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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环境法评论》是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创办的学术刊物,旨在传承和延续珞珈环境法精神,共促环境法学之进步、见证环境法治之发展。
作者:侯志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原文来源于《环境法评论》(第七辑),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为方便编辑,相关注释已省略。
本文着重标记系编辑为便于读者阅读而添加,与原文作者无关。
摘要:低碳法律是有关低碳发展方面的法律规范综合体,诸多低碳法律规范构成了低碳法律纳入环境法典的法律基础。低碳法律可作为可持续发展促进法,与污染控制和自然生态保护等法律规范共同作用于生态系统,一道发挥功能合力。环境问题的时代应对、适度法典模式的安排、低碳政策的法律化是低碳法律纳入环境法典的外部合力。环境正义的内生增长、低碳法律规范的体系化、低碳法律的基本特性需求是低碳法律纳入环境法典的内在动力。通过从法律基础、外部合力及内在动力进行分析,可基本证成低碳法律入典的适格性。低碳法律纳入环境法典应遵循可持续发展主线指引下的“权利——义务”路径,设计“总——分”的编排体例,以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碳汇制度等为规则构建基础。
关键词:环境法典;低碳发展;气候变化;环境正义;体系化
2021年4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立法计划,提出将研究启动包括环境法典等在内的行政法典编纂工作。由此,环境法典的编纂迈入新的阶段。环境法的体系化进程得到进一步加强。那么,环境法律的体系化该如何实现?这一法典编纂的动因工作和核心内容是研究环境法典不得不讨论的问题。在学界关于环境法典的模式择取将要画上句号的时刻,环境法典的研究亦从有宏观转向微观之势,这是法典编纂成熟的表征之一,也是面对现实选择的结果。环境法典的具体内容如何编排则成为必须探讨的重点。目前,学界普遍主张采用“总则+分则”的整体设计框架,其中分则部分应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自然资源保护、能源与资源的综合利用、法律责任等内容。其各部分具体内容该如何取舍?各分编的安排如何实现逻辑上的周延与布局上的得当还有待深入探讨。环境法典是否需要按照已有的法律规范作出安排?环境法典是在已有的环境法律体系内进行规范的选取,还是需要增加其他新的内容?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中,资源与综合利用类的法律占据一席之地,对环境保护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审视现有资源与综合利用类相关法律,不仅存在名称上的不统一之处,也存在体系上的混乱之象。如学界就有称综合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资源循环利用法和能源与节能减排法、循环型社会法等。除名称之外,最主要的是有关这类法律的地位安排问题。如果说环境法典化的最大动因在于环境法律的体系化,那么环境法律体系的规范组成则决定了环境法典的基本布局。但学界有关环境法律体系的认识并不统一,特别是对有关资源与能源利用方面的法律在环境法律体系的地位认识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环境法体系应包括生态文明建设基本法、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能源法、气候变化法、专项环境管理制度法等七大部分。也有学者认为包括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综合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或者生态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法、应对不确定环境风险的立法等六部分组成。那么资源与能源综合利用类法律到底该如何称呼?是资源循环利用法单称,还是能源与节能减排法并称?其是否应该纳入环境法典之中呢?如何从已有的法律中作出有力的整合?本文试着作出探索。
若以此类法律纳入环境法典作为一种行为考察,则这种论证主要在于找寻一种动力机制——需求。而需求来源于两个方面,即内生动力与外在动力。其中前者是行为本身的根本动因,即行为本身的内生需求,后者则是外部环境施加的一种强制力量,对行为具有或正或反的作用。内生动力就是指系统本身谋求发展的驱动力。内在动力代表着行为的本质属性,体现了行为的特殊性;而外在动力则代表着行为的形式特征,反映了行为的普遍性。从此类法律法典化原因来看,法律自身的体系化、系统化需求构成了其入典的内在动力,其自身之外的政治、经济等需求则组成了其外部动因。内在动力与外在动力构成了驱动力的整体系统。因此,本文从内外两个视角对该类法律纳入环境法典的适格性加以证成。
