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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享】刘超:《民法典》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功能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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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超,法学博士、华侨大学法学院院长。
原文来源于《政法论丛》2022年第1期,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为方便编辑,相关注释已省略。
本文着重标记系编辑为便于读者阅读而添加,与原文作者无关。

摘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2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新增制度。从内在机理审视,惩罚主义理论或功利主义理论均难以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功能提供理论支撑。从规则体系审视,若赋予该制度“惩罚”功能,则错置了侵权责任的保护客体,混同了生态环境保护中私法机制与公法机制,忽视了“环境损害”救济法律机制体系的分工与衔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能承担“惩罚”功能,而应被定位为贯彻完全赔偿原则的一项损害填补制度。该制度以更为全面深入识别和认定环境侵权“损害”为前提,以救济非稳定的、不可量化的环境侵权损害和环境健康损害等从传统侵权责任制度体系中“逃逸”的损害类型为功能。
关键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完全赔偿原则
《民法典》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理念、规范体系与制度设计上均进行了较大创新。《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179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正式将惩罚性赔偿确立为一种民事责任方式。“第七编侵权责任”在“第二章损害赔偿”的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被认为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则中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以前没有过的,这是首次在侵权责任立法的一般性规则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责任编分则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中,除了因袭《侵权责任法》,继续在“产品责任”一章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予以拓展与完善之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增设规定被较多学者界定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文亦使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概括第1232条的规定。
总体上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私法体系中尚属例外规定,《民法典》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属于从立法理念到规则创设的全面创新。惩罚性赔偿制度被规定于现行法律规范中,具有鲜明的问题导向与实用主义倾向,其产生是“纾解消费者在现代工业社会所面临的大量‘结构性损害’问题”的需要。有学者在阐释《民法典》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时认为,《民法典》从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扩张到侵害知识产权和破坏生态的责任,表明《民法典》注重对于恶意的、严重侵害他人权益的惩罚。进一步审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2条,该条在立法表述上以“惩罚”“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为旨趣,若如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便是对承担填补损害功能的侵权责任制度体系的突破。然而,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以“惩罚”为名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当然或应当承载“惩罚”功能?梳理既有的对《民法典》的评注与解析,多从增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回应建设生态文明提出的新需求、贯彻“用最严格的制度和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立法选择等角度进行必要性论证,这是从功能主义视角展开的论证。值得警惕的是,阐释社会规范的功能主义“在经验上是错误的、在方法论上是贫瘠的”,无论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宏观战略目标,还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微观规则需求,其本身并不足以证成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应当从该制度的供给与需求理论予以审视。因此,不能基于《民法典》第1232条在条文中使用了“惩罚”的概念,便认为该制度毫无疑义地应当承担惩罚功能,需从其制度机理及在其镶嵌的制度体系中予以甄选与界定。本文拟从制度机理而非从功能主义角度,在阐释惩罚性赔偿的性质的基础上,剖辨其制度功能。

