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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件问题探究六——民事典型案例分析之民间借贷纠纷

2017-12-09 北京再审律师

      正如上篇文章提到的,接下来典型案例的分析过程,是以案由中数量最多的案例为基础,而在民事再审案件中最为繁杂的就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了,其数量甚至是第二类案件的两倍。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此类民商事行为之所以会产生如此多的争议和纠纷,就在于其涉及的范围广影响人数多。以下,我们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外借款,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的问题进行讨论,本案件的具体情况详见(2010)浙商提字39号判决书。

【一审认定事实】

    徐琦钧分别于2006年12月25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9日、2007年7月11日、2007年9月25日向楼兆恒借款50000元、10000元、30000元、15000元、30000元,上述五次借款合计135000元。徐琦钧每次收取楼兆恒的借款后,均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在2006年12月25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9日出具的三份借条上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月25日、2007年1月30日和2007年1月30日。后经楼兆恒多次催讨,徐琦钧仅于2007年10月15日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另外,徐琦钧、张珊益于199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张珊益曾于1998年10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并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后因徐琦钧反悔而未生效,张珊益撤回起诉。之后,徐琦钧、张珊益夫妻感情仍然不好,于2008年6月6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前的近二、三年,徐琦钧向外借有巨额借款。

【一审认定结果】

    一、关于楼兆恒与徐琦钧之间的债务性质及是非责任。徐琦钧向楼兆恒出具的借条记载的借款关系意思明确,且经楼兆恒多次催讨,徐琦钧至今未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5000元及自2007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故应判决由徐琦钧归还本息。

    二、张珊益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徐琦钧、张珊益的家庭近年来没有添置大件财产,也没有家庭共同经营的生意,徐琦钧对外借款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楼兆恒也承认没有同张珊益说过借款给徐琦钧,可见向楼兆恒借款是徐琦钧的个人行为,不是徐琦钧、张珊益的合意行为,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且张珊益也没有从徐琦钧对外借款的行为中受益,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徐琦钧的个人债务。楼兆恒要求张珊益共同归还借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认定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琦钧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楼兆恒与徐琦钧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徐琦钧个人债务,或者徐琦钧和张珊益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楼兆恒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徐琦钧的借款为其与张珊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珊益认为徐琦钧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再审认定结果】

    本案的焦点是关键是徐琦钧在其与张珊益婚姻存续期间向楼兆恒借款能否认定为徐琦钧与张珊益夫妻共同债务,张珊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徐琦钧向楼兆恒的借款是徐琦钧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徐琦钧与张珊益

     本案中应当认定徐琦钧的借款为其与张珊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

(1)张珊益、徐琦钧夫妇多年来同居一室。张珊益、徐琦钧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也证明,张珊益、徐琦钧协议离婚前是居住在一起的,且离婚协议后还可以同住一室,直至儿子上大学。

(2)徐琦钧虽拒绝透露资金具体去向,但因此要认定徐琦钧恶意举债依据不够充分。徐琦钧不但向本案楼兆恒借款,同时也向多人借款,据此分析徐琦钧的借款行为,不能得出徐琦钧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的结论。

(3)从本案借款发生的数额来看,第一笔5万元、第二笔1万元、第三笔3万元、第四笔1.5万元、第五笔3万元,很难分辨徐琦钧的借款不是用于日常生活需要事务

(4)从2008年6月6日徐琦钧与张珊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看,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电器设备、家具等一概归张珊益所有,不存有损害张珊益合法权益的情形

    综上分析,徐琦钧向楼兆恒的借款应认定为徐琦钧与张珊益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本案件的讨论分析】

     本案例中主要争议焦点判断所依据的法条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这两条在一审、二审和再审都有着重提到。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应当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只有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

      一审法院,单就是否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形成;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所形成;是否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所形成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没有在没有考虑《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推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况。在夫妻关系存续的外观下,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是以家庭财产为担保进行举债的,这是出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这就是二审法院审理的依据,夫妻另一方无法提出该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是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因而,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如果是基于这种理解,是不是说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处于特殊期间,即夫妻关系恶化、正处于离婚协议期间甚至是诉讼离婚期间,夫妻一方或出于报复或出于享受,破罐子破摔、借钱挥霍,最后离婚了账单一甩,然后债权人主张这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否对于夫妻另一方来说,是种不公平,该相对方的利益是否是没有得到保障呢?

      于是再审法院有以下说理,即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前提是应当理解该“债务”是负债夫妻一方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或者虽然不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只有在这两种前提下,为了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应由夫妻相对一方来举证,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性质的负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都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导致夫妻相对一方的权益无从保障,有违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只有这样理解才能使婚姻法的规定与其司法解释能相互协调,也更符合法律理论及立法精神。

      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夫妻一方借款都能直接推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只要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的共同利益或有用于共同利益的外观,才能有这样的推定。因此再审法院才会结合,案件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不稳定期间仍然共同居住,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关系仍然存续;以及借款数额为小额多次,不能排除用于共同生活,且该举债并没有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还有债权人属于正常的资金融通行为,不存在恶意举债等情形综合认定,该笔债务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为之举债,进而在夫妻相对方没有证据司法解释所称的两种例外情形的时候讲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当然,这种解释并不能排除,夫妻一方恶意举债,但债权人善意提供借款,最终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情形。但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本案中再审法院判决中将司法解释中的债务理解为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或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已经是对夫妻另一方权利有相当程度上的保护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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