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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什么是刑事审判?

陈瑞华 天下borderless 2023-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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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原理论(第三版)


什么是刑事审判?它的内在构成要素有哪些?对此,国内学者很少从法哲学的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西方学者——主要是英美学者——则将刑事审判完全等同于民事审判,并根据民事诉讼的性质对审判的普遍含义及其“本质特征”作出分析和评价。总体而言,人们对刑事审判的特殊性并没有深刻的认识。


当代的诉讼理论将审判视为法院解决特定争议各方之间利益争端的国家活动。英国权威的《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认为:“审判是指(法院)在诉讼案件中,对有关各方之间的权利分配问题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而这些权利被认为原则上已为现行法律所确定。”[1]美国学者戈尔丁(Martin P.Golding)则指出,完整意义上的审判(adjudication)须同时包含以下六项构成要素:


(1)“存在一种特定的争端”;

(2)“特定的争议各方卷入争端之中”;

(3)“一个独立于争议双方的第三方(the third party)参与并主持对争端的解决”;

(4)“举行听证(hearing),届时双方将有关证据和主张向第三方提出”;

(5)“第三方通过宣布一项裁决解决争端”;

(6)“裁决须建立在实体法所确立的原则和规则基础之上,并顾及双方在听证时所提出的证据和主张”。[2]


这里所讲的利益争端或争议,通常是指民事诉讼各方进行争讼或抗辩的根据。从内容上看,争端可分为事实争端法律争端两大类,但一般作为诉讼前提的争端同时包含着上述两方面的内容。在民事诉讼中,争端的产生源于有关各方在民事权利和义务分配方面的利益争执或纠纷,这种争执一旦发生,并不必然引起民事审判的开始。有关各方可以选择私下和解的方式自行求得争执的解决,也可以选择调解、仲裁等方式使争端得到解决。但是,与其他争端解决方式不同,审判是法院以国家名义对有关各方业已发生的权利、义务争执作出最终、权威解决的活动。通过审判,法院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配,对他们因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所应负担的责任从法律上加以确定,从而使争端从法律上得到解决。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判制度一般在诉讼理念及运作方式等方面与民事审判制度具有许多相同或相似的地方,因而上述有关审判的定义及对其内在构成要素的分析可以同时适用于刑事和民事审判方面。但是在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却存在巨大的差异,上述有关审判的定义并不能适用于这些国家的制度之中。因此,要想对各国刑事审判的本质作出普遍适用的解释,我们尚须作进一步的分析。


在笔者看来,刑事审判是由国家专门机构主导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一重要诉讼阶段上,受追诉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要得到最终的确定,法院要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作出权威的裁决。在刑事审判开始之前,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已经发生: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刑事追诉官员已开始进行旨在使犯罪嫌疑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实体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追诉活动。刑事审判一经开始,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官与为维护个人私权而进行争讼的被告人便直接处于对立的地位上。当然,在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中,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作为自诉人与被告人组成控辩双方。不过在本书中,笔者所说的刑事审判仅指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判。这种刑事审判的进行一般会伴随着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争执或抗辩,但这种争执或抗辩并不必然构成刑事审判开始的前提。在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许多国家,检察官与辩护一方即使就被告人有罪问题有着完全一致的意见而无任何争执,或者被告人已就检察官指控的罪行全部予以供认,并放弃了所有辩护主张和请求,法院一般仍要对案件进行独立审判,并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作出独立的判定,而不受检察官或被告人意见的左右。因为在这些国家中,只有法院才有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权威的确定,检察机关只有将它认为有罪的被告人提交法院审判,才能使被告人最终受到定罪或惩罚。检察官与辩护方无权就被告人有罪这一实体问题进行处分。这样,普遍意义上的刑事审判就不能被定义为“由法院解决争议各方利益争端的活动”,而是一种由法院代表国家通过独立地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刑事实体法,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最终和权威的确定的活动。为了对刑事审判的概念作出更加全面、深刻的认识,笔者拟通过分析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之间的区别,对构成刑事审判的若干内在要素加以揭示。


