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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建国:唐代法律体系中“式”的缘起与功能演变

本文原刊于《云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

感谢戴建国老师赐稿!

引用时请注明出处

摘 要:唐代法律体系中的式是太宗后期逐渐发展起来的,其最初作为官司的规章条例,是对具体问题所作的细则规定,这就形成了唐式具有细密性制度规定的特色。其所调整的对象要窄于普通法,制定主体是低于律、令、格制定主体的部、司、监,在法律位阶上低于律、令、格。随着唐代法制的发展,有些全国通则性的规范因受唐令修订规则所限,无法增添入令,转而修入唐式中,唐式便从最初的官司规章条例逐渐向着兼容普通法的方向演化,最终被纳入全国普通法体系,与律、令、格并列,在唐代政治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唐式;官司特别法;普通法;法律位阶


作者简介:

戴建国,上海师范大学人文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唐宋法制史、宋史研究。


唐代的法律体系主要由律、令、格、式组成。迄今为止,学界对律、令、格的研究大致取得了相近似的看法,唯独对唐式的性质和地位,尤其是对唐初期的式,意见分歧较大。[1]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对唐宋法律制度史的研究。例如唐式为实施细则的定位基本成为通说后,直接影响到唐令复原的思路。[2]又如唐代的法律体系律、令、格、式对宋代影响深远,入宋以后,宋代的法律体系的结构形成了普通法和特别法两大类,其中特别法异常丰富。宋代特别法的源流是多元的,除了五代特别法之外,其法源可追溯到唐式,事实上唐式开宋特别法之源。然由于唐式的失传,给我们全面准确认识唐式,探索宋特别法之源流,带来了诸多困难。纵观学界相关研究成果,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本文试从唐式修纂的缘起及其功能演变等几个方面对唐式作进一步考察。

 

一、唐式修纂的缘起


 

关于唐式的性质,学界一般认为是细则性的法典,其首次制定年份,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通常认为贞观十一年(637)唐修纂的法典包括唐式在内,[3]而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和中国学者楼劲认为贞观十一年的立法成果中并没有唐式。[4]楼劲对传世文献中记载的所谓“贞观式”做了精到的考证分析,认为这些“贞观式”乃泛指“国家法令”,并不是永徽二年(651)以来制定的那种严格法典意义上的唐式,他指出:“贞观十一年以后,以‘式’指称并未入《格》的重要规范的习惯正在突出起来,进一步归置和约束各种敕例、条制的必要性亦在凸显,这就为永徽定《式》和《格》分两部准备了条件,同时也不能完全排除太宗此后曾编纂过某种形态的“式”的可能。”[5]所论有据,言之成理。

《唐六典》在叙述唐式的源流时,追溯至西魏:“大统元年,令有司斟酌今古通变可以益时者,为二十四条之制;七年,又下有十二条之制;十年……更损益为五卷,谓之《大统式》。皇朝《永徽式》十四卷。”[6]在唐之前,《唐六典》未言有《开皇式》。《隋书》载曰:“周文帝之有关中也,霸业初基,典章多阙。大统元年,命有司斟酌今古通变,可以益时者,为二十四条之制,奏之。七年又下十二条制。十年,魏帝命尚书苏绰,总三十六条,更损益为五卷,班于天下。”[7]北周代西魏后,延用《大统式》,但与之并立的北齐政权历史上并无修式的立法活动。北周与北齐编纂的法典是两个平行的体系,此后隋承继了北齐的体系,“其刑律亦与礼仪、职官等皆不袭周而因齐”。[8]此外涉及国家典章制度的令典谱系,隋自然也沿用北齐的一套。换言之,隋的法律体系中并无“式”这一法律形式。这一法律体系而后再为唐所继承。唐武德立法时,政权初建,未及细细制作,立法活动的真正意义“在于选定集魏晋南北朝法制发展之大成的隋开皇法制作为蓝本”。[9]至贞观十一年立法,对武德立法加以进一步完善,才真正奠定了唐法律体系的基石。

