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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胡卫列:当前公益诉讼检察工作需要把握的若干重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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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卫列,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厅长。
原文来源于《人民检察》2021年第2期,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为方便编辑,相关注释已省略。
本文着重标记系编辑为便于读者阅读而添加,与原文作者无关。
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全面推开三年多来,无论是办案的数量规模,还是质量效果和社会认同等都取得了快速发展。当前公益诉讼实践中的困难和问题与试点期间、与全面实施初期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反映出公益诉讼检察向纵深发展、向追求更高质效转型的阶段性特征。公益诉讼检察是一项新的检察职能,制度还没有定型,制度和理论供给还不充分,不少实践中的问题,没有现成的答案,需要我们秉持正确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在实践中探寻最恰当的答案。
一、破解公益诉讼检察
理论和实践难题的
逻辑基点和分析工具
(一)公益诉讼检察
的制度定位
关于公益诉讼的制度定位需要从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个层面来把握。
要深刻把握党中央关于公益诉讼的各项决策部署。其中最重要的是把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和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这是公益诉讼检察的制度源头。习近平总书记就此专门作了说明,深刻地阐明了设立公益诉讼检察的初衷和目的,这是关于公益诉讼的最基本的分析工具。法律解释当中叫目的论解释,在具体规范不够的时候,可以回到制度源头去看看。对此,需要着重把握的有三点:一是公益诉讼的监督性质。习近平总书记在说明中突出强调设立这项制度就是为了监督和纠正行政违法和不作为问题。二是公益诉讼检察当以行政公益诉讼为主,说明通篇阐述的都是行政公益诉讼和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三是诉前程序包含在制度设计的初衷里。说明提出,建立这项制度,目的就是要使检察机关对在执法司法办案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建议并督促其纠正。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公益诉讼有两句话:一是“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写在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部分,既明确了制度的监督属性,也确定了保障法律实施、促进治理的制度价值功能。二是“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突出了公益诉讼的重点领域。同时,中央一系列文件也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比如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多个文件,关于食品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探索惩罚性赔偿以及安全生产领域研究建立公益诉讼的要求,等等。此外,201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了最高检关于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情况的专题报告,11月全国政协召开了协同推进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双周协商座谈会,两个会议都对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要正确把握最高检党组对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定位。院党组特别是张军检察长关于公益诉讼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阐述,他强调公益诉讼是一种更具有主动性的诉讼职能,是为人民群众更高水平更丰富内涵的需求提供服务的检察业务,揭示了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特点、产生的时代背景及其价值追求。他提出的一些理念和论断,解决了一些很重要的方向性问题,对于指导公益诉讼检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他认为,公益诉讼是以诉的形式履行法律监督的本职,这是张军检察长在2019年全国政协召开的协同推进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双周协商座谈会上特别强调的。在笔者看来,它的价值就是解决了公益诉讼与传统法律监督职能的关系问题,包括公益代表人和法律监督的关系问题。
要着重把握双赢多赢共赢理念的丰富内涵。这是张军检察长针对公益诉讼提出的理念,进而推演到所有检察职能。这一理念现在已经深入人心,对于推动公益诉讼健康发展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其丰富内涵仍有待于进一步发掘。一是这一理念是由法律监督和公益诉讼检察的特点决定的。法律监督具有程序性的特点,检察机关一般不具有实体处分权,其法律监督效果通常有赖于别的职能来实现,提起公诉需要由法院决定定罪量刑,民事抗诉最终由法院决定是否改判。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包括要“回头看”,就是要督促行政机关履职。检察公益诉讼是督促之诉、协同之诉,与行政机关的目标是一致的,检察公益诉讼效能的实现需要多方特别是行政机关的协同、配合。二是这一理念是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自身的工作要求,不是对行政机关、法院提出的要求,需要通过努力去争取他们的理解、支持,达到共赢。三是这一理念是对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全面的、全方位的要求。不仅是工作理念,同时是对办案活动和具体工作的要求,也是对新闻宣传的要求。公益诉讼的办案效果是各方参与的结果,新闻宣传应体现这一点。其在广义上还包括公共关系建设和社会参与,就是要大家来一起做。四是这一理念既是工作要求也是工作智慧和方法,能够帮助解决很多具体困难。
