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运行管理办法》发布
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政府监管效能、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用于规范全省政府部门应用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平台)开展涉企信息归集、证照联动监管、失信联合惩戒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
第三条 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是政府部门对市场主体开展跨部门协同监管、联合惩戒和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共享交换的工作平台。市场监管平台归集并记于企业名下的信息,由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及时推送至同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江苏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支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第五条 政府部门涉企信息是指依法应当公示的市场主体信息,包括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包括抽查结果、专项检查结果、重点检查结果等),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市场主体信息。
第六条 政府部门通过市场监管平台归集、使用和管理涉企信息应当遵循“统一归集、及时准确、共享共用”和“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以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七条 省工商局牵头组织市场监管平台的建设,定期汇总发布《江苏省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统筹推进系统运行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平台应用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推进本行政区域市场监管平台的应用和管理,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部门充分应用好平台。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系统用户管理、本单位业务系统与市场监管平台的联通,按照《江苏省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向市场监管平台提供本部门产生的涉企信息,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涉企信息更新和共享交换工作。
第八条 市场监管平台建设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平台建设、管理和维护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系统应用管理
第九条 各级工商部门为市场主体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将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撤销、撤回、注销登记和吊销执照等信息实时推送至市场监管平台。
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涉及省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所列事项的,工商部门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推送至市场监管平台“许可市场主体”库。经营范围中不涉及《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所列事项的,工商部门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推送至市场监管平台“非许可市场主体”库。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向工商部门提供其审批或监管的行业常用语清单的,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将经营范围中涉及清单所列行业常用语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精准推送至同级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审批部门登录市场监管平台查阅同级工商部门推送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下载属于应由本部门审批的市场主体信息,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主动做好行政指导,将其纳入监管对象范围,履行审批或监管职责,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中涉及审批事项的,审批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传送至市场监管平台。
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中虽不涉及审批事项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获取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信息后将其纳入监管对象范围,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并及时反馈监督检查结果信息至市场监管平台。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工商部门通过市场监管平台逐步建立发证发照、先证后照、先照后证、无证无照等许可证管理与营业执照管理之间证照联动监管、执法协作的协同监管模式。
工商部门将市场主体注销、营业执照被吊销等信息共享至平台,审批部门获取信息后,依法撤销、注销或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将处理结果在7个工作日内传递至市场监管平台。
审批部门作出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核准、变更、注销、撤销、撤回、吊销等行政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信息推送至市场监管平台。工商部门获取许可证被注销、撤销、撤回、吊销信息后,依法对市场主体分别采取纳入警示管理、责令限期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吊销营业执照等联动监管措施。
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指导、抽查检查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市场主体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可将市场主体查无下落线索信息录入平台,工商部门依据线索实施核查。经查实市场主体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依法将其纳入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将所监管领域的涉企失信当事人信息推送至市场监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失信当事人信息实时传递。在管理企业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招投标、政府采购、取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对失信当事人依法实施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有关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涉企信息推送至市场监管平台。工商部门自平台归集涉企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信息记于企业名下,并依法将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公示。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依托市场监管平台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通过建立抽查工作计划任务库、抽查事项清单库、检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等基础信息库,对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进行双随机抽取、匹配。执法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后向平台反馈抽查结果。抽查结果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公示。
第三章 系统数据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平台实行用户账号分级管理和数据授权管理。各级工商部门应当设置系统管理员,负责对本级其他政府部门、下级工商部门进行用户分配和管理。
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所在地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等功能区内没有与区内工商部门相同层级机构的,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同时获得功能区市场监管平台的用户授权,以便接收功能区内工商部门推送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各部门应当确定本单位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指导市场监管平台在本部门的应用,明确使用管理职责、权限、流程,逐步实现数据使用管理科学化、规范化。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及时维护和更新所提供的涉企信息,保障数据的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
市场监管平台建立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对于未成功归集的数据向信息提供单位反馈,信息提供单位应于接收未成功归集的信息之日起5日内核查完毕。
各部门提供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新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使用部门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平台上的共享信息。未经信息提供单位授权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社会有偿服务和商业用途等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平台同步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公示的市场主体信息,市场主体、其他单位或个人认为公示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向市场主体所在地工商部门提出请求核实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工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核实发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公示的信息与来源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工商部门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更正。
(二)经核实发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公示的信息与来源信息一致的,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信息核实申请3个工作日内向信息提供单位转交异议信息核实申请。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信息核实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信息提供单位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在市场监管平台及时修正异议信息。
第十九条 省工商局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建立平台安全管理制度,切实保障信息共享交换时的数据安全。信息提供单位和使用单位要加强信息采集、共享、使用时的安全保障工作,落实本单位对接平台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共享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供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信息共享工作中分别承担保障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部门对平台应用情况进行定期通报,会同同级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对依托市场监管平台开展证照联动监管、失信联合惩戒、跨部门跨行业联合双随机抽查、涉企信息的归集、异议信息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及附则
第二十一条 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更正错误信息或拒不处理异议信息;
(二)非法修改、删除已公示的涉企信息;
(三)违规使用市场监管平台的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的;
(四)将信息用于或变相用于社会有偿服务和商业用途等其他目的。
第二十二条 部门应用市场监管平台开展协同监管和失信联合惩戒、市场主体涉企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工作情况,各级政府应当列入部门绩效考评指标体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执行编辑:靳媛媛 编辑:王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