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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案例探析——离婚纠纷(下)

2018-01-14 北京再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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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NO.1一审查明事实

    陈某与王某甲登记结婚,后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王某甲父母名下的房屋内,双方后因家庭开支屡生矛盾,双方家人也不能和睦相处。2013年12月,陈某携小孩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王某甲没有支付过小孩抚养费,2014年1月以后王某甲也未探望过。2014年3月15日,陈某及其家人到才茂街的房屋内撬开门锁自行搬走了大部分家俱、家电,其均是王某甲父母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陈某在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总计收入住房公积金本息27730.82元,王某甲在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总计收入住房公积金本息65386.17元。陈某每月实发收入约为2535元,王某甲每月实发收入约为2292元。陈某名下有房屋一套,系陈某婚前购买。

NO.2一审认定结论

   一审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照准

   双方的婚生女王某乙年纪尚幼,且近来都随陈某生活,陈某名下有一套住房,物质条件也较为优越,故王某乙由陈某抚养为宜,参考王某甲的收入情况,王某甲应当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王某甲每月可探望王某乙两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外,夫妻双方所得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都视为是双方共同承担了抚养义务,因此,陈某要求王某甲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不予支持

  家中的部分家俱、家电虽然系王某甲父母出资购买,但购买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一直由双方在使用,故应当视为是王某甲父母对陈某、王某甲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陈某、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家俱、家电和双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44 32124 44 14437 0 0 4718 0 0:00:06 0:00:03 0:00:03 4719,王某甲的住房公积金比陈某多出37655.35元,但陈某已搬走了大部分家俱、家电,参考陈某已搬走家俱、家电的价值及王某甲父母购买家俱、家电的因素,酌定在陈某处的家俱、家电都归陈某所有,王某甲处的家俱、家电归王某甲所有,双方各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陈某称其母亲曾给付王某甲100000元后收回50000元,但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定。

NO.3二审认定结论——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对陈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

  对于公积金的计提基数和比例,各单位可以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计提基数和比例,虽然陈某对王某甲工资收入及公积金的计提基数和比例存疑,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王某甲的工资收入。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王某甲目前的收入状况确定其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是正确的。

  故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NO.4再审认定——部分改判

   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陈某申请再审期间,经本院调查,武汉钢铁股份公司热轧总厂党群工作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2014年年度应发总收入为75413.85元,实发总收入为59062.38元,住房公积金为73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王某甲应按多少工资额度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王某甲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

  财产处理是正确的。原审中王某甲提交的工资单载明其每月实发收入约为2292元。因陈某对王某甲工资收入及公积金的计提基数和比例存疑,再审审查期间,经本院调查,武汉钢铁股份公司热轧总厂党群工作部证明王某甲2014年年度应发总收入为75413.85元,实发总收入为59062.38元,住房公积金为733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原一、二审判决根据王某甲月工资的收入状况确定其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过低。

  本院再审参考王某甲的年度收入情况,确定王某甲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

以上案例是个关系、财产状况、子女抚养都没有太多争议的案件,但是在此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对离婚纠纷的处理方式。

   首先,关于准予离婚问题,本案中是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离婚,故而各审法院在此问题上都保持一致准予。但这并不意味着,通过诉讼必定会导致离婚判决。通常情况下,在没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下,法院要判决离婚需要三次诉讼,且根据法律规定在每次提起诉讼期间需要间隔相当的时间。

  另外,是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中的财产状况也是相对明晰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亦相对明确。但其中也有两个需要关注的点,首先是王某甲父母出资购买的家具等的归属问题。在法院的认定中,由于该家具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某甲父母出资购买的,故而将其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是极具参考价值的。另外就是

  陈某称其母亲曾给付王某甲100000元后收回50000元,法院因为陈某未提供证据支持而不予认定。故在离婚纠纷中,要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更多需要证据上的支撑,其实有数据表明法院审理中予以纠正的案件多属于事实证据问题,而非法院法律适用问题,由此可见证据的提交在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

  再者,是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案中,由于孩子一直在父母分居中跟随母亲生活,并且当事人双方对抚养权问题无过多争议,因而不在赘述。而本案的焦点实际就在于抚养费的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对抚养费是有明确规定的,而导致本案再审部分改判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再审法院是通过向用人单位调取证据,最终得出王某甲的工资水平进而确定抚养费。也就是说证据的调取以及采信对于案件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当事人只要坐等法院调查取证就能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实际上,这是需要当事人主动争取积极调查申请的。

  因而,诉讼并非简单的法院或者是律师的事儿,当事人也不能将案件情况简单阐述之后就甩手给律师,要取得案件的最终积极成果,需要当事人积极配合甚至是主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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