值得指出的是,此次立法活动虽然没有修订式,只是修订律、令、格,但太宗贞观十一年之后,唐代局部性的立法活动事实上仍在进行,学者们讨论的太宗命人修纂的《司门式》,正是唐太宗统治后期立法的成果。《旧唐书》卷一二八《颜真卿传》载颜真卿奏疏曰:

 臣闻太宗勤于听览,庶政以理,故著《司门式》云:“其有无门籍人,有急奏者,皆令监门司与仗家引奏,不许关碍。”所以防壅蔽也。[10]

从此规定看,《司门式》无疑是尚书刑部司门司的办事规则。除了《司门式》,太宗时还修纂有其他官司的办事规则。如《监门式》:“京城每夕分街立铺,持更行夜,鼓声绝,则禁人行;晓鼓声动,即听行。若公使赍文牒者,听。其有婚嫁亦听。”[11]高明士先生认为此《监门式》是贞观十一年制定的《贞观式》的一部分。[12]根据是《旧唐书》卷七十四《马周传》所载:“先是,京城诸街,每至晨暮,遣人传呼以警众。(马)周遂奏诸街置鼓,每击以警众,令罢传呼,时人便之,太宗益加赏劳。”[13]然马周奏请,事在贞观十年十二月,[14]而贞观立法成果的颁布在翌年正月十四日。在颁布之前,还有一个太宗审阅立法成果的过程,时间如此局促,马周的奏请能否即时修入贞观法典,是存在很大疑问的。要之,贞观的立法活动,从太宗即位就开始了,整个立法活动时间长达十年左右方始完成。马周的奏请被吸纳入唐《监门式》,此事确凿可信,但并非就修入了所谓《贞观式》。马周奏请的时间节点,并不能成为贞观立法有式的充分证据。笔者认为此《监门式》应是永徽二年的立法成果。

令与律一样,是唐之前历朝法律长期发展积淀的结果,带有它自身固有的特性和局限性。唐在令之外,采西魏以来“式”这一法律形式来总括现行政策中需要立法的制度,以弥补令的不足,是符合统治阶级施政需求的,也是贞观十一年后唐对法律体系的一个因时制宜的补充调整。因此《唐六典》在追溯唐式的源头时,自然便接续至西魏的《大统式》。然而唐式即使是吸纳了《大统式》,其可承袭的条款并不多,其主要部分应是唐朝逐渐发展起来的当代法,这些当代法是唐自身政治体制运作的产物。

应当说,唐式最初作为官司的办事规章条例,是对具体问题所作的细则规定。黄正建指出,武德年间,式在形成中,武德“式”已经开始具备“有司”之“式”的雏形。[15]不过武德时期唐式的形成力度很弱,这也是贞观立法没有修式的原因。唐式的发展是在太宗后期,到了唐高宗永徽集中立法,才逐渐将这些官司办事规则统一纳入国家普通法体系。高宗有段话颇能说明问题,他说:

律令格式,天下通规,非朕庸虚所能创制,并是武德之际,贞观已来,或取定宸衷,参详众议,条章备举,轨躅昭然,临事遵行,自不能尽。[16]

高宗言“律令格式”这些天下通规,并不是他所创制,应该是符合史实的。这表明“式”这一法律形式在高祖、太宗时已经出现。值得注意的是,它的制定主体与律、令、格制定主体并不在同一个层级,是由低于律、令、格制定主体的部、司、监具体部门组成的,故唐式在法律位阶上要低于律、令、格。虽然贞观十一年立法并没有制定成与律、令、格并行的天下通规之“式”,但在此后的十多年里,式的确是在逐渐发展的过程中,高宗永徽二年立法制定颁布的法律成果中出现《式》,应是水道渠成。

