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猥亵女童案:猥亵儿童罪与强奸罪的法律区分
近日,上海警方通报了一起上市公司董事长涉嫌猥亵儿童案件,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有读者质疑,该案是否涉嫌强奸?强奸与猥亵的法律区别在哪儿?笔者认为,有必要加强普法工作,提高公民对猥亵儿童、强奸幼女等性侵害未成人犯罪以及儿童证言等问题的基本法律认识。
猥亵儿童罪的立法规定及解析
猥亵儿童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37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猥亵儿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般为男性,也可能是女性。从对象来看,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从主观态度来说,行为人应出于故意,且必须明知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儿童,当被害人为幼女时,男性行为人不得具有奸淫故意与奸淫行为,否则成立强奸罪;但如果被害人为幼男,女性行为人具有奸淫故意与奸淫行为的,仍然成立猥亵儿童罪。从客观行为来看,由于刑法并没有列举猥亵儿童的具体行为方式,因此对猥亵的解释主要源于学理,即猥亵主要是指以抠摸、指奸、鸡奸、舌舔、吮吸等性交以外的方式猥亵儿童的行为,考虑到不满14周岁的儿童对性的认识能力很欠缺,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
结合其他法律、相关司法指导文件及指导性案例的内容,在猥亵儿童罪定罪中还需要注意几个特殊问题。
第一,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通过网络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照片、视频供其观看,构成猥亵儿童罪。
第四,猥亵儿童,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例如强行亲吻被害人脸部,不足以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量刑方面,依据刑法第237条之规定,猥亵儿童罪具有两个量刑幅度,其中,仅具有猥亵儿童行为的,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对于聚众、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或者其他具有恶劣情节的猥亵儿童行为,在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在较高量刑幅度中的三种加重情形中,聚众是指三人以上;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至于猥亵儿童犯罪中的其他具有恶劣情节,虽尚未有明确解释,但至少应当理解为是与聚众、在公共场所当众这两个加重情形,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情节。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猥亵儿童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判处,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实施猥亵儿童,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此外,实施猥亵儿童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要依法从严惩处,包括对儿童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儿童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猥亵儿童的,进入儿童住所、学生集体宿舍猥亵儿童的,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猥亵儿童的,猥亵不满12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儿童的,猥亵多名儿童、或者多次猥亵儿童的,造成被害儿童轻伤、感染性病等后果的,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在刑罚的具体适用中,对猥亵儿童的犯罪分子确定是否适用缓刑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犯罪分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
强奸罪的法律认定
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奸淫幼女,是指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性交。幼女在法律上没有性承诺能力,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愿意,只要与幼女性交,就侵害了其性的决定权,成立强奸罪。因此,对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如果行为人具有性交目的且实施了性交行为,就应以强奸罪论;如果不具有性交目的且实施了性交以外的其他淫秽下流行为,则构成猥亵儿童罪。
同时,由于儿童特殊的生理结构,刑法理论普遍认为,对于普通强奸罪,一般采用插入说判定是否既遂,但对于奸淫幼女的情况,则应采用接触说,只要行为人和女童有过性器官的接触就可以成立强奸罪既遂。
女童处女膜是否破裂、性器官是否有裂伤,并非区分猥亵儿童和奸淫幼女的关键。因为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强奸仅指男性性器官对女性性器官的插入。使用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分,使用其他异物或工具“插入”受害女童性器官,都还只能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强奸罪立法中的“性别限制”,男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因此男童和女童在性权益上受到的刑法保护也不尽相同,女性对男童实施的奸淫行为,只能认定为猥亵儿童罪或故意伤害罪。
在量刑上,依据刑法第236条之规定,奸淫幼女具有两个量刑幅度,其中,仅具有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行为的,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对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奸淫幼女多人,二人以上轮奸幼女,致使被害幼女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在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可以看到,强奸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刑则为死刑,相对于猥亵儿童罪而言,其刑罚处罚力度更大。
儿童作证问题
猥亵、强奸等性侵害儿童案件,往往发生在较为隐蔽的犯罪场所、通常没有第三人在场,如果未能采集到行为人的痕迹证据,且行为人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就易陷入证据不足或缺乏关键证据难以定罪的困境。此时,受害儿童除了被害人身份之外,还可能具有一种非常特殊的证人身份,但我国至今尚未制定出专属于儿童证人作证的法律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是两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受害儿童证言通常被作为被害人陈述使用,但因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被害人陈述在某些情形下可能会被认为不够中立客观。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62条对证人资格有明确的规定,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这也限制了儿童成为证人。
尽管专门的法律制度还有待建立,但在一些儿童是唯一证人的刑事案件中,因其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儿童作为证人参与到诉讼中来的情形也逐渐增多。为了保护儿童证人权益,已有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对儿童证人作证问题作了细致规定。
其中,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述、证言,播放视频亦应采取保护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批指导性案例之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要旨,明确指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被告人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构建证据链条,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合理性、完整性、年龄适应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性,将是未来性侵害儿童犯罪案件的取证导向之一。
(作者系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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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妇女报
作者/周小雯
编辑/吴苏锦
美编/李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