若否认以上述名称表达此类规范,那么该使用何种表述呢?此类法律规范在现有环境法体系中又处于何种地位?这是实现此类法律规范融入环境法典必须明确的前提问题。
要找出一个合适的概念统帅此类法律,主要在于寻找这些规范的“最大公约数”,而且该概念应当是与污染控制法等处于同一层级的环境法下位概念。一般来说,法律的名称主要决定于法律功能。纵观这些规范,绝大多数都有“促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法律目的,具体作用到此类法律所主要调整的领域——经济领域,其更多的在于实现低碳发展。发展低碳经济是我国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因此,从调整对象来看,以低碳法律统称此类法律是可能的。包括《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可再生能源法》在内的法律为涉及低碳的法律规范,是低碳法律体系的支撑主干。节约能源立法、优化能源结构立法、林业立法、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立法皆有利于“碳减排”的间接实现。这些法律的目标都直接或者间接涉及到了减碳。国家更是从政策层面对低碳发展作出诸多涉及与制度导向,如《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对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提出了刚性约束。而且国内外呼声很高的应对气候变化方面法律的立法目的之一也在于减碳。这样以低碳为立法目的,可以统合相当一部分法律,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气候变化、节能减排以及自然资源保护方面有关规范的整合和环境法特别领域的建构,以区别于其他环境法律规范。从国际层面来看,低碳也是比较公认的概念。早在2003年,英国在《我们未来的能源——创建低碳经济体》白皮书中率先提出了低碳经济的理念。自提出“低碳”一词以来,低碳概念就获得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并在低碳领域形成了一系列法律规范。虽然我国已经出台大量与促进低碳发展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但是至今没有一部以“低碳发展”冠名。而且实践中建议制定《低碳经济促进法》的呼声也是持续不断。实现低碳方面立法的完备性是大势所趋。学术研究主流语境中的低碳概念是指“低碳经济”。这么说来,低碳的核心在于低碳发展,低碳排放是作为其中目标之一而存在。所以在某程度上,低碳发展可以简称为低碳。从有关法律的目的及其时代主要面向来看,以低碳发展法律称谓这类法律是更为合适的做法。
我国有关低碳的法律数量众多,这构成了低碳法律的法律基础,而这又关涉低碳法律的功能定位。对现有低碳发展法律的整合构成了认知低碳法律的前提。那么低碳法律该整合现有哪些相关法律呢?我国在有关低碳经济的开发利用领域已先后制定了《煤炭法》、《电力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这些法律规范虽然存在体系紊乱及在能源立法领域仍有诸多缺漏等问题,但对碳排放的调控依旧产生了一定的约束力。《可再生能源法》和《节约能源法》在发展可再生能源等清洁能源和降低温室气体排放量上有杰出贡献。诸多自然保护法律中也规定了有关减碳的规范,如森林法中林木采伐制度,草原法中的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以在于建设温室气体的排放。除此之外,《反食品浪费法》《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也某程度上在于实现减碳。虽然可以认为低碳法律是以低碳这一目的统合形成的法律规范体系,但是低碳应当是其直接目的,而非其最终目的。从现有的政策以及社会发展来看,低碳还是在于实现人类社会的发展,也就是发展应当是低碳的目的,而通过低碳实现的发展则可以视为低碳发展。由此就明确了低碳法的最终立法目的:低碳发展。那么是否意味着这些法律都可以作为低碳法律的基本构成呢?若如此,那么有助于低碳排放的法律都可以纳入进来。