即使是高宗永徽立法,唐式也并未完全定型。《唐六典》云:唐式的三十三篇篇目,“亦以尚书省列曹及秘书、太常、司农、光禄、太仆、太府、少府及监门、宿卫、计帐为其篇目”,[17]《唐六典》所言三十三篇,并非永徽二年所定《唐式》全部篇目,乃包含了永徽之后武则天垂拱朝制定的《唐式》篇目。《通典》卷一六五《刑制下》曰:

武太后临朝,又令有司删定格式,加计帐及勾帐式,通旧式成二十卷。[18]

换言之,永徽二年制定的《唐式》是以官司署名为篇目的,并无《计帐》等篇名。从唐式篇目体例来看,唐式的特定官司法之性质十分明显。再从其内容看,亦多与官司职掌息息相关。例如《监门式》载:

夜开宫殿门,受敕人具录须开之门,并入出人帐,宣敕送中书,中书宣送门下。其宫内诸门,城门郎与见直诸卫及监门大将军、将军、中郎将、郎将、折冲、果毅内各一人、俱诣閤覆奏。御注“听 ”,即请合符门钥。监门官司先严门仗,所开之门内外并立队,燃炬火,对勘符合,然后开之。[19]

这是一则典型的监门府的官司特定法,[20]规定了监门府有关夜开宫殿门的程序。监门府的特别法还可见前述《监门式》:“京城每夕分街立铺,持更行夜,鼓声绝,则禁人行;晓鼓声动,即听行。”[21]这是对京城街铺管理秩序的规定。又如唐职方司的《职方式》:“放烽讫而前烽不举者,即差脚力往告之。”[22]此乃兵部职方司的烽火管理法律规范。

《新唐书》云:式者,官司“所常守之法也”,所言不无道理,应该说是符合式的法律定性的。唐代律、令、格、式法律体系的功能性分工,据《唐六典》记载:“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轨物程事。”[23]轨者,规范事务也;程者,衡量也,考校也。总之,式的内容与政府各官司日常所掌政务规章相关。韩国磐先生指出,唐式“实即唐朝政府各机构处理经常事务的办事细则”。[24]这一断语用来概括唐初的式,是符合史实的,但对于高宗之后式文的定性,就未必能涵盖。

 

二、唐式的功能演变


 

《宋刑统》卷二九所载的三条唐《刑部式》条文:

准《刑部式》:诸准格敕应决杖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斟量决罚。如不堪者覆奏,不堪流徒者亦准此。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笃疾,并放,不须覆奏。

准《刑部式》:诸文武职事、散官三品以上,及母妻并妇人身有五品以上邑号,犯公坐徒以上,及私罪杖以下,推勘之司送问目就问。

准《刑部式》:诸狱囚应给荐席、医药及汤沐,并须枷鏁钳杻钉鐷者,皆以赃赎物充,不足者用官物。[25]

此三条唐《刑部式》事关刑事诉讼、刑事执行、牢狱管理,而非“正刑定罪”之刑法,涉及的不仅仅是刑部的办事细则,各地的刑狱机构也必须遵循,具有普通法性质,明显属于《狱官令》规定的范畴,唐《狱官令》中与此类似的有:

诸职事官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犯罪合禁在京者,皆先奏。若犯死罪及在外者,先禁后奏。其职事官及散官三品以上有罪,敕令禁推者,所推之司皆覆奏,然后禁推。[26]

诸狱皆厚铺席荐,夏月置浆水,其囚每月一沐,其纸笔及酒、金刃、钱物、杵棒之类,并不得入。[27]

诸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罪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年八十及十岁并废疾、怀孕、侏儒之类,虽犯死罪,亦散禁。[28]

比较上述《刑部式》条文与唐《狱官令》文,两者相互可以补充,很难区分唐令与唐式这两种法律形式之间的差异,也很难判定两者对同一事项是如何分工规定的。我们再看一条唐《户部式》,《唐会要》卷九十载:

《户部式》节文:诸食封人身殁以后,所得封物,随其男数为分,承嫡者加一分,至玄孙即不在分限,其封总入承嫡房,一依上法为分者。[29]

此《户部式》节文即《户部式》之一部分,所言食封制,与唐《赋役令》内容相近。《天圣令•赋役令》唐令第七条规定:

诸应食实封者,皆以课户充,准户数,州县与国官、邑官执帐共收。其租调均为三分,一分入官,二分入国(原注:公主所食邑,即全给)。入官者,与租调同送;入国、邑者,各准配租调远近,州县官司收其脚直,然後付国、邑官司。其丁亦准此。入国、邑者收庸调。[30]

两相对照,可知这两条法律规范的内容都是关于食实封制度的,从中我们看不出《户部式》式文与《赋役令》令文之间有何明显的功能区分。霍存福认为,唐式与唐令在内容上是对应的。他提出了令式分辨的原则:同一事项的令式联事规定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纲目式的,令略式详,令作原则性规定,式作细密性规定;一是交叉式的,不分主次详略。[31]赵晶在比较了大量令、式后指出:“令、式不仅在规范属性上完全一致(非刑罚性),而且在规范内容上也体现出互补性。”[32]然而唐式与唐令之间这种关系是如何形成的,学界尚未有清晰的解答。

既然上述唐式的规定与唐令的规定如此相近,为何这些《刑部式》《户部式》的内容不修入《狱官令》《赋役令》,却另以不同于令的法律形式加以修纂?笔者认为,这些式文当是在《贞观令》制定后才逐渐形成的。《贞观令》是在隋《开皇令》旧文基础上修订的结果,而这三条《刑部式》的规定并非唐贞观以前之旧制,应是贞观十一年(637)后制定的,故不在《贞观令》修订范围。自《贞观令》修订奠定了唐令的基本格局后,《永徽令》《开元三年令》《开元七年令》和《开元二十五年令》的修订都是在其框架条文内进行的,凡《贞观令》中没有相对应的内容,都不予增补新的制度,故唐代的令典始终只有三十卷,没有增加。这一修订规则,一直延续到宋代。我们可以宋《天圣令》修订为佐证。《天圣令》修订,“凡取唐令为本,先举见行者,因其旧文,参以新制定之”。[33]这一规则,与唐令修订以《贞观令》为基准的规则一脉相传,凡唐令旧文中没有相关连的具体内容,宋代的新制便不再植入,而是采取其他形式立法。因此尽管上述三条《刑部式》文虽事关司法制度,与《狱官令》规定的制度有着高度的契合,却因修订规则的限制,无法修入唐令。

永徽二年(651)立法,修纂的《永徽式》仅十四卷,之后随着唐代政治经济的发展,内容逐渐增多,至《垂拱式》增至二十卷,《神龙式》《开元式》卷数维持不变。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发展过程中,唐式还逐渐承载了容纳全国通则性法律规范的重任,这一重任,本来完全应由唐令来承载的,但唐令因受修订规则所限而无法增添新内容,不得不修入唐式中。如前述三条事关刑事诉讼、刑事执行、牢狱管理制度的具有普通法性质的《刑部式》文,便是另以式的法律形式新增的显例。又如《户部式》规定:“诸荒田有桑枣之处,皆不得放火。”[34]此法条是针对全国普遍存在的问题作出的规定,性质当属普通法无疑,也应是永徽后新增的。由于唐令修订规则的限制,新增的属普通法性质的制度便修入了唐式。唐式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从最初的官司特别法逐渐演化为兼具普通法的性质。

 

三、唐式法律位阶低于唐令的原因


 

《唐律疏议》卷二十七《杂律》载:

诸违令者笞五十(原注: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疏议曰:“令有禁制”,谓《仪制令》“行路,贱避贵,去避来”之类,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别式减一等”,谓《礼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类,违式文而著服色者,笞四十,是名“别式减一等”。物仍没官。[35]