首先,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是国家追究犯罪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


与民事审判不同的是,刑事审判不是对所谓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或责任作出分配和确定的活动,而主要是对国家追诉机构提请裁断的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权威判定的活动。在法院开始刑事审判之前,侦查机关已对被告人实施了刑事追诉行为,并已就它们认为有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作出了肯定的判断。法院的使命是,通过对国家追诉机关在追究某一个人的刑事责任方面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独立地判明国家追诉机关对某人罪行的认定能否成立,以及在这种罪行成立后对该人如何实施惩罚等问题。


刑事审判开始的前提在于,国家追诉机关经过侦查确认某一个人实施了犯罪这种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相比,犯罪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危害最大的行为,因为它不仅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而且严重威胁国家的法律秩序,是对法律制度的严重蔑视和毁损。从表面上看,许多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是某一社会成员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名誉等权益,但它们实际上对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构成了威胁和侵害。这些行为如果不受到国家的严厉制裁和有效抑止,那么不仅社会的安全、公民的利益均无法得到保障,社会正义无法得到维护,而且可能促使受害者求诸私力救济或暴力手段实施报复,以至于引发更多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使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受到威胁。正因如此,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处理就不能像处理民事纠纷那样以私人追诉的方式进行,而必须采取国家追诉的方式。国家追诉机关一旦发现有犯罪行为发生,即有权进行侦查,并在确认某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代表国家对其提起公诉,从而将案件提交法院作出最终裁决。


既然国家已设立专门刑事追诉机构,并由该机构实施刑事追诉活动,法院为什么还要通过刑事审判再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进行一次独立的探究呢?这一问题涉及刑事审判活动的目的,本书的第二章将对此作出全面分析。不过在这里,我们可以简单地说,法院进行刑事审判活动的目的在于实现正义的要求,使国家对被告人的定罪或判刑既合乎刑事实体法的要求,也具备正当性和合理性标准。换言之,从实体结果上看,刑事审判的举行旨在确保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定罪或判刑,防止任何被告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或错误的定罪判刑。没有刑事审判这一程序机制,国家追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追诉的决定将成为对其刑事责任进行追究的直接依据,但这一决定极可能会因为缺乏有效的独立审查机制而失去其公正性和合理性。法院正是通过对国家追诉机构所提出的追诉主张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来确保这一目的的实现的。当然,法院进行刑事审判的另一个目的在于给予被告人等可能受裁判结果不利影响的人以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但这一目的也是与对国家追诉机关追究犯罪决定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审查和判定相结合而提出的。


刑事审判的第二项内在要素是,它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来启动,国家与被告人事实上处于控辩双方的地位。


现代刑事审判制度建立在国家追诉主义理论基础之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并有权发动刑事审判程序。与那种由个人提出申请之后才开启的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不同,刑事审判一般只有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正式提出控诉申请的前提下才能开始和进行。这样,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主持法庭审判的法官与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均为国家专门机关的代表,国家事实上同时承担审判者和追诉者这两种诉讼角色。这是刑事审判的一项显著特征。


刑事审判的主要目的既然在于实现正义,使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定罪或判刑,那么现代法治国家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一般均建立了诉讼职能的区分与制衡机制,在国家专门机关之间作出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区分即是这一机制的内容和要求。法官与检察官尽管同为国家专门机关的代表,但他们在刑事审判中分别行使审判权和控诉权,分别承担审判职能和控诉职能,他们的诉讼角色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互不从属性。在刑事审判开始之前,侦查机关已进行了大量的侦查活动,收集并掌握了足以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证据。但检察机关无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最终裁决,他只能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正式的公诉,并出庭支持和证实自己公诉主张的可成立性。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审判机关,有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作出最终和权威的裁决。但这种裁决必须通过审查诉讼各方收集并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而进行,法官不得自行提出诉讼主张,一般也不能提出独立的事实。法官的判决必须通过审查和判断检察机关的控诉请求能否成立而作出。


