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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件问题探究七——行政案件再审之行政处罚

2017-12-14 北京再审律师

     同样,对于行政案件再审问题我们也从案由之中最为多发的行政处罚中开始。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下我们从一具体行政再审案例中探讨其中的具体问题。

【一审认定事实】

    2009年9月21日武安市公安局接到大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民杜凤斌报案,称大同镇小屯村史延文伙同他人于2009年8月3日到大同镇人民政府吵闹达三个小时,严重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镇政府要求对史延文进行处罚,武安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21日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于2009年9月22日以史延文严重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为由,作出了武公(治)决字(2009)第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史延文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史延文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9年11月3日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7日邯郸市公安局作出了邯公复字(2009)第6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认定结论】

     史延文寻求利益保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其无视法律规定,聚众到大同镇吵闹,扰乱单位办公秩序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武安市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史延文作出的武公(治)决字(2009)第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史延文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治)决字(2009)第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认定结论】

    史延文上诉称其不存在2009年8月3日到大同镇政府吵闹扰乱其办公秩序的行为,武安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经查,武安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审判决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维持。史延文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次再审】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邯市行再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认为武安市公安局认定史延文2009年8月3日上午到大同镇人民政府吵闹,扰乱大同镇人民政府办公秩序长达3小时,有杜凤斌、陈书文等六人的证人证言为证。上述证人虽均为大同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但六名证人所证内容一致,应予采信史延文申请再审称,2009年8月3日事发当日上午未到过大同镇政府。经查史延文和与其一同受到行政处罚的史延来,2009年9月22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称当日上午到大同法庭参加庭审,在诉讼期间又称,事发当日其在本村史占其炼铁炉上班,未到过大同镇政府。史延文所述前后矛盾。再审中虽提交了其在炼铁炉上班的记工本,但记工本上有后添加的内容和涂改的痕迹,武安市公安局对记工本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史延文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史延文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1)邯市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

【第二次再审】

    本院认为,武安市公安局认定处罚事实的证据,包括对史延文的询问笔录及杜凤斌报案材料、大同镇政府工作人员陈书文、李继兴询问笔录、大同镇政府工作人员刘印成、刘海刚、刘金峰的证明材料等。上述证据中,史延文在询问笔录中否认其于2009年8月3日去过大同镇政府,其他证据的被询问人或证明人则均为武安市大同镇政府工作人员。而武安市公安局对史延文行政处罚的理由为扰乱大同镇政府的单位秩序,因此,大同镇政府工作人员可以视为与受处罚人史延文存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以上询问笔录和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有待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治)决字(2009)第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
  史延文在武安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日上午到大同法庭参加庭审,而在诉讼期间又称事发当日其在本村史占其炼铁炉上班,未到过大同镇政府。虽然所称前后不一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能免除武安市公安局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判决结果: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行再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撤销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治)决字(2009)第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分析】

       首先本案中涉及两次再审的问题,必须进行程序上的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于本案中,生效判决是由一审法院作出,故在审理中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并且当事人可以上诉,因而有上文所称第二次再审。

     再来看本案中法院产生不同认定结果的焦点问题,就是证据、举证责任问题。首先是关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一审二审第一次再审中,法院都是对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未因其属于政府工作人员而认为属于利害关系人,进而影响证人证言的效力。同时,根据史延文在武安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日上午到大同法庭参加庭审,而在诉讼期间又称事发当日其在本村史占其炼铁炉上班,未到过大同镇政府。此前后矛盾的辩护,否认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并未提及此处的证明责任问题。

     关于镇政府工作人员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第二次再审中法院认定其真实性及效力有待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其中,关键在于,审查真实性中要求的判断是否有利害关系,效力判断中是看是否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是否是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从某种角度上讲,在本案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是武安市公安局,受到行政处罚的是史延文等人,他们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镇政府是受到干扰工作的行政机关而已,并非此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也不会因此次诉讼而受到权益损害或保护,镇政府至多是行政处罚行为中的利害关系人。但是,正因该行政处罚行为,导致镇政府与该案当事人即史延文等人有利害关系,应属于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再看证人证言中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能否将镇政府工作人员认定为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的,故镇政府可以算作是行政行为中的受害人。故镇政府工作人员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效力有待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即使史延文所称当日的行程存在前后矛盾,也不能免除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对史延文等人在该时间段出现在镇政府并长时间干扰政府工作的举证责任。综上,该案件最终撤销前数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合理的。

      行政诉讼中关于证据真实性和效力认定对审判结果影响之问题在本案中得以深刻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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