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见】周勇飞:解释论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制
您喜欢这篇文章吗?请滑到文末给我们点亮 “在看” 吧!
原文来源于《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为方便编辑,相关注释已省略。
本文着重标记系编辑为便于读者阅读而添加,与原文作者无关。
摘要:《民法典》于环境侵权损害中突破性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但其规定较为原则易于引发适用范围之分歧。对此,基于民法乃调整私益范畴之逻辑,就生态环境损害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分别从解释论下文义、体系、目的3个层面展开论证,提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范围应限定于“人身损害”的私益救济;并在此基础上,建议于后续相关修法或司法解释中针对现有条款限缩适用之不足,分别于主观构成要件、损害结果要件、“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赔偿标准4个方面对其加以优化和完善。
关键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公共利益;环境侵权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为了因应当前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我国在传统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私益)基础上相继确立了以生态环境(公益)保护为意旨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由此形成了以“普通民事主体”与“特殊公益主体(政府、检察机关、社会主体)”二元结构的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并轨运行的司法格局。那么,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便引发了学界围绕其具体适用的分歧: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中的“被侵权人”意指为何?是仅限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下遭受人身或财产侵害的特定民事主体,还是限于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政府、社会组织、检察机关抑或二者不加区别、均为所指?与之相对应,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在适用范围上是仅限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还是限于环境公益诉讼抑或“私益+公益”诉讼均可适用?此外,基于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制裁与威慑之特殊功能,在举证责任上是否依然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亦有待商榷。最后,围绕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仅仅使用了“相应”的模糊性表述,未来必将导致实践中难以有效适用。因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具体适用范围及其相关规则亟待明晰,以为《民法典》“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的准确适用提供切实法律依据。对此,本文通过解释论依循民法之逻辑思路就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展开论证,并在此基础上就现有条款进行优化和完善。
二、环境侵权惩罚性
赔偿条款的适用争论
1.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之争:“私法”与“公法”
私法论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生成的逻辑机理是为了契合现代风险社会“普遍侵权”与“分散损害”而建立的一项特殊民事法律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民法责任中的“补偿原则”,但其并未背离民法责任体系中的指引和制裁功能,它将传统公法中的惩罚和威慑运用于私法机制中,从而实现制裁恶意侵权人的目的。因此,惩罚性赔偿性质上仍为私法。
公法论者则从传统民法理论体系中的“主体平等”“同质补偿”两大原则出发,认为民事责任的要义在于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等额填补”,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平等原则”而不能行使惩罚权,因此,基于体系结构的逻辑自洽性,惩罚性赔偿理应归属于公法范畴。
混合论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英美法系的实用主义角度和程序机理出发,赋予私人主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提出请求的权利,一方面可以激发私人主体参与社会行为规制的动力,另一方面对于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亦能起到有效的遏制,从而形成了一套兼具惩罚(公法)与损害填补(私法)功能的复合型民事责任规则。
综合上述观点,无论私法论、公法论抑或公私法混合论均是基于各自法系逻辑证成下的观点表达,难言孰是孰非,但性质上的学理争论却并未阻滞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传统民事法律责任中越来越广泛的运用。如果一定要在性质上给予其一个明确界定,那么,混合论之主张无疑更受学界认同,即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特殊民事法律制度。
2.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之辨:“制裁”抑或“遏制”
对于制度引入现实与主流观点之间存在的疏离,笔者以为,“制裁”实乃手段或工具,并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真实目的,“补偿”与“阻遏”(预防)才是其功能的核心要旨。首先,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态,其首要功能仍在于对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有效“填补”,此乃传统民事法律责任的核心要义,即“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其次,通过增加对违法者惩罚数额的倾斜性安排,激励和强化受害者的博弈能力,从而实现对意图通过“分散损害”获益的违法行为进行良好阻遏与规制。长久以来,基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无讼”“息讼”理念以及现代社会通过法律途径实施维权成本较高等多重因素影响,公众普遍缺乏积极维权的动力,在经济结构调整、转型的时代背景下,由此所带来的结果就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并加重社会成本的负外部性负担。因此,引入惩罚性赔偿,能够较好实现对违法行为的阻遏。
3.适用范围之分歧:
“私益”“公益”抑或
“公私益兼用”
“私益适用论”者从传统民法的结构体系以及权益规范视角出发,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中所指称的“被侵权人”应限定为环境侵权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特定民事主体;与之相对应,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限定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其理由在于:第一,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两种司法救济机制,在当前法律体系下,无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均缺乏明确的权利基础;第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乃公法职能,可以寻求私法协助,但更应倚重公法,且救济方式应以修复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为中心。