关于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性质,可概括为四句话:第一,崇高的政治责任。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是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亲自决策部署,跟国家治理紧密相关,又直接服务广大人民群众。其不光是一种法治制度,同时是一种政治性安排。第二,神圣的法定职责。公益诉讼是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第三,美好的公益使命。公益诉讼的使命就是维护公共利益,是与服务新时代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联系在一起的。第四,创新的检察职能。公益诉讼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都对传统的法律监督职能有了新的拓展,对于新时代检察事业的丰富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公益诉讼检察
的历史方位
第一,公益诉讼检察取得了稳步发展。表现在八个方面:一是高位推动更加有力。2019年以来,十九届四中全会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政协,都对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23个省级人大常委会专门出台支持公益诉讼的决定。二是制度定位更加清晰。三是办案数量稳中有进。从2018年起,实现了基层院办案全覆盖,每年案件数量超过10万件。四是办案质效稳步提升。从个案办理到类案和区域整治到长效机制建设,增强了人民群众实实在在的获得感。五是制度机制创新发展。各地创造性探索圆桌会议、一体化办案机制等,有效回应了实践中的困难和问题。六是范围领域稳步拓展。无论在传统领域还是新领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都在不断拓展。七是社会协同更加充分。最高检在生态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分别与九个和十个行政机关签署加强公益诉讼协作的意见。与法院、监察委以及社会组织的协同也在不断深入。八是共识认同不断扩大。社会各界对公益诉讼的关注和认同都不断提高。近几年两会期间关于公益诉讼的建议提案是一个集中的热点。学术界关于公益诉讼理论和实务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提升。中国检察公益诉讼在公益保护特别是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中独特的制度设计和实践成效也获得了国际社会的关注和好评。总之,公益诉讼检察获得了全方位的发展,已经站在了一个全新的发展基点上。
第二,公益诉讼检察依然行进在探索发展的道路上。一是理论框架、制度规范体系还未建立,更远未定型,立法不足的问题相当突出。二是在不少问题甚至一些基本问题上还存在着重大分歧。三是业务快速发展与机构人员等保障力量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基层的困难和压力很大。
(三)认识公益诉讼检察
应有的立场和态度
第二,要有开放的心态。中国的公益诉讼检察作为一项创新的职能,在制度基础、运行机理等诸多方面都与国外的公益诉讼制度有重大差异,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以照搬照抄。同样,制度实践也在探索发展中,没有预设的标准答案,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找寻答案,自己去解答。既要注意学习借鉴国外好的制度做法,又要勇于探索实践,更要有开放包容的胸怀,注意容纳不同模式的积极尝试,而不要把探索过程中形成的做法、看法当作绝对真理,成为阻碍新的探索发展的障碍。
第三,要秉持积极和稳妥的原则。积极指的是一种态度,要有积极进取和担当作为的精神状态。稳妥,有时候是态度立场,有时候也是方法和路径,强调不要冒进,要遵循理性平和的原则,重点把握三个方面:一是要有理性和法治的底线坚守,要遵循司法规律;二是要注重程序性和规范性;三是要注重质量和效果。探索过程中各方面还有不同认识,这项新职能经不起折腾,有时候一个不当的探索带来的负面影响可能是巨大的。但是,如果我们始终把握正确的立场观点和方法,面对实践中各种新的问题,哪怕不能精确地找到办法,也总不会没有思路,不会在大方向上出现差错。
二、价值取向与评价标准:
办案数量、质量、结构
(以及效率、效果、规范、安全)
(一)关于数量
(三)关于结构
也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狭义的结构即诉讼结构,是民事、行政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三类诉讼案件之间的比例结构。诉讼结构要优,就是要通过提升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特别是单独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数量来降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比例。近二三年来优化结构的效果不明显,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比例居高不下。虽然原因很多,但反映出不少地方对提起诉讼还有不正确的认识,还有各种各样的顾虑,怕麻烦、怕惹事、怕啃硬骨头,担心对行政机关有负面评价,担心行政机关抵触,对此还需要通过更有效的举措来推动。广义的结构是公益诉讼各个相关数据的比例结构,还包括不同类型、不同领域案件的比例结构等。首先是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比例结构,行政公益诉讼始终是主体,长期占到95%左右,今年以来民事公益诉讼占比有较大幅度上升,但行政公益诉讼占比仍在90%以上。其次是不同领域的占比,生态环境领域始终占到50%以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变化较大,最多时占到三分之一左右,国有财产保护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占比超过10%。这两个结构总体看还是比较合理的。近一年来这一结构有新的变化,表现为食品药品案件大幅下降,目前占比在15%左右,反映出相当一部分地区对食品药品领域的办案重视不够。而新领域案件大幅上升,基本与食品药品领域案件持平。对此,我们进行了专门督导,要求加大食品药品领域办案力度。
要坚定不移地将质效作为最根本的价值追求。目前,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已经超越了追求数量的历史阶段,要更加注重质量和效果,真正推动公益诉讼检察的高质量发展。2019年公益诉讼检察工作要点就提出把质效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放在第一位。即便是数量,也要的是有质量的数量,而不是单纯的数量,单纯数量不光不要,还要追究责任。质量和效果有不少具体的措施要求,包括从个案办理到整治一片,还有立法长效机制的建设,要进行办案效果的“回头看”,更要与检察官的业绩考核结合起来,通过考核来引导。如何采取有效的考核手段、绩效指标把办案质效标准凸显出来,是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希望各地积极探索,创造好的经验做法。
三、工作重点和
路径的选择与取舍
(一)聚焦生态环境和
食品药品安全领域,
打持久战、啃硬骨头
(二)以专项活动为抓手,
推动重点工作有效开展
(三)合理选择公益诉讼类型,
把行政公益诉讼放在优先位置
