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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为供应商时重大违法记录的认定标准

2018-03-12 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点归纳及延伸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本案中,供应商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其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显示该企业及其出资人林某某均未有行贿犯罪记录,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亦未查询到该企业存在负面记录或列入黑名单。虽然,在已生效的相关《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企业老板江某某行贿,但上述判决书中所称的“老板”并不必然等同于该企业的出资人,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江某某的行贿行为与本案华记实木材厂中标行为有联系,并且上述判决系认为王瑞璋犯受贿罪,而未对江某某的行贿行为作出刑事处罚。因此,无证据证明本案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供应商存在《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



阳春市福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6行终74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春市福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马水镇马兰(殡仪馆内)。

法定代表人李智熙。

委托代理人戴国梁,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洪巨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若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坚,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会市大沙镇华记实木材厂,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委大布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林美容,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范志霞,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广东采联采购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2号23楼南面房屋。

法定代表人李延,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郭忠革,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于丹阳,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阳春市福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殡仪公司”)因诉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南海财政局”)财政行政监督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行初3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采购人佛山市南海区殡仪馆委托广东采联采购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联招标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发出招标公告,对“佛山市南海区殡仪馆棺木采购项目(第二次)(采购项目编号:NHZJ20160427G0334)”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其后共有福乐殡仪公司、四会市大沙镇华记实木材厂(以下简称“华记实木材厂”)、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道生纸制品厂、东阳市兴峰工艺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福利联诚家具有限公司、厦门智立工贸有限公司6家供应商参与该项目的投标。该项目于2016年12月22日评标,并于同年12月27日发出中标公告确定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为华记实木材厂。福乐殡仪公司对中标结果不服,于2017年1月3日向代理机构采联招标公司提出质疑。采联招标公司于同年1月12日回复福乐殡仪公司,告知其该项目在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各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内容及证明材料进行资格性、符合性的评审,评标委员会未对被质疑人华记实木材厂的资格性、符合性提交的资料提出异议。对于福乐殡仪公司在质疑函中提及的“佛山市三水区殡仪馆棺木供货服务采购项目”与本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没有联系,福乐殡仪公司以本项目不相关的其他项目情况来推断本项目的客观情况,缺乏事实依据,采联招标公司不予受理。2017年1月19日,福乐殡仪公司向被告提出投诉,认为中标供应商华记实木材厂涉嫌隐瞒了行贿犯罪行为进行投标,华记实木材厂实际投资人是江某某,其个人犯罪行为也代表个人独资企业行为,被投诉人采联招标公司回避关键质疑问题,没有认真核查华记实木材厂弄虚作假行为。南海财政局于同年1月23日依法受理该投诉后,同日向佛山市南海区殡仪馆、采联招标公司、华记实木材厂发送了投诉书副本。后经查阅招标文件并发函向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福乐殡仪公司的投诉。并于同年2月28日送达福乐殡仪公司及华记实木材厂、佛山市南海区殡仪馆,于同年3月1日送达采联招标公司。福乐殡仪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南海财政局作为佛山市南海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和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因此该局的职权合法,法院予以确认。南海财政局在2017年1月23日受理福乐殡仪公司的投诉后,同日向佛山市南海区殡仪馆、采联招标公司、华记实木材厂发送了投诉书副本。经调查,该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福乐殡仪公司。其处理程序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福乐殡仪公司认为江某某为华记实木材厂的实际投资人,并且存在行贿犯罪行为,华记实木材厂在本次招标项目中弄虚作假。根据华记实木材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华记实木材厂成立于2006年3月1日,原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林美容。2010年12月28日注销,于2011年1月4日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林美容。福乐殡仪公司认为其实际投资人为江某某没有事实依据,对其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福乐殡仪公司投诉的事项,南海财政局根据核查的情况,认定中标供应商华记实木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从成立起至今均为林美容,并非江某某,该局也未发现华记实木材厂有负面记录或列入黑名单,并未发现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关于福乐殡仪公司提及的南海财政局不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南海财政局采取书面审查福乐殡仪公司的投诉事项,根据其调查核实的证据,认为没有必要进行调查取证,并无不当。且根据法院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61号、(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开庭笔录及福乐殡仪公司提供的该两案的刑事判决书,并无体现华记实木材厂的实际投资人为江某某,福乐殡仪公司暂无证据证明江某某的刑事犯罪与本案华记实木材厂中标行为有联系。综上,南海财政局经核查认为评标委员会认定华记实木材厂投标为有效投标合法有据,福乐殡仪公司认为江某某曾因刑事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应认定华记实木材厂为无效投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南海财政局作出驳回福乐殡仪公司投诉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确认。福乐殡仪公司请求撤销南财采决(2017)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乐殡仪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各方当事人主张

上诉人福乐殡仪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江某某是华记实木材厂老板。1.(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三水区殡仪馆棺木供应商华记实木材厂的老板江某某行贿,一审法院不能否定三水法院已判定的事实。2.从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华记实木材厂2016年2月23日换证资料足以证明其提供虚假资料。该资料显示2016年2月23日江某某仍是华记实木材厂的财务负责人、联络员。但华记实木材厂向被上诉人南海财政局提交的《声明书》和《通告》,声称已于2015年5月和江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显然该材料是虚假的,同时该《声明书》和《通告》的对象均是四会市大沙镇华记市木材厂,但该单位并不存在。二、华记实木材厂原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以家庭经营。华记实木材厂的负责人虽是林美容,但林美容与江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从生效的刑事判决也可印证江某某是华记实木材厂的老板,故华记实木材厂是属于家庭经营模式,江某某的犯罪记录也是华记实木材厂的犯罪记录。同时,虽然华记实木材厂后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其除了工商登记性质变化,其余均没有改变,故其仍为同一企业。三、根据本案采购项目中的要求,投标人必须申明在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华记实木材厂在2016年12月22日投标中隐瞒江某某的犯罪记录,即华记实木材厂属于个体工商户期间的重大违法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对华记实木材厂涉案投标行为作无效投标处理。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海财政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就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据承担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收到投诉后,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受理,向本项目相关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及采购人调取了华记实木材厂的个人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华记实木材厂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等有关资料,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记实木材厂述称,与被上诉人南海财政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采联招标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与被上诉人南海财政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上诉人福乐殡仪公司的投诉进行处理的职权。该局受理上诉人的投诉之后,依法向原审第三人华记实木材厂及采联招标公司等送达政府采购投诉书副本,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之南财采决(2017)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其行政程序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调查取证的程序,系程序违法。经查,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故被上诉人通过调阅审查该项目的招标资料、评审材料、投诉材料、被投诉人和相关当事人提供的答辩材料,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其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认为江某某为华记实木材厂的实际投资人,并且存在行贿犯罪行为,华记实木材厂在本次招标项目中弄虚作假,隐瞒了行贿犯罪行为。经查,根据华记实木材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华记实木材厂成立于2006年3月1日,原属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林美容。2010年12月28日注销,于2011年1月4日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投资人为林美容。虽然在判决王瑞璋犯受贿罪的(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江某某为华记实木材厂老板,但上述判决书中所称的老板并不必然等同于出资人,故上诉人认为江某某为华记实木材厂的实际投资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本案中,四会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显示华记实木材厂及林美容均未有行贿犯罪记录,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亦未查询到华记实木材厂存在负面记录或列入黑名单。故上诉人认为华记实木材厂在参加涉案政府采购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了行贿犯罪行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经核查后认为评标委员会认定华记实木材厂投标为有效投标合法有据,上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投诉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阳春市福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网络



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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