“公益适用论”者认为,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一方面,对于遭受人身或财产侵害的“被侵权人”而言,遵循传统的民事损害填补原则可较好地实现全面救济;另一方面,对于侵权行为人的教育和惩戒,亦可通过立法以较为完备的环境行政责任与环境刑事责任体系加以完成。但与环境侵权私益损害交杂相伴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却往往因得不到有效填补而转化为政府乃至公众的负外部性负担。因此,为了进一步强化生态环境损害的内部责任,最大程度修复(或赔偿)因环境侵权所招致的公共利益之损害,惩罚性赔偿应仅适用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因欠缺客观适用条件而应排除于其适用范围之外。
“混合适用论”者则认为,由于公益与私益在环境侵权损害下常常交织相伴,而建立在传统损害填补原则基础上的惩罚性赔偿意在针对恶意侵权行为实施加重处罚,借助这一“额外利益”激励机制,既能充分救济因恶意环境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私益损害的普通民事主体,同时亦能弥补公共利益所受之损害,强化恶意环境侵权行为的内部责任,从而对恶意环境侵权行为形成有效阻遏与惩戒。可以说,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我国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在民法中的延伸,因此,在其适用范围上不应区分公益与私益,二者均可适用。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以为,对《民法典》某一具体条文的解读,不能游离于制度背后的逻辑立意以及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体系。针对上述3种学理主张,其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惩罚性赔偿这一兼具公私法属性的特殊民事法律制度能否延展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对此,笔者赞同“私益适用论”之主张,即惩罚性赔偿应限定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而不应适用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对此,下文将通过解释论,依循民法体系的逻辑理路分别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3个层面予以论证展开。
三、解释论视角下生态
环境损害不宜适用环境
侵权惩罚性赔偿之辨明
1.文义解释下生态环境适用
惩罚性赔偿的权源基础不明
首先,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被侵权人”的权利基础来源于我国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人身安全与合法财产安全。当侵权人因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致使被侵权人之人身或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时,“被侵权人”即依法获得循序法律途径寻求充分救济的正当性。
其次,在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损害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抑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起诉主体均缺乏明确的法定权利基础。于前者而言,由于生态环境的公共性、非独占性等特点使其难以成为个人权利客体,而当前被通说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理论基础的“环境权”也并非我国现有法律所确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于后者而言,政府索赔的权源基础为何也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概念呢?即便以多数学者所主张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作为其权利基础,虽可一定程度消解政府作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所指称的“被侵权人”之权源,但由于这一理论主张并未得到现有规范性文件的肯认,且亦因为其无法涵盖大气、阳光等环境要素而存在瑕疵。
综上,基于文义解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必须建立于法定的权源基础之上,只有当其享有的法定“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才可行使“被侵权人”之权利。因此,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两种路径,无论是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权主体的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还是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权利人之政府,均因缺乏明定的权利基础而应被排除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之外。
2.体系解释下生态环境
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
的一致性冲突
首先,传统民法是构筑于“主体平等”原则基础之上的,其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以此为对象新设民事责任制度,因此,惩罚性赔偿既然被纳入《民法典》并作为侵权责任编下的一项责任规则,其必须依循民法体系下民事法律责任的功能与要义,即保护普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弥补受害者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由此观之,生态环境损害所具有的公益性、公法性特点并不能融于传统民法体系,其原因在于:第一,“权义”关系的非相对性。民事法律关系历来注重“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应统一。然而,生态环境损害下,作为环境公益请求权人的政府、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均不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行为下遭受损害的适格对象,与作为义务主体的“侵权人”无法形成对应的“权义”关系。第二,利益客体的公共性。生态环境损害的利益客体乃环境公共利益,它是为不特定社会群体所普遍享有的各类环境要素所蕴含的服务价值功能,往往不具有独立性和非排他性,因而其不能成为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特有私权利而受到民法的调整与保护。第三,责任关系的行政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虽为民事诉讼,但前者在其制度设计上建立了一套无论在起诉条件、操作程序还是责任方式上都与行政执法相平行的规则,实际上促成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行政执法的“替代”而具有行政性;而后者因其权利主体身份上的特殊性——政府及其指定的机关,基于权力行使天性,不可能彻底摆脱行政关系的依赖而完全依循民事规则行使索赔程序。
