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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21315诉11315商标侵权,我大工商12315情何以堪?

2017-05-26 中国工商报

数字“315”一般指向“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World Consumer Rights Day) ;



12315”指向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及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


那么问题来了,

含有315的商标如何使用才合法合理不侵权呢?

请看下面~


一审原告标识VS一审被告标识:



一审原告商标:


一审被告商标:


案号:


一审:(2015)西民(知)初字第23731号

二审:(2016)京73民终92号

再审:(2017)京民申1060号


再审合议庭:


刘辉 吴斌 毛天鹏


裁判观点:


绿盾公司在征信平台所从事的是对相关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该服务属于第3064731号(“21315”)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专业咨询和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


尽管绿盾公司使用的标识除阿拉伯数字“11315”外,还包括全国企业征信系统及图案,但“11315”是其显著识别部分,“11315”亦是由五个阿拉伯数字按照相同的顺序排列而成。(与“21315”)二者相比较,仅存在首位数字的差别,在整体构成上相近,也不存在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含义区分,属于近似标识。


附再审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1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绿盾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端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忠伟,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绿盾征信(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朐县冶源镇冶源北村57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永艳,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绿盾征信(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绿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中心有限公司(简称中品质协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盾公司申请再审称:


1.中品质协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064731号“21315”商标(简称第3064731号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无效,目前该商标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权利基础有瑕疵,应撤销二审判决。


2.绿盾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2至6、证据8至16以及证据18至23均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而二审法院未予质证。


3.二审判决认定绿盾公司在经营的征信平台上提供的服务属于第306473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中的“商业专业咨询”、绿盾公司使用的包含“11315”的组合标志与第3064731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及绿盾公司在征信服务上使用包含“11315”的组合标志,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在“商业专业咨询”服务上注册的第3064731号商标相混淆,均缺乏证据。


4.绿盾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


5.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


6.绿盾公司对“11315”标志享有在先权利。


综上,请求提审本案,改判驳回中品质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中品质协公司答辩称:


绿盾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意二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第3064731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中质鉴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期内。2011年1月1日,北京中质鉴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将第3064731号许可中品质协公司使用。


绿盾公司主张对“11315”标志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为第12847513号“11315”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保险咨询、金融分析等服务上。2015年9月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353号公证书,对绿盾公司征信平台(www.11315.com)上的相关信息和互联网上对征信平台的部分信息介绍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4月8日二审法院组织绿盾公司与中品质协公司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在二审程序中,绿盾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24份证据,证据1、7分别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证据17为截止到2016年4月7日ALEXA网站截图,其余证据为网站信息、代理合同、文件、协议及宣传报道等证据。绿盾公司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中品质协公司的商业资料。


二审法院认为除了证据1、7、17外,其余证据绿盾公司均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但并未提交且没有正当理由,不属于新证据,在中品质协公司不同意采信的情况下,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绿盾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其要求调取的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且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两标识不会混淆,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在申请再审中,绿盾公司提交了三份新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8907号《关于第3064731号“21315”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78907号裁定),用以证明第3064731号商标权利基础处于不稳定状态;


绿盾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申请开庭审理的申请书及快递凭证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作出的银管发[2016]281号《关于中品质协(北京)质量信用评估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情况的通报》。


绿盾公司及中品质协公司均认可第78907号裁定、上述通报并未生效。

绿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再审的理由1和4。


本院经审查认为:


绿盾公司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1、3并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其在二审程序中向二审法院申请开庭审理。


在二审诉讼阶段,二审法院组织绿盾公司与中品质协公司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法院认为除了证据1、7、17外,其余证据其均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但并未提交且没有正当理由,不属于新证据,在中品质协公司不同意采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证据1、7、17亦进行了评述。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绿盾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绿盾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征信业务的规定,结合绿盾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和绿盾公司经营的征信平台(www.11315.com)上显示的11315企业征信系统的功能。可知,绿盾公司在征信平台所从事的是对相关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该服务属于第306473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专业咨询和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绿盾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3064731号商标享有独占商标使用权,该商标标志由“21315”五个阿拉伯数字按照一定的顺序排列而成,尽管绿盾公司使用的标识除阿拉伯数字“11315”外,还包括全国企业征信系统及图案,但“11315”是其显著识别部分,“11315”亦是由五个阿拉伯数字按照相同的顺序排列而成。二者相比较,仅存在首位数字的差别,在整体构成上相近,也不存在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含义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绿盾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12847513号“11315”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本案被诉行为并无关联,且该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和实际使用时间均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先用权抗辩的适用要件。绿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征信服务上使用“11315”标志享有在先权利。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绿盾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绿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绿盾征信(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二 〇 一 七 年 四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张 倪


(来源:北京高院 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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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编辑: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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