从适用对象上看,低碳发展要实现的是多元的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其已经突破了环境要素的“个体”的可持续;从作用领域来看,其应当涉及到资源能源等生产、使用等全过程;从效益目标来看,其在于实现正向增益。综合起来看,低碳法律大核心内容是有关资源能源方面综合利用的以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森林法、水法等主要侧重于资源利用,目的在于环境要素的维护,这些法律并不能构成低碳发展的核心组成。相反,体现环境要素的法律规范可构成自然资源保护法的基础。低碳发展的目的之一为应对气候变化,而能源节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也正好满足了这一目标。《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指出:“气候变化既是环境问题,也是发展问题,但归根到底是发展问题。清洁生产促进法与循环经济法促进等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目的与导向自不必多说。于《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传统能源单一供应安全目标向能源环境安全的更高层次目标转化,其是在国家特定政治时空下能源安全目标从“量”的概念转化为“质”的概念,实质上涉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因此,这也决定了低碳发展法律体系的基本谱系,也即以清洁生产法、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直接促进发展的法律为基本支柱,以其他法律规范的有关促进绿色发展的规定为“点缀”的布局。然在低碳发展的基本法律中,并非都以促进经济发展为目的的。其中有学者认为循环经济促进法应当定位为物质资源的综合利用,因为物质资源综合利用的结果必定导致废弃物排放的减少,保证可持续发展。这有一定道理,但在低碳法律体系之中,循环经济促进类的法律作为一种手段而存在,并不构成立法目的,其立法目的在于低碳发展。况且立法名称的选择其实还是为了服务于立法目的,低碳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促进低碳发展,由此而作出的手段安排必定是经过筛选过的,与立法目的高度关联。而且,清洁生产、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规定亦有促进之意。可再生能源的市场启动、产业发展都需要明确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导向。因此,低碳法亦可以称呼为低碳发展法,低碳法律规范的法律基础决定了其应当作为一部可持续发展促进法的基本定位。从这个角度来说,现有低碳法律规范构成了其纳入环境法典的法律基础。有关环境法体系的基本架构历来存在争议,其外延并不清晰。但是其核心组成却是确定的,即污染防治法与自然资源保护法。现在学界基本上认同了这一划分。如二分法认为环境法分为污染防治法和资源保护法两个部分。三分法认为环境法分为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三个部分。已有关于七分法和六分法等观点中也基本上认可这两大组成。污染防治法与自然资源保护法是认识环境法内部系统绕不开的所在。这样探讨低碳法律与其他环境法律的关系主要就是对低碳法律与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污染防治法与自然资源保护法是比较成熟的概念和相对确定的领域,而且它们之间在诸多方面存在关联性,关系密切。因此,讨论低碳法律与污染防治法律和自然资源保护法律的关系可以把后两者与前者放到一起进行。以下从两个维度进行关系分析。
从作用对象来看,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低碳法分别主要对环境保护、资源节约、能源利用予以重点关注,构造了环境作用的“环境”、“资源”、“能源”多维空间,实现了环境领域的全面涵盖。从各国立法实践与发展看,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已逐渐从“污染控制目的”拓展至“资源利用与生态保护目的”,进一步强调了对生态系统结构完整性的认识与功能维护。我国目前也有这样的倾向。这意味着环境法更加注重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更加重视“使用”和“维持”的理念。但是,这也不是对污染控制的“丢弃”,而是需要各方面共同发挥作用,环境、资源、能源某程度上构成了整个人类社会,缺一不可。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包括资源节约、污染控制和生态保育三者进行协调。环境法对其分开进行规制则是为了治理之便,这正是需要认真对待的地方,资源的分类某种程度上影响着低碳法与自然资源保护法范围的划分。要求减量使用自然资源的根本原因是资源稀缺,对此已经有自然资源保护类法律来解决这些资源的节约使用问题即可。所以,做好资源属性的分类至关重要。低碳法与污染防治法关系的界分则主要在于“废弃物”的范围的认定上面,从现有内容来看,低碳法中的废弃物并不能也不应当包括有毒有害物质,否则将难以与污染防治法予以有效协调。除此之外,对碳的性质的认定是关乎低碳法范围的关键一点。