一、惩罚性赔偿之

制度溯源

与功能定位


在一般将惩罚性赔偿界定为“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的语境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见解殊异。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被普遍采用,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认为其与损害赔偿之填补性的私法功能相抵触,总体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接受程度低于英美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公法与私法二元划分的理论体系与制度语境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被界定为一种“民事罚”,“为现行法体系之异数,此项制度使惩罚制裁进入私法领域,动摇长期历史发展所建立的民刑分立原则,使被害人获得超过其所获损害的利益”。因此,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很多学者在理论层面探讨和支持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总体上看,这些国家均未在《民法典》等立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当然,也有研究认为,欧洲大陆民法体系是根本上拒绝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时也注意到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在特殊领域,以不同形式、不同程度隐秘地接受惩罚性赔偿金的司法实践。秉承大陆法系传统,长期以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未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我国法学界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中内生的制度功能“惩罚”并非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作为私法的侵权责任法侧重的是损害的填补与预防,即使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相关研究依然持有这种观点,“将惩罚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还会产生忽略甚至扭曲侵权法的真正功能——补偿功能与预防——的后果”。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有较为漫长的司法实践探索与演进制度历史。惩罚性赔偿肇端于英国法,最初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在个案中的判决,17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当时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弥补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兴盛于美国法,19世纪中期开始,惩罚性赔偿逐渐成为美国侵权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惩罚性赔偿金在美国侵权法中虽然是最具争议的话题之一,但这些争议和疑问并没有影响该制度在普通法中的稳固存在,反而是通过探讨这些争议和疑问丰富和发展了该制度。虽然惩罚性赔偿金在美国社会中实际上扮演着多种角色,承担着对原告的救济、对被告的惩罚、对不法行为人的威慑等多重功能,在具体适用中有微妙的差别,但“惩罚性赔偿金”的核心内涵是“超过了赔偿原告的必需部分而给付的赔偿金”。这种损害赔偿的理念与标准突破了传统大陆法系侵权法遵循的矫正正义理念下的损害填平原则,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难以与既有的侵权法体系实现体系融合。学界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其适用仍然应当受法律较为严格的限制,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因此,从制度价值与机理上看,赔偿超越实际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侵权法体系存在内生的体系兼容性问题,即使偶有规定,被认为是私法公法化背景下通过私法的实施方式和程序规则实现公法的目的与功能,需要相当谨慎地进行立法,也是在当今社会新型侵权纠纷冲击了既有的侵权法体系的背景下,方可进行的制度创新。具体到《民法典》第1232条的立法,该条规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被认为是《民法典》中贯彻绿色环保理念、用更为严格的侵权责任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的必然立法选择。这是通过私法机制承担公法生态环境保护功能的制度选择。
从制度发生学探源,具体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承担的功能与其嵌入的规范体系紧密相关。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初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主要限于政府及法定授权机构滥用权力的行为。该制度在美国侵权法中适用领域范围扩大,频繁适用于故意侵权(殴打等)、诽谤侵权、金融侵权(欺诈、保险、就业、不动产、合同、商业和消费者销售)等领域,还因该制度在人身权保护领域、产品责任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普遍适用,导致该制度受到普通民众广泛的关注;同时,由于该制度在环境保护领域、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同样也比较普遍,因此该制度还受到产业界的广泛关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第908节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遏制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美国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惩罚从事错误、恶意和可恶行为的当事人、阻吓当事人及其他人在未来不再从事该行为为制度功能。美国侵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当代世界各国产生深远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被赋予多元复合功能,包括“损害填补、惩罚被告行为、阻吓被告或他人类似不法行为,及鼓励私人担任‘检察官’,以及执行法律等功能”,其中,“惩罚”是其在侵权责任规范体系中区别于其他的侵权责任制度的最具特色的制度功能,而正是这一特色功能,成为吸引很多论者对之孜孜以求的主因。但该制度在美国也一直因为适用频率过高、金额巨大、适用随机性、能否产生适当的威慑性等方面饱受“失控”的质疑。因此,侵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产生已久,但却在适用范围与制度功能上歧见纷纭,未有定论,这与侵权法承担功能的变迁紧密相关。“侵权行为法的机能在其历史发展中迭经变迁,例如赎买、惩罚、威吓、教育、填补损害及预防损害等,因时而异,因国而不同,反映着当时社会经济状态和伦理道德观念。”侵权功能的多元性,既为我们认真审视与细致辨析以“惩罚”命名的新增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定位提供了空间,也为我们深入剖析与精准定位该制度功能提出了需求。
从立法技术与规范功能上看,《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不完全性法条,在适用条件、行为模式以及法律后果等法律规范的几个要素上均较为粗疏简略。该条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在规则供给上的欠缺,不能为司法裁判者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中国民事法律规范的创制权,实质性地向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裁判者转移”,这就进一步导致,《民法典》新增设的第1232条的规定,一方面为环境侵权救济提供新的制度供给的同时,另一方面,立法表述的抽象性也引致了对该制度在性质定位与内涵阐释上的分歧。“立法是主权者的命令,其关键要求在于提供确定性”,第1232条规定的过度抽象性导致了其意义含混、缺乏可操作性,又创造了新的法律适用争议问题,当前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该条款中的“违反法律规定”“故意”“严重后果”“相应”等概念的内涵、指涉范围及责任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问题均歧见频仍。在《民法典》正式颁布后,针对第1232条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和模糊的特征,既有的专门性研究在毫不踌躇地以该规定在环境侵权领域承担惩罚与遏制功能、保护与救济环境权益的为前提,注重于阐释该责任的构成要件或对之予以“构造性解释”。既有的相关研究协同推进了对该制度内涵的明确与司法适用的指引,但一些更为基础的前提性问题仍亟待辨析与澄清:第一,环境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应当以“惩罚”为旨趣吗?第二,在我国当前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所创新的系列政策与法律体系中,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然制度功能在体系化视野中应当如何精准定位?

