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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 | 最新《电子商务法》草案跟工商有啥关系?

2016-12-26 中国工商报

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电子商务法》草案。该草案将很快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立法法》规定,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3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在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的大背景下,电子商务持续多年保持高速发展,在转方式、调结构、稳增长、扩就业、惠民生、促扶贫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创新,迫切需要电子商务立法。


根据中央决策部署,《电子商务法》纳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于2013年底正式启动立法进程。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牵头组织《电子商务法》草案起草工作。


日前,全国人大财经委组织召开了《电子商务法》草案媒体与专家交流会,围绕《电子商务法》调整对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权利、责任和义务,电子商务活动监管等问题本报记者采访了与会专家。




关于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军:第三方平台依法履责是重点


草案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据统计,通过第三方平台达成的交易占目前网络零售市场规模的九成。草案着重对第三方平台作出明确规定:一是要求其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身份、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校验更新,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二是应公开、透明地制定平台交易规则;三是遵循重要信息公示、交易记录保存等要求;四是退出的要求。


比如,第三方平台自行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应当提前九十日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方平台修改交易规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第三方平台必须建立相应的应急预案机制,以避免发生系统崩溃等大规模安全事件时造成对整个社会的广泛影响。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电子商务平台越来越成为整个电子商务活动的中枢神经,其首要义务是对入驻平台的经营者的信息进行收集、核验,建立平台层面的身份信息管理制度;同时,必须履行与执法机关高度协作和配合的义务,比如帮助执法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必须保存交易信息等。上述都是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必须承担的法定责任。


第三方平台之所以称之为第三方,就是因为其不参与交易活动,主要为其他交易主体提供网络空间和保障。考虑到电子商务经营模式日新月异,电子商务立法充分考虑到为未来发展留下空间。有些主体兼具第三方平台和自营的特点,针对此种情形草案规定,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在其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经营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这一规定旨在让交易相对人明确知道是在跟谁交易,这也是立法的一个基本出发点。


电子商务是传统商务活动的互联网化,而不是特种行业,更不是所谓的虚拟经济。因此,不能仅仅因为某种商业模式运用了互联网技术,就必须受到特殊的照顾或者特殊的管制。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电子商务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对商业活动的所有规制,承担商业经营者都应该遵循的基本义务与社会责任。此次电子商务立法,强调线上线下一致、公平、融合发展的原则。比如在纳税方面,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出具纸质发票或电子发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同时也依法享有税收优惠的权利。


关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


北京邮电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崔聪聪:微商、网约车、在线租房均为该法调整对象


《电子商务法》调整对象和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促进发展、规范秩序、保障权益的立法目标顺利实现,关系到整个《电子商务法》总体框架设计。综合各方意见,草案将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其中,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商品交易包括有形产品交易和无形产品交易(如数字产品);服务交易是指服务产品交易;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务活动,包括上述商品交易、服务交易和相关辅助经营服务活动。


具体而言,除了在线商品交易外,网约车、在线租房、在线旅游、在线提供家政服务等,都应该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电子支付、快递物流、在线信用评价、网店装潢设计等都应该界定为草案中的服务交易。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涉及金融服务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频视频节目以及网络出版等内容方面的服务,明确排除于《电子商务法》调整范围之外。基于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属性,个人之间买卖二手物品的行为,也不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那么,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微信等在线社交平台服务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调整范围?关于这一问题应区别对待。单纯的提供在线社交平台服务,应不属于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但在微信等在线社交平台上开展经营活动的,比如微商,其符合电子商务的定义,应纳入《电子商务法》调整范围。现实中,具体情况千差万别,最终判定某个微商的行为是否为经营活动,还需要参考行为的持续性和规模等指标,可以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标准进行划分,统一标准或许需要未来另行制定相关细则或解释予以完善和明确。如果最终判定微信平台上的某个微商确实开展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持续性经营活动,其当然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为其提供交易空间的微信平台也应当履行作为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必须履行的相关法定义务。


考虑到法律衔接的需要,草案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关于电子商务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邮电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崔聪聪:恶意评价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最高处50万元罚款


草案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擅自使用与他人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知名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假冒链接、混淆链接等不正当链接;攻击或者入侵其他经营者的网络系统、恶意访问、拦截、篡改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店铺,影响正常经营活动;擅自使用政府部门或者社会组织电子标识,引人误解;利用服务协议等手段,限制交易、滥收费用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存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草案未专门规定法律责任,执法实践中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针对消费者反映突出的刷信用、炒信用问题,草案专门对损害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有偿或者以其他条件换取有利评价;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他人商业信誉;骚扰或者威胁交易对方,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删除商品或者服务评价;篡改或者选择性披露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记录;发布不实信用评级信息等行为,被严令禁止。


如存在上述行为,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个人信息保护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军:大数据商业化应用不得侵犯个人信息权


草案将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范围界定为:信息收集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收集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位置信息、交易记录、支付记录、快递物流记录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消费者身份的信息。


关于个人信息范围的界定,重点在于“可识别性”要素。通过这个要素,可以尝试把个人信息与作为电子商务企业重要资产的大数据区分开来。后者也可能建立在相关个人信息集合的基础上,但经过了严格的匿名化处理,在不对个人信息权构成侵害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但必须确保,这种匿名化的过程必须是不可逆的,才能够确保不会导致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侵害。


