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决策的合法性
以尚俊俊“被结婚”案为例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南通法院审理的尚俊俊被人冒名登记结婚案,被视为实质性化解纠纷的成功案例,但同样应当经受合法性的检验。复盘该案可以发现,法院要想帮尚俊俊解开死结,从方案到理由均存在多个选项,但受法条、学说、先例、后果考量的约束,各选项既不是任意的也不是唯一的。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不是法院突破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的适当理由,无漏洞的权利救济也许是更好的理由;判决确认冒名登记行为无效不是解除尚俊俊困境的最好方式,确认尚俊俊与第三人不成立婚姻关系应是更好的方式。对尚俊俊来说,理论上最好的救济途径是向河南当地法院起诉当地民政局,要求办理结婚登记;但对南通法院来说,受理尚俊俊要求撤销冒名结婚登记的诉讼不失为合理选择。司法决策的合法性不是有无的问题,而是多少的问题,法院的任务不过是选择其中最好的一种。法律教义学和法律现实主义在案例分析中都存在视角盲区。
关键词 司法决策 起诉期限 判决方式 裁判理由 合法性
导论
一、法院凭什么受理尚俊俊的起诉?
二、法院应当确认婚姻登记无效吗?
三、当事人和法院是否还有更好选择?
四、结语
传说马其顿国王亚历山大在远征东方途中,路过小亚细亚的一座神庙。神庙里有一辆牛车,车轭被绳子牢牢地系在车辕上,绳头藏在里面,谁也无法解开。相传这是小亚细亚国王戈耳迪打下的死结,神谕解开此结者便是亚洲之王。无数的人尝试过,都毫无办法。亚历山大审视后,拔出利剑,一刀斩断了这个死结。后世常用“戈耳迪之结”比喻纠缠难解、需要诉诸超常决断的问题。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也常常遇到难解的“戈耳迪之结”,本文讨论的尚俊俊“被结婚”案即是一例。
2019年12月,河南驻马店的尚俊俊女士与爱人到当地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却遭到拒绝。民政系统的信息显示,早在2005年,她曾在5个地方(分布于河北、山东、安徽、江苏四个省份),分别与5名男子登记结婚,用的都是同样的身份证。尚俊俊表示,她从未办过结婚登记,不认识这5名男子,也未到过这些地方。她还指出,婚姻登记处保存的档案上,照片与她本人明显不符,签名和指纹也不是她的,是别人冒用她的身份信息办了结婚登记。但当地民政局答复,只有撤销了前面的结婚登记,才能给她办结婚登记;否则,就是重婚了。 尚俊俊面临的障碍超出了她的想象。她就身份证被冒用的事向公安部门报案,但一时没有结果。她以冒名婚姻登记无效为由,向民政局申请撤销结婚登记,却被告知民政局无权撤销婚姻登记。她向多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她被冒名的结婚登记。然而,她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5年的起诉期限,有法院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这看似一个无法解开的死结。 事情的结局还是让人欣慰的。虽然存在法律上的诸多难题,江苏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以下简称“南通法院”)受理了她对如东县民政局的起诉。在诉讼期间,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尚俊俊”与第三人沈锡烽的结婚证,对比了照片,并向沈锡烽的父亲、邻居做了调查,确认2005年与沈锡烽结婚的不是尚俊俊本人。对此事实,被告如东县民政局和第三人沈锡烽均无异议。南通法院判决确认如东县民政局关于尚俊俊的结婚登记无效,并责令其删除登记信息。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生效。随着其他几个地方的冒名登记先后得到处理,“被结了5次婚”的尚俊俊终于领到了她自己的结婚证。上述判决受到广泛好评,还入选《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选出的“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 然而,本案的受理和判决并非没有争议。如果尚俊俊的起诉确实超过了起诉期限,法院受理该案岂不是“违法办案”?如果尚俊俊还有更好的解决途径,南通法院岂不是“多管闲事”?诸如此类的问题虽然还未见于公开讨论,但在法律职业群体里不乏争议。鉴于冒名婚姻登记的现象并非少数,类似诉讼层出不穷,前述质疑值得认真回应;而它背后司法决策的合法性问题,更值得我们深思。 对案例的评析向来有多个角度,大体上有规范主义和现实主义之别。立足于规范主义的案例分析,通常假定法律问题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并用“合法”与“不合法”来评判一切法律行为,就像计算机用“1”和“0”作为所有运算的代码。在规范主义内部,评判合法性的标准又不相同。法条主义以法律条文为唯一准绳,认为“法官的职责是实施法律而不是实现正义”,立法的缺陷不能要求法官来弥补。更富能动性的法律教义学则坚信,由法律原则和原理构成的体系完整、逻辑自洽的法律教义,能够克服法律运行中的一切故障。与之相对,法律现实主义深刻认识到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和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倾向于把法律适用看成在各种裁判可能之间的司法决策,裁判理由甚至不过是一种“矫饰的技术”。这种视角引导我们关注法律运作的真实面目和现实逻辑,挖掘具体案件台前幕后的细节或者从事更大范围的实证研究,但并不关切规范层面的问题,甚至“无所谓合不合法”。在这个问题上,部门法学与法理学还欠缺对话,热闹异常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也少有具体案例。 本文的基本立场是:法律争议的解决始终有一个合法性的问题,现实主义的视角不能代替规范主义的讨论,而规范主义的合法性假定也需要重新审视。文章将围绕尚俊俊案的核心问题展开,即南通法院有什么样的办法解开尚俊俊面临的这个法律的死结?为此,文章将复盘全案,对比不同的解决思路、裁判立场和理由,评析司法决策的合法性,探寻最优的解决之道。希望本文能够为时下流行的“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提供一点启示,也为部门法学与法理学的对话提供一个可以进一步讨论的案例。
