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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创新】合同解除权除斥期起算时间之刍议 ——兼议《民法总则》第199条的理解与适用

2017-12-14 ​锐和所 阳青 长沙律协


一、合同解除权除斥期起算时间法律规定的变化



    一般认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形成权则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对请求权时效的规定相对较多,而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则没有规定。《合同法》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同样也没有强制规定,而是委之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或者由当事人经过催告来确定(参见《合同法》第91条、94条)。这种规定虽然充分顾及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对于催告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以及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当如何确定还是没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部分弥补了这一立法漏洞。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实践中,对于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起算点是以合同解除事由发生之日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杨立新教授在其《民法总则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也论述到“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一般从权利成立之时计算,只有在例外的时候,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除斥期间的时间才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由之日起计算。”可见,合同解除事由发生之日是合同解除权除斥期起算日曾是我国法律界的共识。

但是,《民法总则》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这一新的规定,完全与过去的做法不同。本人未曾查询到有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不知是否为本人学识水平低造成。暂且还是按自己的理解来阐述自己的观点。



二、《民法总则》第199条带来的问题



原有的“从导致解除权产生事由发生之日来确定解除权产生之日”,存在如果解除权人确实不知道相对方存在违约事由等情况而导致解除权消灭的可能。《民法总则》第199条的“解除权的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针对这种情况倒是公平。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权利人事实上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对方存在违约事由,相对方却无法举证证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则这条规定就带来大问题了。

问题一、解除权人在明知存在解除事由后,自己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者催告对方赶快履行,对方也不能举证证明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权产生,解除权人就可以使自己的解除权永远不会消灭,而将对方始终置于不稳定状态之中,也使除斥期间的设置丧失其意义。  

问题二、在违约方无法证明守约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权产生时,就会出现违约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3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可以不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守约方竟可以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要求其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以至于实际上使诉讼时效制度也失去作用,造成法律体系内的冲突。



三、避免新法适用造成问题的建议



建议一:法律事实和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前,按旧法规定除斥期已经过一年的,仍“从导致解除权产生事由发生之日来确定解除权产生之日”。

本人正代理一个合同解除权除斥期起算日争议的案子。该案基本事实是:2011年原告与被告(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为原告办妥房产证后365天内为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因被告原因未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2012年3月被告为原告妥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当年4月将标的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但直到2017年7月被告仍未为原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随着不动产登记政策的变化,涉案房屋并不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遇过户可直接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2017年7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于10月开庭。2017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以原告未在被告违约事实确定后一年内未行使解除权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根据《民法总则》第199条规定,合同解除权除斥期计算日应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起计算,而原告是在2017年7月通过到国土部门查询才知道系被告原因未办妥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违约事由的存在。因此,原告的合同解除权除斥期应当自2017年7月起算,并未满一年。

此案涉及新旧法适用的问题。本人认为,虽然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草案说明中的意见是“不废止《民法通则》,如果发生冲突,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适用新法”。表面上看,前述案例应当适用新法来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实体法应当是对生效后的行为和事实有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贾明东同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民法总则》在2017年3月15日通过后,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从该日起,《民法总则》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发生的民事事实和行为应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该日之前发生的民事事实和行为,《民法总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没有溯及力。但是,这些事实和行为在2017年10月1日后仍处于延续状态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本人支持本案一审法官的做法。

建议二:民事事实和行为均发生在新法之后的,除斥期起算日应当放宽对“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分配。如明显与诉讼时效相冲突的,则应当推定权利人“应当知道”日早于诉讼时效届满前一年,从而丧失解除权。

这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二审”一案 [(2010)民提字第48号]的审判理念。该案所涉及的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与合同解除权一样,同属形成权。该院在评述时提到:“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就是参考诉讼时效来确定除斥期间的,为了避免诉讼时效已过但合同解除权除斥期并未过的法律体系冲突,我们完全可以参考该案设定一个:“诉讼时效已过,则解除权人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一年就应当知道解除权事由发生”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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