在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上,草案原则上要求,信息收集人收集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必要、正当原则,事先告知消费者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的规则,并征得消费者的同意。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同意应该理解为是明示同意,也就是将缺省状态设置为不同意,但消费者可以明确选择同意,而非将缺省状态设置为同意,允许消费者另行选择不同意。


为了限制经营者在这一问题上通过格式条款等方法,侵犯消费者实质性的选择权,草案还规定,信息收集人不得以拒绝为消费者提供服务为由强迫消费者同意其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结合信息数据收集上的必要性原则,限制经营者滥用其在合同缔结方面的优势地位。


在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利用问题上,草案以保护消费者作为基本出发点,规定“禁止采用非法交易、非法入侵、欺诈、胁迫或者其他未经消费者授权的手段收集个人信息。信息收集人修改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规则的,应当取得消费者的同意”。


关于经营主体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草案规定,信息收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丢失、毁损,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时,信息收集人应当向相关部门报告、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告知消费者。互联网世界中已经发生多起大规模个人信息泄露的事件,造成非常大的负面影响,草案对于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主体课加了特别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完全合理,而且也是必要的。


关于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向监管部门提供数据的问题,草案规定电子商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提供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相关数据信息的安全。因电子商务管理部门的过错导致数据信息泄露、丢失、毁损,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电子商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这一问题,因为涉及企业公法上的义务与私法上的义务的交叉,同时也与政府相关执法部门联系密切,因此如何合理界定范围,平衡不同的诉求,还处于讨论之中。


关于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阿拉木斯:办理工商登记是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法定义务


办理工商登记是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法定义务。草案规定的可以不办理登记的主体范畴,未来需要国务院另行制定相关办法。具体操作中,参考现行个税起征点,以实际经营规模作为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和可以不办理工商登记的标准比较科学。这方面,第三方平台掌握第一手数据,其有义务向相关部门提供真实的经营额等数据,如果存在数据造假行为,平台方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那么微商是否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呢?个人认为,如果微商的行为属于真正的经营行为,其作为一个经营者当然应办理工商登记。如果不具备经营行为的属性,其所在社交平台应校验相关人的真实信息。


目前,线下经营主体办理工商登记需要进行住所登记,而对于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而言,主要在互联网虚拟空间开展经营活动,住所并不是经营所必须,现行登记注册相关规定对于住所的要求直接套用在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工商登记上,显然不符合电子商务发展特点。在互联网应用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确保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相关信息真实有效,完全可以通过人脸识别、在线校验等技术在线上完成。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或登记常住地即可解决法律文书送达的问题。


与此同时,传统的基于工商登记住所所在地的属地监管方式也应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特点予以创新,未来顺应电子商务经营特点的工商登记体系,在登记信息适时共享、无区域互联互通方面的要求非常高,其对于实现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工商登记便利化及后续监管到位意义重大。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军: 自然人具有经营者身份即应办理工商登记


理解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登记注册问题,需要把握三个要点。


第一,如何正确认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办理工商登记的性质。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世界范围内,任何人的行为属性具有经营属性后,这个人就是一个经营者,而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是法定的基本义务。草案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方面是商事登记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也是落实线上线下规则一致、平等的要求。


第二,对于线下经营者,我国现有法律对某些具有经营性特点的主体给予了一定的登记豁免权,草案据此也对线上从事某些类型的经营者给予了登记豁免权,具体如何界定,需要后续出台其他法律规定予以明确。


第三,关于自然人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个人认为这是一个悖论。如果某个自然人在互联网上的活动具有了经营性特点,这个自然人其实已经具有了经营者的身份,就必须办理工商登记。有些自然人在网上偶尔交易二手物品,这种情况下就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而之所以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并不是因为这个自然人享有特权,而是因为此时该自然人的身份并不具有经营者的属性。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要求平台履行管理义务,进行身份和信息的管理,要求相关人提交姓名、地址、身份证明等。与此同时,对于相关人的行为是不是经营行为,其交易规模、连续性等重要指标,都需要平台高度配合,提供相关信息。这也是平台应尽的义务。


对于应当办理工商登记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擅自开展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其性质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应依据相应法律规范进行相应的查处。


关于法律责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文华:必须确保权利、责任、义务相一致


草案第七章专章规定了法律责任问题,这一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是如何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电子商务法》是电子商务基本法,相对于《民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其又是一个专门法,相关电子商务经营活动适用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一些法律责任条款的,就没有必要在《电子商务法》中作出重复规定。


比如,对于消费欺诈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有专门规定,《食品安全法》中也有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赔偿责任规定,类似问题就无须《电子商务法》再作规定了。


草案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主要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在具体适用中,不仅要看处罚标准,还要判定针对何种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利、义务和责任应保持一致性。


关于电子商务领域犯罪问题,《刑法》及刑法修正案规定的虚假广告罪、损害商业信誉罪、非法经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共同构成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刑事责任体系。


设置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电子商务活动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如果通过行政处罚能够达到规制目的,就不要轻易去动用刑罚这一最后防线。即使对号入座进行了判断,还要有动态的分析,电子商务发展日新月异,相关行为的法律侵害性可能昨天与今天有区别,明年与今年又有区别。因此总体讲,电子商务立法关于法律责任的适用,要注意宽严适度,不论是哪方主体,在法律责任具体判定中必须保持权利、责任、义务一致。(本报记者 庞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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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编辑:刘琦 编辑:庞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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