二氧化碳并没有被污染防治法中并没有被认为为污染物,也就是说,低碳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二氧化碳”并不是污染防治法的规制对象。这样,低碳法把有关低碳减排的内容纳入其中就争议不大了。从生物循环的角度来说,人类社会其实也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对各个子系统作用的部门法一定程度上覆盖了环境与社会整个生态系统。从达成效果来看,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低碳法分别从填平负向损害、维持零和现状、促进正面效益角度对生态效益作出评价,实现效益目标上面正向增益与负向增益的结合。社会发展并不是生产越多的东西越好,生产必有消耗,而人类资源环境有限,环境的有限性不可能承受发展的无限性。发展的本质在于可持续,而非“过度损耗”。过去人类重在利用资源以增加产出,但是在垃圾无处堆放的今天,人类必须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高效利用。人类社会的未来发展要求在环境的承载能力范围内实现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的协调发展。有关碳的问题还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而出现,减碳节能的规范还需加强。污染防治法与资源资源保护法以及低碳法某种承担上都在于使受损的组织结构恢复原状,只是存在程度上的不同而已。在开发利用已有资源时,不得不考虑环境的承载能力和容量。如果增量无度,则会导致社会的不可持续。环境保护是一个全局问题,各个方面的环境问题都可能会出现,环境法治需要多方位作用。生态效益的负向减少、现实维持、正向增加都是维护环境的一种表现,其并无高低优劣之分,而是共同构造了环境的基本样态。从以上两个角度对低碳法律与其他环境法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可知,低碳法律与其他环境法律既可以实现在作用对象上的全生态系统覆盖,也可以实现效益获取上的多环境样态呈现。但是,从基本目的上来看,它们之间不单单是作用对象、效益收取方面的简单区分,而更应该是一种功能上的互补关系。自然资源管理法的实施是防止环境污染的重要条件,而污染的防治又是合理开发和利用环境要素的结果。在整个环境法的基本空间中,可把各个部门法可以视为子系统,而子系统之间是以功能的分区作为划分依据并存在相互勾连的区域,从而既联系又区别,共同作用于生态系统。作为资源与能源综合利用法的升级版和扩张版,低碳法律重在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从瑞典等国家的环境法典来看,其已经对有关低碳排放与气候变化的内容作了规定。从现实来看,实现“双循环”、“双碳”的战略布局亟需有关低碳法律制度的跟进。环境问题因污染问题而起,环境法因污染防治规制而生。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环境问题亦不断出现,特别是科技的发展加剧了社会风险,带来了新的严竣的环境问题。能源危机造就的局面尚未得到有效缓解,能源面临着“革命”,温室气体的排放、转基因产品的使用造成的危害既神秘又明显,特别是由温室气体排放所带来的后果严峻考验着各国,实现“碳”的减排为各个国家所看重。为了做好这项事业,中国亦提出了“双碳”目标。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系统性变革,要把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面对这一重任,亟需法治回应,做好低碳发展的制度设计。中国必须走绿色发展之路、低碳发展之路,而绿色低碳发展的环境道路必须通过法治来实现。面对新的利益诉求,低碳法律必须有所为。然已有权利体系不足以保护这些新诉求,亟须从法律上重新界定新旧权利。而通过法典化则可以把绿色发展战略具体化、对低碳社会关系革新化,做好对低碳社会的有力回应,对低碳问题形成新的制度规则。以引领社会关系变革为主要功能,是法典化所具备的最大优势。法典化往往以社会变革为标志,以解决社会危机或问题为前提,以确立新的法律规则,形成一个与过去不同的新社会为结果。对此,法典可以有效回应低碳社会的变革需求。而且法典化的“变革”功能为低碳利益的调和提供了合适的场域。绿色低碳发展给环境法提供了新的问题场域、构成要素、功能革新与运作重塑。综上,环境法典构成了低碳法律社会发展的“得力帮手”。为了实现开放性与包容性,环境法典的内容不能少了低碳发展的相关内容。环境法典的编纂模式事关内容的编排和体系的完善,因此学界进行了大量讨论。目前承袭瑞典环境法典模式的适度化法典成为我国环境法典编纂模式的基本选择。作为一个框架法,其规定保持适度的原则性。适度法典化主要在于保持体系的开放性,以有效应对不断变化的问题。鉴于环境问题综合且多变的特性,环境法典如何与其他环境法渊源进行有机衔接,对法典保持开放性至关重要。