其次,结合《民法典》相关条文之法意,亦可明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仅限于普通民事主体的私益保护或救济,而不宜包含生态环境公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一千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无论是产品侵权抑或知识产权侵权,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强调必须满足“情节严重”或“严重损害”条件的同时,其行为侵害的对象均明确限定于“他人”,即民事法律关系下所有权、生命权或健康权遭受侵犯的普通民事主体——被侵权人。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环境侵权责任的结果要件必须是基于侵权人的污染或破坏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循序体系解释下条文关系之间的一致性和相融性,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理应为人身或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特定民事主体。由此,也进一步明确了环境侵权责任的私法属性,而非兼具公法责任。
3.目的解释下生态环境
损害适用的功能异化
尽管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在理论上备受争议,但事实上其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已然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责任制度。因此,在民法保护私人利益的根本价值导向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中的私人受害者,合理弥补其人身、财产所受之损害。虽然其在赔偿范围上超越了传统的“等价填补”原则,有使受害人获取额外“不当得利”之嫌,但其并未脱离民法的本质,因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私人受害者常处于弱势地位,且因其所受之人身损害往往具有一定的潜伏性、长期性和不确定性,而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私人受害者必要的倾斜性保护是民法“主体平等”“利益衡平”原则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意在实现对恶意违法责任者之惩治。
对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而言,倘若与环境私益救济不加区分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则必将基于其权利基础不明、逻辑体系的非一致性冲突而引发其行为性质由“私法赔偿”向“公法处罚”的异化,尤其是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主体特别限定的制度背景下。由此,在当前我国积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并已在环境执法、环境司法领域构筑起最为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的时代背景下,这种不加区分的适用可能导致侵权人遭受重复追责之嫌,从而加重其责任负担。
有鉴于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应限定于保护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遭受严重损害的私人受害者,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则主要应由公法予以因应解决。
四、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
适用范围限定及其规则完善
1.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
的适用范围:私益损害救济
综合上文所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限定于环境私益损害救济更具合理性与正当性。
2.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
适用范围明定下
相关规则的完善
(1)主观构成要件中
应纳入“重大过失”责任
有鉴于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在“故意”之外再将“重大过失”纳入其中,以提示他人履行谨慎注意义务,但“重大过失”情形下责任承担的赔偿数额,须与“故意”加以区别。
(2)结果要见应限定于“造成
他人健康严重损害或死亡”
此外,在“人”作为结果要件的客体指向下,是否应将普通民事主体所受之“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均纳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呢?对此,笔者以为,环境侵权损害下,被侵权人所遭受的“财产权益”损失足可通过传统民法中的“损害填补”原则进行完全救济,无须“额外利益”赔偿;而因环境侵权所具有的潜伏性、持续性、不确定性等特点,致使“生命、健康”所受之影响常常较为严重且不可逆,实难遵循“填平原则”进行有效弥补和救济,理应受到“额外利益”之保护,因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结果要件应严格限定为基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他人严重健康损害或死亡”。
(3)“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
应由被侵权人承担
笔者以为,惩罚性赔偿是基于传统“补偿性赔偿”基础上的制度延展,其目的除了遵循传统的民事“损害填补”原则外,还在于通过“额外利益”机制对恶意违法行为人及其他可能实施类似违法行为的人实施制裁与威慑,因此,其责任形式相较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更加严厉,对于被侵权人的权益影响也更为巨大,有鉴于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等程序规则的设定上应更为严苛。对此,基于诉讼程序控辩双方的“两造平衡”原则,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中“主观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明责任应依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进行分配,即由被侵权人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在证明标准上,被侵权人的举证应达到“真实的高度盖然性”。
(4)赔偿标准和计算
方法的明确和细化
作为一项域外引入性法律制度,围绕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赔偿依据和计算方法,我们在立法上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实践经验,从初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等相关立法规定中不够成熟的原则性规定,到近年来立法或修法中普遍采用基于某一基础金额以一定倍数的“弹性金额模式”,司法实践已日臻成熟,对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标准设定上可予以效仿和参照。在后续相关司法解释中,建议以因环境侵权遭受严重人身健康损害或死亡情形下的实际损失(如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基数,综合考量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结果(严重的健康损害或死亡)及其社会影响,酌情按照被侵权人所遭受实际损失的1~3倍予以赔偿。
五、结语
参考文献
[1]李丹.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的限定[J].广东社会科学,2020(3):246-253.