这是就违反令、式规定的制度时给与犯者不同的量刑处罚的规定。从中可看出,违令的处罚重于违式处罚,“别式减一等”,[36]式的法律效力位阶要低于令。同样是唐律、令、格、式普通法系的组成构件,何以式的效力位阶会低于令呢?这不能不从唐式的法律渊源去寻找答案。

不同渊源的法律规范是有等级的,唐式与唐令因其渊源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效力等级。唐式最初由部、司、监等制定的官司规章条例组成,而官司的规章条例是法律体系中位阶较低的法。《唐会要》卷三十一《舆服上•章服品第》载:

贞观四年八月十四日,诏曰:“冠冕制度,已备令文,寻常服饰,未为差等”。于是三品已上服紫,四品、五品已下服绯,六品、七品以緑,八品、九品以青。妇人从夫之色,仍通服黄。至五年七月十一日,敕七品以上,服龟甲双巨十花绫,其色緑;九品以上,服丝布及杂小绫,其色青。至龙朔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孙茂道奏称:“准旧令,六品、七品著緑,八品、九品著青。深青乱紫,非卑品所服,望请改六品、七品著緑,八品、九品著碧,朝参之处,听兼服黄。”从之。[37]

学界通常认为贞观四年(630)有关服饰的诏令规定被吸纳收入了《贞观令》和《贞观式》,然而前述永徽四年修定的《唐律疏议》卷二十七所引《礼部式》云服饰:“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与此《贞观令》规定并不一致。值得注意的是,贞观四年诏令曰“冠冕制度,已备令文,寻常服饰,未为差等,于是三品已上服紫,四品、五品已下服绯,”[38]所言“未为差等”,笔者理解为是指衣服差等没有拉开层级,等级并不明显。这与《唐律疏议》所引《礼部式》规定的制度十分契合,“绯”即红色,与“朱”同义。《礼部式》规定的服制仅区分为两个等级,十分简略。因此笔者认为这或许就是诏令所指的“未为差等”。换言之,此《礼部式》的内容应该是贞观四年以前规定的。关于《唐律疏议》所引《礼部式》的规定,在《宋刑统》卷二十七《杂律》律疏所引同样的《礼部式》,却云“三品以上服紫,五品以上服朱”,[39]两者规定并不相同。这是因为《宋刑统》所载律疏乃开元二十五年修订过的,[40]其所载《礼部式》规定与《通典》卷四十《职官》所载开元二十五年(737)规定的制度是一致的。[41]《宋刑统》所引《礼部式》与《唐律疏议》所引《礼部式》的差异,可以佐证《唐律疏议》所载《礼部式》是唐早期的尚不成熟的式。[42]这个唐式沿用了隋旧制。

《旧唐书•舆服志》曰:

大业元年,炀帝始制诏吏部尚书牛弘、工部尚书宇文恺、兼内史侍郎虞世基、给事郎许善心、仪曹郎袁朗等宪章古则,创造衣冠,自天子逮于胥吏,章服皆有等差。始令五品以上通服朱紫。……六年,复诏从驾涉远者,文武官等皆戎衣,贵贱异等,杂用五色。五品已上通著紫袍,六品已下兼用绯緑。武德初,因隋旧制,天子宴服,亦名常服,唯以黄袍及衫,后渐用赤黄,遂禁士庶不得以赤黄为衣服杂饰。四年八月敕:三品已上,大科紬绫及罗,其色紫,饰用玉。五品已上,小科紬绫及罗,其色朱,饰用金。六品已上,服丝布,杂小绫,交梭,双,其色黄。六品、七品饰银。八品、九品鍮石。流外及庶人服紬、絁、布,其色通用黄。[43]