理论上,污染防治与自然保护等法律规范构成了环境法的“二分天下”的格局,而有关其他方面的规范则尚未得到有效安排,特别是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等与低碳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这些规范面临整合与重塑的命运。基于当下制度体系适度开放性的需求,环境法典制度体系中应允许模糊性制度的存在。这样来看,只要是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就应当纳入到法典之中。也就是说,适度模式的环境法典考量的是广义上的“环境法”。如果作此解释,那么如行政法、民法中与环境保护有关的部门法规范都可以囊括进来,而以促进绿色发展的进而保护环境的低碳法律规范当然在“适度”的作用范围之内。除此之外,低碳发展的涉及较强的政策性,时代变化特征明显,这也一定程度上契合了适度的特性。如上所述,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众多国家都运用政策推动低碳发展,低碳发展受到政策的强烈推动。这主要在于政策天然所具有的灵活性优势。技术的日新月异,导致风险时刻存在,政府的“环境决策却不能停摆,只得决策于科技的未知之中。对于我国来说,低碳发展具有强政策性。我国的低碳发展主要是依靠政策在发挥作用,立法在低碳领域存在着明显的滞后现象。政策确实在我国低碳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乃至今后还将发挥重要作用。但是,不能忽视法律工具的运用,其应当与政策相辅相成。低碳发展的促进和规范仅停留在政策层面是不够的,还需要有立法的跟进,实现法律与政策的协调、互动与同步。政策的缺点在低碳发展方面也是有所体现的,即政策制定的混乱和不统一以及执行性弱等,这对于低碳的推动造成了一定阻碍。特别是在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的今天,政策自上而下的制定并不能保障实现多元共治的有效落实。立法就是利益博弈的过程,是多元利益可以得到更好协商的平台。在低碳经济进程中,“合作+参与”的立法理念将改变环境法历来的消极形象,体现环境法法律功能积极的导向,更好地满足低碳经济发展对环境法的现实诉求。只有实现法治化,才能改变政策执行力度弱,实现实施效果良好的局面。而且自提出生态文明建设以来,我国形成了包括低碳在内的诸多顶层设计与制度安排,并日渐成熟,这一部分成果亟需稳定的形式予以固定。制度设计的高度与成果固化的形式亦呈现某种高度关联性,对顶层设计来说,法制化的归宿是不二选择,以“典”的形式予以体现则是对成果的高度肯定。除此之外,有关低碳发展方面国际层面的条约亦需要实现国内化。如果说这些条约这是全世界的“政策”,那么进行国内转化,亦需要以法律来为之定型,以实现与世界的“共同对话”和规则共享。在今天的全球化时代,为了提升本国法律体系的国际吸引力与竞争力,法典化主动拥抱与纳入全球规则,采纳普遍的国际性法律渊源成为法典现代化的表征。于今日中国来说,政策所构建的低碳制度亟需定型,而法制可以作为主要工具。环境法典编纂的对于低碳政策的法律化来说不仅仅是“诱因”,也是契机。由上所知,现有低碳方面的立法具有了一定法律基础。而且从外部视角来看,有多种力量推动低碳立法入典。其实对于低碳法律自身来说,其也具有融入环境法典的内在动力。环境正义的内生增长要求其他生态维度上的“环境正义”实现法律表达。法律不仅仅是文字的表达,其背后是由一定价值指引的。法的价值是立法的思想先导。低碳法律的基本价值是什么呢?孟德斯鸠指出:“法律并不必然是正义的,但正义者必成为法律。”这么来说,低碳法律应当是以正义价值为精神内核的。而实践与理论中也确实出现了有关低碳法律方面的正义价值观念,如能源正义、气候正义等。由于低碳称呼的新颖性,这些作用于具体低碳法律领域的正义价值实质上构成了低碳法律的基本价值域,这些内生增长的价值观念其实还是源自于环境正义。能源正义的概念来源于环境正义,是环境正义在能源领域的具体化。对气候正义问题的关注可以视为环境正义运动向具体领域的延伸。低碳法律的基本价值是环境正义的应有之义,而于环境法典来说,其基本价值也是环境正义。正义是法律的基本性格,追求正义是环境法的基本价值期待。张文显教授认为环境正义是环境法领域最崇高的价值。环境正义是环境法的基本价值无虞。如果说环境正义是环境法的最高价值,那么由环境法体系化转化而来的环境法典亦当如此。低碳法律的基本价值与环境法典的基本价值具有同质性,在规范价值层面二者存在相通之处,能源正义与气候正义等构成了广义上的环境正义。然环境正义进入法学的视野,其终极目的在于通过法律来实现环境正义。那么构成环境正义主要组成的能源正义与气候正义等亦需要法律表达。在环境正义以环境法典作为价值载体的逻辑之上,能源正义与气候正义所需的载体亦应当从环境法典中找寻。从价值理念上来看,低碳法律的基本价值可以作为阐释环境典基本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现有的低碳法律亟需进行整合以实现体系化。