在通往正义殿堂的入口处,案件就遇到了障碍——起诉期限。尚俊俊起诉的结婚登记行为发生在14年前,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是5年(不动产案件除外)。被告如东县民政局就提出,法院受理该案于法无据。尚俊俊在起诉如东县民政局前,曾因同样的案由起诉过山东邹城市民政局,当地法院就以起诉期限已经超过为由,驳回她的起诉。下面分析这个障碍是如何生成的,又可能如何突破。《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46条规定,公民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除不动产案件外,“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是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白纸黑字的限制写在这里,任何一家有心帮人的法院都无法回避。 通常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就是最长起诉期限,不能再延长。首先,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相比,该条款似乎有意排除了《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次,最高法院2018年有关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明确规定,即使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的内容,也不得超过这个期限。第三,《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起诉期限的中止,即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学理上认为,这一条仍受最长起诉期限的限制。无数的裁定(包括最高法院的裁定)支持上述见解。直至2021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专门针对冒名婚姻登记问题联合发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四部门指导意见”)也强调,向法院起诉的,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起诉期限。 尚俊俊遇到的,是一堵坚硬的石头墙。法院如果驳回尚俊俊的起诉,在实定法体系中,很难说是“违法”的。而法院要受理尚俊俊的起诉,却需要更加充分的理由。面对《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限制,法律学者(包括我本人)很容易地想到了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不但尚俊俊主张被告错误认定身份、婚姻登记无效,法院的判决书也接受了这一主张,把它作为突破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的根据。 行政行为无效理论是大陆法国家通行的理论。虽然表述有所差异,它的核心思想却是明确的。也就是,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没有起诉期限的限制,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请求确认其无效。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部分地采纳了行政行为无效理论。该法规定,行政行为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判决确认其无效。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回避了无效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问题。 前述问题随着最高法院2018年《行诉法解释》的颁布,得到了部分澄清;但恰恰是该解释,阻断了尚俊俊援引行政行为无效条款提起诉讼的可能。《行诉法解释》第16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之所以以2015年5月1日(即新《行政诉讼法》施行日期)划界,理论上的说法是,“行政行为无效属于实体法规则,按照实体从旧原则,该无效规定不具有溯及力”。现实的关切则是,如果不对行政行为无效条款的适用做一些限制,多少陈年旧事都会打着“行政行为无效”的名义来到法院,这显然是法院无法承受的。 南通法院并非没有注意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判决书认为,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并不是因为《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才存在,相应的判决方式也并非始于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判决书还提出,为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不因无效行政行为的存续而受到持续侵害,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有必要“从严理解和适用”。然而,这几个论据都不是没有问题,作为地方法院突破司法解释规定的理由都比较勉强。 首先,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作为突破起诉期限依据的实定法基础并不坚实。法学理论作为一种有说服力的法律渊源,其说服力取决于理论本身的明确性和接受的广泛性。如果说“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是根深蒂固的,那么,“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没有起诉期限限制”的认识远非普遍接受。在能够找到的大陆法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对之明确规定的只有葡萄牙和受之影响的我国澳门,其他国家的立法多采取回避态度。