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再审与信访申诉
审判监督庭按语: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及新的司法解释对同一民事案件的审理次数规定了“三加一”模式,引导当事人按司法程序解决矛盾纠纷,所有程序走完,诉讼程序即告终结。作为民主权利性质的公民申诉权,是当事人走完所有诉讼程序后仍然不服相关处理,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辩和陈述,能否进入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定位于最后的救济途径,不能频繁使用,尽量“悬而不用”。因此,对于当事人非诉性质的申诉,进入再审程序应当严格把握。 |
继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作专门修改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对该法再次做了全面修改,其中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条文的修改有十处。据此,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也做了相应规定。其间,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8日公布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民诉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协调。构建再审之诉,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进行诉权化改造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多数人的共识。上述修法,将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作为发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渠道,确立了“法院救济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申请再审“路线图”。本文主要试图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路线方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权进行解读。
一、“三加一”模式与有限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因此关于同一民事案件的审理次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加一”模式,即同一案件的实体审理一般只有三次:一审和二审一共是两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这是第三次;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判后,当事人还不服的,可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再进行一次实体审理,这是“三加一”中的“加一”①。如果人民检察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申请,或者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进行了再审,作出了再审裁判,该案的所有诉讼程序就终结了。根据这一原则,《民诉法解释》第383条对不可提出再审申请的形式做了规定。也就是说,一个案件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审查或者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之后,就法律制度而言,诉讼程序就应该终结。本次修法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有限再审制度,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重大进步的标志性事件。
二、关于信访申诉与申请再审
我国宪法明确赋予公民申诉权,宪法上的申诉是针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法院及其人员作为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一部分,公民可以就他们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作为民主权利的申诉权与信访常常相连,人们通常称为信访申诉或申诉信访,它们不是进入法院的一项诉讼活动,其性质上是申辩、陈述权,属于行政性质,具有浓郁的人民监督色彩。申请再审与信访申诉应当定位于诉与非诉的关系。申诉信访属于行政性质,申请再审则属于诉讼性质,是当事人拥有的法定程序性权利。走完所有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仍不服,作为信访申诉对待。在司法实践中,依照有关信访终结的规范性意见,绝大多数案件就此信访终结,少数案件由于矛盾比较突出或者有意义,被挑选出来,进入了依照传统复查的方式处理。经复查,如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决定再审纠错的,应当援引《民事诉讼法》第198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职权启动再审,作出再审的裁定。如果认为申诉没有道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维持的,则驳回申诉。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是处理不服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最后手段,当事人应当在穷尽申请再审和抗诉途径后,才能要求法院对确有错误生效裁判、调解书依职权再审②。
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规定了明确的审理程序,以程序保障其再审启动的合法性,但法律对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启动程序并没有规定,实践中所谓的“复查程序”也只是一个内部程序,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为了避开申请再审制度的诸多限制,加大再审改判的概率,不惜利用各类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等对法院施加“上访”压力,试图通过种种非制度性的途径获得制度外的利益,这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法院依职权再审很容易异化为“特权再审”,为一些部门和个人不当干预司法提供“法定”渠道,对法院独立审判形成极大挑战。2012年修法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曾试图提出取消法院发动再审渠道的建议,立法机关认为,只要司法实践中严格掌握,法院多一条途径纠正错误生效裁判,有利于司法公正。所以最高法意见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启动再审,但该启动方式实际上定位于最后的救济途径,不能过于频繁地使用,尽量“悬而不用③。
综上所述,“三加一”模式及其所蕴含的有限再审原则,为我国解决民事纠纷构筑了程序的“主干道”。当然,由于法院依职权再审以及检察院“跟进监督”等特殊案件的存在,这一“主干道”之外偶尔会有“小岔路”,但“小岔路”并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整体有序推进以及民事纠纷终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民诉法解释》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多项具体制度均体现出上述立法精神,这也是党的十八届四中会会关于“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以及“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精神的具体贯彻。
注: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点问题解析》
②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孙祥壮、王朝辉:《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
来源: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