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第五次律师制度修改改什么,怎么改?

2017-10-11 长沙律协



    律师制度的修改工作终于有了新进展。


    据司法部最新消息,新一轮律师法修改工作正式启动,目前正在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此前的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改稿)已经出炉,但在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律师法修改工作都裹足不前。


    律师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律师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从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公布律师制度恢复以来,经历了四次不同程度的修改。


    2016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下称《意见》),根据我国法治建设的新形势、律师业的新发展,纲领性地提出了律师制度改革的精神和部署。律师制度改革各项任务稳步推进。


    如何将党的政策及时上升到国家法律,将中央关于律师制度改革的相关成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及早着手对律师法进行修订,无疑是律师业发展的长远之计。


    那么,这次律师制度修改改什么,怎么改呢?



绕不过去的“老三难”和“新三难”问题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老三难”问题,多年来一直困扰着律师执业。这些侵犯律师权益的老问题还没有解决,又出现了“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的“新三难”问题。


    对此,《意见》明确提出,要从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完善便利律师参与诉讼机制、完善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机制、研究完善律师行业财税和社会保障政策等五个方面,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


    为了落实中央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在强化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达成共识,迎来了改革的契机。


    2015年9月16日,“两高三部”全文印发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下称《规定》),对于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保障措施、救济机制、侵犯律师权利责任追究机制等律师执业活动中感觉比较突出的问题,进行了充分考虑和现实回应。


    “这对此次律师法的修改是一个绝好的契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乔金茹说。


    乔金茹认为,要将《意见》和《规定》作为将来完善和补充律师执业权利方面的立法依据,转变立法观念,将律师法定位为市场主体法,淡化带有强烈行政管理色彩的立法字眼,对第五十一条“加重处罚”的情节进行修改。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志龙特别提出,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持证调查是一种严肃的执行法律行为,具有严格的程序和一定强制性。律师可以凭借专业的法律技能为当事人“收集”到最适当的证据,又可以为法院减轻大量的非审判性工作负担。


    为树立律师职业的权威,保障律师权利的实现,曹志龙建议在律师权利保障中明确增加一项条文,规定: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只能由司法机关进行调查的事项外,律师持执业证向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进行调查,接受调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被调查信息。在合理时间内无法提供被调查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但是,在乔金茹看来,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律师执业的“老三难”和“新三难”问题,仅仅修改律师法是不够的,相关的诉讼法也应得到修改,这样才会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保障体系,从而有效解决律师权利行使的困境,优化律师执业的法律环境。

 

强化律协对律师的行业管理是方向


    我国现行的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采取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自律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其中,司法行政管理处于核心地位,发挥主导作用; 律师协会管理是桥梁和纽带; 律师事务所的自律管理处于较低层次的基础地位。我国现行律师法和相关法规规章虽然确立了“两结合”的管理体制,但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能分工尚未理顺,没有界定具体的管理内容,因此,在运行中存在职责缺位和职责越位等不少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律师业的有序、健康发展。


    现行律师法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有学者认为,按照这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上应当仅仅是“宏观管理”,不应涉及直接管理;然而,律师法在第六章法律责任这一章中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这条规定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意味着司法行政机关具有直接的行政管理权,这与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只行使宏观上的监督权和指导权是自相矛盾的。


    据此,一些法律界人士建议,律师法在这次修改过程中,应当删去第六章法律责任这一章的规定,相关内容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在律师的执业行为规范中加以详细规定,突出律师行业管理作用。


    《意见》针对实践中的问题,提出了五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健全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二是严格执行执业惩戒制度; 三是完善职业评价体系; 四是健全执业管理体制; 五是健全跨部门监管协调机制。以期通过这些改革举措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资格准入、规则制定、执业监督以及优化执业环境等职能,强化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律师维权以及执业监督等职责,从而理顺律师执业管理制度。


    对此,乔金茹教授认为,我国律师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心应该是: 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在律师管理工作中的定位是完善管理体制的基础,推进律师协会的自主管理是完善管理体制的方向,规范和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关系是完善管理体制的保障。


    因此,当前改革的主要目标应当是通过权力移交,纠正行政管理权力过度化的弊端,应将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从行政机关手中分离出来,成为由行业协会成员自主掌握的一种集体性权力。


    由此可见,强化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行业管理作用,淡化行政管理色彩,是今后律师管理的目标,也是本次律师法修改努力的方向。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有望入法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 “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提高律师队伍业务素质,完善执业保障机制。”


    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意见》提出: “完善律师队伍结构⋯⋯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


    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提出: “2017年底前,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中国特色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从中央发布的上述文件可以看出,在对律师队伍结构体系的提法上大同小异,因此中央层面关于律师队伍的结构体系确定为: 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这种结构性的改革顺应了律师行业的发展,意味着法律服务资源的重新布局,以及法律服务市场一定程度上的重新整合。但是,律师法却没有明确规定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主体资格。


    实际上,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已经试行多年,他们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又是律师,加之提供法律服务不收费,只领取薪金,几乎被社会遗忘。


    正是顶层制度设计的不清晰致使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发展受到一定制约。究其本质,社会律师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可以互为补充、并行不悖,又可以互相推动发展,特别是在涉外律师业务中,公司律师基于对所在公司业务的熟悉,可发挥重要而独特的作用。


    曹志龙建议,现行律师法第二条应进一步完善律师定义,律师定义应涵盖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三种,可以概括定义,也可以分别定义。如采用分别定义的方式,可将现第二条修改为: “本法所称律师包括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社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公职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在政府部门或具有社会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公司律师是指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作为职员在公司、企业中从事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致力于国家与社会法治建设。”此外,从立法技巧来看,他认为也可将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为专门章节独立设置。


    相对于曹志龙律师,乔金茹教授的建议更进一步。她提出,这次修改律师法时,不但要明确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法律地位,而且在“两公”律师入法的同时,在执业条件、执业范围、权利与义务方面应进行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以便与社会律师相区分。通过设置合理的权利义务和管理机制,达到建成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队伍。同时,她还主张,在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之间畅通人才交流渠道,这也是规范管理与推进律师业整体发展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有关律师制度改革方面的文件已经为接下来的律师业深化改革确立了目标和方向,新一轮的律师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进行当中。随着这些改革措施的逐步落地并“走进”法律,中国律师业必将迎来健康快速发展的春天。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  王健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