[2]林莉红,邓嘉咏.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关系定位[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1):37-46.
[3]周勇飞,高利红.多元程序进路下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体系的整合与型构[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5):23-27.
[4]杨立新,李怡雯.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构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一千零八条的立法意义及完善[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3):15-24.
[5]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122.
[6]江帆,朱战威.惩罚性赔偿:规范演进、社会机理与未来趋势[J].学术论坛,2019(3):61-67.
[7]陈灿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定位与适用范围[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131-137.
[8]孙效敏,张炳.惩罚性赔偿制度质疑:兼评《侵权责任法》第47条[J].法学论坛,2015(2):70-83.
[9]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55.
[10]高海南.民法通则不应增设惩罚性赔偿条款:与叶彬琪同志商榷[J].人民司法,1995(8):38.
[11]赵鹏.惩罚性赔偿的行政法反思[J].法学研究,2019(1):41-55.
[12]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7.
[13]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97.
[14]刘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绿色制度创新[J].法学杂志,2020(10):30-41.
[15]程啸.侵权责任法[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3.
[16]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6.
[17]格哈德·瓦格纳.损害赔偿法的未来:商业化、惩罚性赔偿、集体性损害[M].王程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77.
[18]朱战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困境及其出路[J].西部法学评论,2016(3):55-63.
[19]周勇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界分:功能主义的视角[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5):47-54.
[20]王利明.《民法典》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亮点[J].广东社会科学,2021(1):216-225.
[21]王树义,刘琳.论惩罚性赔偿及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J].学习与实践,2017(8):64-72.
[22]申进忠.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J].天津法学,2020(3):42-47.
[2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16.
[24]黄萍.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主体适格性及其实现: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理论基础[J].社会科学辑刊,2018(3):123-130.
[25]王东海.刑法体系解释四层次论的展开与检验[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107-116.
[26]谭启平.论民法典第16条的限缩解释:以胎儿不能成为征地补偿对象而展开[J].东方法学,2020(4):184-195.
[27]巩固.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性质定位省思[J].法学研究,2019(3):127-147.
[28]张宝.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制度的性质与定位[J].现代法学,2020(2):78-93.
[29]牛安琪.《合同法》第52条强制性规范反思:目的解释与利益衡量双重视角[J].法治研究,2019(4):56-66.
[30]刘爱军.生态文明视野下的环境立法研究[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06:57.
[31]最高人民法院.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下)[N].人民法院报,2017-03-09(03).
[32]阙占文,黄笑翀.论惩罚性赔偿在环境诉讼中的适用[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4):45-50.
[33]叶名怡.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J].法学研究,2009(6):77-90.
[34]张晓梅.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115.
[35]梁勇,朱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研究[J].法律适用,2020(23):113-123.
[36]张宝.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基于司法裁判的实证分析[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48-56.
[37]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J].中国社会科学,2014(3):104-124.
[38]吴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基础理论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3:38.
[39]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167.
[40]朱晓峰.论《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控制[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11):62-77
本公号由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维护,与中国环境法网暨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官网 (www.riel.whu.edu.cn) 互补,与各位同仁分享环境法资讯 ——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为你提供最新最热环境法学术资讯,
欢迎关注、转发或分享朋友圈平台
ID:whu_riel
官网:http://www.riel.whu.edu.cn
投稿邮箱:whu_riel@163.com
微信号:
(长按可识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