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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洗钱罪罪名辨析

2018-03-09 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


三个罪名的辨析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所得收益罪(第312条)以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均是因对犯罪活动的所得、收益进行处置而涉及的罪名,从某种意义上,三者法条竞合关系。若三者构成法条竞合关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若三者不构成法条竞合关系,应当对三者有所区分。总体来说,可以从行为对象角度和行为方式角度区分这三个罪名。


1. 行为对象角度

采用层级排除法更容易区分三个罪名:

行为对象是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赃的,则涉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行为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涉嫌洗钱罪。

其他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涉嫌掩饰、隐瞒所得收益罪。


2.行为方式角度

洗钱罪通常通过某类中介机构来隐瞒和掩饰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包括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四种行为。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

【相关案例】

1. 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与洗钱罪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诉汪照洗钱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10期)[1]

案情简介:

2001年底,被告人汪照认识区丽儿后,在明知区丽儿的弟弟区伟能从事毒品犯罪并想将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于2002年8月伙同区丽儿、区伟能二人,以区伟能、区丽儿出资的520万元港币(其中大部份为区伟能毒品犯罪所得),购得广州市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汪照协助区伟能运送了购买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事后,区丽儿、区伟能将公司更名为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由区丽儿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管理财务。汪照挂名出任公司董事长,每月领取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工资。此外,区丽儿、区伟能还送给汪照一辆奔驰牌小汽车。公司更名后,区丽儿、区伟能以经营木业为名,采用制造亏损帐目的手段,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意图将区伟能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2003年3月16日,汪照及区丽儿、区伟能被公安人员抓获。


法院裁判:

被告人汪照为获得不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掌握的大量资金可能系毒品犯罪所得,仍积极协助他人以购买股份的形式投资企业经营,并掩饰、隐藏该项资金的性质及来源,其行为妨害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洗钱罪。汪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构成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由于汪照在上述犯罪中实际上起辅助作用,依法应从轻处罚。汪照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照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5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案例分析:

“洗钱罪与隐瞒毒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所隐瞒的系毒赃的非法性质和来源,后者所隐瞒的系毒赃本身,被告人汪照协助实施的投资及虚构经营亏损等活动,意在将毒赃的非法性质和来源予以合法化,究其行为实质而言,属于洗钱,而非隐瞒毒赃。

根据刑法第349条规定,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是指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行为。关于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界限,实践中把握住以下三个方面即可以得到较好的区分:第一,犯罪对象方面,洗钱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四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非法性质和来源,故不一定直接涉及财物本身;而后者主要是针对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言的,故财物本身为其直接对象。或者说,前者不一定要求对作为犯罪所得或者收益的财物形成物理上的控制,而后者必须使该财物处于行为人的支配、控制范围或者状态之下。第二,行为方式方面,前者表现为将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通过金融机构等,采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财产、转移资金、把资金汇往境外等方法使其具有表面合法化的性质;后者则主要是通过改变赃物的空间位置或者存在状态对赃物进行隐匿或者转移,使侦查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或者妨害司法机关对赃物的追缴,此类行为并无改变赃物非法性质之作用,不具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特征。就具体行为方式言之,前者远较后者复杂。第三,主观目的方面,前者的目的是掩饰黑钱的非法来源和性质,使黑钱合法化,此种目的同时也决定了洗钱行为人并不必然要对赃物加以物理上的隐藏,洗钱行为中所表现出的财物就其存在状态而言仍可能具有一定的公开性;而后者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追缴,力图藏匿财物,使他人不知该财物的存在,因而后者财物的存在状态具有秘密性。


在本案中,尽管存在被告人汪照协助区伟能运送毒赃的行为,但其真实的主观目的并非转移毒赃的空间场所或者隐瞒财物的存在状态,而是通过进一步的投资及虚构经营亏损等活动,对毒赃进行清洗,将其非法性质予以合法化,被告人汪照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掩饰、隐瞒毒赃的非法性质和来源,而非仅仅对毒赃进行物理上的隐匿或者转移,结合前述对其主观明知的分析认定,故判决认定被告人汪照构成洗钱罪,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主体辨析


洗钱罪行为人能否成为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涉及上游犯罪的共犯与洗钱罪的单独正犯的区分问题。

洗钱行为是典型的事后协助行为,与参与上游犯罪后再实施洗钱行为有着显著区别:

1.事前、事中参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是典型的共犯,属于法理上的牵连犯,以上游犯罪的共犯定罪。

2.未参与上游犯罪,仅为上游犯罪实施洗钱行为的,以洗钱罪定罪。

3.行为人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或犯罪组织长期合作,不能因为其明知上游犯罪就认定其是共犯,要根据其参与犯罪组织的程度(是否参与谋划、决策、分工等)、其相对于上游犯罪行为人或犯罪组织的独立程度,认定是上游犯罪共犯还是洗钱罪单独正犯。

“明知”

1.“明知”的判断标准

关于洗钱罪“明知”标准的判断,我国法律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2.“明知”程度

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主要包含“确定明知”、“可能明知”、“应当明知”三种不同程度。

《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共规定了“明知”的七种具体情形,除了第七项属于兜底条款外,其他条款均有明确的程度区分:

第一项“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属于“确定明知”。

第二至五项均含有“没有正当理由”,属于“应当明知”。

第六项“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属于“可能明知”。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表明,我国洗钱罪的“明知”包含了“确定明知”、“可能明知”、“应当明知”三种情形。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对于对上游犯罪范围内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3.“明知”的证明

“明知”具体的证明方式有下列几种:

    (1)运用证据的严格证明

①被告人口供               

②间接证据

在缺乏口供或者口供失去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可以使用诸多具有关联性的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2)运用推定

《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实践列举了七种推定为“明知”的具体情形。

但是推定的结论并不具有必然性,因此被告人可以对推定的结论进行反驳。推定的反驳一般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一是对基础事实进行反驳,例如,被告人否认所指控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行为,并提供反证。二是直接用证据对推定事实进行反驳,例如,被告人虽然承认存在着刑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为,但实际上仍然属于非明知的情况。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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