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案件问题探究九——劳动争议案件再审
劳动争议案件民事再审
基本案情 | 被告康达工贸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注册成立,其认可原告刘淑荣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并认可自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以来从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未缴纳保险一事表示早已知情,并找过被告,但被告未给予解决。 另查明,原告刘淑荣于2006年6月28日年满50周岁。原告刘淑荣与被告康达工贸公司于2011年、2012年、2013年签订了聘用协议书。2013年度,被告康达工贸公司发放原告刘淑荣的劳动报酬为1040.00元/月。2014年2月20日,原告刘淑荣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康达工贸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 | |
一审情况 |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则此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形成劳动关系。按照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达到50周岁,此后其与被告不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解决的问题,已超过仲裁时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双滦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淑荣的诉讼请求。 | |
二审情况 | 上诉人刘淑荣于2006年6月28日达到50周岁,此后其与被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不再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刘淑荣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刘淑荣12个月的最低工资2640元、加班工资190477元、经济补偿金15120元,为上诉人补缴1989年至2011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再审情况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刘淑荣于2006年6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康达工贸公司认可在刘淑荣工作期间,未给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因此刘淑荣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康达工贸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为刘淑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康达工贸公司之间不再形成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康达公司在2013年度支付刘淑荣的月工资为1040元,低于规定的1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刘淑荣要求补齐2640.00元差额的主张应予支持。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淑荣虽主张加班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事项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因此,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刘淑荣主张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康达工贸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了与刘淑荣之间的用工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康达工贸公司应给付刘淑荣经济补偿金。刘淑荣在康达工贸公司工作共9年,2013年度承德市最低工资为1260元/月。因此刘淑荣应得经济补偿金为11340元(1260元/月×9月)。 | |
评析意见 | 劳动争议案件在民事再审案件中频发,用人单位用工不规范,为规避法定义务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随意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用、解除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出现一大批劳动关系确认纠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金纠纷、以及社会保险问题引发的劳动纠纷等。 同时,在劳动纠纷中劳动者通常维权意识薄弱,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诉讼相关证据往往由用人单位控制,举证能力弱。另外,劳动者对相关劳动法律规范知之甚少,经常提出超出法定赔偿项目或限额的诉讼请求。更有甚者,通过恶意诉讼寻求不正当利益。但整体来说,劳动者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不同于用人单位强大的法务律师团队支撑,劳动者一方面法律知识匮乏,参与诉讼受到各方面阻滞;另一方面,涉案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都是维持劳动者生活之必要资金,在漫长的案件处理周期中,难免生诉累。 近期以来,随着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和劳动所涉内容的多样性,增加了许多新类型的案件,其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法院问题和保密协议竞业禁止等协议问题都以诉诸法院的方式,增加了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复杂性。 在本案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首先是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或者按劳动关系处理。案件中劳动者已经于2006年6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在这个层面上已经与用人单位并无劳动关系,这也是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驳回劳动者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但是本案中,再审法院认为由于用人单位并未替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且该项属于争议内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用工关系仍属于劳动关系。本案中劳动者一方实际上并不属于已经依法享受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只是应享有而未享有的状态,但是本案中被告已经认可了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果仅因为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过申请期限就予以驳回,于情于理皆不适宜。故出于衡平考量,在加上本案中用人单位确实未提供社会保险,故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再者,是关于加班费的认定,本案中再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在此类型的案件中,由于劳动者需承担确有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必须提供相关证据,在可能涉及诉讼时当事人需要及时保留如进出登记、打卡情况或者工作记录等证据。 另外是征收社会保险费用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只有在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用人单位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时,法院才对该项损失问题进行审理。 最后是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劳动者一方有符合之情形故以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