由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以使有罪被告人受到国家的定罪和判刑,国家(通过检察机关)与被告事实上有着相互冲突的利益,并因此处于控辩双方的对立地位。从表面上看,刑事审判似乎是强大的国家对弱小的公民个人的追究活动,控辩双方无法坐在一起进行平等的协商、对话和交涉。但是,现代刑事审判制度一般把国家与被告人个人视为平等的诉讼双方,并通过建立若干程序机制来确保双方进行平等的对话。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在法庭上只能通过提出主张、证据并进行抗辩和论证这一理性方式完成追诉犯罪的目标,而不能采取暴力强制、武力威胁等非理性手段。因此,刑事审判包含着检察机关的证明过程。

(2)被告人一般拥有一系列的程序性权利和保障,他可以针对检察机关的控诉进行富有意义的辩护,从而确保自己的实体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因而刑事审判又包含着被告人的辩护过程。

(3)在刑事审判中,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的地位和态度;控辩双方作为平等的参与者,通过言词辩论对裁判者施加影响,这使审判成为控辩双方通过理性的交涉和说服来影响法官裁判的场合。


刑事审判的第三项内在要素在于,法院通过在国家利益和被告人利益之间保持相对的平衡,承担起维护法治和正义的使命。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国家与被告人个人之间的实体利益实际存在很大的冲突: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官力图通过使被告人受到定罪、判刑,来实现刑事实体正义,维护社会治安和秩序;同时,被告人一般会尽力避免受到定罪、判刑这一结果,或力图使自己受到尽可能轻的定罪、判刑,以防止自己的自由、生命、财产等权益受到剥夺或损害。无论检察官与被告方在审判过程中是否进行激烈的对抗和争讼,国家与被告人在利益上的这种冲突是始终存在的。


法院尽管也是国家的专门机关,但它并不像检察机关那样承担追究犯罪、揭露犯罪和惩罚犯罪的职责,它所维护的是国家更高层次的利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法治和正义。正如许多中外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法院是国家法治最重要的维护者。因为“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如将他投入监牢或宣布他主张有产权的证件无效等)场合下,政府应忠实地运用那些它曾宣布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3]即政府应由法律统治并服从法律。要使社会依法治理或服从于法律的统治,就必须有一个拥有独立地位的法律实施机构——法院。在几乎所有国家,法院都承担着制作权威性法律裁判的责任,不受其他任何外界意志的支配。法院进行刑事审判的主要目的在于公正地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实现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实现这一目的,法院必须超脱于检察官和被告人的立场、观点和主张之外,在国家利益和被告人个人利益之间保持相对的平衡,而不能将自己降低为犯罪的追诉者,以至于与检察机关一起实施对被告人不利的诉讼活动。


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活动,一般必须作出最终的裁判。这一裁判的基础有两个:一是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独立认定的案件事实;二是有关的实体原则和规则。法院对法治和正义的维护主要体现在它对裁判的独立制作上。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对刑事审判的概念得出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刑事审判是一种由法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最终和权威裁判的活动,它以公诉机关或自诉人向法院提起控诉为前提,在控方、辩方与法官三方的共同参与下,通过法庭上的听证和审理活动,由法院作出一项有关指控成立与否的裁决,这一裁决需以法官在庭审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实体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则为基础。




[1] 《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


[2] Martin P.Golding,Philosophy of Law,Englewood Cliffs,N.J.:Prentice-Hall,1975,pp.108-112.


[3] Lon L.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in American Court System,W.H.Freman&Company,1978.




——本文节选自《刑事审判原理论》(第三版)第一章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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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国际证据科学协会理事。“全国十大中青年法学家”,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入选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计划。主要研究领域为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学、司法制度、程序法理论、法学方法。在程序价值、诉讼构造、程序性制裁、刑事诉讼模式、辩护、证据理论等方面,有较为深入的研究,作出了理论贡献。著有《刑事审判原理论》《看得见的正义》《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程序正义理论》《程序性制裁理论》《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刑事证据法》《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刑事辩护的理念》《刑事辩护的艺术》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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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许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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