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林这位呗哝为借款做如此担保,这风险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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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林的宝某向朋友马某买车,付了钱但车却过不了户,无奈下起诉到法院要求马某返还购车款。然而,奇怪的是,车主马某除了要付给买家宝某购车款,还要付给他利息,这究竟是“卖车”还是“借款”?近日,上林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名为车辆转让而实为借贷的纠纷案件。
2015年3月,原告宝某与被告马某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名下的车辆转让给原告。协议中约定:“ 1、甲方(被告马某)保证所转让的车辆来源合法,随车证件手续齐全、真实、有效、并在有关交通车管部门中备有档案,如果转不了户,甲方将无条件退还乙方(原告宝某)所有购车款。2、车辆转让总价为45000元,甲方已收到乙方付给的全额车款,该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协议中还注明:“从2015年3月开始到4月结束前,甲方一次性付清购车款。甲方再不付清购车款,乙方有权将车处理掉。”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将车辆、钥匙、证件及相关票据交付给了原告宝某。
2016年间,原告去办理过户时发现该车辆存在抵押,该抵押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无法办理过户。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向上林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马某退还原告宝某购车款45000元。
上林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后,被告虽交付了车辆及车辆的相关证件、发票,但实际上被告系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的利息,且从《车辆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来看,协议中约定了签订协议一个月内被告要一次性付清购车款给原告,这明显与车辆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相悖,这一约定,表明原告没有真正购车的意图,被告亦无真正售车的意愿。因此,上林县法院认定,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贷,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车辆转让,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在上林县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并在诉讼中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可。
最终,上林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马某以车辆作为担保向原告宝某借款45000元,逾期未还,原告宝某有权向被告马某主张偿还权利,故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宝某借款45000元。
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后者是以取得借款人的借款为目的,两者在合同目的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本案中,该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双方并无真实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是名为车辆转让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们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们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以车辆转让合同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购车款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与此同时,若在审理中,法院在向当事人释明并告知其享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总而言之,当前民间借贷的手段和形式多种多样,虽然出借人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更多的保障,而签订其他合同为借款作为“担保”,但往往由于该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担保”合同也并非起到真正的担保作用,反而导致出借人陷入更大的风险,故应予以避免。
内容来源:上林县法院
综合编辑:上林网(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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