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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建议加刑!防城这位未成年要为他的行为付出更大的代价!

东兴一网 202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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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岁的年纪

本应是学习知识

享受青春、结交朋友、创造回忆

的美好年纪

但是有的孩子却不懂珍惜

     7月20日上午,由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李某(男,现年16岁)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在上思县人民法院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这是防城区检察院自今年开展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以来出庭公诉的首例涉恶案件。


      检察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其同伙共7人借故生非,持刀在上思县思阳镇环城东路一小卖部将被害人凌某某砍伤(轻伤二级),尔后于当日凌晨4时许持刀到思阳镇江滨路一网吧挑衅被害人陈某某和黄某某,并将陈某某砍伤(轻伤二级)。当日凌晨4时40分许,李某等人再次在思阳镇江滨路月亮桥无故追砍梁某某,未果后返回月亮桥时,李某又无故持刀朝正坐在该处石凳的马某某左手臂砍了一刀(因马某某穿衣较多未致伤)。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肆意挑衅,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本案带有恶势力性质,遂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李某增加基准刑20%以下的刑罚量,并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并在作最后陈述时希望合议庭判处自己较长刑期的刑罚,以便更彻底地改造。

法律连线


相关法律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 [寻衅滋事案(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8号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仔觉得

做人还是不要太任性

毕竟砍人这种事情

不是闹着玩的

伤了别人,自己也逃不过法律的制裁


来源: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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