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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因企业改制发生债务人主体变更,保证人是否可主张免责

2018-02-05 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因政策性改制导致债务人主体变更,应当依照《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两者之间的债务承继关系。此种因主体变更而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即使未经担保人同意,保证人也不得据此主张免责。


案情简介

一、冶金股份公司于1994年12月28日、1995年12月31日与源汇建行分别签订了9404号、9502号借款合同,分别借900万元和1000万元。漯河热电厂提供保证担保。


二、1999年12月1日,源汇建行与信达公司郑州办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冶金股份公司9404号、9502号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本金合计19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信达公司郑州办登报公告主张权利。


三、漯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8年8月27日发文[漯经贸企(1998)87号]将冶金股份公司列为停产企业,同意香港中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中贯冶金公司对漯河机械总厂以承担全部债权债务、接收安置全部员工的形式进行一次性零价整体收购,并承担全体员工的各种法定社会保险费用”。该文件表明冶金股份公司是因政策性改制而变更为中贯冶金公司。


四、2004年9月24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以中贯冶金公司和漯河热电厂为被告向河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贯冶金公司还本付息;漯河热电厂对1000万承担连带责任。河南高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信达公司郑州办的诉请。


五、漯河热电厂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以冶金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同意转让债务给中观冶金公司为由主张免责。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中漯河热电厂的败诉原因在于因企业改制发生的债权债务转移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转让,而是属于债权债务承继,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也不能因此免责。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转让债务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不同的主体清偿债务的能力并不相同,如果任由债务人自由转让债务,则可能加重保证人责任。但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改制前的企业和改制后的企业实际上是前后相继的法律关系,改制前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改制后的企业概括承继。这一承继,实际上并未害及保证人利益。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此种因主体变更而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故漯河热电厂不得以此主张免责。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有担保的债务的债务人转让债务时,不仅需征得债权人同意,还须要征得担保人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保证人、抵押人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的,保证人、抵押人可不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债权人在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时,需特别注意,务必征得担保人同意,防止债权“脱保”。建议在未征得担保人同意之前,审慎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的请求。征得担保人同意债务转让的方式,最好以书面形式为之,以保存相关证据。

 

2、以企业出售的形式进行的企业改制发生的债务人主体变更具有一定的同特殊性。因为改制的新旧企业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是一种概括式的转移,改制后的企业不仅承继的改制前企业全部的债权债务,而且也取得了改制前企业全部的资产。故以企业出售方式进行的企业改制,并不损害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利益,故无需经债权人、担保人同意。

 

3、企业改制的情况较为较为复杂,分为合并、分立、企业出售、股份制改造、公司制改造等多种不同的形式。应区分不同的企业改制形式对企业债权债务承担可能产生的影响,并非所有的企业改制形式发生的债务转移都无需经担保人、债权人同意。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原贷款合同借款人冶金股份公司的全部债务由原审被告中贯冶金公司承继如何认定的问题。漯河市企业转机建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8年11月13日发文[漯转建办(1998)26号],同意香港中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中贯冶金公司对漯河机械总厂以承担全部债权债务、接收安置全部员工的形式进行一次性零价整体收购,并承担全体员工的各种法定社会保险费用”。该文件表明冶金股份公司是因政策性改制而变更为中贯冶金公司,应当依照《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两者之间的债务承继关系。此种因主体变更而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上诉人漯河热电厂关于本案债务转移应属于《担保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未经担保人同意,因而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来源:网络



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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