在英美法国家,前述意义的行政行为无效理论更是一种新奇的说法。在中国法学界,对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没有起诉期限限制”一说也不乏异议。在司法实践中,有多家法院接受了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见解,但主张无效行政行为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观点,在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同样能够找到。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7月的一份会议纪要也明确指出:“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同样要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 其次,2018年司法解释之前“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不足为据。2000年司法解释第57条曾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法院可以作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但该司法解释只是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决方式,而不涉及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虽然当时也有学说认为,行政行为因重大明显违法而构成无效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但远未形成共识。当时最高法院法官所写的多本著作,都谨慎地回避了这一说法。司法实践中,也未见以行政行为无效为由突破起诉期限的判例。 最后,是地方法院对司法解释进行重新解释的限度。《行诉法解释》第162条以清晰而决绝的文字规定,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无效的,法院不予立案。地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司法解释进行理解和适用,其中包含必要的重新解释;但其解释不能超出法律条文字面含义的“射程”。越是远离文本的字面含义,其合法性就越可疑,解释者越要慎重;除非按照字面解释会引起体系冲突或者导致荒谬结果,都不应作出与法律条文字面含义相反的解释。这是法律解释的金科玉律。 鉴于上述理由,地方法院如果不顾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执意以行政行为无效为由予以受理,就有些“太岁头上动土”的意味了。它不但冒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权威,还可能冲击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毕竟,司法解释是中国法律的正式渊源,对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法院想以行政行为无效为由受理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诉讼,在本案中“此路不通”。行政法学者如果仅凭自己所称的无效理论坚持法院应当受理,只能暴露理论的自负,而无补于裁判的合法。面对《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超越法定起诉期限受理该案到底是否行得通?下面,我尝试以“无漏洞的权利救济”理念,论证法院受理尚俊俊的起诉是有合法性的。 “无漏洞的权利救济”源于一个古老的法律信条:有权利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谈不上权利。我国《宪法》第41条更是把建议、申诉、控告确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具体制度中,对权利的救济不一定都由法院进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相对有限),更不是凡事直奔法院而去(一些情况下由行政复核、复议先行解决)。但无论采取什么救济方式,法律必得给人一个说法,不能让人无路可走。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承担起最后的责任;在没有其他解决纠纷的有效机制的情况下,法院更不应一推了之。在此意义上,“无漏洞的权利救济”假定所有行政争议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确保当事人“告状有门”。对于司法职能之内、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事项,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和原则,认为确有救济必要而立法没有刻意排除的,都可以也应当积极受理和裁判。 本案尚俊俊的起诉虽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这不属于立法刻意排除受理的事项。任何制度的设定都有它的宗旨。起诉期限的设定,是为了鼓励人们积极行使诉权,防止人们“躺在权利上睡觉”。早一点起诉,不仅可以尽快稳定社会关系,也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为此,法律设定了起诉期限,包括一般起诉期限和最长起诉期限。最长起诉期限虽名“最长”,却不应绝对。由于实际情况复杂,法律常常需要在现有的规则之墙上“开口子”。这方面,民法和刑法都有例可循。依据《民法典》规定,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间为20年,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但“有特殊情况的”,法院仍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而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追诉时限最长为20年;但《刑法》同时规定,过了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检察院核准后也可以追诉。