二、惩罚内在机理下

环境侵权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功能之否思


我国学界在论述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大多强调其在补偿性赔偿之外,重要的、特色性的制度功能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或“专为实现惩罚与威慑目的而设立”。具体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环境法学界较有共识性的主张是,“惩罚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原则”,有论者主张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点是“制裁生态环境损害中的恶意侵权人”。总之,当前的研究似乎已经以该制度突破了我国民事环境侵权责任体系一直坚持的补偿性赔偿原则为前提,以该制度承担对环境侵权行为人的惩罚功能为共识。
从语义上看,惩罚,即惩戒和责罚,是“一种责难的情感,以及一种认为实施了某种不当行为(wrong)的意见”。从法理上看,法律制度设计中预期实现的“惩罚”,意指以一种令行为人感受到不愉悦甚或是痛苦的方式,对行为主体予以责难与惩处,当此种责难与惩处形成一种恒常稳定的结构,即构成一种法律责任,典型如刑罚。法律上的惩罚制度是要求行为人承担的一种严重的不利后果,惩罚应当是正义的,惩罚机制的创设与实施必须有正当性依据。人类在政治思想史上出现过两类论证惩罚正当性的理论与路径,一种是惩罚主义,另一种是功利主义。惩罚主义主张按照按罪量刑的惩罚理论,考察行为本身的应受惩罚性,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和行为造成损害的严重后果,惩罚在正当性与措施程度上必须体现罪行与惩罚相等或相当的关系。惩罚主义理论体系下对于“惩罚”的论证,遵循的是一种报应论,重在对罪行的等量报复,这典型体现在康德对“惩罚的权利”的论述中,“他们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本人或者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功利主义理论体系中的惩罚观强调,合理的惩罚不是要与已发生的蓄意行为对等,而是要能有效地防止罪犯以及其他社会成员新的犯罪行为,以求增加社会中痛苦与欢悦平衡之间欢悦的成分。无论从惩罚主义还是功利主义角度出发,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功能均难以被证成,其理由如下:

(一)惩罚主义

理论下环境侵权

惩罚性赔偿制度

承担“惩罚”功能

的困境


惩罚主义是很多立法者和研究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通过私人报复来惩罚被告的理论基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基础在于侵权行为人实施了恶意行为,通过等量惩罚以实现对行为人的责难。但其存在的逻辑难题与现实扞格之处表现为:(1)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判断侵权行为人存在恶劣的主观状态,而能够判断侵权人存在恶劣主观状态的前提是恶意行为及其伴随的精神状态可以被评估。然而,当前被界定的“环境侵权行为”在本质上大多数为人类的日常的生产生活行为,其本质是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及其伴生的风险,所谓的环境侵权责任本质是在风险社会对财富生产的社会成本的分担规则,确立因损害而减少的财富由谁承担的问题。现实中,机动车尾气排放、企业达标排污等被界定为“环境侵权”的行为,是经济生产的必要的副产品,即使依法对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也很难去追溯与认定是行为人的“恶意行为”及伴随该行为的“邪恶动机”。(2)惩罚主义理论体系中的“惩罚”的正当性前提是行为人主观恶意的认定。意图的要素对于判断应受谴责的程度至关重要,但环境侵权纠纷中往往不存在企业有意污染环境的情况,而常常呈现为企业实施的疏忽行为,很多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没有对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观恶意。因此,“惩罚”所针对的行为往往没有可惩罚性,而仅仅是风险社会成本配置的结果。

