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航律师观点|打官司“不打自招”——关于民事诉讼自认有关问题的分析与解读

2017-02-16 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 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


康小平律师,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评为山西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曾获运城女律师演讲比赛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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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的基本概念



民诉证据制度中的自认制度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就其性质而言,自认属于证据法则的范畴。其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简化了诉讼程序,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诉讼的经济性。


  但是,如果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自认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分析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规定自认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三个司法解释中对自认制度作出了确认并进一步将其制度化。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从自认的性质来看,其应当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一旦当事人做出了自认,则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免除了对方的举证责任,法院也应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对此事实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一般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对于自认的对象,只能是案件的事实,法律问题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


对于严格意义上的自认行为,在适用法律上应该没有太多的分歧,如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承认了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法庭完全可以依法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而不再需要对方举证。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和自认很相似,但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认的情形,如何界定这些行为的性质及效力,会左右案件事实的认定。



自认受到的限制


1
对身份的限制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因为往往涉及公序良俗,法律给予限制。


2
对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自认的限制


对于此类事实,法院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法院有权调查取证。


3
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所自认的事实


比如B向A借款,由C提供连带担保,现A、B之间债务已经消灭,但A和B串通,B在庭审中承认了双方的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则C可能因此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侵害了C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讲,普通共同诉讼由于完全出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而存在,各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具有可分性,决定了各个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并不会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权利行使造成影响。而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一方的自认必然会牵涉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利益。


因此,对此类可能影响他人的自认应当予以限制。这就意味着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作出的自认若要对全体共同诉讼人都产生约束力,必须经过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而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无论是否得到其他主体的承认都不会对共同诉讼中的其他主体发生效力。


由此可知,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由于欠缺自认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成为适格的自认。但由于我国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中自认的此项规定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认可作为效力发生的要件,因此只要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认定其具有自认的效力。


4
对和解、调解中让步所涉及的事实自认的限制


民事诉讼中调解、和解是结案的常用方式。在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为了使纠纷得到尽早解决,定纷止争,当事人往往作出一些让步以实现和解或者调解。如果和解或者调解最终生效,则不需要考虑这些让步对以后的影响。但如果和解或调解失败,那么这些让步是否在以后的诉讼中产生自认的效力,则是必须考虑的问题。因此,不宜将和解或者调解中作的让步作为自认来看待。诉讼中和解和调解,都是通过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这种让步并不意味着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中的事实就是真实的。否则,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将不敢再轻易作出让步,这势必会影响民事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的效率,不利于民事诉讼的进行。



关于诉讼外自认的案例


判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163号;(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95号)。



在该案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竞业律师事务所在其与虹乔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业已承认朱某系擅自以竞业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属于私自接受诉讼代理业务,竞业律师事务所的态度不仅是对虹乔公司主张的抗辩,同时也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故应据此确认该事实。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实际上即指竞业律师事务所已对朱某私自接受业务的事实构成自认。


  该案终审法院最终认为



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方的事实的承认,自认的事实无须当事人再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就是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一般认为,自认应具备下列要件:(1)必须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2)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3)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4)自认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因此,当事人在诉讼外对某一事实的承认,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资料成为法官综合判断的对象,而不具有诉讼中自认的约束力。即使是当事人在其他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所发生的诉讼上的自认,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来讲仍然属于诉讼外的承认,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具体到本案,虽然竞业律师事务所在虹乔公司与该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发表了朱某系盗用竞业所的合同文本,该法律服务合同未经竞业律师事务所审查,朱某为私自接受业务等诉讼意见,但这些陈述并非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作出,同时也非直接就于其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故不能看作是竞业律师事务所对有关事实的自认,不能据此作出对竞业律师事务所不利的判决。


最高院裁判摘要中摘录的一则进出口代理纠纷案件中,也就诉讼外的自认进行了分析,其结论和上述判例不谋而合,即另案中的自认,虽然属于自认,但系本案诉讼外的自认,不能仅凭此作为认定本件事实的依据。


结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所谓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系争案件之外其他案件中当事人对某项事实的自认,对该事实的自认就系争案件而言由于是发生在该案诉讼程序之外的,因此为诉讼外的自认,也即另案自认。


对于另案自认即诉讼外的自认不能作为本案自认处理,仅能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使用,即其不免除对方就诉讼外事实的主张予以举证的责任。因为诉讼规则,明确自认发生于诉讼过程中,而新民诉解释,虽未照抄诉讼规则的规定,但根据其九十二条第一款自认形式的规定即“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予以理解,其实也是明确将自认限定于系争案件诉讼过程中的。


只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由于案件存在上诉等情形,有的案件还有前置程序(如劳动争议案件在一审之前还存在劳动仲裁),那么诉讼过程中是否仅指某一审级的审理过程(即以劳动纠纷为例,即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仅能各自独立认定),还是任何一审级中的自认均可以贯穿案件各个审级。对此,无论是证据规则还是新民诉解释均未予明说,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文章|康小平

编辑|张    茹

稿件审核|周雅婷



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原为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