由基本内涵来看,其实我国已经制定了大量涉及绿色低碳发展的法律规范,包括诸如《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在内的法律规范在促进资源高效利用、经济绿色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这些规范也存在内容滞后、操作性不强、规定不协调等问题,尤其在新的历史时期,矛盾越发突出。现行法律体系及其制度设计呈现出与低碳发展要求明显不相适应之格局,其中低碳领域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基本空白就是突出表现之一。在生态文明建设的大背景下以及“双碳”推进的新阶段中,绿色低碳立法规范越来越难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清洁生产、循环利用等方面的法律分别对“自己的一亩三分地”作出有限的布置,而忽略了各自调整对象之间的关联性,导致了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的整体制度合力不足。繁复的环境法滋生大量“无甚用处”的法律,《循环经济促进法》显得不温不火,《清洁生产促进法》被束之高阁,环境法的整体效力被削弱。因此,迫切需要一部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作出体系化的安排。需要制定引领下的综合性的生态文明促进法,以保障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如果说法典的适度性解决的是内容问题,那么体系化解决的则是形式问题。但法典化并非法律的体系化,法律体系化是法律自身的理性布局,而法典化则需要在法典总的框架中中进行科学编排。法典化与法律的体系化目标直接相关,这是法律形式化的典型。从基本要义来看,低碳法律体系与环境法典具有一致性,环境法典的编纂为有关低碳法律的体系化提供了契机,低碳法律可以实现体系化。与其他环境法律规范相比,低碳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强指导性,二是强科技性。目前,对于二者来说都有进一步优化的需求,强指导性有增强执行性的需求,强科技性有加强法律性的需求。首先,强指导性的低碳法律需要法典为其“增肌”。《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中存在着大量的指导性、建议性、鼓励性条款,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增强其执行力和可操作性。而法典正好可以满足这一需要。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是立法技术方面的主要要求。法典作为立法技术高度凝练的产物,也必然具有强执行力。通过环境法典不仅可以增强政府的执法力度,而且可以进一步强化对绿色消费等理念的引领作用,可基本上满足低碳法律规范“强硬度”的需求。其次,科技性塑造了低碳法律的基本属性,强科技性的低碳法律需要法典化检验。碳排放标准的制定、清洁生产指南等都是对科学技术的总结和转化的产物,减量化、资源化等行为离不开科技的支撑。科技创新是生产绿色化的动力。可以说离开科学技术,低碳法律制度将无从建构。而科技性的低碳法律规范需要实践予以检验,以促进科技事理向环境法理有机转化。通过实现环境法律规范科学化,促使环境法律规范充分体现客观生态环境规律的要求,正面回应环境法治实践之科技实践面向的需求。从目标来看,法典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适用之方便,或者说主要为了实践。通过法典编纂,将绿色发展的要求转化为执法、司法的价值取向之一。在目标层面,实践性强的环境法典可满足低碳法律实践面向的场域需求。
从目前法典编纂进程与研究现状来看,低碳法律是与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相契合的一部分,而低碳法律纳入环境法典的编排到底该如何设计尚须深入探讨。鉴于本编全文使用低碳概念,故不再作统一调整。低碳法律纳入环境法典需要遵循一定的编纂逻辑,以实现内部结构的协调;做好制度的取舍与安排,以充分发挥作用。我国环境法典总的编纂理念为可持续发展,而低碳法律是对经济社会生产的整个流程所作的规范,这一定程度上就道出了低碳法律纳入环境法典的基本编纂逻辑:经济可持续发展。从可持续发展的性质来看,可持续发展是一种兼顾环境、经济和社会多种效益的综合性发展模式。做好低碳减排其本质在于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可持续发展观在新时代具化的产物,是延续了从防治污染以实现人体健康、到保护生态以维护自然环境这一可持续发展逻辑主线在经济方面的体现,是人民在发展中新的利益诉求的反映。可持续发展作为中国环境法典编纂的基础概念和逻辑主线,可以为环境法典编纂提供统一的、根本的精神指引与原则性规范,实现环境领域立法的体系化。因此从总的编纂逻辑来看,低碳法律纳入环境法典也应当以可持续发展为主线,实现经济社会方面的可持续。