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案涉及的国籍身份确认与安排
无论跨境婚姻家事纠纷还是财富管理、传承中的跨境信托、资产配置,国籍身份认定非常重要,很复杂。实务中,对中国公民取得国外护照后,如何认定其国籍,各位通过下面一刑事案件做一些了解。
案例来源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69号《刑事审判参考》。
袁、包骗取出境证件案——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又持有外国护照的被告人的国籍如何认定?
(1)基本案情
黄浦区检察院以袁闵钢、包华敏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袁持XX国护照,已不具有中国国籍。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法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袁系XX国公民的辩护意见,经查,袁1989年底受日本公司委托进驻XX国XX市工作,1993年2月以投资移民的方式花高价买取了XX国护照,加入XX国籍,1993年4月归国。袁只是购买了XX国护照,实际上并未在XX国定居。依据《国籍法》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规定,袁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条件;在其未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申请并获有关部门批准以前,其仍具有中国国籍。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包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包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319条第一款、第26条、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袁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袁不服,以其早已在1993年2月加入XX国籍,系外国公民,黄浦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向市二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主要问题: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又持有外国护照的被告人的国籍应如何认定?
袁自被捕后,就声称其系XX国人,而且袁确持有XX国护照,XX国驻华大使馆也多次书面照会我司法部门,承认袁为XX国籍人。
但我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确认袁为中国国籍,并回复XX国驻华使馆照会,不承认袁具有XX国籍。
由此,在审判过程中,对如何认定袁的国籍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般来讲,只要持外国护照入境,并经我签证机关签证,就能认定其为外国公民。我国《国籍法》第三条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袁在1993年2月加入XX国籍,取得XX国护照,又得到XX国使馆的承认,并持此护照进人我国境内,故应认定袁为XX国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国籍的认定,应以公安部门确认的为准。本案公安部门已出具证明,不承认被告人袁的XX国籍,袁具有中国国籍。因此,应认定为具有中国国籍。黄浦区法院审理该案符合我国刑诉法的规定。
(3)裁判理由
自然人的国籍的冲突,包括两类情况:一类是国籍的积极冲突,即通常所说的双重或多重国籍;另一类是国籍的消极冲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无国籍。
国籍冲突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因此,国籍的确认便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国籍确认涉及我国对此案的属人管辖权,涉及法院审理此案是否适用涉外案件审理程序、法律适用,以及是否适用对外国人独立或者附加适用的刑罚。
认定袁具有中国国籍,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国籍问题是涉及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重要问题。现行国际法关于此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决定谁是它的国民。根据国际惯例,对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即包括双重国籍),原始国籍政府对国籍问题有优先管辖权。袁的原始国籍是中国籍,因此,我国首先有权依据我国法律来确认袁是否具有中国国籍或者说是否已丧失中国国籍。所以那种认为只要持外国护照,加入外国国籍,又经外国使馆承认的,就当然应认定其具有外国国籍的看法是错误的。
第二,袁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也就是说,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中国公民定居外国;二是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而本案被告人袁1989年底受日本公司委托进驻XX国XX市工作,1993年2月以投资移民的方式花高价买取了XX国护照,加入XX国籍,1993年4月归国。袁只是购买了XX 国护照,实际上并未在XX国定居。因此,袁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法定条件,在其未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申请并获有关部门批准以前,其仍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根据我国国籍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政府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因此,在已依法确定被告人袁具有中国国籍后,我国政府不承认袁具有其他国家国籍。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对此规定应理解为,在确认被告人系外国人的前提下,对其外国国籍以其人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本案袁尽管持XX国护照入境,但其同时具有明确的中国国籍,又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条件,也没有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手续,按照我国法律,我国不承认其具有XX国国籍,袁不属外国人,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国籍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公安部审批”。因此,法院在审查被告人身份时,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或者是否丧失中国国籍,依法应以我公安部门确定的为准。对本案被告人,我公安部门已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其只具有中国国籍,法院应以此作为认定被告人身份的依据。故黄浦区法院与市二中院认定袁为中国国籍并依法管辖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如何理解定居?依据2015年09月24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 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 国侨发〔2009〕5号: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