在这两个例子中,口子都是法律条文自己开的,这一点与行政诉讼有明显区别,不能直接照搬。但是,这两个立法例说明,为了让凝固的条文与复杂的情况相宜,法律在“一刀切”的同时往往需要“开口子”。 接下来的问题是,能不能为尚俊俊这类案件“开口子”呢?在法律规定不明之处,价值衡量可以提供一个思考的路径。在本案中,同时存在两种相互冲突的显著价值,即基本权利保护的需求和法律秩序安定性的追求。需要权衡的是:这类案件是否存在权利保护的迫切需要?例外规定会在多大程度上损害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只有证明权利保护的需求大于法律秩序的安定,法院为它“开口子”才是正当的。 保护基本权利是行政诉讼的重要宗旨。中国行政诉讼制度自建立以来,就是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己任的。婚姻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多部法律和多种国际宣言、公约都申述了这一权利。在传统文化中,婚姻乃人伦之基、万世之始,受到特别重视。不但如此,本案尚俊俊的结婚问题还牵涉到她的名誉。在乡土社会里,一个人被说成“结过五次婚”,名誉的损害可想而知。无论如何,一个公民因为别人冒用自己身份登记结婚而自己结不了婚,这显然是法律制度的运行出了故障。在二代身份证普及、婚姻登记信息联网之前,诸如此类的冒用案例并不在个别。行政诉讼面对这样的情形,如果只能冷冰冰地拒绝,是对不起法律开宗明义的权利保护宗旨的。 在价值天平的另一头,不能不考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的后果。在冒名登记案件中,登记机关往往难以当场发现冒名事实,事后纠错对他们的工作多多少少会带来一些困扰。所幸的是,针对尚俊俊这类案件延长起诉期限,不会对秩序造成破坏。首先,这类案件的当事人事先无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不知道不是他们的错;一旦知道,也能及时提起诉讼。对这类涉及当事人基本身份、本人并无过错的登记行为延长起诉期限,只是起诉期限一般规定的比较有节制的例外。其次,随着二代身份证的普及和2012年婚姻登记信息全国联网审查的实现,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已经基本上杜绝。延长这类冒名婚姻登记行为的起诉期限,只是清理历史旧账,对法律秩序安定性的冲击相当轻微。一边是焦急等待结婚的当事人,一边是并不严重的副作用,法院受理该案可以心安理得。 诚然,由于法院受理该案没有法律的明确依据,甚至与法律的字面意思相违背,可以预料质疑法院的声音总会存在。相对于行政行为无效理论,“无漏洞的权利救济”是一个比较圆通的理论,能够为法院受理该案提供更加充分的合法性。
即使尚俊俊过了立案受理的门槛,能否获得理想的结果还取决于法院的判决方式。在这一点上,南通法院给了她最大的支持,不但判决确认被告如东县民政局作出的原告尚俊俊与第三人沈锡烽结婚登记行为无效,还责令被告删除相关婚姻登记信息作为补救措施。而无论采取什么样的判决方式,都面临合法性的检验。一旦法院认定尚俊俊原先的结婚登记是被冒名的,判决被诉登记行为无效似乎是顺理成章的事。但如果细究起来,这一判决的法律依据却是可疑的。 可以确定的是,《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都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婚姻无效。被诉结婚登记发生于2005年,当时施行的《婚姻法》没有规定这种情形下婚姻无效;法院判决于2020年8月,当时已经颁布、尚未施行的《民法典》也没有规定这种情形下婚姻无效。与本案相近的情形是“因胁迫结婚”,而对于因胁迫结婚,《婚姻法》等相关立法所规定的也不是无效,而是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请求“撤销婚姻”。更早时候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曾经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并处以罚款。但这一条款因为滋生问题较多,在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中被删除了。综上,确认冒名结婚登记无效,在立法上并无明文依据。事实上,法院判决确认被诉结婚登记行为无效也没有援引前述条文。 那么,《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能否作为法院判决确认冒名登记无效的依据呢?《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改时增设的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从通常认识来看,这一点也存在困难。 首先,是法律适用上“实体从旧”的观念。在有关行政诉讼法释义和最高法院给全国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中,都明确地表达了这一观点,即只有新《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后作出的行政行为,才适用该法中的无效条款。据此,法院把该条款适用于该法施行十年前的冒名登记行为,存在困难。 其次,即使法院可以援引该条款,本案是否属于该款所述的行政行为无效情形,也需斟酌。通常认为,该款所说的“没有依据”是指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不是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如东县民政局2015年给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作出的,并非没有事实根据。在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上,“重大且明显违法”应当是当事各方在当时情境下能够判断的重大且明显违法,而不应根据事后查明的事实去反推违法的重大、明显性质。本案婚姻登记人员当场审核了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没有发现也难以发现其中冒用身份的问题,所以也不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总之,冒名结婚登记是否无效、在什么意义上无效,还可以更多讨论。