(二)功利主义

理论下环境侵权

惩罚性赔偿制度

承担“惩罚”功能

的困境


功利主义惩罚理论主张,惩罚机制作为一种手段,通过威慑受罚对象以达到某种社会目的,而不在于追求惩罚本身的结果。在惩罚主义理论体系中,避免痛苦被认为是通向幸福的必由之路,而避免痛苦的有效方式则是通过立法的形式予有害行动以惩罚,从而凭借个体对惩罚的恐惧来阻止有害行动,功利主义认为惩罚的目的包括以儆效尤、改过自新、使之无能和赔偿四个方面。功利主义惩罚理论为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提供了理论依据。然而,指向“威慑”的功利主义惩罚理论作为“惩罚”的理论基础,适用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存在着以下内生困境:(1)功利主义惩罚观在立场上是整体主义而非个人主义的,在功利主义理论下,是否设定惩罚的正当性依据在于是否契合达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功利原则,而不是救济被侵权人个体遭受的权益损害,因此,功利主义把惩罚当作一种预防或威慑,也就是说把人当作了达到良好社会后果的手段,没有把人当作目的本身。这就使得,功利主义理论下设定与实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是以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为目的与标准,甚至也不是为了“惩罚”侵权人,而是取决于惩罚能否促进社会利益,这种制度逻辑很难见容于作为私法体系的《民法典》。(2)功利主义惩罚观在价值上是面向未来而非事后救济,罗尔斯将功利主义惩罚观概括为:“过去的就让它过去了。对于当下的决定而言,只有未来的结果才是重要的。惩罚正当性的证明与它所能带来的可能结果有关, 结果是惩罚可以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一种机制。”功利主义价值观指导下的承担惩罚性功能的制度设计,“惩罚”与对行为人的道德谴责相脱钩,其目的不是通过惩罚侵权人以救济被侵权人的权利,而是为了促进社会利益、维持社会秩序,因此,其实质上成为了预防工具。现代风险社会,侵权责任法应承担预防功能已成为共识,侵权法实现预防功能的一般机理在于完善侵权责任制度设计,明确行为人应遵守的规范、有效实施侵权责任制度,从而吓阻侵权行为人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也可以吓阻其他为社会所不期待的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通过侵权责任机制要求侵权行为人在个案中完全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即能实现最佳预防功能。但是,作为新型侵权,环境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可能难以被认定为需要兼具法定保护利益、具有确定性和个人性的“可赔偿损害”,大量的生态破坏行为导致对资源权利主体的非货币化的损害。在这些特殊情况下,美国司法实践突破个案填平的侵权责任理念与制度的限制,在行为导致非货币化社会损失以及行为极可能逃避责任的侵权纠纷中适用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发挥该制度的预防功能。但是,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范体系确立的保护范围及其法律价值中,侵权责任制度只能救济“民事权益”损害,并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增加“造成损害”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一步确立了侵权责任法是侵权损害赔偿法的性质,侵害民事权益是所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没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以此观之,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度语境中,没有造成民事权益的“可赔偿损害”就不会产生侵权。美国侵权法司法实践中,“即使被告并未造成损害,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做法,彰显了并非补偿原告而是惩罚被告的功利主义价值观,但是,这一立法价值观及其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却在制度机理上难以有机融入我国当前定位为损害赔偿法的侵权责任规范体系。

三、规则体系下

环境侵权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功能之偏失


当前对《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与功能的阐释,大多认为该新增制度“契合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实际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则可以给予恶意侵权人更严厉的打击,取得良好的制裁效果,进而遏阻恶意侵权人的不法行为。”质言之,当前研究认为《民法典》引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传统侵权法秉持的补偿性赔偿原则(填平原则),其重要制度功能在于惩罚恶意侵权人、震慑与制裁严重的环境违法者。然而,我们辨析与定位一项新增制度的性质与功能时,不能仅仅立基于审视该制度本身的单维视角,而忽视其镶嵌的制度体系。在我国当前从多个维度、多部法律综合推进“最严密环境法治”的背景下,我们需要慎重对待并理性反思,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多么严格才算够?能否为了制度的社会效果而罔顾制度的内在逻辑?若基于我国当前生态环境问题的严峻性和侵权责任机制在救济环境侵权受害者时的不完全性,便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惩罚恶意侵权人,忽视公法与私法的本质差异、混淆二者在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功能边界,则既引致了为追求立法的社会效果而悖逆了民法典的立法价值与侵权责任法的制度逻辑的风险,也未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置于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与损害救济的机制框架中予以审视与设计,还可能引发《民法典》环境侵权条款与《环境保护法》等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公法规范的重叠与冲突。因此,有必要从结构主义而非功能主义的视角审视第1232条的规定,辨析以“惩罚性赔偿”为名的制度是否理所当然地承担“惩罚”功能。
原环境保护部(现生态环境部)2014年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人身、财产以及生态环境自身的“可观察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界定为“环境损害”。“环境损害”包括了“人身、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后二者是“环境损害”的下位概念。近几年来,我国为了救济与“人身、财产损害”相并列的、专属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生态环境损害”,创设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高了“污染环境罪”的刑罚档次,完善了生态环境监管体制。同时,在对“环境损害”中的“人身、财产损害”救济层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绿色制度从权利救济的范围、程度和方式三个方面进行了创新,再加上已有司法实践探索和研究建议创设生态环境民事预防性救济制度体系,在此复合性的制度背景下,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引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若在制度逻辑与功能目标上将“惩罚”设定为首要与特色功能,则会存在制度功能定位上的偏失,难以适当。

