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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 依据新《野生动物保护法》工商部门应承担哪些监管职责?

2016-11-07 中国工商报

《野生动物保护法》于2016年7月2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由四十二条增加到五十八条,其中大大增加了工商部门的监管职责。本文作者结合对新法的学习和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实践,与系统同仁共同交流根据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工商部门在野生动物保护中的监管职责应如何界定,以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 




《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背景


自1989年3月1日《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以来,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事业得到全面发展,全国已基本建立野生动物的野外保护、拯救繁育、执法监管和科技支撑体系。在各级政府的努力和社会倡导下,公众野生动物保护意识不断增强,滥食滥用野生动物的现象近年来有所遏制,但总体上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形势依然十分严峻。违法猎捕、杀害、买卖野生动物在很多地方仍然不同程度存在,成为野生动物种群减少甚至濒危的主要原因;滥食滥用野生动物的陋习在一些地区还十分盛行,不仅威胁生态安全,还危及人身健康,败坏社会风气;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问题在边境地区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关注,造成不良影响;部分野生动物种群仍然处于减少和濒危状态。在这种形势下,原《野生动物保护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亟待修订和完善。


本次修订增加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内容


一是增加了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二是增加了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是增加了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四是增加了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五是取消了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要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规定了持有关许可证件、批准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就可以运输、携带、寄递。增加了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相关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六是加大了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力度,增加了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的处罚,并明确了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要求按照货值的倍数处以罚款。执法机关除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增加了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同时,引进了诚信管理的有效方法,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七是对失职渎职的政府官员,规定了撤职、开除和引咎辞职等严厉的法律责任,如第四十二条规定,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工商部门直接相关的监管职责


明确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


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


近年来,一些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出现了一些违法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的现象。一方面是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内的不法经营者法治意识、诚信意识和自律意识缺失,利益熏心的结果;另一方面也与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只重视经济利益,不重视社会责任和不履行经营管理责任有关,主要表现在对场内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审核把关不力,没有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对场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采取了默许的态度,不闻不问、纵容包庇,导致了违法结果的进一步扩大;还有的故意干扰对抗监管部门的执法,包庇违法经营者。特别是,随着网络购物技术的兴起和网络购物群体的扩大,一些网络交易平台为野生动物非法买卖提供了更为便捷和隐蔽的途径,加大了市场监管执法的难度,造成了很大的社会舆论影响和社会压力。对这些非法交易,相关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难辞其责,因为审核监督并保证场内交易场所或者网络平台内店铺的经营合法性是其首要职责。因此本次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首次提出,除了违法经营者要承担法律责任外,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要承担管理责任和相应的法律后果。《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违反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主体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


本违法行为是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增加的内容。野生动物不同于人民生活必需的一般商品,《野生动物保护法》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严格限定于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等特殊情况。因此,野生动物的出售、购买和利用属于严格监管范围,不能在市场上自由买卖。同时,为避免诱导消费,禁止其发布广告,意在对其经营活动进行遏制,切实保护野生动物。因此《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这里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发布广告;二是为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三是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违反该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明确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专用标识管理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施管理的重要手段。《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违反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应当持有或者附有的许可证、批准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证;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制品的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证和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专用标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不再纳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管理的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的人工繁育许可证和出售、购买、利用其的专用标识。


违反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者常委会制定。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持有相应合法来源证明。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证、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违反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近年来,一些地方食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问题,不仅对野生动物种群造成了严重破坏,败坏了社会风气,而且对公共卫生安全带来了重大隐患,因此一些地方性法规对禁止食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作了规定。为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适应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在总结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本次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迈出了一大步。《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另外,该法也和《刑法》的有关解释相衔接,规定禁止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违反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一步工作建议


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建议各地工商机关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开展执法培训,加强宣传教育。


各地工商机关要通过集中培训、聘请专家授课、全员学习、分级宣导等各种形式和途径,强化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确保执法人员充分理解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准确把握该法赋予工商部门的监管职责,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水平。要积极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采取多种有效形式,抓住《野生动物保护法》明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的重要时间节点,组织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宣传活动,为贯彻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大执法力度。


治乱必用重典,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就是可用的重典。要保持高压态势,严查重处,认真落实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重点严厉查处非法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查办的重大案件,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并及时曝光,震慑违法经营者。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突出捕猎和经营野生动物易发、多发地区,突出集贸市场、农产品市场、花鸟市场、古玩市场、旅游商品市场等场所,加大市场监督检查力度,严查经营者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来源、批准文件、标识等,切实规范经营行为。要不断加强对销售野生动物及制品网站的重点监控和定期检查,严厉查处通过互联网销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制品的违法行为。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网络和基层工商所的作用,及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对举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制品的,要迅速予以查实和处理。


要以深入开展诚信市场创建活动为契机,充分发挥工商部门联系市场紧密的优势,督促市场开办者健全完善各项市场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对于销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制品的,应严格审查经营资格和相关证明;对于销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制品的,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是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同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运输、邮递等活动中,还涉及工商、公安、交通运输、邮政等部门。各地工商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协作意识,积极主动配合林业、渔业、交通运输、公安、海关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强化联合执法,及时互通信息,发挥整体优势,形成监管执法合力,确保《野生动物保护法》有效贯彻落实。(国家工商总局 吴东平 张广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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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编辑:刘琦 编辑:庞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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