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案件,除审判人员外还应包括院长、庭长、审委会委员建议扩大回避制度适用范围
回避,是取得案件公平公正审理的一项程序性保障制度。在审判人员(含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应自行申请回避或经当事人申请回避,或者两者之外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审判人员由此不再担任该案件审理活动。其意义在于,从法律程序上降低其个人利益和亲朋等其他关系利益对审理活动产生负面影响所作出审判公务活动的一项程序性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44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4、45、46条等规定了应当回避的情形,这对案件审理、树立法院公平公正形象起到了积极性作用。目前,法院执行的仅仅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一项回避制,从长期审判实践看,尚存在遗漏。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完善,填充回避制度下一定程度的不完整性很有必要,也就是说,应扩大回避的适用范围,建立对未参加审理公务的相关人员有条件地实行内部回避制度。对于负有审判及管理职责的院、庭长、审委会委员等,虽然没有参与某具体案件的审理,但却会产生有形、无形的影响力,如听取承办人或者合议庭反映,参加讨论,听取口头或者书面意见,签发法律文书,参与向上级法院、部门报告等情形,这些情形又不在《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有关回避的情形之列,《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并没有对这类情况规定为属于回避的情形,这就给回避制度留下一“死角”,与回避的立法目的性有悖。而一旦该案出现再审、重审、执行异议等,需要提交案件指导小组、审委会研究决定,而同属于审委会成员的前述人员,就应当通过内部监督或者自行申请回避。因为出现前述审理活动中的一些情形,甚有定论,由于一个人存在自我认定、自我保护的潜意识,也难免会继续坚持原有可能或者明知不当的意见,在讨论中将自然不自然地掺入个人原有意见,起到“暗示”作用。虽说在审委会研究讨论中这样的人占席不多,但不能忽视其所具有的“引导”性。同时,作为当事人对原有裁决结果或者审理过程不服、不满意而启动再审等法律程序,只知道该案系其他某某审判人员审理,从理论上讲,其后还有裁决结论的“影子”作用,如这个“影子”继续在再审中起作用而不作回避,客观上来说也是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一种不公平,由此带来法院审理行为的公平公正性失衡。试想,当事人如果知道这种情况,也是不会认可的。
为全面推行回避制度,最大限度满足回避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以上所述情况回避情形下的审判人员应该回避(个人申请或者院长、审委会决定),无权继续参与下一个过程、程序审理活动中的相关意见的发表、法律文书的签发、审委会研究之类的活动,将公平公正性最大化地纳入审理的全过程。
来源:中国财经观察报重庆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