(一)错置侵权责任

的保护客体


侵权责任制度救济客体为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其性质为私益。而定位为承担惩罚功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惩罚恶意环境侵权人、保护生态环境,以行为本身而非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作为机制启动的前提,制度目标是通过对恶意环境侵权人的惩罚来维护环境公益。但“公益”并非侵权责任法律规范的直接救济客体,侵权责任制度并不能直接救济“纯环境损害”。现实中,基于承载环境公益的具体环境要素同时也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客体(比如作为环境要素的土壤同时也可能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客体的耕地),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往往可能同时导致私益损害与环境公益损害,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只能填补私益损害。有研究认为第1232条的立法背景是“环境损害赔偿数额较低,往往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害,更难以震慑企业排污行为”,主张在此背景下,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弥补既往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不足、实现对环境侵权受害者的充分保护。若照此逻辑,该制度的实质功能也应当是以“惩罚性”赔偿数额为名,贯彻“完全赔偿原则”之实。预期通过创设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加强企业排污行为的“震慑”效果,在侵权责任机制运行中并不必然要通过“惩罚”行为人来实现。

(二)混同生态环境

保护中

私法机制

与公法机制


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与环境行政法律制度协同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功能,但二者作用机制迥异。作为私法规范,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救济环境资源上承载的民事权益为制度目标,间接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制度效果,即使侵权人实施了符合第1232条规定构成要件的“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破坏生态”行为,且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但也不应当由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直接承担惩罚或制裁该行为的功能,因为“侵权法的目标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惩罚,而是对因为该行为导致的损害的修复”。侵权责任制度仅能救济“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破坏生态”行为导致的“环境损害”中的民事权益损害。《行政强制法》《环境保护法》等规定的行政法律规范直接以环境违法行为本身作为规制对象,通过具有专业性、高效性与便捷性的环境行政权的监督管理职能,实现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的规制,保护环境公益。因此,惩罚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人,不应当是侵权责任机制承担的直接功能。

(三)忽视“环境损害”

救济法律机制

体系的分工与衔接


当前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度功能的观点,可以总体上分为两种类型:第一,“拓展论”,即主张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传统侵权责任制度功能的拓展,扩大了救济范围。在立法机构对第1232条的“权威解读”中,作者认为该条规定聚焦于损害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不仅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还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甚至是不可逆转的损害。”也即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救济范围除了人身、财产损害,还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这一解读观点主张新增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救济范围可拓展至《侵权责任法》不能救济的“生态环境损害”,正如有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评析所论,主张其可以救济“没有具体的自然人、法人为具体受害人,损害的是公共或者国家利益”。第二,“替代论”,即惩罚性赔偿制度替代了传统侵权责任制度的制度功能,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而是为了惩罚不法行为人并威慑其他可能实施类似不法行为的人,这是当前赞成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较多论者所持有的观点。“拓展论”“替代论”两类观点均主张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兼顾或主要承担惩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但是,根据原环境保护部(现生态环境部)2014年颁布实施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的概念界定,“生态环境损害”“指由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生态环境损害本质为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的不利改变,是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不包括“人”的损害。从我国法律体系的性质定位与功能分工来审视,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是《环境保护法》等生态环境法律体系、行政法律体系的直接规制对象,生态环境损害是这些部门法的直接救济对象,对于侵权法律制度体系而言,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是导致“人”的损害的原因行为,生态环境损害本身并不作为救济对象。因此,生态环境损害关系属于公法调整范畴,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制度安排中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只能是间接救济。基于环境私益与环境公益这两种类型的利益在同一客体上叠加,使得不同性质的两类制度客观上产生了关联,侵权责任制度在直接救济私益的同时,间接地救济了环境公益,因此,这在立法技术上采取的是“公法权利、私法操作”法律机制。镶嵌在私法体系中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其本身并不能承担通过惩罚侵权行为人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功能。