与含糊不清的行政行为无效理论相比,尚俊俊案判决更大的问题在于它带来的负面效果。法院判决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并责令删除相关登记信息,影响到第三人乃至案外人的利益。不管如何,第三人沈锡烽与那个冒名的“尚俊俊”确实于2005年7月19日在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不管那个冒名“尚俊俊”的动机如何,她当时确实当着登记人员的面,作出了愿意与沈锡烽结婚的意思表示,履行了相关手续,取得了婚姻登记证书。在法律上,她与沈锡烽成立了婚姻关系。然而,随着南通法院判决确认该登记行为无效,那个冒名“尚俊俊”与沈锡烽的婚姻关系被不经意地宣告不存在了。如果相关登记信息再被删除,她与沈锡烽曾经存在婚姻关系的痕迹都将被抹去。 对于上述结果,我们自然可以做一些善意的理解。譬如说,法院判决解决的是本案原告尚俊俊的婚姻地位问题,并不涉及假冒“尚俊俊”的婚姻地位。但这种善意理解并不能完全消除负面的效果。虽然本案出现了两个“尚俊俊”,但结婚登记行为只有一个,婚姻关系也只能有一个。在法律取消事实婚姻后,婚姻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当事人完成结婚登记,才确立婚姻关系;结婚登记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婚姻关系自然解除。法院确认了这个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在法律上意味着冒名“尚俊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不存在。南通法院在确定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之外,还责令如东县民政局采取补救措施,其中包括“对原告尚俊俊的错误婚姻登记信息”予以删除。在目前登记信息全国联网的情况下,这意味着河南民政部门不会再从电脑系统里看到尚俊俊在南通“已婚”的信息。这一项判决的目的是解决尚俊俊的后顾之忧,彻底排除尚俊俊申请登记结婚的障碍,它的效果也证明是好的。 但是,删除婚姻登记信息可能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理论上,法院判决删除“错误婚姻登记信息”并非必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意味着该行为自始无效,对各方没有任何约束。尚俊俊凭确认先前婚姻登记无效的判决去办理结婚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二是法律上,婚姻登记信息可以更正,不能删除。婚姻登记信息是国家档案的一种,不能擅自涂改、删除和销毁。依据《婚姻登记条例》以及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婚姻登记档案(包括撤销婚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记录)应当齐全完整、长期保管。哪怕是无效婚姻的登记信息,也不能直接在电脑系统上删除。 如果不做删除,如何处理才是周全呢?参照《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民政部门可以将法院判决书副本收入冒名者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中,并在原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备注”栏中注明:“××判决书认定,女方系冒用尚俊俊(身份证号××)的身份信息。”同时,民政局在婚姻登记管理系统中进行相应技术处理,消除案涉婚姻登记信息与尚俊俊婚姻状况的关联性。在南通法院判决后,邹城市法院的判决和民政局的处理就更有经验了,他们采取的就是这一办法。如果判决确认结婚登记无效、删除登记信息不合适,那么,有没有其他合适的判决方式呢?一种更合适的方式是: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尚俊俊与第三人沈锡烽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之所以说更合适,一是,这完全符合尚俊俊起诉的目的,甚至可以说这就是尚俊俊所要的;二是,它不会影响第三人沈锡烽与冒名“尚俊俊”之间的婚姻关系,对社会秩序的影响最小;三是,它避免了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和无效条款的纠缠,对法学理论的冲击也较小。 这一判决方式也不是没有一点问题。事实上,它在现有法定判决方式之外,增加了判决方式的种类。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人们自然会提出质疑,法院承担更多压力,一些法官因此裹足不前。下面从比较法案例和中国行政诉讼实践出发,提供两个佐证。 比较法给我们的启示是,行政诉讼不仅仅是确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诉讼,也可能包括确认行政行为意义和法律关系的诉讼。王名扬在介绍法国行政法时,曾经提到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解释行政决定的意义之诉。也就是说,行政法院并不撤销或者变更该决定,而只是解释它的意义。在德国行政法里,也存在类型多样的确认之诉,包括特定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日本2004年修改《行政事件诉讼法》时,增加了“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从而在传统的抗告诉讼之外丰富了当事人诉讼的类型。普通法国家的救济方式与中国行政诉讼有较大差异,具体方式也比较灵活;特别是,由于普通法所发展出来的用途广泛的宣告令(Declaration),解决这一类纠纷应当不是难事。总之,确认法律关系的诉讼在比较法上是常见的。 那么,在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中国法院(特别是地方法院)能否使用确认法律关系的判决?从行政诉讼实践来看,法院创新判决方式并不罕见。翻开行政诉讼法教材,几乎每一个程序性问题都有司法创造的影子。