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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创新】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化解读

2018-02-05 人和人所 常航 长沙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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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执行救济制度。执行异议之诉衍生于执行程序,其审理直接影响执行进度,关系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关系的执行效率。故该类案件的审查、审理直接关涉到公正与效率协调的问题。《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明确表明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对该类案件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权利外观作为主要审查依据进行形式审查,对案外人的权利进行有限救济,若对审查结果不服,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因执行异议涉及到基础权利存在与否,基础法律关系与申请执行权利保护序位、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前置条件是否满足等程序和实体问题,法律关系复杂,法律规定分散在各个部门法之中,但是对提出权利救济时间的要求非常紧迫。人和人律师事务所高端民商诉讼部对该类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初步的梳理,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办理作了以下类型化的解读”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及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梳理整个民事法律的规定,当事人能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权利有以下几种:


(1)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确定的“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如果案外人对标的物依法享有所有权,则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其权利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提出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标的本身就是移转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范畴,应当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2)共有权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如果共同共有人当中一人或者数人负债导致共有物被执行,其他共有人可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阻却对共同共有物的执行。此时,申请执行人应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对共同共有物分割析产之后,对被执行人通过析产获得的份额予以执行。

(3)用益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等权利。用益物权是物权使用权能的具体体现,作为一种合法的权利,如果该权利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阻却执行。但若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本身就是判令移转执行标的物的用益物权,则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4)部分可以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特殊担保物权

留置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作为担保主债权实现的权利,其只是受偿序位上的优先权,并不能阻却标的物的流转。但对于在特定的交易模式中,特别是在金融交易领域,具有特殊意义和担保目的的担保物权,因担保物本身属性和维护金融交易秩序、金融安全的需要,某些特定的担保物权只能用于特定目的,可以阻却其他金钱债权的执行。

(5)合法占有

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物权法》第十九章对占有作了单独的规定。合法的占有能够对抗所有权,占有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故合法的占有可以阻却破坏其合法占有事实状态的执行行为。

(6)查封、抵押前设立的租赁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第66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上述规定体现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租赁权作为对物的用益权,一般会呈现出对物的占有的事实状态,且租赁权与居住权、经营权密切关联。对查封、抵押之前的租赁权的保护,体现了对于居住权、经营权等基本权利的保护的司法价值取向。如果该等权利受到损害,可以提出执行标的异议阻却金钱债权的执行。

(7)《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法院执行到期债权,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该规定主要体现了审执分离的诉讼原则,当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法院可以作出冻结该债权的裁定,同时通知该他人向债权人履行。若该他人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当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诉讼寻求救济;若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比如利害关系人提出其才是该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应当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此处的利害关系人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表述的利害关系人不是同一个概念,而是其对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且该权利足以阻却申请执行人执行的案外人。

(8)《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物权期待权起源于德国,是指未满足一个完整的物权所应当具备的全部要件,但是已经具备了物权基本要件的不完整权利状态。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因登记制度不完善,导致从合同的签订到最后完成变更登记的的时间段内,权利人已经合法占有标的物,但因缺乏登记要件的权利形态。物权期待权是形成完整物权权利的一个阶段,且具备一定的权利外观,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保护的价值,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有对上述权利予以保护的必要。但物权期待权本质仍是债权,权利人有义务使权利尽快回复完整的状态,使其权利地位更加明晰。故《异议复议规定》二十八、二十九条对该等权利保护的边界予以了明确。第二十八条规定,普通物权期待权应当具备(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因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主要立法目的是对商品房消费者居住权的保护,故只对合同签订时间和购房者的房屋数量作出了要求,放宽了对价款的要求和占有的要求。

(9)《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上述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此处仍体现了对物权期待权的保护的立法趣旨,也体现了人民法院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果第三人已经通过合理的交易行为取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支付了全部对价并实际占有,只是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此时应当认为,该财产已经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中剥离,不应当再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10)其他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以及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对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2)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3)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及其理由;

(4)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

(5)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无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同一性或相关性。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上述第四项是指对案外人应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并非基于法院执行行为错误或者执行程序违法提出异议;第五项要求与执行依据无关是指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不具有同一性。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需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并一并作出判决。


四、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与基础关系诉讼请求的衔接

申请执行人提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可以下列诉讼请求作为其提出执行异议的基础法律关系:请求撤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代位析产以及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同时提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一则法院会以该类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二则提出无关的诉讼请求会分散案件的审理重点,增加举证难度和案件代理难度。对于上述诉求,需要在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支持之后另行主张。

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同或这类似诉讼的,法院将不予受理。另,当事人也不能请求对处于查封扣押状态的标的物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因为此时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属性受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的羁束,不属于可以自由流转的权利客体,权利人可以在标的物解除查封、扣押之后另行提出主张,或者要求债务人承担替代履行责任。

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的法律规定十分广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复杂、举证困难,且因该类案件处于诉讼程序末端,故对案件的把握要求精准、全面,对代理人的水平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以上只是笔者依据江苏省高院执行异议指南所提出的一孔之见,供同行交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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