可知自隋大业六年(610)后的隋制是:五品已上通著紫袍,六品已下兼用绯绿。其服制颜色等级仅分两级:一至五品为一级,服紫;六至九品为另一级,服绯兼绿。武德初因隋旧制,此服制与《唐律疏议》所引《礼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是契合的,隋制六品以下绯、绿兼用,唐《礼部式》少一“绿”字,单云“服朱”,概而言之亦属正常。

龙朔二年(662)司礼少常伯孙茂道奏云“准旧令,六品、七品著绿,八品、九品著青”。[44]永徽二年修定《永徽令》后至龙朔二年九月期间,唐并未颁布过新修唐令,《永徽令》应是正在实行中的新令,何以孙茂道在言及此唐《衣服令》时要说“旧令”呢?笔者的解释是:贞观四年有关服饰的诏令规定被吸纳收入了《贞观令》。《永徽令》中的《衣服令》,实际上沿袭了旧《贞观令》的内容,孙茂道执掌礼制,对于此令规定的来龙去脉一清二楚,故直接谓之“旧令”。然而永徽四年修定的《唐律疏议》所引《礼部式》规定与贞观四年规定的制度明显有异,学者们对此问题做出了不同的解释,或认为是节录式文有误,或存疑,[45]仍有诸多说不通之处。

我们已经知道《永徽令》中除了《衣服令》外,永徽二年还统一制定了《唐式》,唐式是新的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中有《礼部式》,载有服制规定,但孙茂道引令不引式,这表明当时令与式因制定主体的差异还存在位阶阶沟,未能有效衔接,以至于孙茂道引令而不引式。在孙茂道看来,式只是官司规则条例,其法律地位尚不能与令相比肩,效力位阶低于令。

面对新的同一诏令规定,为何会产生制定的令、式内容不一致现象?贞观十一年立法,其实没有制定颁布《唐式》,而永徽修纂的《礼部式》沿用的当是隋以来的旧制。而在此之前的《武德令》是制定有《衣服令》的,[46]故贞观四年的诏令自然修入贞观《衣服令》。永徽二年立法,遵循太宗遗训,未轻易更改贞观立法成果,仍承袭了贞观《衣服令》。高宗永徽二年九月颁行新律诏曰:

太宗文皇帝拨乱反正,恤狱愼刑,杜浇弊之余源,削烦苛之峻法,道臻刑措,二十余年。玉几遗训,重令刊改。朕仰遵先旨,旁求故实。乃诏太尉、扬州都督无忌……等,爰逮朝贤,详定法律,酌前王之令典,考列辟之旧章,适其轻重之宜,采其宽猛之要,使夫画一之制简而易从;约法之章,疏而不漏。再移朞月,方始勒成,宜颁下普天,垂之来叶,设而不犯,均被皇恩。[47]

诏书所言“玉几遗训,重令刊改”之“重”,当作“审慎”解,是说太宗留有遗训,慎令刊改其定下的已收“道臻刑措”之效的法度。值得强调的是,太宗这一遗训对以后历朝修订律令均有约束指导影响。贞观律令奠定了唐代立法之基。《永徽令》对《贞观令》应该改动不大。

武德四年(621)虽有改制敕命,三品已上服紫,五品已上服朱,六品已下皆为黄。贞观四年诏令亦有新的规定,但是这些新规定修入令后并没有及时与法律位阶低一等的作为官司规则的《唐式》作协调修正。永徽二年制定的《唐式》,系将唐初以来的官司规章制度统一汇编而成,还很不成熟,并没有根据贞观四年诏令规定的服制作相应调整。

