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案件问题探究十——买卖合同纠纷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再审
基本案情 | 2002年6月27日,杨家辉与王小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次性购买天津福亚实业有限公司出口地热地板3万平方米,详细数量、规格见产品供货清单。三、乙方杨家辉负责所购产品的整体营销策划、产品销售;…六、所购产品计划销售周期从货到即日起至2003年2月30日,其间所剩产品销售不掉全部由杨家辉负责;七、双方利益分配。……” 2002年6月28日兄弟公司(王小龙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福亚公司北京分公司(杨家辉为负责人)签订《供销协议》,约定兄弟公司购买福亚公司地热木地板。该协议由杨家辉、王小龙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订立后,货款支付,兄弟公司提货。因所购地板滞销,2004年1月兄弟公司以福亚公司和杨家辉不履行合作协议为由,起诉。 | |
一审情况 | 原告与福亚公司订立的供销协议应为有效。关于杨家辉和王小龙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束力问题,该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均未涉及福亚公司,却明确载明杨家辉和王小龙是出资义务人和利益获得者,故合作协议的主体系两个自然人,该合作协议只对杨家辉和王小龙两个自然人有约束力,对福亚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关于合作协议属供销协议一部分的主张也与常理不合,二者主体不同,内容不相关,亦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成立。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家辉有代表福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代理权,福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将合作协议主体视为兄弟公司与福亚公司的推定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福亚公司收回木地板并返还购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
二审情况 | 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作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王小龙依其作为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定身份与杨家辉订立的合作协议,依其订立合同主体的特定性以及兄弟公司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合作协议存在于兄弟公司与杨家辉之间,对兄弟公司及杨家辉产生法律约束力。两份协议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即供销协议与合作协议之间无论在合同订立的背景、约定内容、合同涉及标的物的规格、数量、价款,还是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均存在事实及逻辑上的关联性和必然性。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杨家辉负责所购产品的整体营销策划、产品销售”,以及第六条:“所剩产品销售不掉全部由杨家辉负责”的规定,结合合作协议与供销协议的关联性、必然性,可以认定上述条款中约定的剩余销售不掉的产品应当特指兄弟公司依据供销协议的规定,自福亚公司购买的30000平方米地热地板销售不出去而剩余的产品,因此,对于本案中诉争的尚未销售出去的地热地板26171.87平方米应当由杨家辉给付兄弟公司货款后自行销售。关于兄弟公司上诉主张由福亚公司承担合作协议约定义务的上诉请求,福亚公司既非合作协议的订立主体,又非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与该合作协议无任何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兄弟公司主张杨家辉系出于职务行为代表福亚公司订立合作协议,而应由福亚公司承担合作协议约定义务的主张,鉴于福亚公司及杨家辉对职务行为的不予确认的事实,兄弟公司主张由福亚公司对尚未销售出去的剩余货物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
再审情况 | 关于兄弟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兄弟公司为王小龙等个人投资的有限公司,王小龙为法定代表人,与杨家辉所签合作协议经其他股东承认;合作中从购货、销售及账目等方面,兄弟公司与王小龙身份混同,已成为实际的合作一方,因此,王小龙对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可及于兄弟公司,亦可视为兄弟公司代表王小龙主张合同权利。福亚公司按照与兄弟公司签署的供销协议履行供货义务,不仅没有违约行为,且与王小龙和杨家辉之间因履行合作协议发生的争议内容无关,故,兄弟公司对福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作协议的履行问题。现地板未全部售出,共同销售地板的合作事项未履行完毕,应依协议的约定分配合作期间的损益。对于未销出部分,再审认为,按协议内容,双方仅就该批地板各自出资,合作销售,未成立经济实体,故应按合同约定确定损益的分配。首先,根据文义,“由杨家辉负责”无负责退货返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其次,如按退货理解,相当于保底条款,王小龙及兄弟公司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享盈利不承担亏损,显失公平;第三,合作协议约定了72%、28%的利润分配比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亏损亦应按此比例分担;第四,双方为合作关系,杨家辉不是供应商,不存在退货问题,应将所剩地板按上述比例分割。 关于费用的分担问题,因为双方没有成立独立的实体,销售地板未单独建帐,造成兄弟公司不能充分证明销售地板部分确切的费用。基于双方均承认兄弟公司销售范围主要是水龙头和地板,应推定地板部分的费用占混计费用的一半,进而计算出杨家辉需承担的数额。 | |
评析意见 |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同样是民事再审案件中的多发案件。 本案中,主要涉及两个协议,一个是杨家辉与王小龙签订《合作协议》 另一个是兄弟公司(王小龙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福亚公司北京分公司(杨家辉为负责人)签订《供销协议》。焦点问题就是《合作协议》的主体问题,以及该《合作协议》与《供销协议》之间的关系。 一审中,认定结论是由于《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是杨家辉、王小龙,故而与《供销协议》无关,不能将其推定为兄弟公司与福亚公司之间的协议。故而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但是仅从协议上签字主体来认定,将两协议割裂,岂不是证明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法、有效的《合作协议》并没有存在必要么。 二审中,则是认定两份协议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即供销协议与合作协议之间无论在合同订立的背景、约定内容、合同涉及标的物的规格、数量、价款,还是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均存在事实及逻辑上的关联性和必然性。加上王小龙为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与兄弟公司发生混同,故可将《合作协议》视作兄弟公司与杨家辉之间签订的协议。因而在发生销售问题时,需由杨家辉给付货款后自行销售。但是,这种由杨家辉一力承担、兄弟公司无任何经营风险的合同约定是否属于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呢。 因而再审中,首先认定兄弟公司可以代表王小龙主张《合作协议》之权利。然后再从《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上,确定分担损失的比例,此种处理方式才是真正建立在实质重于形式的基础之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