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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在公司章程载明股东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实务中,大股东能否以代表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修改章程,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我们以一则案例解读。

     

    【案例】2015年3月26日,君客公司、朗弘公司及皓听公司设立了咖啡交易中心。咖啡交易中心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第三人皓听公司认缴出资2,250万元,所占比例75%,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年内。君客公司认缴出资450万元,所占比例15%,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朗弘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所占比例10%,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年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载明的权力。

    2016年4月25日,咖啡交易中心公司召开2016年第一次股东会议,会议由咖啡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丁山主持,君客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李凌、朗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东参加会议。第二项议案为提议公司全部股东在本会议召开之日起1个月内将注册资金全部投入到位,并相应地修改公司章程第五条。皓听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君客公司及朗弘公司表示不同意。同日,咖啡交易中心作出决议:通过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于本会议召开之日起30日内即2016年5月25日前全部到位,并由本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2016年7月19日,朗弘公司向咖啡交易中心支付4万元;君客公司向咖啡交易中心支付6万元。

    2016年9月18日,咖啡交易中心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第三人皓听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山、君客公司代理人冯峰、李志江,朗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东参加会议。会议提出议案,解除君客公司、朗弘公司咖啡交易中心股东资格。皓听公司认为,根据2016年4月25日股东会决议,君客公司及朗弘公司应在5月25日前履行出资义务,但现在仅支付了6万元及4万元,不到注册资本金的1%。2016年7月21日,君客公司、朗弘公司在咖啡交易中心验收之日至现场吵闹,已经严重损害咖啡交易中心的利益。故,要求解除君客公司、朗弘公司的股东身份。君客公司及朗弘公司表示2016年4月25日的提议全部注册资金一个月到位系皓听公司利用大股东地位强行通过,朗弘公司和君客公司对此反对。朗弘公司和君客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出资义务,解除其股东身份没有法律依据。朗弘公司和君客公司正在筹资,尽快全部资金到位。对该议案,皓听公司表示同意,君客公司及朗弘公司表示不同意。咖啡交易中心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决议,解除君客公司、朗弘公司咖啡交易中心股东资格。

    2016年9月21日,朗弘公司及君客公司向咖啡交易中心汇入444万元及296万元。同年10月17日,咖啡交易中心向两原告退回上述款项。

    朗弘公司及君客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咖啡交易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于2016年5月25日前全部到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确认咖啡交易中心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解除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一审认为,1、2015年3月,咖啡交易中心成立时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君客公司认缴出资450万元,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其五年内出资;朗弘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自营业执行签发之日起十年内出资。在2016年4月25日前,皓听公司向两原告告知,公司因经营或者其他需要,需在短时期内认缴出资,但是咖啡交易中心或者皓听公司没有对此种需要向原告出示了相关凭证。2016年4月1日邮件的会议通知告知的会议议题也仅是讨论公司发展计划和讨论修改公司章程,并未提及提前缴纳出资,《专题会议纪要》,提出被告应尽快完成注册资本到位的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晚于2016年4月25日近三个月,且也是要求“尽快”,并未提出明确期限要求。两原告的出资金额为450万元及300万元,通常企业并不具有如此多的流动资金,要求在一个月内即完成筹集,显然不符合常理。皓听公司为被告控股股东,皓听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山又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显然在被告运作中占优势地位。咖啡交易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全部股东在本会议召开之日起1个月内将注册资金全部投入到位的股东会决议,系皓听公司利用大股东地位作出,损害了两原告权益,属于无效。2、基于2016年4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据此作出2016年9月18日,解除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亦无效。同时,两原告在2016年8月19日,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因此,无论2016年4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效力,2016年9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从两原告2016年9月21日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行为看,两原告亦不存在故意不出资的恶意,所以2016年9月18日解除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亦无效。遂判决确认咖啡交易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无效。

    咖啡交易中心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坚持认为,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予以提前,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遂判决驳回咖啡交易中心上诉。

    咖啡交易中心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了咖啡交易中心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2017)沪01民终10122号、(2018)沪民申188号

     

    【解读】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需要的情况下,控股股东能否通过强行修改章程的方式,强迫其他股东加速出资期限到期;另一个问题是股东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决议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尊重股东就出资期限达成的一致意见,同时也应当准许公司在确有需要的情况下,通过修改章程,加速出资期限。出资期限虽然是章程规定的内容,但是涉及到股东个人自身权益,不能随意以多数决的方式修改期限,强迫小股东接受。关于出资期限的任何修改,要求加速到期,都必须由有合理理由,同时给与其他股东合理期限。违背上述上面两个合理方面,就可能涉及到大股东滥用控股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控股股东滥用股东地位,强制通过股东决议乃至修改章程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加速到期,属于上述公司法规定的滥用股东地位的情况。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2015年12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明确“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规定出资数额及出资方式后,公司运营中有的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要么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要么减少自己的出资数额。对此,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有效,或者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减资规则审查股东减少出资的程序是否合法。”上述政策可以作为具体判断决议是否有效的指引。

    本案作出判决是2017年4月,当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尚未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决议无效情况情形做了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在2017年8月28日发布、2017年9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文本中,没有规定无效的具体情形,我们认为,仍然可以参考上述征求意见稿的情形进行判断。

    对于另一个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要求加速到期的决议无效,自然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就没有基础。同时实务认为,鉴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作为两种独立出资瑕疵情形对待,所以本条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是全部没有履行,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能以股东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本案中,即便要求加速到期的决议有效,因朗弘公司及君客公司也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所以咖啡交易中心不能以本条为依据解除股东资格。


    徐    健

    职务: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  主任/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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