法院创造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作为对当时《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维持判决的替代;法院还创造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作为对当时《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销判决的替代。地方法院创新的判决方式得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肯定,后来《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又被立法所吸收。这也是中国行政诉讼法发展的一般路径。 就判决方式来说,行政审判要满足妥当的、无漏洞的司法救济,就不能拘泥于现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行政诉讼法》对判决方式的列举,并不是完全的列举。在2014年该法修改时,立法机关也注意到学界主张的多种救济方式,并作了局部回应。新的立法没有穷尽救济方式,而是把一部分留给实践去发展。法院在个案中创新判决方式、妥善解决问题,可以说是整个立法意图的一部分。基于这些情况,法院判决确认尚俊俊与第三人不存在婚姻关系,不存在理论上难以逾越的障碍,也不存在实践中难以承担的风险。 本案法官在判决书中没有这么写,与其说是执笔法官的粗心,不如说是行政诉讼理论的缺陷。在目前的行政诉讼构造下,行政诉讼解决的主要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不服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并对该行政行为作出处理。无论是维持、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无效,都是针对行政行为的效力作出的。确认法律关系的判决,在法学文献中零零星星地提到,但还缺少专门论述。由于这一问题尚未得到广泛讨论,更未形成普遍共识,法官不一定想得到,想到也不一定敢用。制度创新需要法官的勇气,也需要学界的理论储备。一种理论,只有得到清晰阐述并获得普遍认可,才能为司法判决提供充足的合法性。
前面讨论的是,在尚俊俊针对冒她之名的结婚登记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的前提下,法院可能采取的解决方案。这种解决方案程序复杂、过程曲折,还面临着起诉期限和判决方式上的合法性难题。下面转换思路,看看有没有其他便捷有效的解决方案。查阅媒体报道,帮助尚俊俊们摆脱困境的途径确实多样。大的方面,可以分为民事诉讼途径和行政救济途径。我先梳理实践中和讨论中的几种方案,再提出我个人的一种思路,最后回顾南通法院做法的合法性。民事诉讼途径,即冒名登记的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冒名婚姻登记或者宣告其无效;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凭生效判决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婚姻法上确实有婚姻无效和撤销制度,然而,它处理类似本案的冒名结婚登记并不一定有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主要是发生在配偶之间,操作起来相对简单。类似本案的冒名登记行为,侵害的主要是配偶之外被冒名的人,不属于婚姻法列举的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对于冒名登记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未必受理和支持。即使法院愿意受理,被冒名的人要通过民事诉讼去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也相当费事费力。许多情况下,冒名结婚者不知所踪、真实身份不明(如俗称的“放鸽子”),受害人想告状却找不到人,诉讼难以进行。有的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有的干脆不予受理。所以,用民事诉讼来解决诸如本案的冒名登记问题,基本是行不通的。行政救济途径,即婚姻登记机关发现错误登记后,依职权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或者经督促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根据督促机关(组织)的身份,具体又有几种情形:一是法院在受理被冒名登记人的起诉后,向婚姻登记机关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其自行撤销冒名的结婚登记。为了疏通这个渠道,浙江省民政厅会商浙江省高级法院后,曾专门制定了一个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提出,登记机关在收到法院出具的关于建议自行纠正婚姻登记的函件后,应当启动程序、撤销结婚登记,并送达当事人和法院。二是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后向民政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后者予以纠正。在一个案件中,姚某遭遇骗婚,为撤销婚姻登记尝试各种办法,最后由检察机关出面,向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民政局才注销了该婚姻登记信息。该案被检察机关作为指导案例,并得到了媒体的广泛报道。在此之后,多起案件循着这一路径解决。三是求助媒体,通过媒体关注获得解决。广西苏女士在河北唐县“被结婚”又“被离婚”,她为消除婚姻登记曾提起诉讼,但因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而未被受理。此事被“澎湃新闻”报道的当天上午,唐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即通过电话联系她,表示将为他们办理撤销手续。 前述各种行政救济途径,建立在一个共同前提上: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冒用身份的结婚登记,有权力和职责予以撤销。此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处理此类问题的“四部门指导意见”,也是建立在这一思路的基础上。