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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 新加坡:通过主张商标假冒侵权对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




近年来,随着中新经贸合作的持续深化,新加坡成为中国最大的外资来源国,且是中国企业海外投资首选目的地。根据新加坡知识产权局2020年的统计数据显示,中国是继新加坡、美国后在新加坡商标申请量最多的国家。




及时有效地进行新加坡商标布局,无疑是企业提升品牌形象,促进企业在新加坡市场发展的重要手段和前提,那么,若因未能在新加坡及时申请商标而被他人抢注,或他人申请注册相同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在先商标的权利,在新加坡应当该如何救济?新加坡拥有双重商标法体系:商标保护可根据《商标法》和普通法获得。这两个系统是相互独立的。本文将介绍在新加坡,权利人通过主张普通法下的商标“假冒侵权”对享有在先权利商标的保护。


首先,需要介绍“假冒”。“假冒”属于普通法下的概念,起源于英美法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代名词。从历史上看,“假冒之诉”就是一种普通法上控告他人商誉侵权的诉讼形式。其内涵就是A把自己的产品、服务及相关业务,虚假陈述为B的,或者是与B的商品、服务及相关业务有密切联系,从而导致后者的商誉实际受损或者存在受损的可能性,受损害方便有权控告前者假冒。最早对传统的假冒之诉进行阐述的是在1990年“雷利和科尔曼公司诉博登公司案”。他指出当事人在假冒之诉中获胜需证明三个要件:商誉、虚假陈述及损害。


一是商誉。根据新加坡上诉法院在三星私人有限公司诉LG26电子私人有限公司一案中确定的原则,“商誉存在于企业与消费之间,商誉本身并不独立存在。这意味在主张商标假冒侵权的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他不仅在新加坡享有足够的商誉,而且在司法管辖区内拥有其商誉相关的业务”。这一要求可能会给一些知名商标的外国贸易商带来挑战,但新加坡法院和商标注册处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方式比较灵活。例如,企业的客户不一定是新加坡人,只要他们在购买原告的产品或服务时在新加坡即可。企业的宣传活动也是产生商誉的方式,但宣传必须明确表明原告有意进入新加坡市场,并在新加坡最终开展业务时产生了吸引客户的活动效果。


二是虚假陈述。构成虚假陈述一般需要满足三个要件:被诉商标与原告商标近似,商品/服务相同或近似。原告不必证明被告有欺骗的意图,但如果证明存在欺骗意图,则更容易确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原告的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告和被告不需要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但若能证明双方商业领域具有交叉,则虚假陈述更易被认定。


三是利益损害。利益损害可以是已经发生损害,或可能遭受损害。损害原告商誉的典型表现为原告遭受销售额损失,这种销售额的损失可能是由于消费者购买了被告的商品或服务却以为有原告提供,或消费者不购买原告的商品或服务原因是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差、具有不良内涵。另一种形式的利益损害是限制企业经营在某一领域的商业拓展。


商标是承载着企业商誉的智慧结晶,在任何法域均应受到有效的保护。笔者谨希望通过对新加坡商标法制度的简短介绍,能够为商标权利人在新加坡维权或进行商标布局时给予参考和启发。



来源:张碧薇 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投稿/建议:geyan@ccpi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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