怎么选?当然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但总体上讲,要强调回归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要把行政公益诉讼放在最优先的地位,或者说要重点选择行政公益诉讼,尤其是在办案力量资源的投入和配置上。选择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区别在哪?有的地方愿意选择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是怕行政机关有意见,会有各方面的压力。由于分属不同的诉讼制度,两种诉讼类型差异很大。民事公益诉讼监督民事主体(通常也可以理解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侵害公益的行为,调查取证的范围包括证明公益受损害的程度及责任分担等事实证据。行政公益诉讼中涉及两类违法主体和两个违法事实,即行政管理相对人直接侵害公益的行为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公益侵害发生或者没有得到及时恢复的行为。由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监督对象是相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虽然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两个主体侵害公益的事实,但主要证明的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公益侵害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的关联性等。由于行政诉讼还有被告负相关举证责任的规定,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要求明显低于民事公益诉讼。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污染企业的产权关系特别复杂,如何区分和证明不同主体的责任十分复杂,实践中还时常掺杂着鉴定等相关问题。选择了民事公益诉讼,规避了和行政机关直接接触的矛盾,但是却有更复杂的法律问题和更重的证明责任。
(四)准确把握公益诉讼
案件的范围和界限
四、积极稳妥地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内涵和要求
十九届四中全会后,新领域案件数量大幅提升,领域大幅拓展。新领域案件占比已经从2019年的6.3%上升到2020年9月底的16.7%,大幅上升10个百分点。同时不断有新的领域涌现,超出了预想。总体评价可谓有喜有忧,喜的是大家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要求的积极性很高,有的案件效果很好,比如针对骚扰电话、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古村落保护、维护国防军事利益以及无障碍设施建设、预付卡消费等领域的案件,效果很好、社会评价很高。忧的是有的地方办理新领域案件的热情过于高涨,政策把握并不准确,也没有注意到新领域案件隐含的风险,一是如何与诉讼衔接,二是有些案件宣传效果不好,老百姓不认可,感觉蹭热度等。
最高检党组对新领域探索的原则是积极、稳妥。积极是要有担当作为的精神,在具体的工作态度上,要积极用好现有的法律规范,包括中央文件明确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对于地方性法规关于新领域探索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有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诉讼制度是一种中央事权,应由法律规定。也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范围中“等”的表述,并没有特别说是“等内”还是“等外”,从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来看,并没有明确限定具体范围,把法律规定的领域理解为列举而不是局限于这些领域,可能更符合中央关于制度设计的初衷。如果这样理解,地方性法规关于公益诉讼领域范围的规定,就不是新的赋权,而是一种结合地方实际的具体细化,是符合立法法要求的,以地方人大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进行符合当地特点的新领域探索是没有问题的。稳妥除了工作要求、程序上的规范性要求,还包括要达到好的效果以及争取各方面的支持、认可。
拓展案件范围,不纯粹是领域的拓展,还包括类型的拓展。四个领域范围内也有拓展的内容,比如古村落,野生动物保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也是规定在环境保护法里面的,大家还是要打开思路,不要太狭义地去理解,不要认为一定是全新的才是探索。
具体的要求上,要把握四个层次:第一,基本要求。始终要回归到制度的源头,新领域案件也要符合几个条件:严重侵害公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普通诉讼缺乏适格主体,目前无更好救济途径,作为公益保护无明显争议。用公益诉讼基本目的和制度初衷作为分析工具,把握住这几条去探索,哪怕是全新的领域,也不会有太多负面效果。第二,重点领域。张军检察长在2020年全国两会上报告最高检工作时提出的,并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认可的几个领域——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生物安全、网络侵害(个人信息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妇女儿童权益以及国防军事以及扶贫,是重点鼓励探索的领域。第三,负面清单。负面清单目前没有提出来,但有几个约束的要素。一是违法性要求。比如说有的地方提出来像交通信号灯的设置不合理问题,可否进行公益诉讼?我们不太赞成,因为它没有明显的违法性。如果认为确实有必要,可以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提醒行政机关注意。强调违法性,依然回归到了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基本要求,是与行政机关的违法联系在一起的,这是制度要求。二是公益侵害,不能做太宽泛的理解,还要有一定的范围要求,有一个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要求,等等。三是考虑是否必要,是否适当,是否有能力去监督。四是把握时效与时机。五是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涉及几个方面,是选择行政公益诉讼还是民事公益诉讼,如何与诉讼衔接,怎样确定诉讼请求,还要考虑社会评价和宣传效果,是否会引起群体性事件,等等。第四,程序性保障。对于新领域探索,为了保证政策把握的准确性和办案效果,规定了审批程序,体现了稳妥的工作要求。当然随着探索实践的不断丰富,在保证新领域案件办理质效的前提下,审批程序会进一步简化。最后,关于加强业务学习和业务指导,特别强调要重视案例的学习。在公益诉讼法律规范欠缺的情况下,案例不光有工作指导的意义,在某种程度上还具有规范的价值,可以补足规范不足的问题。对于发布的案例一定要认真研究,可以说每个案例至少有一个特别有指导意义的亮点。既有理念和价值的指引,又有法律规范适用的解读,还有工作路径方法的指导。如果把这些亮点读出来了,说明读懂案例了。应当把最高检发布的案例作为业务学习的主要材料,深化对案例的学习和研讨,掌握每一个案例的精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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