四、环境侵权

惩罚性赔偿制度

填补损害功能的

法理证成

与救济范围


从制度外观和社会效果上看,即使《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形式上以“惩罚”为名、后果上救济了生态环境损害、客观上承担了“惩罚”环境侵权行为,但从制度机理上看,规定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应当以“惩罚”作为制度目标与功能,该制度依然应以填补损害为主要功能。“环境侵权中涉及‘对环境的侵害’难以由传统的民事侵权制度应对,因此将环境侵权问题完全交由民法调整并不妥当”。环境侵权行为会同时导致“人”的损害与“生态环境”的损害,但应“民法的归民法,环境法的归环境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以损害填补作为制度功能,救济环境侵权行为同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是侵权责任制度难以承受之重,不能作为《民法典》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一)完全赔偿原则

下环境侵权

惩罚性赔偿制度

之损害填补功能


《民法典》是由具有价值一致性和逻辑关联性的制度和规范组合形成的体系结构,预期实现法律体系效益。虽然是新增制度,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必须与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的既有制度规范具有价值一致性和逻辑关联性。《民法典》第1164条界定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为“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侵权责任编的规范体系应定位为“救济法”,其核心功能在于填补损害,机制运行过程应当贯彻完全赔偿与禁止得利原则。因此,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度设计总体上以救济被侵权人遭受的“民事权益”损害为功能,秉持损害差额说为基础的损害补偿理念。增设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有在价值与逻辑上契合侵权责任编规范体系的性质与功能定位,才不会导致新增制度与既有制度的抵牾,引发侵权责任规范体系的结构性矛盾。
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定位为在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下,针对环境侵权致害机理与救济需求的特殊性所进行的一项制度创新。虽然有研究从功能取向单一、价值选择失衡、法律效果失当等角度对完全赔偿原则进行了反思,或从类案分析的角度剖析了完全赔偿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可能会导致的不公。但是,这些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反思性研究以及从限制损害赔偿范围角度提出的、在非常态纠纷中“缓和”完全赔偿原则的建议,并非、也难以从根本上否定完全赔偿原则是侵权责任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完全赔偿原则的反思,也主要是从担忧无条件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会过度限制加害人的行为自由的角度考量的,主张“缓和”该原则的目的是减轻侵权人之赔偿责任,而非为了反向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这使得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反思与更新,并不能成为在侵权责任制度体系中引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惩罚”侵权行为人的理由。故此,完全赔偿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应当成为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基本价值基础。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救济“人”的民事权益损害为价值目标、以完全赔偿原则为指导准则。这一制度价值与原则适用于环境侵权救济,基于环境侵权致害特殊机理在“损害”的识别、认定与计算上产生了诸多内生困境:(1)“差额”确定的困境。完全赔偿原则的实质含义在于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而着眼于损害的大小,这实质上构成差额假说的另一种表达。换言之,损害赔偿的“差额说”建立在完全赔偿原则的基础上,即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程度及预见程度等损害以外的因素,主要以被侵权人遭受的全部损害作为损害赔偿的标准,以侵权致害前后状态之间的被侵权人的利益状态之差来判断,前提是被侵权人的财产状态是稳定的和可评估的。但是,环境侵权是一种典型的间接致害类型,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发生后,伴随着物质循环与能量流动,被侵害的系统一直存在自我净化与损害扩散同时进行的状况,而且不同的损害形式之间也相互关联,因此,很难确定被侵权人的不利益状态及其差额,这种不稳定状态根本导致环境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利益状态“差额”的认定与评估的困难。(2)“可救济损害”认定的失真。为了平衡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双重价值,侵权法认定的损害为“可救济的损害”,以过滤“过于遥远的损害”,避免侵权行为人承担“过于严苛的责任”。这就使得以“差额说”为基础的完全赔偿原则要求救济被侵权人的损害为“可赔偿的损害”(法律上的损害),而非所有“自然”意义上的损害。传统侵权理论下界定的“可赔偿的损害”具有对法定保护利益的侵犯、损害具有确定性、损害的个人性等特征,而环境侵权导致的民事权益损害并非在认定“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便停止,环境侵权致害是一个连绵不断、梯度递减、程度和范围渐趋衰弱的“致害链条”,当前的侵权责任法仅截取其中较为严重的符合侵权责任法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的“民事权益”损害的部分,但随着环境聚集和累积效应,会在现行侵权法理所排斥的“遥远的未来”导致人身与财产权益损害。[57]这就根本上使得传统环境侵权制度体系,难以真正识别和认定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权益损害,使得大量的环境侵权致害从责任制度射程范围内逃逸,导致完全赔偿原则的落空。因此,在尊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制度建构和立法实施秉持完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也需要认识到,基于环境侵权致害机理的特殊性,完全赔偿原则在具体的环境侵权责任机制实施在损害的识别与“差额”的认定等方面存在困境,这应当是新增设制度需要着力解决的环境侵权特殊性难题。