笔者认为由于式最初源于各官司制定的规则条例,其所调整的对象要窄于普通法,是对具体的特定问题所作的规定。这就形成了唐式具有细密性规定的特色。又由于《贞观令》奠定了唐令的基石,此后唐令的修订都是在《贞观令》的框架内进行的,凡《贞观令》中没有相关内容的,都不予增补。这些新出的超越官司规则条例的国家制度的条文,有一部分修入了唐式,唐式分担了唐令的部分功能,因此唐式中就有了与令文交叉的联事规定。此后随着唐式的发展,逐步增加了普通法内容。这是唐式发展变化的过程,从原有的规则条例,逐渐向着兼容普通法的方向演化,式具有了两重性:既有官司特别法性质,亦具普通法内涵。与此同时,唐式的制定主体也发生了变化,从原本低一层次的部、司、监主持过渡到了中央三省长官,以及由皇帝任命的官员主持,与律、令、格的制定主体保持了一致。

式在被纳入全国普通法体系,与律、令、格并列,统一在同一个普通法谱系之后,伴随着唐前期三省六部制的高效实施,其与生俱来的官司规则条例的性质逐渐被隐藏在了普通法序列之下,但其先天的特性并未消失,故《唐六典》在总括律、令、格、式定义时,将其功能锁定为“轨物程事”,有别于令的“设范立制”,效力位阶始终低于唐令。

 

结 语


 

唐式最初是作为官司特别法来修纂的,到唐高宗永徽立法,才正式将唐式统一纳入国家普通法体系。式最初源于各官司制定的规则条例,其所调整的对象要窄于普通法。它的制定主体是由低于律、令、格制定主体的部、司、监具体部门组成的,在法律位阶上式要低于律、令、格。唐式在其发展过程中,还逐渐承载了容纳全国通则性法律规范的重任,这一重任,本来完全应由唐令来承载的,但唐令因受修订规则所限而无法增添新内容,不得不修入唐式中。式从最初的官司特别法逐渐向着兼容普通法的方向演化,由此具有了两重性:既有官司特别法性质,亦具普通法内涵。随着唐代法制的发展,式最终被纳入全国普通法体系,与律、令、格并列,在唐代政治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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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霍存福《唐式辑佚》,杨一凡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续编》第八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第33页—51页;楼劲:《魏晋南北朝隋唐立法与法律体系》(下卷)第八章,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第389—432页;赵晶:《唐令复原所据史料检证——以令式分辨为线索》,柳立言主编《史料与法史学》,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2016年,第217—266页;黄正建:《唐代法典、司法与<天圣令 >诸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年,第34页。

[2]赵晶:《唐令复原所据史料检证——以令式分辨为线索》,柳立言主编《史料与法史学》,第183页。

[3]刘俊文:《唐代法制研究》,台北:文津出版社,1999年,第26——27页,国内法史学界基本都持此观点。

[4]参见滋賀秀三《中国法制史論集—法典と刑罸》,第422-435页;楼劲:《唐太宗贞观十一年立法研究——以〈贞观式〉有无之悬疑为中心》,《文史哲》2014年第6期,后收入氏著:《魏晋南北朝隋唐立法与法律体系》(下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第389——414页。

[5]楼劲:《魏晋南北朝隋唐立法与法律体系》(下卷),第414页。

[6]李林甫等:《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中华书局,1992年,第185页。

[7]魏征等:《隋书》卷二十五《刑法志》,中华书局,1973年,第707页。

[8] 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刑律》,河北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113页。

