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法律人怎么看“王健林的滑铁卢”?

2017-12-17 徐潜川 新法

12月14日,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达集团”)发布声明,称将对发布《王健林的滑铁卢》(下称“该文章”)的自媒体“包邮区”及其作者采取法律手段。


我这两年来常与客户讨论媒体/新媒体侵权相关法律问题,这里借万达集团此次声明文本,分析可能涉及的法律实践或学理问题,供感兴趣的读者参考。本文讨论民事侵权实务为主,最后一节分析万达集团的刑事控告。

 

12月11日,一个名为“包邮区”的自媒体发布一篇名为《王健林的滑铁卢》的文章,对万达集团和王健林本人进行恶意诽谤和中伤,多处严重违背事实。更为恶劣和令人不齿的是,作者采用“有一种说法”、“未经官方确认的小道消息说”、“应该只是巧合”之类似是而非、含沙射影的手法恶毒攻击万达,企图逃避作者法律责任,万达表示将坚决采取法律手段维护企业名誉。

 


本段,万达集团指称的涉嫌侵权人为自媒体“包邮区”及其作者(文章署名为“兽爷”);被侵权人为万达集团及王健林,侵权行为为含有“恶意诽谤和中伤”内容的该文章,侵权客体是万达集团及王健林的名誉权。这里需要注意几个法律上的问题:

 

1. 万达集团和王健林的名誉权皆应受公众人物原则限制,应对社会舆论予以比一般人更多的容忍。


王健林属公众人物应无异议,企业法人是否受此约束,学界有不同看法,但我认为既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人组织享有名誉权,那么应当同受此原则限制,且应更加苛刻,原因其一为法人组织本为拟制人格,相关权利自弱于自然人;其二是现代社会,大公司因其控制资源之广服务人数之巨,与公共利益相关性不弱于政府。

 

2. 这里指控的侵权行为为“恶意诽谤和中伤”,注意“恶意”二字。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诽谤行为,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恶意或称故意,即故意编造虚假内容或明知为虚假内容而传播;二是过失,即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传播失实内容。恶意与过失,合称侵权人的过错。


按我国《侵权责任法》,因媒体/自媒体名誉权侵权行为无特殊规定,应按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司法实践中对传统媒体往往按过错推定原则归责,有争议,此处不展开)。若王健林或万达集团向法院主张对方为恶意诽谤,则需证明其主观上故意编造虚假内容或明知为虚假内容而传播,相对困难。如果主张对方有过错,无论恶意或者过失,则相对容易。

 

3. 根据微信认证信息,“包邮区”的经营主体为北京十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该公司),该文章署名作者为“兽爷”。首先须考察的,是该公司与“兽爷”之间的关系。如兽爷为该公司工作人员,该文章为该公司工作任务,则该文章应为职务作品,如构成侵权,应由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如“兽爷”为外部作者,应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无法确认作者身份,原告(万达集团或王健林)得向法院主张该公司向其披露。


其次是应考察该自媒体账号“包邮区”性质。如该账号实质上以提供信息服务为主,该公司对其刊载的内容尽高于一般普通个人账号的合理审查义务(无论其有无互联网信息服务资质)。

 

4. 万达集团该声明未提及该文章的阅读量、转载量。就通过互联网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阅读量、转载量是考量损害后果的重要因素,阅读量和转载量越高,则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越大,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越大。

 

5. 截止我写本文的时间【2017年12月17日12点】,该文在“包邮区”微信号上仍未删除。目前不知道万达集团或王健林有无向腾讯投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及关于最高法院《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处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即如果万达集团或王健林向腾讯官方投诉,腾讯如果采取删除或断开链接等措施则双向免责(对自媒体账户使用主体和被侵权人),如果不采取措施则可能与该公司向万达集团或王健林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马来西亚大马城项目,是由国家有关部门介绍万达前往投资,万达今年3月只派团队考察过一次,没有进行任何价格谈判,何来万达“两倍”报价之说,要求作者出示万达两倍报价的根据。而且作者故意将此项目跟破坏国家“一带一路”战略挂钩,用心极其险恶。

二、该文多处诬蔑万达资产缩水是“茫茫大地真干净”,那么就请作者拿出万达1万亿资产“缩水大半”的证据来。万达核心资产是万达广场,今年万达仍然保持开业50个万达广场的高速扩张,全世界能找到第二家如此高速发展的企业吗?230个万达广场都视而不见吗?

三、该文戏谑“给国家输出文化,轮得着一个地产商吗?”还真就用得着!在万达没有收购外国院线之前,中国电影在海外商业放映的记录为零,万达收购美国AMC、欧洲欧典等海外院线后,在国家没有任何补贴的情况下,万达海外院线放映中国电影超过160部,占中国电影海外票房的80%。

四、该文说万达“兜里的钱其实都是向政府主管的银行借来的”。根据万达2016年财务报表,万达净资产超过3000亿元,2017年净资产还会增加。什么是净资产?就是扣掉企业负债和应付款的企业资产,说万达的钱都是向银行借来的站得住脚吗?