(二)完全赔偿原则

下环境侵权

惩罚性赔偿制度

的救济范围


作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范体系中规定的一项具体制度,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应当在完全赔偿原则下解释适用。对于侵权人而言,完全赔偿原则要求其对由其侵权行为引发、可归责于他的全部损害予以赔偿,解决的是环境侵权人赔偿范围的问题;对于被侵权人而言,完全赔偿原则要求同时兼顾损害填平与禁止得利。现实中,不少论者基于生态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则难以逆转与修复的特性,主张环境问题治理与环境损害救济制度要“关口”前移、注重预防,并以风险预防原则为指导创新了诸多制度。但是,环境法治的风险预防理念更新与制度转型,并不必然、也并不能均质地、同等方式地贯彻于所有的环境法律制度。对于侵权责任制度而言,环境风险预防主要作为制度实施的客观结果或附带效果。这是因为,民事责任中的排除侵害具有预防功能,但损害赔偿则否;因为损害赔偿责任系以损害存在为前提,损害既然存在,则不存在预防其发生之问题。
《民法典》编纂前,《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综合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在救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被侵权人的权益损害的范围与程度上存在不足,但这更主要是传统侵权法理与规则体系对环境侵权“损害”的识别不清与界定不足导致的,这一弊端可以通过优化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制度的解释适用以拓深救济程度来解决,而非以突破完全赔偿原则这一带来极大制度创新成本、引致法律规范体系性冲突的方式解决。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应当定位为在完全赔偿原则下,为更全面识别和救济环境侵权民事权益损害提供的新的法律依据,其规范性质应当界定为环境侵权的被侵权人遭受损害的损害填补制度,其制度功能应当依然被认定为“赔偿”而非“惩罚”。
实际上,传统社会背景下产生的,预期事后救济私人性、确定性、可计量性损害的侵权责任体系,在当前风险社会大规模致害事件频繁发生的背景下遭遇了很多冲击与挑战。针对损害填平理念和完全赔偿原则在侵权责任制度实施中存在的困境,各国侵权法制度与法理研究均尝试进行了创新。从损害赔偿的原则与制度创新来看,德国学者瓦格纳教授在重视损害赔偿法预防功能的前提下,主张针对损害赔偿法不足以救济的“集体损害”“分散损害”等新型损害创新制度,而“惩罚性赔偿”制度仅为法学家们贴上的标签,但该标签与侵权法的非惩罚性特征相矛盾,因此建议采取“多倍赔偿”制度解决新型损害救济问题。我国也有学者在认为我国法律体系中惩罚功能主要由行政罚款制度承担的前提下,主张我国单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定位为中国模式的“多倍赔偿制度”。这些理论论证、制度阐释,也佐证了以“惩罚”为名的损害赔偿制度并不必然承担惩罚功能,这些以“惩罚”命名的制度,可能在制度效果层面实现多倍赔偿以更好地救济被侵权人。具体到环境侵权纠纷中,《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并不以惩罚侵权行为人作为其制度功能,其应当重点针对以下几种类型的“损害”,以更好地实现环境侵权被侵权人的损害填补。
1.对于非稳定的、不可量化的环境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无争议适用的前提是存在稳定的利益状态进而将利益状态的差额客观量化。但是,环境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的权益损害状况从侵权行为发生到致害后果产生这一过程中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作为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直接作用对象的生态系统及环境介质,始终处于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的动态过程,这一过程或加剧或减轻被侵权人在环境资源上享有的权益。尤其是《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侵权行为致害纠纷中,侵权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数量巨大、区域广泛、行为恶劣,导致严重生态环境损害,又进一步引致其他社会主体的权益损害。