[9]刘俊文:《唐代法制研究》,台北:文津出版社,1999年,第25页。

[10]刘昫等:《旧唐书》卷一二八《颜真卿传》,中华书局,2002年,第3592-3593页。

[11]《唐律疏议》卷八《卫禁律》,第172页。

[12] 高明士:《律令法与天下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156页。

[13] 《旧唐书》卷七十四《马周传》,2619页。

[14] 《唐会要》卷七十一《十二卫》,第1519页。见高明士《律令法与天下法》第156页所引。

[15] 黄正建:《唐代法典、司法与<天圣令 >诸问题研究》,第38页。

[16]《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中华书局,2002年,第2142页。

[17]《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第185页。

[18] 杜佑:《通典》卷一六五《刑制下》,中华书局,1988年,第4244页。

[19]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七《卫禁》,中华书局,1983年,第160页。

[20] 据《旧唐书》卷四四《职官志》载,监门府至龙朔二年改为监门卫。中华书局,2002年,第1901页。

[21]《唐律疏议》卷八《卫禁律》,第172页。

[22]《唐律疏议》卷八《卫禁律》,第179页。

[23]《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第185页。

[24] 韩国磐:《中国古代法制史研究》,第312页。

[25]所引三条史料分见于窦仪等撰《宋刑统》卷四《名例律》,中华书局,1984年,第59--60页;卷二九《断狱律》,第467页;卷二九《断狱律》,第472页。

[26]《宋刑统》卷二九《断狱律》,第467页。

[27]《宋刑统》卷二九《断狱律》,第471页。

[28]《宋刑统》卷二九《断狱律》,第466页。

[29]王溥:《唐会要》卷九十《缘封杂记》,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第1953页。

[30]《赋役令》唐第7条,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科院历史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证:《天一阁藏明抄本天圣令校证》,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下册,第269—270页。

[31] 参见霍存福《唐式辑佚》,杨一凡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续编》第八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第46—49页。

[32]赵晶:《唐令复原所据史料检证——以令式分辨为线索》,柳立言主编《史料与法史学》,第188页

[33]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四,上海古籍出版社点校本,2014年,第14册,第8215页。

[34]《宋刑统》卷二七《杂律》,第436页。

[35]《唐律疏议》卷二七《杂律》,第521-522页。

[36] 楼劲认为《式》文存在条、款之别,这里的“别式”之式是指《式》条之下的款,《式》条之下各款作为部门性细则和地方性个案规定,其效力逊于《式》条及律、令、格(详见氏著《魏晋南北朝隋唐立法与法律体系》(下卷)第九章,第496—500页)。按:此说把唐式的整体法律效力拆分成不同等的两部分,虽有新意,但尚缺乏充足的依据。

[37]《唐会要》卷三一《舆服上•章服品第》,第663-664页。

[38] 宋绶、宋敏求编:《唐大诏令集》卷一〇〇《官制上》所载《定三品至九品服色诏》文字稍详,云“至于寻常服饰,未为差等,今已详定,具如别敕”。台北:鼎文书局,1978年,第505页。

[39]《宋刑统》卷二七《杂律》,第447页。

[40]参见窦仪等详定,岳纯之校证《宋刑统校证•前言》,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5页。

[41] 《通典》卷四十《职官》,第1106页。

[42] 按《唐律疏议》卷二十六《杂律》载曰:“《宫卫令》:五更三筹,顺天门击鼓,听人行。昼漏尽,顺天门击鼓四百槌讫,闭门。后更击六百槌,坊门皆闭,禁人行。”(第489-490页)此令提及顺天门,考《唐六典》卷七《尚书工部》“工部郎中员外郎条”载:“承天门,隋开皇三年作。初曰广阳门,仁寿元年改曰昭阳门,武德元年改曰顺天门,神龙元年改曰承天门。”(第217页)可知,此令修于神龙元年之前,当属《永徽令》。据此,今传《唐律疏议》所引《礼部式》当为永徽四年修定。

[43]《旧唐书》卷四五《舆服志》,第1951-1952页。

[44]《唐会要》卷三一《舆服上•章服品第》,第664页。

[45]详见韩国磐《传世文献中所见唐式辑存》,《厦门大学学报》( 哲社版)1994年第1期;霍存福《唐式辑佚》,杨一凡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续编》第八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第295页。黄正建:《唐代法典、司法与<天圣令 >诸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年,第34页。

[46] 《旧唐书》卷四五《舆服志》载“显庆元年九月,太尉长孙无忌与修礼官等奏曰:‘准武德初撰《衣服令》’”云云。第1938页。

[47] 《唐大诏令集》卷八十二《政事·颁行新律诏》,第470-4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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