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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30

案 情

  

D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消费者举报,反映在某个体工商户商店购买的北京二锅头白酒为假酒。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检查。
  

经查,当事人某个体工商户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从一名流动推销人员手中购买了标示“北京二锅头”的白酒6箱(1箱内含4瓶,每瓶净含量5L),购进价每箱48元,购货款共288元。该批白酒标签上标有如下内容,生产许可证号:QS 320015015486,执行标准号:GB/T20821-2007,生产日期(批号):20160911A,北京燕京典藏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巴庄子139号。


经执法人员调查并发函向有关部门核实,当事人销售的白酒标签上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QS 320015015486无法查询,标示的生产企业没有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地址与事实不符。
  

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示“北京二锅头”的白酒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检验,该批白酒标示酒精度为56%,实际酒精度为24.1%,不符合GB/T 20821-2007规定的要求,被判为不合格产品。截至案发之日,当事人已销售4箱,销售价每箱50元,销货款共200元,获利8元。


争议焦点
  

本案应当如何定性?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当事人销售的白酒标签上标示的酒精度为56%,经抽样检验,实际酒精度为24.1%,不符合GB/T 20821-2007规定的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标签与商品不符。当事人未进行进货查验,就购进了生产许可证、食品许可证以及白酒的酒精度等标示内容虚假的白酒,属于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分 析
  

《产品质量法》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而制定的法律,规定了普通产品的质量管理制度。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白酒属于食品,食品标签内容不真实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行为。按照专业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
  

食品标签是消费者了解商品信息的主要渠道,标签标注的内容直接影响消费选择。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履行食品经营者义务,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在购进食品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以及其他合格证明,购进了标示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内容不真实、标示酒精度不准确的白酒,并销售给消费者,构成了销售标签与商品不符以及购进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处理结果
  

最终,办案机构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和库存的白酒,处以罚款2万元。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管局城东分局 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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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编辑:靳媛媛  编辑: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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