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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演艺合同那些事儿

2018-01-09 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

演员小A(化名)最近遇到了一件烦心事儿。一年前演员小A和一家演艺经纪公司签了合同,成了公司旗下的艺人。可是一年来公司没给小A什么演出机会,工资发得也很低,小A为了生计只得在酒吧、婚礼上表演,赚取一些生活费。一次偶然的机会,小A得知公司实际上并不具备演出经纪公司的资格。困惑自己能不能解除与经纪公司的合同。


首先,让我们了解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


  关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委托合同,艺人和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特征,属于综合性合同。


  在2009年的熊威、杨洋(即熊天平与其妻子)与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2009)民申字第120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不适用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单方解除”规则。此后的判决亦体现了最高院的这一观点。综合已有司法判例,演艺经纪合同应被认定为综合性合同。

其次,演艺经纪合同都有哪些解除途径


  演艺经纪合同最方便的解除途径应是双方协商解除,“好说好散”,艺人和公司之间不存在纠纷和争议。


  而在出现合同约定的或法定解除事由时,艺人或公司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在上海坤宏传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薛之谦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6号〕中,薛之谦就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合同在薛之谦提出解约之日解除。


  更多时候,演艺经纪合同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比如艺人或经纪公司存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可主张合同自始无效。演员窦骁与新画面公司演艺合同纠纷案([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中,窦骁代理人就以窦骁为留学生,外国人身份未经审批不具备签约资格,主张合同无效。


  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亦可。不过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显失公平”四字做出详细的界定和阐述,使得在具体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和审判机关对此有很大争议。

再次,解除合同一定要支付巨额违约金吗


  违约金的支付与否及数额,要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情况。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通常以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30%作为参考标准,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上海久尚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与俞慧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94号〕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500万元,而经纪公司考虑到其为艺人的培训、支出等各类费用,愿意将调整违约金为85万元。但法院认为,“被告未与其他经纪公司另行签约,违约程度不高、知名度亦不高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的前期”,所以将违约金调酌定为20万元。由此可见,法院最终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受到双方履约情况、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点、经纪公司的投入、艺人的收入情况等多项因素的影响。可见,解除合同不一定支付巨额违约金。


  如果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互相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无需支付违约金。抑或单方责任造成合同无效,艺人属于无过错方时,也无需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最后,让我们回过头来看看小A的事儿


  小A可以先尝试与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如若不成,可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而该案例中较为特殊的一点是公司实际上并不具备演出经纪公司的资质,这就需要斟酌小A时是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还是撤销合同之诉。


  我国《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 。演艺经纪公司是需要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并登记的,没有具备相关资质不能从事相关活动。


  小A所服务的公司实际被允许的经营范围是动漫,其不具备演出经纪公司资质,与小A订立的合同是超过经营范围而订立的。我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因此,公司因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并不因这种“超出”而当然无效,合同本身是否有效,视订立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而定。


  为了确定小A该提起何种诉讼,要先确定演出经纪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王利明教授有以下观点:“第一,在法律当中规定了违反禁止性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的,这种规定属于效力规定。其次,法律法规当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如违反该规定后要使合同继续有效的话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应当属于效力规定。第三,法律既没有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违反规定后使合同继续有效也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仅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属于管理规定。”


  由此看来,演出经纪公司的资质报批更多是为方便有关部门的管理,无资质的演出经纪公司从事相关业务不明显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无资质的演出经纪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演出经纪公司没有相关资质,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指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若属于,则是根本违约,小A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相关案例,一方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可获支持。前文已经说明,演艺合同是综合性合同,演员在公司的安排、指引下参加演出,获得报酬,公司也从中获利。现在经纪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虽违反了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事实上不能为小A提供演出机会,订立合同时小A本应享有的权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能达成。小A可将解除的意思通知经纪公司,通过行使合同解决权解除合同。


  当然,演出经纪公司类合同的履行需要艺人与经纪公司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才能得以实现,但能否解除合同,需要本着有利于双方各自利益和发展,和公平、有价、平等基本原则,并综合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履行情况加以判定,特别是爆红成名的艺人不能滥用解约权,因为,对许多艺人而言成为明星本身就是小概率的事情,每个明星背后几乎都离不开公司大量人力、财力的支撑,公司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取决于旗下艺人获取的商业收入的利润分配,倘若允许艺人成名后就可以一脚踢开东家,那么,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地位,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无异于倡导见利忘义,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维系良性运营秩序。反之,公司利用自身市场优势,对艺人无限盘剥,犹如黄世仁与杨白劳无法相容,对演艺行业也是有害无利。所以,在演艺合同中,对单方行使解约权的行为,应当严格地加以合理限制。


来源:网络



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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