于低碳法律来说,这是外部编纂逻辑,而具体到低碳法律的内部编纂来说,其应当借鉴民法典分编的总分框架和保障法律实现的基本权利——义务路径。第一,在内容安排上,应当遵循“原则——规则”的总分逻辑。基本来说,先确定低碳法律部分的原则、目的等比较原则性的规范,之后在各个分章之中制定比较规则性的规范,实现柔性与刚性的统一。第二,在布局方式上“先正后负”。即在制度的安排上先使用正向手段,而后用以负向方式,先设定权利后规定义务,实现方式上的“先礼后兵”。在总的框架设计上,则可以按照社会生产的全流程为内容编排顺序,以明晰在总结符合经济运行规律的事理基础之上的法理,实现规则的科学化配置。作为环境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低碳法律既要突出和巩固生态文明建设所取得的成果,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需求,同时也要考虑到既有法律体系的协调性,考虑我国社会现实,做到内容上的详略得当、制度构建上的科学合理。那么低碳法律纳入环境法典到底该如何设计呢?本文基本上赞成按照现有关于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的设计构想进行编排:先设计本编的一般规定,之后按照社会生产全流程环节进行分章设计。绿色低碳发展编主要遵循“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理念,以促进低碳发展、减污降碳为目标,着重以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物质的循环利用、节约利用和清洁生产为规制对象。总体来说,低碳法律纳入环境法典应设计为“总——分”的编排体例。
“总则”即“一般规定”(避免与环境法典“总则”重复,故称为“一般规定”)需对低碳的概念、基本原则、一般制度和核心规则等作出原则性规定。一般规定不仅应是对作为低碳法律分章部分提取公因式的表达,而且也应是对环境法典总则细化和具化的规则。故在具体内容设计上,一般规定应找寻环境法典总则内容与低碳法律分章制度的最大公约数,以实现内容的有效契合。首先,针对诸如公众参与、宣传教育、标准制度等环境法的一般性规则,低碳法律应当予以吸收和具化。同时,低碳法律还需要对分章制度作总结提炼,以彰显其制度特色与概括功能。美丽中国建设需要发挥环境标识制度、环境税制度、碳排放交易制度等“绿色制度”的支撑作用。就应对气候变化和低碳发展的专门法律而言,需要确立和构建相关的碳排放总量与目标控制制度、碳排放交易制度、碳基金制度、碳税制度、碳汇制度、低碳技术促进制度等。因此,对于碳排放交易制度、碳汇制度、技术促进制度等都需要在一般规定中予以体现和表达,以架构起低碳法律的制度基础。分章需要实现对生产、流通和消费等环节诸行为进行合理规范。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愿景要求中国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建立清洁、低碳、高效、安全的现代化能源生产和消费体系。目前涉及低碳的法律法律数量并不是太多,但其适用程度则不高,故将这些规范内容纳入环境法典需解决的关键问题就是对现有法律的取舍。将现行的能源立法和清洁生产、循环利用、综合利用立法进行优化整合,形成类型化、体系性保护制度。那么具体该如何做到制度的取舍呢?制度的成熟度、单行法的功能、政策的契合度等都是低碳单行法融入环境法典需要认真考量和深入研究的地方,关涉着低碳法律的价值实现。总的来说,各分章应当与一般规定一起形成一个体系周延、协调互补、内容多元的社会经济系统,做到体系上的合理性。鉴于制度构建的宏大性和复杂性,本文不再具体探讨。综上所述,以现有低碳法律规范为法律基础,以对环境问题的时代回应、适度法典的要求以及政策的法律化为外在合力,以环境正义的内生增长、低碳法律的体系化以及基本特性的要求为内在动力,可以证成低碳法律纳入环境法典是适格的,低碳法律应当作为环境法典的重要组成。低碳法律纳入环境法典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和现实需求,是检验时代成果的重要标志。低碳法律规范的纳入可充分回应环境发展问题和深度固化生态文明建设经验,是构建中国环境法典的独特力量和创新安排。作为环境法体系这一广泛的系统工程的组成部分,低碳法律不可或缺,其不能脱离环境法而存在,环境法亦需要这类法律发挥应有的作用。总之,环境法典的布局不能少了低碳法律。在生态法治建设的关键阶段,实现低碳法律规范的完备化、高效化,必将促进我国环境法的体系化、系统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作出更大的贡献。环境法典的编纂是一个科学化的过程,从理论上把低碳法律纳入环境法典只是完成了初步任务,对低碳法律规范应作出怎样的法典定位,如何科学设计低碳法律的制度安排与布局还有待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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