但这恰恰在法律上没有坚实的根据。尚俊俊案的被告如东县民政局强调,依据《婚姻登记条例》,该局无权撤销婚姻登记或者宣告其无效,除非当事人是受胁迫结婚。其他地方的民政局拒绝撤销冒名结婚登记,基本上也是因为这个理由。 如果考察《婚姻登记条例》的修改背景,没有规定登记机关撤销错误婚姻登记,确实不是单纯的立法疏漏。对于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一度被赋予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但由于一些登记机关动辄撤销婚姻登记,滋生出不少问题,引发了不少纠纷。为此,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登记机关的撤销权,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唯一的例外是,当事人受胁迫结婚。2020年《民法典》颁布后,连受胁迫结婚而要求撤销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也不再受理了。其理由据说是,婚姻登记机关对胁迫结婚的情形不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和手段,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以去法院申请离婚。由上可知,登记机关撤销冒名结婚登记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可靠。 对于上述问题,南通法院的判决书认为:“对明显违法且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及时、主动纠错。”南通中院的高鸿法官还特意撰文主张,行政机关对于其错误行为有自我纠正的义务。这一观点在原理上是对的,对于今后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启示。但具体到婚姻登记问题,历史解释和现实逻辑都不支持这一观点。如果采取这一观点,那么,法律规定不规定民政机关的撤销权问题都不大。这样一来,原先行政法规赋予登记机关撤销权和后来删除撤销权,岂不变成了毫无意义的循环?今后婚姻登记机关对于错误登记,是否都可以甚至应当自行撤销?据此,在婚姻登记领域(离婚尤其如此),“有错必纠”的原则应受一定限制。 上述意见并不等于认为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构成违法,更不是主张今后立法不能赋予登记机关一定范围的自我纠错义务。但它说明,婚姻登记机关的撤销权并不是当然的。而现实中,民政部门似乎也不想掺和登记纠纷的解决,更乐于把结婚登记变成一项简单机械、轻松愉快的工作。这种态度也导致登记机关撤销冒名登记的渠道始终不畅。从制度上要求登记机关自行撤销结婚登记,还需要更多论证。行政更正途径是在讨论过程中一些法官和学者提出的,即主张婚姻登记存在事实上的错误,请求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拒绝变更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登记机关变更。尚俊俊请求变更登记的是其个人信息,她的请求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撤销婚姻登记的主张相比,更正个人信息既能解决尚俊俊的麻烦又不损害婚姻登记的第三人,是一种更为妥当的方式。而且,当事人请求更正错误的个人信息没有时效的限制(至少到现在为止没有明确的时效限制);行政机关拒绝更正而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时算起。这样,原先困扰尚俊俊的起诉期限问题也就不存在了。与前面的几种方案相比,这大概是最好的方案了。 这一方案在实践中也可能遇到问题:一是,尚俊俊如何证明婚姻登记材料中的“尚俊俊”不是她?登记机关是否需要对登记材料上的照片和签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像本案一样走访第三人和邻居?二是,尚俊俊在本案诉讼中是针对冒名登记行为要求撤销,法院能否判决责令行政机关更正个人信息?如果不行,尚俊俊是否应当回头向登记机关提出更正申请,登记机关不予更正的,再来法院?上述问题在实践中并非不能解决。提示这些问题,只是在说明解决方案多样性的同时,每一种方案都会遇到它的问题。前面讨论的各种方案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尚俊俊只有在登记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冒名结婚登记之后,她才可以结婚。这些方案的缺点是明显的:无论登记机构在天南海北、无论被冒名多少次,尚俊俊必须逐个消除冒名登记给她带来的束缚,她才能结上婚。这需要的时间比较漫长,成本比较高昂;要是有一家登记机关或法院不支持,程序就卡壳了。 有没有更加简捷的路径,让尚俊俊结上婚呢?这里有一个设想。那就是,她向当地民政部门说明情况,要求登记结婚;民政部门查实情况后,给予登记。如果民政部门拒绝登记,她可以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民政部门履行登记职责;法院查实情况后,可以判决责令民政部门予以登记。这比尚俊俊在全国多地逐个起诉、逐个更正,显然要省事得多。 这样的请求,在法律上是有根据的。依据我国婚姻法,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即应予以登记。《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明确规定了申请结婚登记应当出具的材料;其中,对于婚姻状况问题,只要求申请人“签字声明”本人无配偶。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出具的材料(包括无配偶声明)应当进行审查。在全国婚姻登记系统联网后,主要是在系统上检索申请人是否已经登记结婚。经检索,发现申请人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登记机关一般不予登记。为什么说“一般”呢?因为这里边情况很复杂,需要登记机关根据具体事实作出判断,不能让“机器管死大活人”。具体操作涉及登记过程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婚姻登记具体程序的设置和登记机关事实认定标准的设定,应当平衡不同的法律价值,既要减少错误登记,也要降低各方成本。