现实中,无论是事故型的还是积累型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均会因为生态环境损害的持久性、动态性、潜伏性(典型如血铅超标致害)和恢复过程的长期性、不确定性,导致现行的以追求即时性救济的侵权责任制度体系,在救济这类环境侵权损害时难以实现完全赔偿。因此,新增设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这类非稳定的、不可量化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相应”的概念不应当从侵权人的主观状况、行为恶性程度层面去判断,而应当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根据“逃逸”的环境侵权损害的范围予以判断与认定。这部分的赔偿名为“惩罚性”赔偿,其主要的功能仍然是对于原告的补偿以及对于原告私权的维护,申言之,其在制度实施逻辑上依然应定位为对原告遭受私权损害的救济与私益损害的“补偿”,其主要功能仍为填补在传统侵权法理与制度体系作为“过于遥远”的、不可救济的损害而被排除的那部分损害。
2.环境健康损害。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直接作用于环境介质,环境介质会通过多种途径迁移转化导致对人体健康的损害。虽然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第1条将“保障公众健康”作为立法目的,第39条概括规定了环境健康制度,随后修订的多部单行法也新增了“保障公众健康”的立法目的。但是,当前无论是环境法还是侵权法,均对环境健康重视不足。当前的污染防治单行法“主要围绕‘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开展工作,主要以环境标准为核心的静态规制,面对环境与健康问题的累积性及复合性特点,不能全面提示健康风险,与以保障人群健康为核心的工作要求存在差距。”在环境侵权纠纷中,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往往会通过排放到各种媒介(如空气、水和食物)中的污染物以及有害物质或产品本身(如农药、有毒化学品和固体有害废物)危害环境健康(比如血铅超标导致的血液系统轻度中毒、大气污染对呼吸道慢性炎症发病率的影响等),但可能不一定导致侵权法认定的可救济的“健康权”损害,也即环境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环境健康”受损(比如血液系统慢性中毒、呼吸系统功能受损等),这部分受到侵害但尚不能被认定为“健康权”的构成部分而被赔偿的利益,可以借由新增设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获得救济。

五、结语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是侵权责任编新增设的制度,也是我国环境治理领域前所未有的理念更新与制度创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民法典》,可以丰富我国环境治理的制度工具箱,扩展环境侵权损害救济范围,编制更严密的法网解决环境问题。这些制度价值固然重要,但我们需要区分、辨析与厘清制度价值与制度实施机制。若从功能主义与外观主义视角,赋予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环境侵权人的功能,看似通过苛加环境侵权行为人更严格的法律责任,可以更周密地救济被侵权人、兼顾环境公益,但此种路径既未重视作为私法制度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与公法体系的功能区分,也未坚守侵权责任制度需要同时彰显与平衡的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维护的二元价值,还可能突破侵权损害中的完全赔偿原则,引致侵权责任制度的体系性危机。因此,将《民法典》第1232条的制度功能定位为“惩罚”侵权人的选择,弊大于利。事实上,以“惩罚性赔偿”为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必然承担“惩罚”功能,其实质是在深入认识与识别“损害”的背景下,更全面贯彻完全赔偿原则的一种制度方式创新。因此,本文建议,《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然应当定位为一种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制度,其救济“损害”的范围包括非稳定的、不可量化的环境侵权损害和环境健康损害等被传统侵权法理摒弃、从传统侵权责任制度体系中“逃逸”的损害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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