按照盗窃金额334300余元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意见
1对起诉书指控的谢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谢某涉嫌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334300余元有异议,仅按起诉书分述部分累加计算数额应为272491元而不是334300元。
2对起诉书分述部分第8起数额有异议。根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证据卷谢某与QQ号为595864714,昵称为“大肚子”的人员结款清单及聊天记录来看,累加数额为45858元而不是52517元。
3对起诉书指控盗窃部分的分述部分第7起至第11起盗窃指控,辩护人认为在没有查明确切收鱼人身份信息和没有收鱼人笔录的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谢某的供述和聊天记录来认定谢某实施以上盗窃,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谢付平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至第11起盗窃。
4按照谢某讯问笔录的供述和当庭供述,其也有从苹果用户处购买账户余额消费完毕的账号和密码并通过向苹果官方申请退款,然后将账号密码提供给黄元伟、“大肚子”等人出售获取款项,对于该部分事实可以从谢付平与黄元伟、网名“大肚子”的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辩护人对于这些款项属于合法来源不应当认定为盗窃款项。
5

辩护人对于起诉书第二项指控谢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有异议。

首先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谢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如要完全证明谢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除谢付平的供述和聊天记录之外,至少应该有QQ号为712624487,昵称为“煌”的讯问笔录以相互印证。


其次

如果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完全证实,那么辩护人认为谢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谢某将通过方式方法窃取的他人苹果ID账户出售给其他人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通过全案可以看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一些方式方法窃取他人苹果ID账号和密码,将账号、密码提供给收鱼人或他人,由收鱼人或他人向其支付款项,其行为应统一定性为盗窃罪,不应以账户内有余额就定性为盗窃罪,账户余额为零就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辩护人认为即使账户余额为零但该账户也有一定的价值,没有价值就不会换来利益,对于本案谢 47 31931 47 15263 0 0 2381 0 0:00:13 0:00:06 0:00:07 2916将窃取的账户余额为零的账户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7700余元,其行为构成盗窃,应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一并处理,盗窃数额上应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数额一并累加计算。


6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信安[2005]161号) 第六条:执行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计算机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第九条:电子证据检查,应当遵循办案人员与检查人员分离的原则。检查工作应当由具备电子证据检查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办案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 远程勘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由《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以及截获的屏幕截图等内容组成。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将电子证据移交给检查人员时应同时提供《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和《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的复印件。第三十二条 电子证据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由《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等内容构成。通过该案卷宗材料可以看出该案承办人员为民警杨某、付某、赵某、蒋某等人,而认定该案的证据铜公(网)勘(2017)074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铜公(网)检(2017)058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也由该案承办民警杨某、蒋某来完成,这显然违反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信安[2005]161号)相关规定。另外定性该案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和《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也不符合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信安[2005]161号)相关规定。因此辩护人对该案《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和《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恳请法院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依法认定。
7谢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恳请法院对其坦白情节予以认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8谢某到案后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法庭庭审其都能认罪、悔罪,恳请法院对其轻判。
9谢某支付宝账号为279247@qq.COM的账户内有存款21万余元,谢某自愿将以上款项上交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支付宝账号为453830680@qq.COM的账户内有存款2万余元,谢某自愿将以上款项上交冲抵罚金。恳请法院能够考虑以上情况,对谢某从轻、减轻处罚。
10如果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谢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法院认定为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根据该案发破案经过:“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谢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交代其将获取的无余额的苹果账户和密码出售给他人获利的犯罪事实”及谢某到案后的供述,可以证实对于该起犯罪,谢某属于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犯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罪行,其对该起犯罪构成自首,恳请法院对其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文作者:李晓明

李晓明律师,男,研究生学历。从业以来办理过多起疑难民商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与办案技巧,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与法学素养,业务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职业格言:时刻持有着一颗善良公正的心,去全心全意服务自己的当事人,维护当事人最大的权益,让当事人放心,让领导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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