在这方面,相关制度经历了一个变迁过程。很长一段时间内,为避免出现重婚,法律要求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但事实上,即使这样层层审核,也没有杜绝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婚姻状况证明的要求,实属便民之举。在新的制度下,登记机关只要做到审慎审查,即使出现错误,也不应视为违法。相反,如果为了确保万无一失,要求登记机关像鉴定机构乃至侦查机关一样去鉴别,那将给当事人带来过多的麻烦、给登记机关课加过重的义务,是走了回头路。 改革婚姻登记程序后经常碰到的情况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曾经登记结婚(在系统上有记录),后来通过法院判决离婚或者其配偶已经死亡(系统上没有记录)。这就出现了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民政部的工作规范要求,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材料。上述情况是申请人事先知道,可以事先准备材料的;对登记人员来说,也是常规情况,不难处理。 类似尚俊俊的被冒名登记结婚的情况,不属于常规情况,有的登记人员可能从未遇到。当登记机关从系统中查出申请人有结婚记录,申请人事先不知道情况,知道后也不容易举证推翻。申请人说自己不认识那个与她登记结婚的人、从未去过她登记结婚的地方,也很难证明。原先登记结婚申请材料上她的照片和签名,则相对容易辨认。这时,登记机关应当仔细辨析相关材料,询问申请人相关情况。根据现有材料,足以相信申请人被冒名的,应当确认其无配偶状态,予以登记。 登记机关要相信到什么程度,才可以给人登记呢?由于登记机关主要依靠系统信息比对,确证申请人被冒名难度较大。要求申请人提供确凿无疑的证据,或者要求登记机关确凿无疑地证明,都无异于拒绝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合理的责任配置。行政许可实施中的“告知承诺制”,在此可以借鉴。具体操作上,申请人在登记机关询问后,签字声明自己无配偶;如果事后证明相反事实,申请人构成重婚,不但其婚姻无效,还要承担重婚罪的责任。重婚是一般人不愿冒的风险,也使得它成为一个极小概率事件。基于上述原因,登记机关可以不必等待确凿无疑的证明,在询问当事人情况、告知当事人法律后果、当事人签字声明自己无配偶后,即可予以登记。如果前面的观点成立,尚俊俊有更加简捷的路径可以解决她登记结婚的难题,那么,新的问题产生了:南通法院受理尚俊俊的起诉,是否不必要、不合适甚至不明智呢?南通法院是否应当驳回尚俊俊的起诉呢?答案是否定的。 一种方案即使在法律上成立,并不意味着它在实践中必定可行。撤销冒名的结婚登记,是尚俊俊所知道的唯一的途径。她去河南当地的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登记机关的负责人知道她被冒名登记后,告诉她的路子就是,把原先的结婚登记撤销了才能给她办理登记。在诉讼的过程中,给她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似乎也没有提示过其他的路径。即使她听说还有其他的可能性,尚俊俊也不敢冒险尝试。已经怀孕、希望早日办下登记的尚俊俊,负担不起其他方式的折腾。 对于办理案件的南通法官来说,撤销冒名登记(或者宣告其无效)大概也是他能够为尚俊俊做的唯一事情。除了起诉期限尚有疑问,尚俊俊的起诉完全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即使法官想到其他路径,他对这样的路径也是没有把握的。据媒体报道,有个与尚俊俊境遇类似的人,就折腾多年、四处碰壁,始终解不开捆缚在他身上的死结。这类例子再次证明,尚俊俊们寻求救济过程之艰辛、结果之不确定。当本案尚俊俊千里迢迢赶来求助,拒绝受理眼前的诉讼,无异于掐灭了她的一丝希望。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更无法拒绝近在眼前的救济。相比之下,南通法院的做法不仅是合法的,还是值得称赞的。
切实保护公民权利、实质性解决纠纷,是行政诉讼的宗旨,也是本案的要义。法院固然不能包打天下,但至少不应拒绝一个“小女子”的正当诉求。然而,适宜解决纠纷的各种方案——无论是根据“无漏洞的权利救济”来受理该案,还是判决确认尚俊俊与第三人不存在婚姻关系——都无法在现有法条中找到明确依据。在这里,过于拘泥法律条文,过于因循常规理解,过于强调法的确定性,都可能导致“无法容忍的僵化和刻板”。为此,法官需要大胆创新、超常决断,就像传说中的亚历山大抽刀断绳。唯此,案件才能获得实质性的解决,人民群众才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如果说能够恪守既定规则的法官是称职的法官,那么,面对新的情况能够创造规则、实现正义的,是杰出的法官。 前述亚历山大的故事其实还有另一个版本,说亚历山大不是用剑斩断戈尔迪之结,而是用其他方法解开绳结。在尚俊俊案中,我们同样看到,法官的每一步决策都存在多个选项。众多的选项提示人们:一个案件不止一个问题,一个问题不止一个解决方案,一个方案不止一种理由,各个方案和理由也未必非黑即白、非对即错。所以,不同于法律教义学的基本假定(“有且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司法判决的合法性不是有无的问题,而是多少的问题;不是0和1的选择,而更可能是其中的一个小数。但也不同于极端的法律现实主义观点(如“正义取决于法官的早餐”),法院不是怎么判都行。法律条文、理论学说、实践做法、后果考量等构成这些选项的约束条件,也共同塑造了司法决策的合法性。法官只是在具体情境中选择他认为最能被接受、最具合法性的方案和理由。南通法院的判决值得赞赏,并不妨碍我们继续探索其他选项。本文的讨论对于法律案例分析也许能够提供另一种思路。传统的案例分析在写作策略上往往聚焦于一个法律问题,抓住一点、不及其余。这固然是简化问题、明确主题的需要,也是论文写作的常态,但它忽视了法律运作的复杂性和解决方案的多样性。以这种方式讨论复杂的法律系统,就像学生根据老师刚刚讲到的一两个公式去解决现实问题,必定是局限的。本文的讨论类似于下完棋后的复盘,不要求落子无悔,而允许不断变换下法,看什么样的下法是最好的。它让我们进入了一个综合、动态的图景,而这更加接近法律世界的真实面目,接近司法决策的真实情境。法官在案件处理中经常面临纷繁的选项,始终不变的是对法治和正义的追寻。这是尚俊俊案带来的启示,也是法学的永恒魅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