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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 中国商标法对姓名权的保护研究




中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姓名权构成此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之一。同时,中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姓名构成的商标可能违背公序良俗时,就会触发《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或者(七)项的适用。前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立足于保护作为特定民事权益的在先姓名权,属于禁注条款;后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或者(八)项则侧重于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着眼于标志本身的误导性或不良影响,属于禁注且禁用条款。





姓名构成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或者第(八)项的规定时,不仅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由于涉及的是损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绝对条款,商标注册管理部门会依职权主动审查,在注册申请阶段主动驳回。初审公告或者核准注册的此类商标,任何人都可以依法对其提起异议或者无效宣告。


相对而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不良影响”指的是“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强保护,受保护姓名的知名度等并非必须考虑的因素。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从而可能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受保护姓名的知名度是其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并且,根据受保护姓名的知名度强弱,可能会产生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三十二条竞合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由此可见,任何自然人均享有姓名权,还享有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因此,姓名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合法在先姓名权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合法在先姓名权。


姓名权的保护客体包括姓名、笔名、艺名、译名等可以指代该自然人的所有文字符号。《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且易导致公众混淆的自然人区别于其他人的姓名之外的其他文字符号的保护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不仅姓名,笔名、艺名、译名等都是姓名权的保护客体。


随着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目前在实践中,基于在先姓名权的维权案件并不鲜见,时尚界、体育界、文化界、娱乐界等知名人士将其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也越来越多。因此,我们建议尽早提交姓名商标的注册申请,一旦发现自己的姓名被模仿或侵权,也要积极采取相应的维权措施,以便更有效地保护姓名权人的合法权利。




来源: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赵玲 王福萍

投稿/建议:geyan@ccpi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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