五、该文说万达“现金流显然断了”。万达目前账面现金超过2000亿元,2017年收入超过2000亿元,企业经营一切正常,全球没有任何债务违约,作者何来证据说万达现金流断了?

六、该文说“一个猎头的经验数据是,万达员工平均在岗时间为13个月”。作者请把这家猎头的数据拿出来吧。其实恰恰相反,在大型民营企业中,万达员工流失率是极低的。万达今年这么大的舆论风波,但40位万达核心高管,没有一人主动提出离职,这难道不是万达凝聚力的证明吗?

七、该文关于万达两位副总裁离职的说法更为可笑。万达集团尹海、陈平两位副总裁并非自己主动辞职,而是接近退休年龄,企业动员其提前内退,万达集团不仅为他们缴纳社保至法定退休年龄,还保留其万达股票和每年分红。

 

上面这七条,是万达集团声明中提出来的该文章“恶意诽谤和中伤”的具体内容,对比原文可见,这几点也是该文章核心内容。我未见相关证据,不做具体法律评价,仅讨论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

 

1. 如万达集团或王健林向法院提起名誉权之诉,则其具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提交证明证明上述内容失实,并供法院审查。此处,除非被告以“内容真实性”抗辩,否则无需就此举证。

 

2. 如果万达集团或王健林向法院主张恶意诽谤,除了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失实之外,还需证明该文作者/该公司具有主观恶意,即故意编造虚假内容或明知为虚假内容而传播。

 

3. 如果法院审查认定相关内容失实,则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可以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有权威或者合理来源、涉及公共利益、具有公共目等事由抗辩,来要求免除或者减少责任。


八、该文通过含沙射影方式将万达与涉嫌严重违纪的白山市委原书记李伟联系,暗指万达长白山项目与其有关。长白山项目当时可以说是吉林省、市、县三级政府软磨硬泡拉到了万达等5家民营企业前往投资,由于回报不理想,其中3家民企还退出了该项目。该文还说李伟是北京万达索菲特酒店的常客,是不是常客我们不知道,请作者拿出证据,万达曾为李伟及其他吉林省官员入住买过一次单吗?

作者还以极其隐晦的方式暗指万达投资的昆明双塔与云南省委原书记白恩培有关联,用心更为险恶。昆明双塔项目是云南省委省政府、昆明市委市政府重点打造的泛亚金融区首个重大项目,当时金融区刚起步,周围都是农村,万达是第一个吃螃蟹者,为金融区建设发挥了带头作用。昆明双塔项目的摘牌时间是2012年5月28日,时任云南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早已不是白恩培。

 

本条单独予以说明,因为本条涉及特殊内容问题,即虽然文章并未写明,但暗示或者引诱读者想象的内容,是名誉权侵权实务上的一个难点。该声明第一条中“而且作者故意将此项目跟破坏国家‘一带一路’战略挂钩,用心极其险恶。”亦同涉及这一问题。

 

暗示的内容是否构成诽谤行为,需要法官仔细审查文章内容,并以一般读者的感受体会。但实践中非常难以处理,因为主观感受的尺度人各有异。张新宝教授对此提出过四步检验方法可供参考:在片面真实的事实背后存在一个暗示的事实;据通常理解, 暗示的事实指向原告;暗示的事实是虚假的、失实的;暗示的事实会导致原告社会评价被降低。四点皆成立则侵权责任成立, 但只要四点有一项不成立则侵权责任不成立。

 

我们对“包邮区” 这样的恶毒毁谤决不能坐视不理,万达已决定向公司属地公安部门报案追究作者刑事责任,相信法律会还万达一个清白。

 

万达集团声明这一结尾,未说明其打算向法院起诉追究该自媒体经营主体或作者民事侵权责任,而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这里面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主要一是诽谤罪,二是损害企业商誉罪。虽然理论上也可能涉及其他罪名如寻衅滋事罪,但在无其他情节支撑的情况下,应主要为诽谤罪和损害企业商誉罪。

 

诽谤罪的侵犯对象为自然人,即王健林而非万达集团可主张对方公然诽谤且情节严重,该罪名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该罪名一般情形下为自诉案件,应由被害人王健林本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公安机关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的情形下才能介入。但根据本案目前已披露情节来看,应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因诽谤罪无单位犯罪,王健林只能刑事起诉作者而不能起诉该自媒体经营主体。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侵犯对象为企业,且是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可以介入侦查,因此万达集团所言报案应是基于这一罪名。该罪名指的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该罪名最高刑期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损害商业信誉罪的管辖权,实践中有争议。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应为犯罪地或被告人所在地。对于涉网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参照民事侵权相关规则,将被侵权人所在地或被发现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或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视为犯罪地,因此万达集团声明称其向公司属地公安机关报案。但这一管辖权规则无明文规定,易受质疑。

 

根据权力谦抑原则,国家公权力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力时要保持克制,应尽量避免对于公民生活的过度干预。就本案情节,个人认为民事诉讼应为主要救济手段。

本文为“新法”律师团队作品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